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2011年10月12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 發布部門: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四川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1年09月29日
  • 發布日期:2011年09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1年1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佛教
總則,佛教協會,寺院,僧尼,佛事活動,佛教財產,藏傳佛教出版物,佛教涉外事務,政府職責,法律責任,附則,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藏傳佛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事務,是指藏傳佛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團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的州、縣佛教協會(以下簡稱佛教協會)。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是指自治州內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寺廟和其他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以下簡稱寺院)。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是指藏傳佛教寺院中依法認定備案的活佛、喇嘛、扎巴、覺姆等(以下簡稱僧尼)。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佛事活動,是指佛教協會、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傳佛教教義教規所開展的活動(以下簡稱佛事活動)。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財產,是指佛教協會、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場、構築物、設施、法器、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以下簡稱佛教財產)。
第三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藏傳佛教事務適用本條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其它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不得歧視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有在寺院內參加佛事活動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裡過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和不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五條
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藏傳佛教不同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協會、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佛事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和民眾生產生活秩序,不得干預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七條
藏傳佛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佛教協會、寺院和藏傳佛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寺院內部實行民主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藏傳佛教封建特權。

佛教協會

第八條
佛教協會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佛教協會依照章程開展活動,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佛教協會應當維護藏傳佛教界的合法權益。依照有關規定,指導、監督寺院民主管理、組織建設和內部管理;認定、取消僧尼資格,頒發教職人員證書;指導或者主持活佛轉世靈童尋訪、坐床等活動,開展對僧尼的教育培養;指導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教學活動,組織開展僧尼考核評定、學銜晉升等工作;協調、指導、監督或者承辦跨地區、大型佛事活動。
第十條
佛教協會開展藏傳佛教文化學術研究、交流和對外交往活動;可興辦以社會公益慈善事業和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寺院

第十一條
籌備設立寺院,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寺院。
第十二條
寺院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遷建、擴建、改建寺院及寺院內新建房屋和構築物,應徵得原登記機關同意後按法律和相關程式履行報批手續。屬風景名勝區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報相應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寺院接收學經人員或者僧尼,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
寺院及佛學院、學經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為僧尼或者進佛學院、學經班。按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的活佛轉世靈童除外,但應當由州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佛教協會、寺院擬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應當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露天佛教造像。
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按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寺院應當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寺管會),實行民主管理。
寺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組成人員應當在佛教協會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如無合適人選,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佛教協會可委任、委派。
寺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5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七條
寺管會成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愛國守法、服從政府管理、持戒嚴謹、公道正派;
(二)具備一定的佛教學識,在僧尼和信教公民中有較高威望;
(三)具備一定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條
寺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教育僧尼愛國守法,組織僧尼學習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學習佛教經典、教義教規,學習現代科技文化知識;
(二)負責建立健全寺院民主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接受佛教協會、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接受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三)組織開展各類佛事活動,負責寺院的日常事務、教務和僧尼管理;
(四)組織維護寺院公共設施、管理寺院公共財產、保護寺院文物古蹟、規範檔案管理;
(五)履行活佛轉世工作中的相應職責,負責轉世活佛的培養、教育和管理;
(六)協調本寺院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係,維護本寺院和僧尼的合法權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反映合理訴求;
(七)組織寺院開展自養活動,依法參與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八)加強場所內流動人員的管理;
(九)處理寺院的其他事務。
第十九條
寺院應當實行安全責任制、責任追究制和重大事件報告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寺院,應當尊重藏傳佛教的傳統習慣。
第二十條
寺院應當實行僧尼定員管理制度,不得超定員數吸納僧尼。
第二十一條
寺院舉辦佛學院或者學經班,包括協扎、珠扎、日車等,應當由寺管會提出申請,逐級經縣、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佛學教育場所。
第二十二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附屬於寺院,不得作為獨立的場所進行登記。
寺管會應當將佛學院或者學經班納入寺院管理範圍,統一規劃、設定學經班的教學基礎設施,明確教學內容、學經僧尼人數和學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實各項管理制度。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應當接受寺管會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執教人員應當持有省佛教協會頒發的資格證。資格評定由州佛教協會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進行,報省佛教協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吸收學經僧尼,應當以本寺僧尼為主,確需跨行政區域吸收學經僧尼的,應當履行報批手續。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跨縣吸收學經僧尼,應當由異地學經人員持個人申請、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居民身份證》,由僧籍所在寺院和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簽署意見,經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所在地縣佛教協會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方可吸收。跨自治州吸收學經僧尼,還應當經學經僧尼和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所在地州(市)佛教協會、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僧尼在自治州轄區外學經,應當由本人向所屬寺院提出申請,經寺管會簽署意見,由寺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並獲得學經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方可前往。

僧尼

第二十六條
僧尼應當經佛教協會按照有關規定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僧尼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後,方可從事佛事活動。
第二十七條
僧尼享有以下權利:
(一)寺管會成員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參與寺院的民主管理;
(二)根據教義教規從事佛事活動;
(三)接受和開展佛學教育,從事佛教經典、資料的整理、翻譯和佛教學術研究交流;
(四)依法享有社會保障待遇;
(五)接受自願捐贈的布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僧尼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二)自覺接受當地政府、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佛教協會及寺管會的管理,遵守寺院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參加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組織的會議、培訓,接受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國家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教育;
(四)受寺院寺管會委派,為信教民眾提供佛教禮儀性服務;
(五)支持當地經濟社會發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僧尼跨行政區域從事佛事活動,應當履行申報審批手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跨行政區域從事佛事活動。
第三十條
僧尼不得傳看、收聽、收看和傳播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安全的書籍、圖片、資料、廣播、影視片、信息等,不得從事違禁活動。
第三十一條
因僧尼去世、主動放棄或者其它原因喪失僧尼身份的,由寺管會報相應的佛教協會辦理註銷手續,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寺院活佛轉世事務,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未取得《活佛證書》的人員,不得以活佛身份從事佛事活動。

佛事活動

第三十三條
佛事活動由佛教協會或者寺管會主辦,堅持誰主辦、誰負責,實行申報審批制。
第三十四條
寺院次年度常規佛事活動,應當由寺管會在年底前報縣佛教協會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信仰藏傳佛教公民的集體性佛事活動,應當在經登記的寺院內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其他場地舉行,由寺院或者佛教協會組織、具備資格的僧尼主持。
第三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臨時性佛事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跨鄉(鎮)舉辦的佛事活動,應當經所在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跨縣舉辦的佛事活動,應當分別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自治州舉辦的佛事活動,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二)跨行政區域佛事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對擬舉辦佛事活動的有關內容進行審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舉辦者;對不予批准的決定說明理由;
(三)舉辦跨行政區域佛事活動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佛事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佛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
佛教協會、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由寺管會依法向縣人民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變更權屬的,應當徵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在相關部門辦理手續。
佛教協會、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構築物、設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第三十八條
寺院提供給僧尼的房屋等設施和用品歸寺院所有,僧尼可以使用,應當妥善管理。
僧尼去世後,按藏傳佛教教規和習慣屬於個人的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三十九條
佛教協會、寺院按照藏傳佛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寺院在集體性佛事活動中所得布施,應當用於與佛教協會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四十條
寺院應當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審計、稅務管理制度,應當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向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公布,接受監督。

藏傳佛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條
佛教協會、寺院和僧尼編印的藏傳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公開發行的佛教出版物和音像製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並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傳播、美化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恐怖主義的;
(五)違背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出版、印刷、複製、銷售以及持有、傳播藏傳佛教非法出版物和音像製品。

佛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三條
佛教協會、寺院、僧尼同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宗教人士進行交往和學術交流,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
第四十四條
僧尼應邀出國(境)參加訪問、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或者出國留學等,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四十五條
佛教協會、寺院和僧尼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政府職責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是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主體,堅持管理與服務並舉,把藏傳佛教事務管理納入整體工作部署,為寺院提供社會公共服務。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相關政策,督促指導下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藏傳佛教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佛教協會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佛教協會、寺管會及其成員定期考評制度和補助獎勵機制,對愛國愛教、工作積極、管理成效顯著的,實行補助或者獎勵。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內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開展對僧尼的憲法、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依照許可權,對佛教協會、寺院、僧尼、佛事活動管理中的有關行政事項,進行申報、審查、審批和備案;
(三)對佛教協會和寺管會履行職責、佛教協會和寺院接受境外捐贈、修建佛教建築物進行監督;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指導、支持佛教協會工作;
(五)組織開展活佛轉世工作,負責僧尼的培養、教育和管理;
(六)指導寺管會的選舉等工作,協調解決涉及藏傳佛教的矛盾糾紛;
(七)收集、反映藏傳佛教界的合理訴求,報告重大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八)依法行使職權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和其他行政審批權。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衛生、公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務、民政、文化體育和廣播影視、安全生產監督等各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對寺院的社會化管理職責,依法負責與藏傳佛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實行屬地管理,負責本轄區內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服務。指導、協調、聯繫和檢查寺管會的工作,對僧尼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服務工作。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強制公民信仰藏傳佛教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干擾佛教協會、寺院開展正常佛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侵犯佛教協會、寺院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佛教協會、寺院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佛教協會、寺院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所得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寺院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背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六)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條
擅自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建設、國土等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必要時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擅自設立寺院和開辦佛學院或者學經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六條
擅自舉行跨行政區域佛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未按規定招收學經僧尼的,僧尼擅自在寺院外舉行佛事活動或者不服從寺管會管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佛教協會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取消直接責任人的僧尼資格;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八條
公民假冒僧尼或者一般僧尼假冒高僧從事佛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僧尼非法出境的,由寺管會除名,由佛教協會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取消其僧尼資格。
第六十條
本條例未列舉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對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現就《甘孜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藏傳佛教在我州具有歷史悠久、影響深遠、分布廣、寺多僧眾的顯著特點,全州經政府批准開放和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有500多座,寧瑪、薩迦、格魯、噶舉以及苯波五大教派俱全,有藏傳佛教僧尼50000餘人。長期以來,州委、州人大、州政府十分重視對藏傳佛教事務工作,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黨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管理藏傳佛教事務,積極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方面取得了成效。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藏傳佛教管理日益呈現出許多新情況、新特點,為維護藏傳佛教和睦與社會和諧,依法管理藏傳佛教事務,保障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促進我州跨越發展和長治久安,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目的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州委提出宗教工作“三基本”理念(寺廟是基本的社會單元,寺廟僧尼是基本民眾、寺廟是信教民眾的基本活動場所)和“兩個到位”工作思路(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到位和政府為寺廟及僧尼提供公共服務到位),認真貫徹黨的宗教政策,依法加強宗教事務管理,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寺廟和信教民眾的合法權益,將政府對宗教事務管理納入法制化軌道。
制定《條例》的基本原則:一是不得與憲法、法律、地方法規和有關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二是從維護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的高度,突出我州藏傳佛教特點,制定出針對性和操作性強的補充條款,規範僧尼行為,保證正常佛事活動的開展;三是認真總結我州近年來所制定的有關宗教的辦法等成功的經驗,體現出“保護合法,制止非法,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工作原則。
制定《條例》的目的是:全面貫徹黨的宗教信仰政策,依法管理藏傳佛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積極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保護合法、制止非法、抵禦滲透、打擊犯罪,對藏傳佛教事務進行深入、長期有效管理,保持宗教政策的連續性,從維護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穩定出發,針對我州藏傳佛教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使《條例》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條例》的立法依據
1、法律依據。以憲法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以及立法法、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刑法、民法通則、教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
2、政策依據。長期以來,黨和國家在宗教工作方面與時俱進,積極探索,形成了新時期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針,即“全面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條例》以這一宗教工作基本方針為指導,並將這一基本方針和一系列宗教政策制度化、規範化、程式化,從法律上保證這些政策的貫徹落實,有利於保持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四、《條例》的起草過程
2007年10月州人民政府制定了《甘孜州藏傳佛教管理辦法》,對保護正常的藏傳佛教活動,維護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州藏傳佛教事務的依法管理起到了積極作用。為了進一步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2008年,州人大常委會確定將制定《條例》列入2009—2010年度立法工作計畫。2009年4月,州人大常委會對制定《條例》進行了部署,明確了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具體要求。為做好《條例》的起草工作,州委高度重視,成立了以原州委常委、州委統戰部部長益西達瓦為組長,州人大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州政府分管副州長為副組長的起草領導小組。2010年1月,《條例》(初稿)形成後,起草領導小組在認真學習和對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和《辦法》的基礎上,廣泛聽取意見,收集周邊民族地區制定的法規進行研究和借鑑。集思廣益,對起草的《條例》(初稿)進行修改、完善和補充細化,先後完成了《條例》初稿、徵求意見稿、討論稿、送審稿。4月30日,州政府法制辦對《條例》提出了第一次修改意見。5月將《條例》全文印發至各縣和州級各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在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於6月10日召集相關單位的具體負責人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為了提高條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6月13日,常委會分管領導組織州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民宗外事委和州委統戰部、州政府法制辦、州宗教、州佛協等部門進行了初審;6月25日,州政府以甘府函〔2010〕87號議案提請州人大常委會審議;6月26日,常委會分管領導組織州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民宗外事委進行審查,提出了審查意見;6月29日—30日,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進行了第一次審議,7月1日—2日,常委會分管領導組織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會民宗外事委、州委統戰部、州政府法制辦、州宗教,州佛協等部門的負責人按照常委會提出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進一步修改。並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以州人大常委會名義向州委、州政府、州政協主要領導作了書面專題匯報;二是以書面形式向省人大民宗委辦公室徵求意見,省人大民宗委辦公室對該《條例》給予了肯定,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三是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帶領州委統戰部、州宗教事務局相關人員到省上向省委統戰部、省宗教局作了專題匯報,得到了省委統戰部和省宗教局的高度評價,充分肯定了我州起草的《條例》,並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見;四是將《條例》印發各縣和州級各有關部門,再次廣泛徵求了意見。同時,還廣泛徵求了州內宗教界人士的意見。在此基礎上,2010年8月12日由州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組織州委統戰部、州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民宗外事委、州宗教事務局、州法制辦、州佛協等部門的負責人,對《條例》再次作了進一步修改。2010年10月21日—22日,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形成了《條例》二審稿。11月1日州人大常委會按照《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批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將《條例》上報省人大民宗委徵求意見。省人大民宗委在廣泛徵求省級有關單位意見並積極協商的基礎上,以川人民宗函(2010)17號文對《條例》提出了修改意見。12月2日州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組織州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民宗外事委和州委統戰部、州政府法制辦、州宗教局、州佛協等部門負責人對省人大民宗委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條文作了進一步修改。2010年12月6日州人大常委會黨組向州委提請審批《條例》的請示,2010年12月20日州委常委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專門研究,並以甘委〔2010〕102號文批覆:同意州人大常委會按法律程式提交州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五、《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設十一章六十三條,包括總則、佛教協會、寺院、僧尼、佛事活動、佛教財產、藏傳佛教出版物、佛教涉外事務、政府職責、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關於總則。《條例》第一章總則中明確了制定《條例》的目的和法律依據,適用範圍、調整的對象,藏傳佛教事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對藏傳佛教事務進行了明確的界定。
(二)關於佛教協會。藏傳佛教協會是黨和政府聯繫信教民眾的橋樑紐帶。《國家宗教事務條例》對宗教團體的職責、權利和義務規定較為原則。為了進一步規範藏傳佛教協會依法履行職責,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條例》第二章對佛教協會的成立、變更和註銷以及職責作了明確的規定。
(三)關於寺院。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已經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從我州藏傳佛教寺院管理的實際情況來看,為了有利於寺院的管理,《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對籌備設立寺院的審批,明確規定了要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並規定了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寺院。
二是《條例》第十三條對新建、遷建、改建寺院事項作了明確規定,規範了新建,遷建、改建寺院的報批程式,並對遷建、擴建、改建寺院中屬文物保護單位的,作出應按相關規定報文物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
三是為保障義務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實施,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規定寺院接收學經人員或者僧尼,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
同時,第二款還規定了寺院及佛學院、學經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為僧或進佛學院、學經班,按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的活佛轉世靈童除外,但應當由州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四是為進一步規範藏傳佛教場所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佛教團體、場所擬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應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按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是為有效管理藏傳佛教寺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寺院應當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寺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組成人員應在佛教協會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如無合適人選,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佛教協會可委任、委派。《條例》的第十八條還從九個方面規定了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六是為確保寺管會的履職能力,《條例》第十七條從三個方面規定了寺管會成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是為了保證藏傳佛教寺院和佛事活動的安全,《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了寺院應當實行安全責任制、責任追究制和重大事件報告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寺院,應當尊重藏傳佛教的傳統習慣。
八是為使僧尼在數量上與信教民眾的宗教生活需求相適應,《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寺院應當實行僧尼定員管理制度,不得超定員數吸納僧尼”。
九是《條例》第二十二條對佛學院或者學經班附屬於寺廟,不得作為獨立的寺院進行登記。並規定寺管應當將佛學院或者學經班的建築、教學、教師聘用等方面納入管理範圍。
十是《條例》第二十四條對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寺辦佛學教育場所吸收異地學僧尼和僧尼跨地區學經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
(四)關於僧尼。根據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等行政規章,州人民政府於2007年10月制定了《甘孜州藏傳佛教管理辦法(試行)》。通過幾年來的實施和對僧尼人員的管理,取得了較好的效果。為此,我們把這些行之有效的規定上升到《條例》中,並作了以下的規定:
一是《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僧尼應經佛教協會按照有關規定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僧尼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後,方可從事佛事活動。
二是為了保障藏傳佛教僧尼的合法權益,履行義務,《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了藏傳佛教僧尼的權利和義務。
三是為了加強對跨行政區域從事佛事活動的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僧尼從事佛事活動實行跨鄉縣批、跨縣州批、跨州省批的原則。
四是《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了僧尼不得傳看、收聽、收看和傳播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安全的書籍、圖片、資料、廣播、影視片、信息等,不得從事違禁活動。
五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了藏傳佛教活佛的傳承繼位,須在佛教團體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備案手續;未經相應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的有關活動。
(五)關於佛事活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對宗教活動沒有作專章的規定,根據我州佛事活動的實際,就佛事活動專設了一章,並作了如下的規定:
一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佛事活動由佛教協會或者寺管會主辦,堅持誰主辦、誰負責,實行申報審批制。
二是《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信仰藏傳佛教公民的集體性佛事活動,應當在經登記的寺院內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其他場地舉行,由寺院或者佛教協會組織、具備資格的僧尼主持。
三是對跨行政區域的臨時性佛事活動,《條例》第三十六條作了明確規定。
(六)關於佛教財產。為了保護藏傳佛教擁有的合法財產,《條例》第六章規定了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私分、挪用、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同時,根據我州藏傳佛教財產管理使用中的一些具體問題,從以下三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條例》第三十七條和三十八條對佛教團體和藏傳佛教場所財產的管理、使用作了明確規定,並規定合法財產、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規定了僧尼去世後個人財產的繼承事項,這是考慮到藏傳佛教僧尼個人財產的特殊情形而設定的。
二是《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了佛教協會、寺院按照藏傳佛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攤派或變相攤派。寺院在集體性佛事活動中所得布施,應當用於與佛教協會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動。
三是《條例》第四十條明確了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應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務管理制度,並規定做到帳目公開。
(七)關於藏傳佛教出版物。為了規範藏傳佛教出版物的出版和發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了藏傳佛教出版物必須按照《內部資料性出版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準印手續,並規定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出版、複製、銷售藏傳佛教出版物,不得傳播非法的藏傳佛教出版物。第四十二條規定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出版、印刷、複製、銷售以及持有、傳播藏傳佛教非法出版物和音像製品。
(八)關於佛教涉外事務。《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了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僧尼同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交往的原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僧尼應邀出國參加佛教文化學術交流等方面應遵守的法律法規,並規定了不得非法出境。第四十五條對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和僧尼接收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等方面作了規定。
(九)關於政府職責。為了體現政府對藏傳佛教事務進行依法管理和服務,實施社會化管理,《條例》的第九章就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職責作了明確規定:
一是《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州、縣、鄉人民政府是藏傳佛教事務管理的主體和應當履行的職責。
二是《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職責。
三是《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是《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
(十)關於法律責任。為了加強依法行政,《條例》對國家行政機關和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協會、佛教寺院、僧尼或者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及佛教協會、佛教寺院、僧尼或者信教公民違法行為從以下幾個方面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是《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了強制公民信仰藏傳佛教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干擾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佛事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是《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四是《條例》第五十三條還規定了違反有關規定情節嚴重但尚未構成犯罪的,予以行政處罰,責令停止活動,罰款,撤銷登記等。
五是《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了假冒僧尼或者一般僧尼假冒高僧從事佛事活動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查。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甘孜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甘孜州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條例》之前,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以下簡稱“民宗委”)已徵求了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辦事工作機構和省級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的意見,並在此基礎上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意見回復了甘孜州人大常委會。甘孜州人大常委會根據民宗委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在《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按照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要求,民宗委再次徵求了省委統戰部、省人大法工委、省民委、省公安廳、省國安廳、省宗教局、省政府法制辦對《條例》的意見。各部門對《條例》總體表示贊同,僅對個別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
2011年9月13日,民宗委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再次審議。民宗委認為,甘孜州有經政府批准開放和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500多座,藏傳佛教僧尼50000餘人,藏傳佛教在甘孜州具有歷史悠久、影響深遠、分布廣、寺多僧眾的顯著特點。為維護藏傳佛教和睦與社會和諧,依法管理藏傳佛教事務,保障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促進甘孜州跨越發展和長治久安,甘孜州依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條例》十分必要。《條例》符合甘孜州的實際,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民宗委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條例》進行審議後予以批准。
根據再次徵求的省級有關部門意見,民宗委建議對《條例》作如下修改:1、刪去第九條“指導或者主持活佛轉世靈童尋訪、認定、坐床等活動”一句中的“認定”二字;2、刪去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此外,民宗委對《條例》的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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