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管理試行辦法

《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管理試行辦法》是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財政部 農業部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管理試行辦法
  • 編號:財教[2007]410號
  • 頒布單位:財政部 農業部
  • 頒布時間: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通知,試行辦法,

通知

財政部 農業部關於印發《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財教[2007]410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農業(畜牧、水產)廳(委、局、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國發〔2005〕44號),規範和加強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科技部關於改進和加強中央財政科技經費管理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56號)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章制度,財政部、農業部制定了《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管理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管理試行辦法
財政部 農業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試行辦法

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專項資金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實施方案(試行)》(農科教發[2007]12號),為支持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以下簡稱產業技術體系)建設,中央財政設立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為規範和加強專項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科技部關於改進和加強中央財政科技經費管理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56號)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產業技術體系中的產業技術研發中心(由若干功能研究室組成)、綜合試驗站的基本研發費和儀器設備購置費補助。
第三條 專項資金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一)合理安排,避免重複。按照農業產業發展的內在規律,合理安排專項資金在產業發展各環節、各產業和各區域的投入,與國家科技計畫(專項)資金、地方政府資金和建設依託單位資金等有機銜接,避免重複交叉。
(二)穩定支持,動態考評。建立穩定支持、有益於產業技術體系持續發展、不斷創新的長效機制。建立年度考核和綜合考核相結合的績效考評制度。根據考核結果實行優勝劣汰,動態調整。
(三)圍繞目標,科學預算。圍繞產業技術體系發展的目標,科學合理地編制和安排預算,杜絕隨意性。
(四)規範管理,專款專用。專項資金應當納入建設依託單位財務統一管理,單獨核算,確保專款專用。
第四條 基本研發費是指在產業技術體系建設過程中發生的,與產業技術體系建設直接相關的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等費用。基本研發費的開支範圍包括:
(一)材料和小型儀器設備購置費:是指在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過程中消耗的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採購和運輸、裝卸、整理等費用,以及單台(件)價值5萬元以下(含5萬元)的小型儀器設備購置費。
(二)測試化驗加工費:是指在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過程中對外支付(包括建設依託單位內部獨立經濟核算單位)的檢驗、測試、化驗及加工等費用。
(三)燃料動力費:是指在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過程中相關大型儀器設備、專用科學裝置等運行發生的可以單獨計量的水、電、氣、燃料消耗費用等。
(四)差旅費:是指在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過程中開展科學實驗(試驗)、科學考察、業務調研、學術交流等所發生的差旅費等。差旅費的開支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會議費:是指在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過程中為組織開展學術研討、人員培訓、諮詢以及協調等活動而發生的會議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控制會議規模、會議數量、會議開支標準和會期。
(六)出版/文獻/信息傳播/智慧財產權事務費:是指在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過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費、資料費、專用軟體購買費、文獻檢索費、專業通信費、專利申請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事務等費用。
(七)勞務費:是指在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過程中支付給沒有工資性收入的相關人員(如在校研究生)和臨時聘用人員等的勞務性費用。
(八)管理費:是指在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過程中對使用依託單位現有儀器設備及房屋,日常水、電、氣、暖消耗,以及其他有關管理費用的補助支出。管理費按照基本研發費預算分段超額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基本研發費預算在100萬元及以下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過100萬元至500萬元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管理費實行總額控制,由建設依託單位管理和使用。
(九)其他:是指除上述費用之外,在產業技術體系建設過程中發生的與產業技術體系建設和管理密切相關的其他支出。
第五條 基本研發費預算的下達程式:
(一)各產業技術體系的首席科學家組織執行專家組在制定未來五年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任務規劃,財政部會同農業部確定各產業技術體系基本研發費的定額標準,農業部會同財政部確定各產業技術體系中功能研究室、綜合試驗站及其人員崗位的數量。
(二)按照對各產業技術體系的績效考評結果,根據定額標準和相關崗位數量進行測算的預算總規模,由首席科學家組織執行專家組,提出本體系內各功能研究室、綜合試驗站下一年度基本研發費的建議下達額度,經農業部審核報財政部審定後,由財政部按照相關建設依託單位的隸屬關係,通過相應的預算渠道下達基本研發費的年度資金預算。同時,由農業部將下達的預算方案抄送各產業技術研發中心依託單位和首席科學家。
第六條 儀器設備購置費是指建設產業技術體系需要新增的單台(件)價值5萬元以上專用科研儀器設備的購置費。建設依託單位隸屬於中央的,新增的儀器設備購置費由中央財政負擔;建設依託單位隸屬於地方的,新增的儀器設備購置費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各負擔50%。
第七條 儀器設備購置費預算的申報和下達程式:
(一)各產業技術體系的首席科學家組織執行專家組在制定未來五年研究開發和試驗示範任務規劃和分年度計畫的同時,結合相關建設依託單位的現有基礎條件,制定本體系未來五年的儀器設備購置規劃和分年度購置計畫,一起上報管理諮詢委員會辦公室。
(二)建設依託單位隸屬於中央的,由建設依託單位會同體系內人員共同編制新增儀器設備購置費的年度預算,通過相應預算渠道報財政部。
(三)建設依託單位隸屬於地方的,由建設依託單位會同體系內人員共同編制新增儀器設備購置費的年度預算(含中央和地方各負擔的50%),按相應程式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通過相應預算渠道報財政部。
(四)財政部會同農業部組織專家或委託中介機構進行預算評審評估。
(五)財政部根據預算評審評估結果,按照相應的預算渠道下達專項資金預算。根據財政部下達的專項資金預算,地方財政部門按照相應的預算渠道下達地方財政應負擔的其餘50%的資金預算,並抄報財政部。
第八條 產業技術體系內各產業技術研發中心、功能研究室、綜合試驗站及其建設依託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下達的專項資金預算執行,一般不予調整。如果由於建設任務調整、人員或依託單位變更等因素確需調整,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上報財政部核批。
第九條 產業技術體系內各產業技術研發中心、功能研究室、綜合試驗站及其建設依託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資金開支範圍和標準辦理支出。專項資金嚴禁用於開支有工資性收入的人員工資、獎金、津補貼和福利支出,嚴禁用於支付各種罰款、捐款、贊助、投資等,嚴禁以任何方式變相謀取私利。
第十條 產業技術體系內各建設依託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內部管理辦法,對專項資金單獨設賬,單獨核算。
第十一條 產業技術研發中心建設依託單位應當負責協助首席科學家按要求匯總分析產業技術體系資金安排與使用情況,以及相關科技基礎條件變化等情況。
第十二條 專項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資金支付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資金使用中涉及政府採購的,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建設依託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專項資金年度財務決算報告,並按照相應的預算渠道上報。首席科學家應當將年度內包括專項資金在內的、與產業技術體系建設直接相關的各項資金的來源、規模、執行及相關科技基礎條件變化等情況上報管理諮詢委員會辦公室,由管理諮詢委員會辦公室匯總上報財政部、農業部備案。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年度結餘資金,按照財政部關於結餘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形成的固定資產屬國有資產,一般由建設依託單位進行管理和使用。建設依託單位應當優先保證產業技術體系的建設和運行。
專項資金形成的科技成果、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專項資金形成的大型科學儀器設備、科學數據、自然科技資源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放共享。
第十七條 加強對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各建設依託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財政部、農業部委託各產業技術體系監督評估委員會負責對專項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報財政部、農業部,同時抄送管理諮詢委員會辦公室。建設依託單位隸屬於地方的,同時抄送地方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財政部根據產業技術體系的績效考評結果,相應調整專項資金預算。考核結果不合格的,取消相應的資金支持。
第十九條 建設過程中出現建設依託單位或體系內相關人員發生變更等需要清理賬目及資產的情況,建設依託單位財務部門應當及時清理賬目與資產,編制財務報告及資產清單,按程式經審核、匯總後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或地方財政部門,由其組織進行清查處理;結餘資金(含處理已購物資、材料及儀器、設備的變價收入)按照財政部關於結餘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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