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草和麻黃草採集管理辦法

《甘草和麻黃草採集管理辦法》在2001.10.16由農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草和麻黃草採集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2001.10.16
  • 實施時間:2001.10.16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甘草和麻黃草資源的管理,保護草原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野生和人工栽培甘草和麻黃草採集、出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甘草和麻黃草採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甘草和麻黃草採集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甘草和麻黃草採集實行採集證制度。
第五條 國家對甘草和麻黃草資源實行依法保護、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的方針。鼓勵支持投資甘草和麻黃草的人工種植和圍欄護育。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六條 甘草和麻黃草主要分布地區要編制甘草和麻黃草資源保護和建設規劃。甘草和麻黃草資源保護和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經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農業部負責編制全國甘草和麻黃草保護和建設規劃,並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保護和建設規劃要明確甘草和麻黃草年度採集、保護和建設計畫,分布的區域、面積和適宜採集量,限采輪采措施等,確定禁採區、封育區、採集區和建設區。
在禁採區內嚴禁一切採集活動。在封育區內,要規定允許採集的區域、時段、方式和工具。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甘草和麻黃草保護和建設規劃,逐級上報下一年度採集計畫,省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於十一月底前將採集計畫報農業部。
農業部會同國家經貿委、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採集計畫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將採集計畫下達各地。
第九條 採集計畫應當包括採集甘草、麻黃草的區域、面積、當年適宜採集量、計畫採集量及保障措施。
第三章 採集證的發放與管理
第十條 採集、出售甘草和麻黃草須憑採集證。
第十一條 申請採集甘草和麻黃草的單位和個人須填寫採集審批表,由採集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省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集證。
第十二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採集地年度採集計畫頒發採集證。
第十三條 採集證、採集審批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採集證須載明持證人年度採集數量、採集地點、採集時間和採集方式。採集證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四條 採集證不得塗改、偽造、轉讓、倒賣。
第四章 採集
第十五條 採集活動應當控制在屬地範圍內。嚴禁跨行政區域採集甘草和麻黃草。禁止非法進入他人享有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的草原上採集甘草和麻黃草。
有邊界糾紛的地區按禁採區處理。
第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定禁采期,並報農業部備案。禁采期內禁止一切採集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領取採集證者進行必要的法律、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採集技術培訓。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取得採集證後,必須按照採集證規定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採集工具和方法進行採集。禁止無證採集和違規採集。
第十九條 採集甘草和麻黃草要本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原則,作好更新復壯工作。
第二十條 採集甘草、麻黃草時,要保護草原生態環境。
採集甘草時,必須按自然土層隨挖隨填。
採集麻黃草必須保證其根部無損毀,不影響其再生。嚴禁連根採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甘草和麻黃草分布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甘草和麻黃草保護管理責任制度。
第二十二條 落實草原承包責任制時,要把甘草和麻黃草的保護、利用、建設作為承包契約的重要內容,並明確保護甘草和麻黃草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甘草和麻黃草的採集、出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檢查採集者或出售單位和個人的採集證;
(二)進入採集和出售甘草和麻黃草的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等取證活動;
(三)詢問違法案件的嫌疑人;
(四)責令停止正在進行的違法採集、出售甘草和麻黃草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或個人對農牧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集甘草和麻黃草造成草原生態環境破壞的,根據國務院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採集證,並責令恢復植被,拒不恢復的,指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代為恢復植被,所花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採集證或不按採集證的規定採集、出售甘草和麻黃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八條 偽造、倒賣、轉讓採集證,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對蓯蓉、雪蓮、冬蟲夏草等草原野生植物的採集管理,比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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