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盡當地救濟原則

用盡當地救濟原則

用盡當地救濟原則是甲國國家或國民因其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給乙國國民造成損害,如果乙國國民在甲國未用盡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救濟手段,則乙國國家不得運用外交保護權提出國際求償要求的原則。卡爾沃主義(參見)的重要內容。根據該原則,即使兩國間已有通過國際法院解決彼此間爭端的協定,但在以私人所受損害為起因的爭端中,如果私人尚未用盡當地救濟辦法,國際法院將不受理其申訴。該原則只適用於私人權利受到侵害的場合,如果受害者是外交使節等國家公職人員,則不適用該原則。西方國家常以當地沒有救濟手段,或雖有救濟手段但不可能指望以此獲得適當救濟,或雖竭盡全力也顯然無效等為理由,排除該原則的適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用盡當地救濟原則
  • 屬性賠償要求
  • 對象:國家
  • 依據行政司法
概念,含義,具體理解,例外情況,現實態度,案例,

概念

用盡當地救濟原則
是指用盡所在國的行政司法的全部實質性保護辦法和充分正確地使用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的一切程式上的可利用的辦法。 (摘自百度法律)..
用盡當地救濟原則

含義

用盡當地救濟原則(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又稱用盡國內救濟原則,是國際法的一項古老而又重要的原則。在國際法理論上,很多國內外學者都對對用盡當地救濟原則有相關論述。
在著名的《奧本海國際法》中,勞特派特認為:除非外國人已經用盡有關國家內可以利用的一切救濟方法,國際法庭將不受理一個國家代表本國人提起的國際求償,這已是一條公認的規則。
目前我國學者對用盡當地救濟原則採用較多的解釋,與勞特派特的論述基本一致,同時在其基礎上又有所發展,做出了更詳細的解釋,具體內容是:用盡當地救濟原則,是指當外國人與東道國政府、企業、個人發生爭議時,應將爭議提交東道國的行政或司法機關按照東道國的程式法和實體法予以解決。在未用盡東道國法律規定的所有救濟手段之前,不得尋求國際程式解決,該外國人所在的本國政府也不能行使外交保護權,追究東道國的法律責任。
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在19世紀和20世紀的早期、中期得到了很廣泛的運用,除得到了廣大國際法學家的普遍贊同外,還得到了各國實踐、國際判例以及國際組織、私人學術團體的肯定和支持。成為了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例如:
(1)《聯合國跨國公司行動守則》(草案)也規定,一國政府為在另一國營業的跨國公司採取行動,應遵循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的原則。[2]
(2)1959年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締結的《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 26條規定, 委員會“對於此種案件,僅在依據普遍承認的國際法原則,用盡國內救濟手段之後,並在國內終審判決之日起6個月內,始得受理”。[3]
(3)1959年國際法院在國際工商業投資案中明確宣示:“在提起國際程式之前必須用盡當地救濟的規則,因為它是一項公認的習慣國際法規則。” [4]
(4)當時的西方已開發國家和拉美國家都曾要求在行使外交保護權前須首先用盡當地救濟。 [5]

具體理解

(1)對其中“外國人”的理解 ,用盡當地救濟原則中的外國人是指普通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損害範圍限於人身和財產損害,特別是財產損害。對有特殊身份的外國人,如外交代表的人身和財產損害,一般被認為是侵害了他所代表的國家,因此,不適用這條規則。
(2)對其中“用盡”一詞含義的理解,在國際法上,除非條約另有約定,按一般規則,“用盡”包括兩方面的含義:
①必須使用完當地所有可以適用的行政和司法救濟程式,包括行政機關的終局複議決定和司法機關的終審裁決。
②必須充分、正當的使用國內法中所有可以適用的訴訟程式上的救濟手段,包括傳訊證人、提供證據等。如不符合東道國訴訟程式所要求的必要條件,即屬未用盡當地救濟。
(3)對於“當地救濟”的理解
①從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的發展歷史看,當地救濟是指從東道國的國內法院或行政機關得到的救濟,而從國家間建立的區域性法院或組織得到的救濟不應當包括在內。
②救濟僅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不包括自由裁量的措施。
③當訴諸當地救濟無效後,外國人及其國籍國才可以提出國際求償。[6]

例外情況

用盡當地救濟原則是一項普遍原則,但是,在遇有下列情形時,該原則不適用:
第一,東道國明示放棄適用該原則。“用盡當地救濟”是東道國的一項權利,按照“權利人可以放棄自己權利”的古老法理,東道國可以放棄適用該原則,無論其出於政治的、經濟的還是僅僅為了友好、禮讓的考慮。
第二,東道國拒絕司法或構成不適當的遲延,在此情形下,跨國投資公司的母國可以直接進行外交保護,但必須負舉證責任。
第三,基於有關國家在事前或事後的同意,可以排除東道國當地救濟原則的適用。

現實態度

當今世界,和平與發展成為全球關注的焦點,經濟全球化呼聲日益增長,市場經濟逐步為更多國家接受,國際投資環境隨之變化,南北關係由原則對抗進一步轉為更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多邊國際投資條約和國際檔案的投資自由化趨勢更加明顯。[17]國家主權觀念相對弱化,大多數國家不再強調主權的絕對意義。各國逐漸意識到不堅持適用用盡當地救濟原則既有利於外國投資者,又不會損害國家主權。因此,各國對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已不再持堅持態度,而是一種靈活態度。這一點在全球性、區域性和雙邊的多邊投資體制中都有體現。
1.全球性的多邊投資體制對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的適用
“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ICSID)是依據1965年《華盛頓公約》(即《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成立的,擁有一百多個成員國,在解決投資爭議中具有重要而普遍的影響。其第26條就規定:“締約國可以要求用盡當地各種行政或司法補救辦法,作為其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的一個條件”。這一規定表明,在該公約中,用盡當地救濟不是外國投資者的當然義務,只有應東道國的要求訂入同意條款中,才能產生投資者的這種義務。從締約國的實踐看,多數國家在簽署或批准該公約時並未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原則來解決投資爭議。東道國含有中心條款的法規及與外國投資者訂立的中心條款,一般都沒有首先用盡當地救濟的要求[18]。可見,在ICSID體制下,僅在明確規定要求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的情況下,中心的仲裁程式與用盡當地救濟原則是可以並存的。
2.區域性國際投資體制對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的適用
區域性國際投資體制關於投資爭議解決的典型代表是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即 NAFTA)。在NAFTA第11章的爭端解決機制中,對用盡當地救濟原則採取了完全排斥的態度。根據第11章第16條規定投資者可以直接將爭議提交仲裁,而不必採取傳統的東道國當地救濟措施或者外交保護。根據第11章第21條,投資著直接發動國際仲裁程式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放棄或終止任何依照東道國國內法而進行的行政救濟、司法救濟或其他任何爭議解決程式。可見,在NAFTA中,東道國仲裁與東道國當地救濟完全是相互排斥的關係
3.雙邊的國際投資體制對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的適用
在國際實踐上,保護國際投資的雙邊投資條約可分為兩種類型:美國式的“投資保證協定”和聯邦德國式的“促進與保護投資協定”。早期BITS的簽訂國都堅持通過用盡當地救濟原則來解決跨國的投資爭端。而現在BITS都規定了投資爭議的解決程式,越來越多的BITS採用ICSID的中心管轄條款。以美式BITS為例,其爭端的解決方法除了東道國當地救濟外,還包括ICSID等各種仲裁機構與仲裁規則。

案例

[案情]1942年,美國政府根據其《對敵貿易法》,把在美國的一個瑞士籍的“通用苯胺膠片公司”90%的股份作為敵產予以凍結和沒收,理由是這些股份雖為在瑞士巴爾註冊的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所擁有,實際上卻屬於德國法蘭克福的I.G.法本化學工業公司所擁有。
1945年2月16日,瑞士與美、英、法三國締結了一項關於凍結德僑在瑞士的資產的臨時協定,這就產生了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是屬於瑞資還是德資的問題。瑞士賠償處發現,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早在1940年就斷絕了與I.G.法本化學工業公司的聯繫。1948年1月,瑞士撤銷了對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在瑞士資產的凍結令,隨後,要求美國政府解凍該公司在美國的資產,但遭到美國拒絕。
1948年10月21日,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在美國哥倫比亞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其財產,但案情一直沒有進展。1957年,美國抗訴法院以程式性理由駁回該公司的請求。經過數年的訴訟,瑞士求償無望,於1957年10月初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10月11日,美國政府對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提出初步反對主張。10月14日,美國最高法院同意複審其抗訴法院的判決,允許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重新參加美國的訴訟。1958年6月16日,美國最高法院撤銷了抗訴法院的判決,將此案發回哥倫比亞地區法院重審。這樣,瑞士在國際法院進行訴訟的同時,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在美國的訴訟也在進行。
[判決] 1959年3月21日,國際法院以9票對6票的結果,確認了美國政府提出的四項初步反對主張中的第三項,即確認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在美國法院沒有用盡當地救濟。對其他三項初步反對主張予以駁回或認為無需判決。 國際法院認為,美國的第三項初步反對主張,直接針對瑞士向國際法院提出的請求書的接受問題。瑞士政府的請求不能被國際法院允許,因為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在美國法院中沒有用盡當地救濟手段。具體說來,美國最高法院於1957年10月14日作出決定,允許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重新參加訴訟。1958年6月16日,最高法院又作出裁決,撤銷了抗訴法院的判決,命令哥倫比亞地區法院重新審理此案。因此,瑞士公司可以再次在美國法院尋求合適的補救。 國際法院進一步明確,提起國際訴訟前必須用盡當地救濟已成為國際習慣法的確定規則,在實踐中也得到了普遍遵守。在訴諸國際法院前,國際不法行為發生地國應有機會通過自己的手段予以補救。當國內訴訟尚未結束的情況下,更應遵守這一規則。瑞士政府對用盡當地救濟規則本身並不表示異議,但爭辯說,本案屬於這一規則賦予的一種例外情況。但國際法院認為,事實上,美國法律已為糾正國家的國際不法行為提供了足夠的補救措施,且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案在美國法院的訴訟正在取得進展。 國際法院最終支持了美國的第三項初步反對意見,並判定拒絕瑞士的請求書。同時,在美國哥倫比亞地區法院的訴訟仍在進行。後來,瑞、美雙方協定解決了這一爭端,雙方把苯胺膠片公司的股份賣給了美國民眾並平分收益。
[解讀] 在國際實踐中,位於國外的具有本國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所在國的不法侵害,受害人國籍國基於屬人管轄權可以行使外交保護。但是,國家行使外交保護權的前提是受害人必須用盡所在國的當地救濟途徑仍然得不到補償。
用盡當地救濟,是指用完所在國行政、司法(包括仲裁)等全部實質性保護方法,充分正確地使用所在國法律規定的一切程式上的可利用的方法。一方面,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外國人要用盡其能夠利用的當地的實質性救濟方法,包括地方、區域和中央的行政、司法方法,並用到最終審級;另一方面,還要利用當地法律所能支配的程式上的便利條件,如訴訟中傳喚證人、提供必要的證據和有關檔案等。如果不符合這一原則,有關國際仲裁和國際司法機關就有權拒絕審理有關的案件。在本案中,國際法院正是基於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在美國沒有用盡當地的救濟方法才拒絕審理此案。 用盡當地救濟規則作為國際法的一項規則,是國家行使屬地管轄權的要求。根據屬地管轄權,國家有權在其領土範圍內對其境內的人、物和發生的事件行使統治權。外國人及其財產進入一國境內,應歸屬該國屬地權威的支配,他們有服從該國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轄的義務。此時,儘管外國人所屬國的國籍管轄(屬人管轄)與該外國人所在地國的屬地管轄發生衝突,但是一般情況下屬人管轄讓位於屬地管轄,除非依據來自國際習慣法規則、基本原則或國際公約的允許性規則(指所在國負擔了國際義務)的限制。 規定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的主要目的,是使外國人所在地國在被該外國人的國籍國訴諸國際司法前,能有機會行使自己的行政和司法權力,以利於國家補救其違反國際義務而產生的不利局面,也可減少或避免國家間爭端的發生,有益於維護國家間的友好交往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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