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

2013年7月29日,財政部、教育部以財教〔2013〕220號印發《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資助標準,,預算下達,發放、管理與監督,附則5章20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
  • 類型:辦法
  • 文號:財教〔2013〕220號
  • 施行時間:2014年9月1日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

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教〔2013〕220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教育廳(局、教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教育局:
為完善研究生獎助政策體系,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根據《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關於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機制的意見》(財教〔2013〕19號)精神,財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教育部
2013年7月29日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研究生獎助政策體系,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根據《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N關於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機制的意見》(財教〔2013〕19號)精神,自2014年秋季學期起,研究生普通獎學金調整為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為做好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用於資助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納入全國研究生招生計畫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有固定工資收入的除外),補助研究生基本生活支出。獲得資助的研究生須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三條 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設立。中央部門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所需資金,全部由中央財政承擔。地方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所需資金,由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參照普通本專科生國家助學金資金分擔辦法共同承擔。
第二章 資助標準
第四條 博士研究生資助標準不低於每生每年10000元,碩士研究生資助標準不低於每生每年6000元。
第五條 中央部門所屬高校博士研究生資助標準為每生每年12000元, 碩士研究生資助標準為每生每年6000元。
第六條 地方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資助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部門會同教育部門確定。中央財政按照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碩士研究生每生每年6000元的標準以及普通本專科生國家助學金分擔辦法,承擔地方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所需資金。
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會同教育部門建立研究生國家助學金資助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資助標準。
第三章 預算下達
第八條 中央部門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所需資金,按照預算管理程式列入年度部門預算
第九條 每年9月30日前,財政部、教育部根據測算情況,按照一定比例提前下達下一年度中央財政應承擔的地方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預算。
第十條 每年5月31日前,全國學生資助管理中心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所屬高校符合研究生國家助學金資助條件的在校學生人數,編制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名額和預算分配建議方案,報財政部、教育部審定。
第十一條 每年6月30日前,財政部、教育部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名額和預算分配方案,並對中央財政應承擔資金進行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 每年9月1日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教育部門按程式將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名額和預算下達至相關高校。
第四章 發放、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 高校應按月將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發放到符合條件的學生手中。
第十四條 直博生和招生簡章中註明不授予中間學位的本碩博、碩博連讀學生,根據當年所修課程的層次階段確定身份參與國家助學金的發放。在選修碩士課程階段按照碩士研究生身份發放國家助學金;進入選修博士研究生課程階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發放國家助學金。
第十五條 研究生在學制期限內,由於出國、疾病等原因辦理保留學籍或休學等手續的,暫停對其發放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待其恢復學籍後再行發放。超過規定學制年限的延期畢業生不再享受研究生國家助學金。
第十六條 中央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高校主管部門、各高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相關財經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實行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主管機關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和教育部門、各中央部門所屬高校應根據本辦法精神,制定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的具體辦法,並報財政部、教育部備案。
第十八條 科研機構等其他研究生培養機構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教育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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