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2004年6月3日經四川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由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發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
  • 頒布單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15
  • 實施時間:200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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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
(200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本變通規定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戶籍在自治州的公民以及在自治州定居的歸國藏胞、歸國華僑、台灣同胞、港澳同胞。
第三條 自治州實行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
夫妻生育按女方常住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少數民族已婚婦女二十二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四條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送養子女應計入計畫生育的子女數。
第五條 少數民族農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少數民族城鎮居民;
(二)戶籍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並居住滿五年的漢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可以申請生育一個子女。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少數民族農牧民;
(二)少數民族城鎮居民中的二等甲級以上傷殘軍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三)少數民族城鎮居民和漢族農牧民中,因離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或者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
(四)因喪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或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邊遠山區少數民族聚居區的漢族農牧民。
第七條 依照本變通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生育間隔時間一般應在3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區的農牧民已婚婦女和28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已婚婦女,可以縮短為2年。
第八條 夫妻一方是少數民族,另一方是漢族的,可按有關少數民族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九條 符合本變通規定生育的子女系雙胞胎或多胞胎的,應計入規定允許生育子女數;計畫內最後一胎是雙胞胎或多胞胎而超過生育規定數的,不視為違反計畫生育。
第十條 凡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並將此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變通規定生育人員所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領導,應追究其責任。
第十二條 不符合法律和本變通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規定計征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本變通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4倍至6倍徵收;不符合本變通規定再生育第二個子女以上的,逐胎加倍徵收;
(二)符合再生育的規定和間隔時間但未經批准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百分之五十徵收;符合再生育的規定但未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1倍徵收。
第十三條 本變通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計畫生育辦法》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民族區域自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人口計畫生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

四川省計生條例

《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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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十二屆人大第二次會議關於表決通過《甘孜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甘孜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的決定》的決議
(2018年1月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的決定》。
會議決定通過《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的決定》。會後由州人大常委會根據代表們提出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按程式報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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