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

2004年2月26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變通規定
  • 頒布單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3
  • 實施時間:2004.08.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本變通規定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戶籍在自治州的公民。
第三條 自治州實行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提倡和鼓勵公民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
已婚少數民族婦女二十二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二)夫妻雙方為農牧民的;
(三)非農牧業人口中的漢族夫妻,親兄弟或親姊妹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四)夫妻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使殘軍人的;
(六)居住在阿壩、若爾蓋、紅原、壤塘四縣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米以上的鄉(鎮),常住戶籍在八年以上的。
第五條 夫妻雙方均系歸國少數民族在本州定居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六條 少數民族農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居住在阿壩、若爾蓋、紅原、壤塘四縣的;
(二)居住在經州人民政府認定的邊遠高寒地區的;
(三)親兄弟或親姊妹中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四)雙方均系獨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六)因離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或者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
(七)按照規定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一個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經縣級以上生育技術指導機構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符合條件的。
第七條 夫妻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執行少數民族的生育規定。
屬於以下情況的夫妻,執行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
(一)夫妻一方為非農牧業戶口,另一方為農牧業戶口的;
(二)夫妻一方常住戶口在州內,另一萬戶口在州外的;
(三)夫妻人戶分離一年以上的。
第八條 符合本變通規定生育的子女系雙胞胎或多胞胎的,應計入規定允許生育子女數;計畫內最後一胎系雙胞胎或多胞胎而超過生育規定數的,不視為違反法律法規生育。
第九條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送養的子女數應計入計畫生育的子女數。
第十條 符合本變通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齡在30周歲以上者外,農牧業人口應當有2年的間隔時間,非農牧業人口應當有3年的間隔時間。
第十一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應不低於省定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夫妻雙方均為農牧民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的獎勵金由州、縣財政納入預算,按比例承擔。
第十二條 已婚婦女晚育並在產假期間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四川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的產假外,再增加產假30天。
第十三條 不符合法律和本變通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規定計征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本變通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再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4倍至6倍徵收;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8倍至9倍徵收;不符合本變通規定再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在生育6個月內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免徵社會撫養費。
在生育6個月後未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按計征基數的百分之五十至2倍徵收;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按計征基數的2倍至3倍徵收。
(三)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和間隔時間但為未經批准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百分之五十徵收;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但未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1倍徵收。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按本變通規定作出的計畫生育處罰決定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變通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計畫生育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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