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工作規程

2014年6月22日,民政部以民發〔2014〕132號印發《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工作規程》。該《工作規程》分總則、接待服務、在站服務、離站服務、機構管理、附則6章89條,由民政部負責解釋,自2014年8月1日起實施。《民政部關於印發<救助管理機構基本規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基本規範>的通知》(民發〔2006〕118號)自本規程實施之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工作規程
  • 文號:民發〔2014〕132號
  • 發文單位:民政部
  • 實施:2014年8月1日
通知,工作規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接待服務,第三章 在站服務,第四章 離站服務,第五章 機構管理,第六章 附 則,

通知

民政部關於印發《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工作規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進一步規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維護受助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政策法規,我部制定了《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工作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加強學習培訓,認真貫徹執行。
附屬檔案:1.求助登記表
2.不予救助通知書
3.自行離站聲明書
4.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
5.終止救助通知書
6.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檔案規定

工作規程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維護受助人員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救助管理機構)工作秩序,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是指離家在外、自身無力解決食宿、正在或即將處於流浪或乞討狀態的人員,包括生活無著的流浪人員和生活無著的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的救助管理機構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專門機構。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性救助服務。

第二章 接待服務

第一節 求助接待
第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實行24小時接待服務,工作人員應當言語文明,態度友善,並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須知。
第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開通救助熱線,救助熱線實行24小時服務,熱線號碼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在當地114查詢台登記。救助熱線電話錄音保存時間不少於3個月。
第六條 救助管理機構的引導標誌應當醒目、容易識別,設定在人流量較大的交通要道、繁華地段。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將機構名稱牌匾等標誌懸掛在樓院門外醒目位置。
第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來站求助人員身體狀況和精神狀況進行初步檢視。
第八條 求助人員為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疑似傳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有明顯外傷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聯繫醫療急救機構或安排工作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診斷。
第九條 求助人員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警,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十條 求助人員為疑似吸毒人員或疑似在逃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請公安機關處置。
第十一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公安機關護送來站的被拐賣受害人實施救助。
第二節 安檢登記
第十二條 求助人員應當按照救助管理機構要求,接受安全檢查。女性求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檢查。安全檢查發現有異常的,求助人員應當出示隨身物品或開包接受檢查。
第十三條 動物或可能造成人員傷害或財產安全的物品不得被攜帶進入站內。對在安全檢查中發現的易爆、腐蝕、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處置;對在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銳(利)器、打火器具等物品,求助人員應當自行丟棄或交由救助管理機構代為保管。
第十四條 求助人員應當配合救助管理機構開展安全檢查,並遵守物品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求助人員應當向救助管理機構說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證件;無法出示身份證件的,應當如實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證件號、戶籍地等基本信息。有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公安機關核實求助人員身份信息。
第十六條 求助人員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不能提供個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先行救助。
第十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留存求助人員指紋和電子照片,將安全檢查、證件材料、檢視詢問等情況錄入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生成《求助登記表》(附屬檔案1)。
第十八條 求助人員有攜帶未成年人流浪乞討行為,或疑似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調查、甄別。
第十九條 求助人員為疑似境外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確認求助人員身份。屬於非法入境、居留的,應當將其交由公安機關處置。屬於合法入境、居留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外辦、港澳辦或台辦通報,並可受當地外辦、港澳辦或台辦的委託提供臨時服務。
第二十條 在安全檢查登記中發現求助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求助人員解釋不予救助的原因,並出具《不予救助通知書》(附屬檔案2,一式兩份):
(一) 拒不配合安全檢查;
(二) 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規定;
(三) 自身有能力解決食宿;
(四) 索要現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
(五) 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實提供個人信息;
(六) 其他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情形。

第三章 在站服務

第一節 生活服務
第二十一條 求助人員應當將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暫存,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受助人員性別、年齡、身心狀況安排分區居住、單人單床,並為受助人員發放必要的生活用品。
女性受助人員應當安排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成年女性攜帶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其共同在成人區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告知其生活起居、注意事項及站內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清洗、消毒餐具、炊具,提供符合衛生要求的飲食並實行分餐制。對於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數民族人員和患病人員,應當照顧其特殊飲食需求。
第二十六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人員居室及活動區域經常清理、消毒,對受助人員床上用品每周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受助人員離站後,應當對其床上用品及時更換、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員用餐、住宿、穿衣、入廁、洗浴等提供相應的生活照顧和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管理機構各項內部管理規定,配合救助管理機構保持環境衛生和個人衛生,參加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和教育輔導等活動。救助管理機構可以視情為受助人員提供心理輔導、行為矯治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受助人員因年老、殘疾等原因暫時無法查明家庭情況或暫時無法離站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委託相關機構托養。辦理機構托養服務手續,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二節 尋親服務
第三十條 受助人員有疑似走失、被遺棄或被拐賣情形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一條 受助人員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不能提供個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協助核查求助人員身份,並在其入站後24小時內以適當形式發布尋親公告。
第三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現有工作信息和工作渠道,為前來尋親人員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三節 醫療服務
第三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衛生保健、防疫工作,配備體溫計、血壓計等基本設備。有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內設醫務室或與專業醫療機構合作開展醫療服務。
第三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醫囑,對患病受助人員按時按量發放藥品,做好服藥情況記錄。
第三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發現受助人員突發急病、精神異常或有疑似傳染病的,應當及時送往醫療機構或聯繫醫療急救機構救治、診斷;對有疑似傳染病的,還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建議採取必要的衛生處理措施;發現有疑似吸毒情形的,應當報請公安機關處置。
第三十六條 由公安、城管等單位公務人員直接護送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危重病人或有明顯外傷人員到醫療機構救治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及時到醫療機構甄別和確認病人身份。經甄別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救助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受助人員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受助人員或者與其一同受助的近親屬意見,醫療機構徵求救助管理機構意見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議醫療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處置。
需要對受助人員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受助人員可以表達意見的,應當由受助人員自行決定;受助人員不同意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做好記錄並妥善保存。
在對受助未成年人實施醫療措施過程中,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尊重醫療機構意見。
第三十八條 受助人員屬於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治療手續。
第三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可以出院的證明材料為受助人員辦理出院手續。受助人員無故拒不出院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終止對其救助。
第四十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當地物價和衛生計生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國家基本藥物目錄與醫療機構核定受助人員醫療收費和用藥範圍。受助人員需要超範圍用藥或進行大型器械檢查的,須經救助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四節 未成年人教育服務
第四十一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關愛型服務和保護性措施,及時與受助未成年人溝通,了解其思想狀況和遇困原因,經常組織受助未成年人參加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公益活動和社會實踐活動,幫助受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
第四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未成年人開展心理諮詢和需求評估。受助未成年人存在心理和行為偏差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有針對性的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對於重複流浪或經評估發現不宜返回家庭的受助未成年人,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延長救助期限。
第四十三條 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對確無監護能力的,由救助管理機構協助監護人及時委託其他人員代為監護;對拒不履行監護責任、經反覆教育不改的,由救助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四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區分受助未成年人年齡、文化程度、身體、精神狀況和智力發展水平、滯留時間等不同情況,協助提供義務教育、替代教育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主動聯繫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協助年滿14周歲、不宜接受義務教育且有職業技能培訓意願的受助未成年人接受免費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六條 受助未成年人在機構內接受教育培訓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適宜的教學計畫,並對日常教學培訓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受助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送其到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第四十八條 受助未成年人暫時無法查明家庭情況或暫時無法離站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為其辦理家庭寄養、類家庭養育、機構托養等服務。安排具有意思表達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寄養托養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辦理寄養托養手續,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要求。

第四章 離站服務

第一節 離站準備
第四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助人員需求,幫助其聯繫親友,並為受助人員提取親友匯款提供幫助。
第五十條 對年滿16周歲、無精神障礙或智力殘疾跡象的受助人員,救助管理機構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受助人員臨時生活困難已經解決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其做好離站前準備並適時安排離站。
第五十一條 受助人員在醫療機構接受救治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證明適時安排離站。
第二節 自行離站
第五十二條 年滿16周歲、無精神障礙或智力殘疾跡象的受助人員主動要求自行離站的,應當填寫《自行離站聲明書》(附屬檔案3)。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其辦理離站手續,清點交接暫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附屬檔案4)。
第五十三條 自行離站人員沒有交通費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實際需求提供乘車憑證和必要的飲食。
第五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與當地(火)車站、港口協商購買、印製、查驗及退返乘車憑證的具體方式,加強對受助人員乘車憑證的管理。
乘車憑證應當方便受助人員到達目的地,流入地到流出地有直達車、船交通工具的,應當提供直達乘車憑證。確需中轉的,應當告知受助人員中轉地站名、中轉地救助管理機構地址及聯繫方式。
第五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原則上不得為受助人員提供現金。因特殊情況需要提供短途公共運輸費的,一般不超過20元,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留存受助人員簽收字據。
第五十六條 受助人員未辦理離站手續、擅自離開救助管理機構或醫療機構的,視為主動放棄救助,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文字記錄並保存相關資料。
第三節 接送返回
第五十七條 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難受助人員(以下簡稱“特殊困難受助人員”),應當由其親屬接領返回。
第五十八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查驗接領人身份證件,保留其身份證件複印件及有關證明材料,同時清點交接暫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辦理交接手續。接領人拒不提供身份證件、證明材料或拒不簽字確認的,不得移交受助人員。受助人員患病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將受助人員病情信息告知接領人。
第五十九條 親屬不能接領特殊困難受助人員返回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核實情況後安排接送返回。
第六十條 流入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通報特殊困難受助人員人數、健康狀況、家庭信息等基本情況,就接送方式、交接時間和地點等具體事項進行協商,並在交接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六十一條 由流入地救助管理機構乘坐公共運輸工具護送特殊困難受助人員返回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安排車輛到(火)車站、碼頭等到達地點接應。
第六十二條 流入地、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就接送事項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上級民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接送特殊困難受助人員人數、健康狀況、風險隱患等情況合理安排工作人員人數及交通方式,必要時應當安排醫護人員隨行。接送途中發生意外情況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妥善處置並向救助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十四條 護送特殊困難受助人員返家前,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告知受助人員親屬做好接收準備,並在交接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六十五條 聯繫受助人員返家時,其家人明確表示不接收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提前聯繫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和居(村)民委員會到場,請其依法維護返家人員權益。
第六十六條 受助人員確已無家可歸的,其戶籍所在地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接收受助人員,並協調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受助人員因長期流浪被註銷戶籍的,其戶籍註銷地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接收受助人員,並協調公安機關辦理恢復戶籍手續。
第六十七條 省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跨省接送返回工作的指導,根據各救助管理機構自身條件、地理位置等情況,確定跨省接送單位,及時更新、發布並上報本省具備跨省接送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名單。
第四節 終止救助
第六十八條 受助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終止救助: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離站或出院;
(二)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實提供家庭信息;
(三)違法違紀、擾亂救助管理秩序;
(四)其他不符合繼續救助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受助人員解釋終止救助的原因,清點交接暫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並向受助人員出具《終止救助通知書》(附屬檔案5,一式兩份)。
第五節 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經當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批准,受助人員移送至有關機構長期安置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清點交接暫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與相關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一條 受助人員被司法機關帶離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查驗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身份證件或執法證件,保留司法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及工作人員身份證件或執法證件複印件,清點交接暫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二條 受助人員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取得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受助人員在救助管理機構內因突發急病等原因經急救機構確認死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到場處置並出具死亡原因鑑定書。
第七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死亡受助人員親屬處理好後事,清點交接暫存物品,完成《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親屬不能前來的,應當取得其同意火化的書面證明材料或電話錄音、視頻錄像等資料。親屬明確拒絕前來的,應當留存其電話錄音、視頻錄像等資料,由救助管理機構妥善處理後事,辦理火化手續,骨灰及相關物品留存三年。
第七十四條 無法查明死亡受助人員身份或無法聯繫到其親屬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市級以上報刊上刊登公告,公告期30天(當地對無主屍體處置有規定的,依照當地規定處置)。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領的,由救助管理機構妥善處理後事,辦理火化手續,骨灰及相關物品留存三年。

第五章 機構管理

第七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規範工作流程,完善績效評價,實行規範化管理。
第七十六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崗位培訓制度,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上崗。工作人員上崗應當統一著裝並佩戴工作標識。
第七十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保衛制度,在接待大廳配備安全檢查門或金屬探測器等安全檢查設備,在樓院門外、接待大廳、樓道、食堂等公共區域及觀察室等特殊區域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於3個月,特殊、重要資料以實物方式交存檔案室。
第七十八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員應當熟知機構內受助人員情況,加強夜班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值班人員應當在交接班時對患病、情緒異常等特殊受助人員重點交接。
第七十九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工作電腦及相關設備,通過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及時辦理入站、離站等手續,信息錄入應當真實、完整。
第八十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規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支出標準、報銷憑證及審批程式,健全內部控制流程。
第八十一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宣傳、引導社會組織、社會公眾、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救助服務的工作制度,委託具有相應從業資質的機構開展心理輔導、教育培訓、監護評估、寄養托養等救助服務。
第八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定期開展消防演練。
第八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訂針對極端天氣、自然災害、群體性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迅速啟動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置,並及時向上級民政部門報告。
第八十四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救助管理工作檔案管理制度,做好紙質材料、電子檔案的收集、整理和存檔保管工作。
第八十五條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落實工作人員休假制度,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身體檢查,保障工作人員身心健康。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在極端天氣或遭受自然災害情況下,救助管理機構可以開設臨時避寒、避暑或庇護場所,簡化救助流程,為求助人員提供飯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務。
第八十七條 求助人員或受助人員擾亂救助管理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請公安機關到場處置。
第八十八條 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民政部門,可以參照本規程開展救助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條 本規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自2014年8月1日起實施。《民政部關於印發<救助管理機構基本規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基本規範>的通知》(民發〔2006〕118號)自本規程實施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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