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

為了規範監獄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監獄教育改造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
  • 檔案號:79
  • 頒布人:張福森
  • 頒布時間: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發布信息,規定內容,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79 號
《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已經 2003年6月3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福森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監獄教育改造工作是刑罰執行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監獄工作法制化、科學化、社會化的重要體現,貫穿於監獄工作的全過程。
第三條 監獄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務,是通過各種有效的途徑和方法,教育罪犯認罪悔罪,自覺接受改造,增強法律意識和道德素養,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識和勞動技能,將其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四條 監獄教育改造工作,應當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犯罪原因、惡性程度及其思想、行為、心理特徵,堅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循序漸進、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監獄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監教育;個別教育;思想、文化、技術教育;監區文化建設;社會幫教;心理矯治;評選罪犯改造積極分子;出監教育等。
第六條 監獄教育改造工作,應當堅持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課堂教育與輔助教育相結合,常規教育與專題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
第七條 監獄應當設立教育改造場所,包括教室、談話室、文體活動室、圖書室、閱覽室、電化教育室、心理諮詢室等,並配備相應的設施。
第八條 監獄用於罪犯教育改造的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執行。少數民族罪犯、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經費應予提高。
第二章 入監教育
第九條 對新入監的罪犯,應當將其安排在負責新收分流罪犯的監獄或者監區,集中進行為期兩個月的入監教育。
第十條 新收罪犯入監後,監獄(監區)應當向其宣布罪犯在服刑期間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一)罪犯在服刑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享有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規定參加勞動。
第十一條 監獄(監區)對新收罪犯,應當進行法制教育和監規紀律教育,引導其認罪悔罪,明確改造目標,適應服刑生活。
第十二條 監獄(監區)應當了解和掌握新收罪犯的基本情況、認罪態度和思想動態,進行個體分析和心理測驗,對其危險程度、惡性程度、改造難度進行評估,提出關押和改造的建議。
第十三條 入監教育結束後,監獄(監區)應當對新收罪犯進行考核驗收。對考核合格的,移送相應類別的監獄(監區)服刑改造;對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延長入監教育,時限為一個月。
第三章 個別教育
第十四條 監獄應當根據每一名罪犯的具體情況,安排監獄人民警察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
第十五條 個別教育應當堅持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相結合,以理服人與以情感人相結合,戒之以規與導之以行相結合,內容的針對性與形式的靈活性相結合,解決思想問題與解決實際問題相結合。
第十六條 監獄各監區的人民警察對所管理的罪犯,應當每月至少安排一次個別談話教育。
第十七條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人民警察應當及時對其進行個別談話教育:
(一)新入監或者服刑監獄、監區變更時;
(二)處遇變更或者勞動崗位調換時;
(三)受到獎勵或者懲處時;
(四)罪犯之間產生矛盾或者發生衝突時;
(五)離監探親前後或者家庭出現變故時;
(六)無人會見或者家人長時間不與其聯絡時;
(七)行為反常、情緒異常時;
(八)主動要求談話時;
(九)暫予監外執行、假釋或者刑滿釋放出監前;
(十)其他需要進行個別談話教育的。
第十八條 監獄人民警察對罪犯進行個別談話教育,應當認真做好記錄,並根據罪犯的思想狀況和動態,採取有針對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第十九條 監獄應當建立罪犯思想動態分析制度,並根據分析情況,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專題教育。
分監區每周分析一次,監區每半月分析一次,監獄每月分析一次;遇有重大事件,應當隨時收集、分析罪犯的思想動態。分析的情況應當逐級上報。
第二十條 監獄應當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結合罪犯的危險程度、惡性程度、接受能力,對罪犯進行分類,開展分類教育。
第二十一條 監獄應當建立對頑固型罪犯(簡稱頑固犯)和危險型罪犯(簡稱危險犯)的認定和教育轉化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頑固犯:
(一)拒不認罪、無理纏訴的;
(二)打擊先進、拉攏落後、經常散布反改造言論的;
(三)屢犯監規、經常打架鬥毆、抗拒管教的;
(四)無正當理由經常逃避學習和勞動的;
(五)其他需要認定為頑固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危險犯:
(一)有自傷、自殘、自殺危險的;
(二)有逃跑、行兇、破壞等犯罪傾向的;
(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四)隱瞞真實姓名、身份的;
(五)其他需要認定為危險犯的。
第二十二條 監獄應當對頑固犯、危險犯制定有針對性的教育改造方案,建立教育轉化檔案,指定專人負責教育轉化工作。必要時,可以採取集體攻堅等方式。
第二十三條 頑固犯和危險犯的認定與撤銷,由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集體研究,提出意見,分別報監獄教育改造、獄政管理部門審核,由主管副監獄長審定。
第四章 思想、文化、技術教育
第二十四條 監獄應當辦好文化技術學校,對罪犯進行思想、文化、技術教育。
成年罪犯的教學時間,每年不少於500課時;未成年犯的教學時間,每年不少於1000課時。
第二十五條 罪犯必須接受監獄組織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識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勞動常識教育;
(五)時事政治教育。
第二十六條 監獄組織的文化教育,應當根據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別開展掃盲、國小、國中文化教育,有條件的可以開展高中(中專)教育。鼓勵罪犯自學,參加電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並為他們參加學習和考試提供必要的條件。
尚未完成國家規定的九年制義務教育,年齡不滿45周歲,能夠堅持正常學習的罪犯,應當接受義務教育;已完成義務教育或者年齡在45周歲以上的罪犯,鼓勵其參加其他文化學習。
第二十七條 監獄應當根據罪犯在獄內勞動的崗位技能要求和刑滿釋放後就業的需要,組織罪犯開展崗位技術培訓和職業技能教育。
年齡不滿50周歲,沒有一技之長,能夠堅持正常學習的罪犯,應當參加技術教育;有一技之長的,可以按照監獄的安排,選擇學習其他技能。
第二十八條 監獄組織開展思想、文化、技術教育,其教員可以從本監獄的人民警察中選任,也可以從社會上符合條件的人員中聘任。
對罪犯的文化、技術教育,可以在本監獄選擇服刑表現較好、有文化技術專長的罪犯協助。
第二十九條 監獄應當積極與當地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就業培訓機構聯繫,在獄內文化、技術教育的專業設定、教學安排、師資培訓、外聘教師、教研活動、考試(考核)和頒發學歷、學位(資格)證書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條 監獄應當積極利用社會資源,開展罪犯文化、技術教育,根據罪犯刑滿釋放後的就業需要,開設不同內容、種類的培訓班。
第三十一條 監獄對罪犯開展的思想教育和掃盲、國小、國中文化教育,使用法務部監獄管理局統一編寫的教材。
第五章 監區文化建設
第三十二條 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豐富多彩的文化、體育等活動,加強監區文化建設,創造有益於罪犯身心健康和發展的改造環境。
第三十三條 監獄應當辦好圖書室、閱覽室、牆報、黑板報,組織開展經常性的讀書、評報活動。
監獄圖書室藏書人均不少於10本。
第三十四條 監獄應當根據自身情況,成立多種形式的文藝表演隊、體育運動隊等,組織罪犯開展文藝、體育活動。
第三十五條 監獄應當根據條件,組織罪犯學習音樂、美術、書法等,開展藝術和美育教育。
第三十六條 監獄應當建立電化教育系統、廣播室,各分監區要配備電視,組織罪犯收聽、收看新聞及其他有益於罪犯改造的廣播、影視節目。
第三十七條 監獄應當根據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美化監區環境,規範監區環境布置。
第三十八條 監獄應當在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春節和重大慶祝、紀念活動,以及每月的第一天,組織罪犯參加升掛國旗儀式。
第六章 社會幫教
第三十九條 監獄應當積極爭取社會各個方面和社會各界人士的支持,配合監獄開展有益於罪犯改造的各種社會幫教活動。
第四十條 監獄應當與罪犯原所在地的政府、原單位(學校)、親屬聯繫,簽訂幫教協定,適時邀請有關單位和人士來監獄開展幫教工作;監獄也可以組織罪犯到社會上參觀學習,接受教育。
第四十一條 監獄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志願者參與對罪犯進行思想、文化、技術教育等方面的幫教活動,並為其幫教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 監獄應當為罪犯獲得法律援助提供幫助,聯繫、協調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七章 心理矯治
第四十三條 監獄應當開展對罪犯的心理矯治工作。心理矯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測驗,心理諮詢和心理疾病治療。
第四十四條 監獄應當建立心理矯治室,配置必要的設備,由專業人員對罪犯進行心理矯治。
第四十五條 監獄應當對罪犯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宣傳心理健康知識,使罪犯對心理問題學會自我調節、自我矯治。
第四十六條 監獄應當在罪犯入監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監教育期間對罪犯進行心理測驗,建立心理檔案,為開展有針對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矯治提供參考,對重新犯罪的傾向進行預測。
第四十七條 監獄應當配備專門人員,對罪犯提供心理諮詢服務,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問題。
第四十八條 監獄對有心理疾病的罪犯,應當實施治療;對病情嚴重的,應當組織有關專業人員會診,進行專門治療。
第四十九條 監獄從事心理測驗、心理諮詢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心理諮詢員、心理諮詢師、高級心理諮詢師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二)具有強烈的事業心和高度的責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職業道德。
監獄可以聘請社會專業人員參與對罪犯的心理矯治工作。
第八章 激勵措施
第五十條 監獄應當採取措施,激勵罪犯接受改造,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注重發揮改造積極分子的典型示範作用。
第五十一條 監獄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應當每年分別組織評選本監獄和本地區的改造積極分子。
改造積極分子的條件:認罪悔罪,積極改造;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監規紀律;講究文明禮貌,樂於助人;認真學習文化知識和勞動技能,成績突出;積極參加勞動,完成勞動任務;達到計分考核獎勵條件。
第五十二條 監獄評選改造積極分子,應當在完成年終評審的基礎上,由分監區召集罪犯集體評議推薦,全體警察集體研究,報監區長辦公會審議,確定人選。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其人選由分監區或者監區召集罪犯集體評議推薦,全體警察集體研究確定。
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確定人選後,填寫《改造積極分子審批表》,報監獄教育改造部門審核,在本監獄內履行公示程式後,提交監獄長辦公會審定。
第五十三條 監獄對改造積極分子人選實行公示的期限為七個工作日。公示期內,如有監獄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對人選提出異議,由監獄教育改造部門進行覆核,並告知覆核結果。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評選本地區改造積極分子,由監獄根據下達的名額,從連續兩年被評為監獄改造積極分子的罪犯中提出人選,報監獄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門審核,由局長辦公會審定。
第九章 出監教育
第五十五條 監獄對即將服刑期滿的罪犯,應當集中進行出監教育,時限為3個月。
第五十六條 監獄組織出監教育,應當對罪犯進行形勢、政策、前途教育,遵紀守法教育和必要的就業指導,開展多種類型、比較實用的職業技能培訓,增強罪犯回歸社會後適應社會、就業謀生的能力。
第五十七條 監獄應當邀請當地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工商、稅務等部門,向罪犯介紹有關治安、就業、安置、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和情況,教育罪犯做好出監後應對各方面問題的思想準備,使其順利回歸社會。
第五十八條 監獄應當根據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考核情況、獎懲情況、心理測驗情況,對其改造效果進行綜合評估,具體評價指標、評估方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監獄應當在罪犯刑滿前一個月,將其在監獄服刑改造的評估意見、刑滿釋放的時間,本人職業技能特長和回歸社會後的擇業意向,以及對地方做好安置幫教工作的建議,填入《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寄送服刑人員原戶籍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監獄應當對刑滿釋放人員回歸社會後的情況進行了解,評估教育改造工作的質量和效果,總結推廣教育改造工作的成功經驗,不斷提高監獄教育改造工作的質量。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依照《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規定》(法務部令第56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由法務部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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