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難案件

疑難案件

所謂“疑難案件”,是指與“簡單案件”、“簡易案件”或“常規案件”相對應的一類問題案件,這類案件存在著一個顯著的爭點,即人們對“法律究竟是什麼”存在著爭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疑難案件
  • 拼音:yí nán àn jàn
  • 出處:《古代拍案驚奇》
  • 列句:這是一樁重大的疑難案件!
  • 範圍:法律
  • 意思:指解決起來非常困難的案件
釋義,法律疑難案件,

釋義

拼音∶yí nán àn jàn
意思∶指解決起來非常困難的案件,具有懸疑和挑戰性的案件
專指∶疑 ,指懸疑. 難 ,指困難. 案件 ,指案子
例句∶這是一樁重大的疑難案件!
出處∶《古代拍案驚奇》

法律疑難案件

問題的提出及研究意義
所謂“疑難案件”,是指與“簡單案件”、“簡易案件”或“常規案件”相對應的一類問題案件。這類案件存在著一個顯著的爭點,即人們對“法律究竟是什麼”存在著爭議。儘管爭議的方式可能是多種多樣的,無論是門外漢還是專業的法律人對此均有自己的一套看法,他們意見不一且爭執不下。由於這類案件無論在事實上還是在法律上均有別於後一類案件,而且它在法哲學及審判方法論上所獨具的重要意義,都促使著本文選擇關涉該類案件的兩個理論問題——亦即概念上的語義爭議與成因來進行研究。
由此便自然牽引出關於“疑難案件”的一系列問題,既有理論方面的也不乏司法實踐層面的,諸如:什麼是“疑難案件”,今天我們對它有了一個清晰和統一的認識了嗎?將其與“簡單案件”相區別開來是否可能?這種區分的意義何在,這種區分是否意味著對於後者我們將無需關注?我們通常是在什麼語境之下談論“疑難案件”的,在不同語境中被反覆討論的“疑難案件”是否同質一物?“疑難案件”緣何產生,純粹偶然還是歷史必然,我們能否發展出一套獨特的技術或方法使其某種程度上被消除或加以避免?“疑難案件”存在著正確答案嗎,存在著多個正確答案還是只有唯一正解,通過何種審判方法論發現這些正確答案?法官在疑難案件中扮演著何種角色,他是否總是遵循規則,一定的自由裁量在“疑難案件”的裁決中是否不可避免?等等。
波斯納的話來說所有這些問題都可以視為這一研究領域的“批發問題”(wholesale problems),由於這些問題都是在較為一般意義的基礎上被提出來討論,亦即屬於一般法理學的研究範疇,因此可以這么說,“與哲學對法理學‘零售’問題的貢獻相比,哲學對於法理學的‘批發’問題的貢獻更多。”本文便在一般意義上對“疑難案件”的特質、成因進行研究,試圖一窺疑難案件的全貌。
相對來說,英美法理學較之於歐陸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更為成熟,也相應產生了大量頗有影響的論著,此外圍繞著這一問題還進行了數場激烈的學術論戰,其中比較有名的就是德沃金哈特之間的論爭。正如某些學者所言,“在過去40年中,英美法哲學幾近完全沉浸於(或許有人可能說是困擾於)被稱之為‘哈特—德沃金之爭’中。
自從德沃金在最初1967年的‘第一種規則模式’一文中對哈特的法實證主義理論所作的影響深遠的批判以來,無以計數的著作和論文紛紛問世,它們要么是反對德沃金並以之為哈特辯護,要么是反對哈特的辯護者來為德沃金進行辯護。” 該文後來收錄在德沃金在1977年出版的《認真對待權利》一書中,批判的事業並未到此終結,隨後在其1986年出版的《法律帝國》中更是將這種批判推向了極致,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了一套關於法律之司法運用的整全法理論。
哈特為回應前述批判曾專門撰寫了一篇文稿,但可惜在他生前並沒有發表出來,而是在1994年再版的《法律的概念》中作為後記內容得以正式刊出,一方面儘可能地澄清德沃金對自己理論的誤解,另一方面也鎖定了對方的若干批判進行了反擊。
再後來德沃金針對這篇後記也單獨作了一篇回應文章,該文指出:“在後記中,哈特堅持認為我的兩個解說均是錯誤的:他宣稱我無權否認他的方案所要求的政治特質和描述特質。他說我本人關於法官在法律上應如何裁決疑難案件是道德性的和參與性的,因為我正在批評和估量他們的行動。但是,相反他卻僅僅在一個一般性和哲學性的方式上簡單地描述了這些行動,並且是從外部加以描述,並且他是作為一個法律爭論的非參與性的學者從外部加以描述,而非作為一個法律爭論的主動參與者。”
儘管如此,哈特與德沃金的論爭並未因哈特的離世而告終結,相反而是以另一種形式仍然持續於哈特的學生與德沃金之間,這些名字中少不了約瑟夫·拉茲、朱爾斯·科爾曼、尼爾·麥考密克。正是在這種反覆的學術交戰之中,關於“疑難案件”的司法裁判理論經受著多方的考驗並不斷走向成熟。
與此相應,“疑難案件”在中國也並非是新生事物,圍繞這個主題學界也已展開了卓富成效的諸多討論,並產生了一些頗具學術分量的論文。
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研究進路:
從一般意義或法哲學視角探討疑難案件的內涵、性質等相關主題,試圖揭示疑難案件所由以產生的一般理論背景及爭議的核心所在。這種研究的經驗材料主要是西方學者的經典文獻,尤其哈特、德沃金、拉茲等人的論著。相比之下此種進路對法理學的貢獻最為可貴和重要,它旨在為疑難案件的其它研究進路提供一般的知識論基礎。但是這種研究存在一個普遍的問題,也就是他們缺乏對“中國問題意識”,只是陶醉於西方學者的論說之中而幾無任何超越,甚至有為他人代言之嫌,這是我們在今後的研究中需要警惕和注意的。
也有論者從法學方法論的角度探討疑難案件中法律發現與法律適用,法官在疑難案件中如何進行法律推理、法律論證以及法律解釋,進而彌補現行法律之漏洞。
再者還有學者從個案出發,解讀疑難案件中的司法裁判哲學。
值得注意的是採取此種研究進路可能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其一,對於疑難案件沒有一個清晰的界定,因而也就無所謂共識。以至於大家都是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偏好來選擇背景案件,其中多數被選案件則是基於網路或其它新聞媒介而“迅速走紅”的案件,以至於它們能否真正算得上“疑難案件”都存在問題。因此不少論者幾乎都是在自說自話,而使得交流出現困難甚至也毫無意義。
其二,這種基於極端個案式的分析研究是否能夠算得上真正的實證研究,或者其結論的可靠性也至少值得懷疑。定量分析是實證研究的一個決定性特質,而上述主觀選樣更具任意性和為我性。這種選擇極端案件進行個案研究有著潛在的危險:“極端事件也許很真實,也有一定代表性,但就像放大一千倍的美女臉上的一個點,一點也不好看,是以個別真實代替、扭曲、抹煞整體的真實、結構的真實。法律現象之間的必然性、決定性聯繫也只是存在於大量個案背後。” 此外還有一部分文獻是從交叉學科的角度探討疑難案件成因及應對之策,這類研究主要集中於刑事司法科學領域,實用主義色彩和實踐特質更加濃厚。
總的來說,這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增進了我們對於疑難案件的認識和了解,並對法官裁判疑難案件具有一定的理論指導意義。但由於研究者思維和方法的普遍局限,使得對疑難案件這一問題的研究整體上還處於比較落後的狀況。與其說我們對這一問題有了清楚的認識,而毋寧說我們才剛剛開啟了關於這一問題的研究事業。因此本文重新提出“疑難案件”這個問題,並意圖喚醒對這個問題本身的意義的重新領悟,並在既有的理論基礎上,尋求如何超越乃是本文將要努力的方向。
何謂“疑難案件”
前面簡要回顧了關於疑難案件的法哲學爭議,同時也概覽了國內關於這一問題的研究現狀。接下來本部分便要對“疑難案件”這一語詞本身作一分析和考量,不僅要解決什麼是“疑難案件”這個問題,而且要揭示其語義爭論背後所可能蘊含的理論命題。
我們來看一個例子:假設法律有這樣一個規定,即在A市區內車輛行駛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Steven為了將一位病危的路人送往醫院搶救而以120公里的時速在A市區穿行,且結果並未對他人造成任何實際傷害。後來該案起訴到法院,對於是否判決Steven的行為違法在法官們之間出現了爭議。
他們對案件的事實沒有任何異議,對法律規定了什麼權利內容也基本達成一致(是否存在這樣一條法律,它規定了在A市區內駕車時速超過60公里即算作違法,這個問題通過“翻法條”即可解決與證實),但是對於該條法律真的是什麼卻產生了分歧。該法是否將一個為救人性命而超速駕車的行為也納入規制的範圍?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初是否曾經預見過日後將會發生的此類事實,並意圖將如此行為也作為違法情形處理?所有這些都存在爭議。
由此在法官之間產生了兩派:
一派認為,該法律的規定是清楚的和明確的,對於任何超過60公里時速駕車的人均要以違法論處,而不管任何其它情形,以他們看來只要依據“演繹推理”的裁判思維即可簡單定案,無需進行任何政治道德考量。
另一派則堅持認為判決Steven違法簡直就是陳腐和荒謬透頂,這顯然與公眾的情感、道德和更高的正義原則相悖。法律所譴責的往往是不義行為,而Steven此等大義之舉不僅挽救了一個生命,而且在客觀上其超速駕車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傷。如果立法者當初預見到之後可能會有如此情形發生,那么他基於這種一般正義原則和道德考量也會判決Steven勝訴。
問題的關鍵不在於法官最後怎么判,而是這種爭議以及爭議的方式本身所在。由此我們便可以看出,在法條規定之有限性與案件樣式之無限性之間呈現出了巨大的張力,有時候單憑規則的推理是靠不住的。它們就好比數軸上的數字一樣,分別位於原點的兩側,當二者離中心原點愈近甚至直接呈正負對應之時案件的裁判就愈是常規容易,相反當二者彼此背離且相距甚遠之時爭議便會產生,案件也由此陷入艱難狀況。
1、“疑難案件”的語義爭議。
一如前面所提及的,疑難案件是與簡單案件、常規案件和一般案件相區別的一個概念範疇。在英文中它對應的是hard cases。此外還有controversial cases和boardline cases的用法。需要說明的是後兩者與疑難案件雖有部分交叉但實際並不相同,它們有著本質的區別。爭議案件通常是指對於案件事實或法律適用存在爭議的案件,因此其與疑難案件並不是一回事。邊際案件一般指涉由於語義之模糊而發生爭議的案件,它的提出要歸功於哈特。他在論及語言之不確定性時將其描述為類似於日蝕中半影一樣的東西,一個位於一種表達的明顯適用範圍和明顯不適用範圍之間的模糊邊界。一旦案件落入半影區域(與核心區域相對,也就是說在此類區域中法律的語義模糊的地帶,使得案件無法按照法律的常規語義裁判),法官得發揮自由裁量權,並實際上扮演者立法者的角色。
而與之相對簡單案件在英文中的表述則更加多樣化:ease cases(德沃金)、plain cases(哈特)、clear cases(麥考密克),還有routine cases等。用德沃金的話來說,“所謂容易處理的案件,即法官只是適用已確立規則的案件。”
對於這類案件何以簡單至幾乎不存在爭議,主要在於它們是如此一般和常規,以至於外行人都知道直接比照著法條就可以導出一個正確的判決。這一點似乎已成共識,被稱之為簡單案件的裁判思維和它的名字一樣“簡單”,即“他(法官)只需要去確認清楚的辭彙所包含的事例,將特定的事實‘涵攝’(subsume)在一般性的分類項目之下,進而導出簡單的三段論的結論。他不必在自冒風險或進一步尋求權威指示兩者當中進行非此即彼的抉擇。他有一項能夠由他適用到自己身上的規則。”
由於疑難案件這個事物本身所獨具的理論和實踐意義,及其所帶來的眾多複雜的爭議,使得對於它的研究要遠遠多於簡單案件。
關於什麼是疑難案件,疑難案件的界定標準是什麼,可以說學界至今尚未有統一的定論。疑難案件這個語詞是否本土所生也值得進一步探討,而我們所耳熟能詳的“難辦案件”、“重大案件”、“疑難案件”、“複雜案件”這些概念則具有更加鮮明的本土色彩。
Hard cases一詞最早出自何處無從考證,但其至少與這樣一句古老的法諺相關——“hard cases make bad law”,亦即“疑難案件出壞法”,正是在疑難案件中使得原來的法律無以適用並成為例外。而我國學者關於hard cases一詞的譯法極其多樣化而不甚統一,箇中原委乃在於對該詞的基本語義存在爭議甚或誤解,因而至少尚未達成比較一致的共識。由此我們便可以追問這些不同譯法之間到底存在哪些區別,何者正確而何者不妥。
總的歸納起來,對hard cases大致有以下處理方式:
(1)疑難案件,這是最為普遍的處理方式,也是目前學界最為主流的譯法。在李常青先生的《法律帝國》譯本中對全文54處hard cases均是採取了這種統一的譯法,此外其他的許多譯作均采此譯。
(2)艱難案件,這種譯法頗為罕見,僅現於台灣學者李冠宜所翻譯的《法律帝國》譯本中。
(3)難辦案件,和(2)一樣都屬於比較另類的譯法,目前也只出現於蘇力先生所譯的《法理學問題》一書中。而且他本人在一篇論文中也是這么使用的。比較有意思的是波斯納本人區分了difficult cases與hard cases,譯者將其分別譯為疑難案件和難辦案件。
(4)此外還有一種處理方式,是為避免爭議,保留hard cases而不將其譯出。這種處理方式固然是一種明智之舉,但也有逃避問題之嫌。
這些不同的譯法,表明了學者們對於hard cases並無一致看法。總的來說,“艱難案件”或“難辦案件”的譯法似乎更適合德沃金的著述和語境,因為在德沃金看來,hard cases並非關於案件事實爭議,也絕非關於道德的爭議,而只是關於法律命題和法律根據(即在具體案件情形中法律真的是什麼)的爭議,若且唯若在這種情況下案件方才落入艱難情形。
而“疑難案件”通常具有兩個向度,具體包括疑問和困難兩個層面,前者更多的指涉案件事實的爭議,而後者則關係到法律本身的困難。因此疑難案件的譯法並不適合德沃金的語境,否則就是對德沃金的法理論的誤解,同時也會人為不適當地擴大了hard cases的範圍。
在筆者看來,波斯納法官有一段論述巧妙地道出了hard cases這一概念的語義變遷。他說:“我有意避免了那種更普通、但令人誤解的說法‘難辦案件’(hard cases)。這一術語原來指讓人動情的案件,這就是在舊日格言‘難辦的案件會導致壞法律’中的含義。由於語義的變化,這一術語逐漸指疑難案件,使舊日格言變得毫無意義。只有疑難的案件產生法律,好的或壞的法律。容易決定的案件卻總是如此,因為有現存法律的控制。”
相比之下,疑難案件的譯法或直接使用,更符合或貼切中國司法的現實語境。在我國疑難案件通常不僅包括事實上的重大疑難,也包括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因此,正是基於這個特殊原因,筆者在本文中統一採用疑難案件這個指稱。
2、疑難案件在中國。
通過以上對疑難案件的語義分析,可以看出這一語詞在英美法視域中主要指涉那些圍繞法律問題所生爭議的案件,事實上的疑難某種程度上會使得案件出現艱難,但事實疑難的案件從本質上講並不屬於真正的法律上的疑難案件。
然而,在我國語境之下又是另外一番景象,通常意義上的疑難案件主要是指兩大類案件,它們要么是事實認定方面疑難的案件,要么是法律適用方面出現疑難的案件。也正是基於這個原因,我們所謂的疑難案件和德沃金法理論中的hard cases並非同一個事物,二者相去甚遠簡直可謂風馬牛不相及。也就是說德沃金所界定的hard cases的範圍要遠遠小於我們當下語境中所討論的疑難案件的範圍,僅僅限定在那些對法律命題和法律根據存在爭議的案件情形之中。
因此這種植根於我國本土司法實踐的疑難案件理論具有自身的規定性和特殊性。與之相應,在我國法律中也出現了一些專門針對疑難案件辦理的特殊規定和制度設計。其中最值得一提的就是中國特色的審判委員會制度,它是根據民主集中制在法院內部設立的一個領導組織形式。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之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此外,我國三大訴訟法對此也各有規定,具體內容也實屬大同小異。那么究竟哪些案件才有可能或者實際進入了審判委員會的討論範圍,這些案件在哪些地方表現的如此複雜、疑難以至於使得審理法官拿捏不準或表現出極端的不自信並出於職業安全的角度考慮,而不得不將其提交至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有學者從實證角度對基層審判委員會的運作進行了調查研究,結果發現民事案件如今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已經很少,小到個別法院每年只有三五起,大到某些法院每年二三十餘起。這些要討論的民事案件基本上是定性拿不準的,以及地方有關機關或領導干預的(特別是涉及地方、部門利益的)。
此外,從談及的一些具體案件來看,有些案件實際上並不存在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疑難問題,只是依法判決之後,根本無法執行或執行起來會帶來嚴重後果的案件。而那些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視野的絕大多數案件都是刑事案件,“據稱,凡是判處拘役、緩刑、免予處分的一律要經過審判委員會。除此之外,審委會討論的都是疑難案件。而所謂疑難案件,又可分為3類:
一是社會影響大、社會反響強烈的案件;
二是人大、政府或其他機關有干預的案件;
三是有法律上的困惑、定性吃不準的案件。”
此外進入審委會討論決定的行政案件數量也相對很少。
討論至此不難看出中國司法語境之下的疑難案件呈現出三個鮮明的特徵:
其一,這類案件不僅包括事實上的疑難不清,而且也包括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和爭議;
其二,疑難案件的形式多樣且分布不均,正如前面分析所展示的,疑難案件等更多的用來指稱重大刑事案件,比如朱建勇故意毀壞財物案、許霆盜竊案等均是如此,相比之下只有極少數的民事案件在出現法律適用困難或者根本無法所依之時,才被當作疑難案件來討論和處理,比如瀘州二奶遺贈案。
最後,中國的疑難案件的界定關聯、依賴並服務於一些特殊的制度設計,並體現出更加鮮明的法律實用主義色彩。
疑難案件的成因
關於“法律是什麼”曾經並且一直是西方法理學界討論的重要主題之一,至今對之仍爭論不休。在法律思想史上圍繞此問題一度出現過兩種相去甚遠的法治或司法理想,亦即法律形式主義和法律懷疑主義。
法律形式主義者堅持認為,“法律推理應立基於客觀事實、明確的規則和邏輯來決定法律所要求的具體行為。假若法律這般運作的話,無論誰來從事法律推理都將能得出同樣的裁判結果。”這是由一群法治完美主義者所秉承的純真的司法理想,他們堅信法官只要忠實地遵守法律和科學地堅持邏輯推理,就總能輕易地獲致正確的司法判決。法官充當著自動售貨機式般的角色,無論何種案件投置其中另一端便可輸出判決,也難怪有人譏諷其為“機械法理學”。
然而,這種追求形式邏輯一致性的法律思維一旦遭遇“問題案件”運作起來就會出現困難。如果堅持硬性地形式推理也總能導出一個裁判結果,但有可能是一個危險甚至荒謬的判決。由此某種程度上也暴露了這一司法理想的軟肋所在,它旨在通過形式理性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確定性和客觀性,然而在一些非常規案件中卻似乎無“用武之地”,以至於無法獲得上述法律的美好價值。
正是法律形式主義的這種概念主義、科學主義、僵化主義以及疏離現實生活的種種弊病,使得其面臨著來自懷疑主義者的諸多挑戰和質疑。正如波斯納所指出的,“你必須解釋,作為司法決定的副產品創造出來的法律原則,何以可能獲得相當於立法制定出來的規則具有的那種政治合法性?運用歸納法從案件中引申出原則,這兩者之間留下了一個‘實然’與‘應然’的鴻溝;而且在一個社會條件迅速改變時期,這種時代的定論可能很容易受到質疑。”你方唱罷我登場,於此情形作為對法律形式主義反動和顛覆的懷疑主義理論出現了。
法律懷疑主義者開始摒棄先前由形式主義者所推崇的完美法律觀,並指出形式邏輯的有限功用性,指望通過簡單的三段論推理去獲取關於一切案件的裁判結果,不僅是徒勞的而且簡直就是幻想。他們不僅對形式邏輯的推理持懷疑主義態度,甚至也懷疑過去的政治決定本身,因而固守著一種“沒有法律也沒有權利”的法律觀,並公開宣稱法律不過是法官在法庭上將要做什麼的預測而已。在筆者看來,疑難案件恰恰成了法律懷疑論者用來攻擊和詰難形式主義者的一個堂皇的標靶。
也有學者認為疑難案件的出現正是20世紀中後期西方社會的所面臨的司法危機的重要體現,“就是由於大量疑難案件(比如勞工訴訟、公益訴訟、環保訴訟、精神損害訴訟等等)被提交法院面前要求解決,而舊有的法律由於跟不上社會時代的步伐而在立法內容與立法觀念均顯現出滯後性(立法內容的滯後性體現為法律漏洞、立法觀念上的滯後性體現為法律錯誤),加上法律語言自身存在的開放結構而產生的語言模糊地帶,均導致了法院的裁判可能會面對與形式法治所標榜的法安定性價值相衝突的法律不確定性危機或司法的內部正當性危機。”
疑難案件的出現絕非偶然現象,而在其背後則是一系列複雜的因素交織在一起並最終使之進入法院裁判和學者們討論的視野。需要說明的是,本文主要是在一般意義上或法理學的層面上審視疑難案件的成因,因此事實上無論如何複雜和疑難的案件都不屬於我們討論的嚴格意義上的疑難案件,這一點學界基本已成共識。那么,我們接下來便細緻分析疑難案件的具體成因。
1、法律完美體系之烏托邦。
目前在已有文獻成果中,關於疑難案件的討論很大程度上都是圍繞著“法律是否一個完美體系”展開的,在筆者看來這也是探討疑難案件其它相關理論的一個前置性或前提性命題。無論是支持疑難案件中法官得發揮自由裁量權直接造法的主張,還是堅持所謂的原則立法論之下法官守法之至上美德的觀點,都無法逃避對此一問題的回答。就像你在沒有清楚地定義什麼是蘋果的情況下就判斷桔子是不是蘋果,或者在不清楚什麼是法的情況下作出判例法不是法律的定論一樣,很容易陷入自說自話的尷尬境地而無甚意義的。
拉茲認為一個完美的法律體系理論應當如實和完整對下述四個問題進行回答:存在問題、識別問題、結構問題以及內容問題。本部分將要討論的法律體系主要是指從內容的角度出發,看法律體系所囊括的規範(至少包括法律規則和原則)是否完整,能否完全覆蓋到所有既成的或將有的案件事實。
哈特批判了奧斯丁的法律命令說,並通過引入規則概念(尤其是承認規則)的努力,基本達到了消解主權的目標,自認為建構了一個內涵初級規則與次級規則於一體的邏輯上自洽的法律規則體系。然而我們不要就此誤解了哈特,以為他天真地幻想建構了一個無任何疏漏、完美無缺的規則體系。非常重要的一點就是,哈特基於語言分析學的角度提出了法律的開放性結構(open texture),並以此區分了詞語的核心區域與邊緣地帶。
其實語言的開放性結構早在魏斯曼與維根斯坦的著作中有所討論,哈特只是把這種討論帶進了法學領域。哈特認為,“無論我們到底選擇判決先例或立法來傳達行為標準,不管它們在大量的日常個案上,運作的如何順利,在碰到其適用會成為問題的方面來看,這些方式仍會顯示出不確定性;它們有著所謂的‘開放性結構’。”通過指出語言在本質上所固有的有限指引性,從而引出了法律的不確定性理論,並最終得出了法律體系之不完美的結論。
哈特實際上在形式主義與懷疑論之間走了一條中間的道路,也可說他獨闢蹊徑而開創了第3條道路。形式主義不僅機械,而且試圖將我們引向一個法學“概念天堂”的烏托邦;懷疑論不僅懷疑形式推理的可欲性,甚至懷疑法律本身,它主張法官在每一個案件的裁判中都不僅可以而且還應當發揮自由裁量權,在哈特看來這明顯有點過了頭。
實際上在哈特那裡,我們可以看出對“簡單案件”與“疑難案件”的區分實屬必要,在簡單案件中通過事實與規範之間的涵攝或者形式推理即可以輕易地得出裁判;而若且唯若在疑難案件中法官方才能夠行使自由裁量權,通過創造先例並溯及既往地對其使用以達到解決面臨的問題案件和彌補現行法律之不完美的雙重功效。
然而在德沃金看來法律不僅包括規則,還包括單憑哈特所謂的“系譜性標準”所無法識別的原則和政策,因此即便出現不被既有規則所覆蓋的問題案件之時,法官仍然可以以整全性思想為指導而找尋出覆蓋眼前案件的一般原則,並據以作出到案件的正確判決。
德沃金堅信他眼中的法律乃是一個內含規則、原則與政策的完美體系,並且沒有必要去區分“簡單案件”與“疑難案件”,或者這種區分在他的理論中沒有太大意義,因為作為他理論支撐的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進路不僅對疑難案件適用,而且對簡單案件同樣有效果。
追求完美無缺的法律體系曾是人類最美好的願望之一,然而語言所固有的有限指引性、不確定性最終導致了我們這一理想的幻滅。正如某些學者說感嘆的,“假如法律不可能成為一個‘封閉完美的體系’,那么儘管如此一來,司法中將有法官做評價活動的空間及風險,但我們還是得接受這個事實;這個事實也許對民主政治(權力分立)的學說而言有些不幸的意味,但我們必須面對現實。”可見,法律作為‘封閉完美的體系’、藉以排除法官造法回溯的想法,只是在重複一個美麗,但卻是欺騙人的幻夢而已。”
正是由於法律完美體系之烏托邦的破滅,所以生活在真實法律世界中的我們必須去面對法律所無以涵蓋的案件的情形,也即是我們所謂的法律漏洞(gaps),這類落在法律規定之半影區域的案件即是本文所探討的疑難案件情形。
2、人之有限理性與形式推理之固有局限。
前面從法律與語言的視角切入探討了疑難案件的第一個成因,即法律的不確定性和法律體系的不完美性。如果將這一成因視為“詞物”的本性使然,那么從“人”的主體性這一維度來分析,又能得出疑難案件的何種成因呢?
首先我們這裡有一個前提性的預設,即人類在社會行動中總是處於有限理性和必然無知的狀態之中。這個預設對於研究疑難案件的成因極為重要,“現代人已經變得極不願意承認這樣一個事實,即他們在知識上的構成性局限實是他們不可能經由理性而建構社會整體的一個永恆的障礙。”也就是說我們生活在一個以人而非神為主體的世界裡,我們無法以“全知全能”的無限理性去型構未來和預測一切。
哈特在論及法律的開放型結構時也表達了大致相同的意思。他說拋開語言的開放性不談,我們考慮一下還有何種事實阻礙我們不去選擇這一關於立法理想主義的觀點,究其原因在於我們對於事實的無知和對於目標的相對不確定。
與此相關的有兩點:其一,建構唯理主義的立法理想所面臨的兩難困境。一方面它期冀著通過理性的立法來規範生活的方方面面,甚至試圖想為將來形形色色的各類案件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在這種美好的立法理想圖景中,不僅不會出現前述的法律邊緣區域或法律空白區域,而且人們對於法律的具體內容也不存在根本性的爭議。另一方面,這種理論本身過於理想並且它構成了對人類理性之有限這一根本事實的反動,因而被哈耶克批評為“致命的自負”。
這種理論的進路在於,“它立基於每個個人都傾向於理性行動和個人生而具有智識與善的假設,認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憑藉個人理性,個人足以知道並能根據社會成員的偏好而考慮到型構社會制度所必須的境況的所有細節。”由此在立法理想主義的進路之下,立法者的在社會行動中的必然無知和有限理性都使得我們的法治現實圖景中必然會出現關於法律本身及其適用的疑難,進而疑難案件的產生也就在所難免了。
與立法者之無知狀態相對的,是在實踐層面司法者的審判方法論成因,亦即法官在案件裁判中所使用的法律推理方法,這種方法是否能夠有效地對司法判決的正當性進行證成。法律推理是法官據以裁判最為經常使用的方法,一般是指在法律論辯中通過運用法律理由獲得裁判結果最佳證立的方法。
廣義的法律推理包含兩種形式,“在第一種情況下,作為解決問題理由的法律規定比較明確,所以法律推理的一般方式是形式邏輯的推理,例如演繹推理。在第2種情況下,作為解決問題理由的法律規定不甚明確,‘無法可依’或‘有法難依’,而又要求法官依法辦事,在這種情況下的推理方式一般為辯證推理,就是對法律命題的實質內容進行判斷和確定的推理。”
這兩種推理方式我們姑且稱其為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推理一般就是指的形式推理,實質推理恰恰是在形式推理不敷需要之時用來解決疑難案件的,因此本部分僅討論形式推理這種制度本身的局限。
首先應當承認的是時至今日這一方法依然是在法官思維中占主流地位的方法論,但同時也遭致了諸多不愉快的批評。最有力的攻擊當來來自於懷疑主義者那裡,他們強調邏輯功用的有限性,卡多佐一針見血地指出了這一點:“邏輯的力量並不總是沿著獨一無二且毫無障礙的道路發揮作用。一個原則或先例,當推到其邏輯極端,也許會指向某個結論。而另一個原則或先例,當推到其邏輯極端,遵循類似的邏輯,就可能會指向另一結論且具有同樣的確定性。”
現實世界中的案件是豐富多彩的,形式推理本身所暴露出的邏輯有限性,使得我們僅僅依靠從規則出發的推理並不能解決所有面臨的案件,尤其是當出現法律漏洞、法律衝突、法律語義模糊、法律內容滯後以及對法律根據的根性懷疑之時,邏輯的力量似乎走到了它生命的盡頭。因此可以說形式推理不滿現實案件之需時,也就是疑難案件出現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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