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及其他集中安置殘疾人單位資格認定辦法

為了規範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及其他集中安置殘疾人單位(以下簡稱“單位”)資格認定工作,保障殘疾人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 、《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中國殘聯關於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征管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7]6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了《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及其他集中安置殘疾人單位資格認定辦法》 。

第一條 為了規範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及其他集中安置殘疾人單位(以下簡稱“單位”)資格認定工作,保障殘疾人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 、《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中國殘聯關於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征管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7]67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盲人按摩機構,是指依法在衛生行政部門登記的、集中安排視力殘疾人就業的盲人按摩醫院、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集中安排視力殘疾人就業的盲人保健按摩院、所。
本辦法所稱工療機構,是指集就業和康復為一體的,組織精神、智力等殘疾人員參加適當生產勞動和實施康復治療與訓練的集中安置殘疾人單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設的康復車間、企業附設的工療車間、基層政府和組織興辦的工療站等.
本辦法所稱其他集中安置殘疾人單位,是指除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以外的,托養服務工場、職業康復工場等集中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和條件的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格認定,是指縣級以上地方殘疾人聯合會在單位向主管稅務機關早申請享受《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前,對單位達到或者未達到規定的安置殘疾人比例、符合或者不符合規定的安置殘疾人條件所實施的審查與確認。
第四條 申請資格認定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安置的殘疾人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多重殘疾的人員,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殘疾人員;
(二)單位依法與安置就業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
(三)單位安置的每位殘疾人職工有適當的工種、崗位,實際在崗從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複就業情況;
(四)單位提出資格認定申請的前一個月的月平均實際安置的殘疾人職工人數占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比例應高於 25%(含25%),且實際安置的殘疾人人數多於10人(含10人);
(五)單位內道路和建築物符合國家無障礙設計規範;
(六)單位在提出資格認定申請的前一個月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職工按月足額繳納了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七)單位在提出資格認定申請的前一個月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職工實際支付了不低於所在區縣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第五條 單位在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前,應當先向縣級以上地方殘疾人聯合會提出書面的資格認定申請。
縣級以上地方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認定機構”)負責資格認定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單位申請資格認定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格認定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和稅務登記證副本;
(三) 單位與殘疾人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副本;
(四) 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證明材料;
(五)單位安置的殘疾人職工名冊、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
(六) 每位殘疾人職工的工種、崗位、使用設備說明;
(七) 單位內道路和建築物符合國家無障礙設計規範的證明;
(八) 單位為安置的殘疾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的繳費憑證;
(九) 單位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殘疾職工支付工資的憑證。
第七條 認定機構在實施資格認定過程中,對殘疾人職工的工種、崗位和使用設備,單位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建設等需要現場確認的事項,應進行實地核查;殘疾人證件及其他材料需要進一步核實的事項,應與發證機關或證明機關進行核對並確認。
第八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收到認定申請書及其他材料次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並向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認定單位出具審核認定意見書,在其安置的每位殘疾人證件上加蓋“已就業”印章。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認定單位,應書面說明理由。
審核認定意見書由省級殘疾人聯合會統一制訂。
第九條 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安置的殘疾人職工人數發生變化,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請認定機構重新認定。
認定機構對不再符合資格認定條件的單位,應當取消資格。
第十條 認定機構應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傳遞資格認定和單位條件發生變化後重新認定結果。
第十一條 單位對認定機構的認定意見持有異議的,可提請同級殘疾人聯合會進行重新認定,或者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認定機構應當會同主管稅務機關對單位進行年審。
第十三條 認定機構應按統一要求建立殘疾人就業信息網,並通過就業統計比對殘疾人證件和就業情況。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民政部門提請認定機構核實單位(含福利企業)安置的殘疾人所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時,持證殘疾人屬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認定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確認並答覆;屬於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確認並答覆。
第十五條 認定機構受理認定申請、對單位進行實地核查、會同有關部門實施年審等,不得向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殘疾人聯合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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