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煤炭經營企業資格審查管理辦法

2000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煤炭經營企業資格審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1.23
  • 實施時間:2000.11.23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炭市場管理,規範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煤製品批發、零售業務的煤炭經營企業。
第三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要做到總量控制、合理布局,按區域內人口、需求量等因素確定銷售網點。
鼓勵各類煤炭經營企業逐步實行聯合和規模經營。
第五條 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接受資格審查。
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州、市(地區)所在地或者跨地區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的資格審查。
州、市(地區)煤炭管理部門或者州、市(地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設立煤炭零售經營企業的資格審查,報省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農村設立煤炭零售網點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炭管理工作的部門審批,報上一級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申請設立煤炭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和環保要求的經營場所,有5000平方米以上的儲煤場地;
(二)註冊資金在50萬元以上,有一定規模的年銷售量;
(三)有健全的機構以及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儲運、計量等設施;
(四)有合格的質量檢驗設備並能出具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炭質量化驗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煤炭零售(包括連鎖店)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城鎮規劃和環保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機構和符合標準的計量設備;
(四)有指定質檢部門出具的煤炭質量化驗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須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機關提交以下檔案和資料:
(一)煤炭經營企業資格審查表;
(二)主管部門批准檔案或者股份制企業由董事長簽署的成立申請書、企業章程;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經營場所和儲煤場地使用證明及煤場位置平面圖;
(五)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證明;
(六)其他有關檔案。
第九條 煤炭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45日內,應當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門核准後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申請人憑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十條 煤炭經營資格的有效期限為3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資格審查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期滿後不再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應當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本省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但異地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辦理經營條件審查手續。
外省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在我省設點銷售煤炭產品,應當向我省煤炭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資格審批手續,納入全省年度煤炭銷售計畫。
第十二條 成型煤推行集中粉碎、統一配送、定點成型、連鎖經營的經營方式。從事成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業應當具備煤炭批發經營條件。民用蜂窩煤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煤炭管理部門對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年審制,並建立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煤炭管理部門審查煤炭經營資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禁止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提倡有條件的煤炭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契約。
第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不得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所有用煤單位,尤其是大中型企業不得從無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購買煤炭產品。
第十七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八條 各地設立煤炭市場,應當徵得省煤炭管理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審批並接受市場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煤炭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煤炭法律、法規,掌握有關煤炭專業技術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十條 未經審查批准,擅自從事煤炭經營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自己生產的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煤炭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煤炭經營資格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經營活動的和轉讓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經營資格批准檔案,騙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由煤炭管理部門取消經營資格,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已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經審查不符合條件,又不按煤炭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整頓或者整頓後仍不符合條件繼續經營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企業經營資格進行監督檢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煤炭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擅自發給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補辦煤炭經營資格審查手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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