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

本條例於2014年11月28日由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
  • 頒布時間:2014年11月28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條例總則,執法規範,執法協作,法律責任,條例附則,

條例信息

2014年11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條例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保障和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活動。
其他行政部門依法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適用本條例有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部門依法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依據本市地方性法規行使其他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權的,同時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對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的範圍進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納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事項應當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一般屬於現場易於判斷、不需要專業設備和技術檢測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項。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協調機制。
各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是本轄區城市管理工作責任主體,負責領導和組織本轄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工作。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並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執法規範

第八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查處違法行為,並對執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實行屬地管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管轄。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對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案情重大、複雜或者跨區的案件,市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直接管轄。
第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通過培訓和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方可獲得行政執法資格,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統一著裝和標識。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執法巡查等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相關城市管理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以及電子信箱等,對舉報、投訴應當登記並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舉報、投訴事項,應當移送相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舉報、投訴事項涉及多個部門管理職責的,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先予處理,並及時通知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進行調查:
(一)違法事實存在;
(二)屬於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
(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行政執法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在迴避決定作出之前,被申請迴避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暫停參加與申請迴避事項有關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記錄當事人的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製作詢問筆錄或者調查筆錄;
(三)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
(四)收集、調取與違法行為相關的原物,調取原物不便的,可以拍攝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五)對實施違法活動的場所進行實地勘驗、檢查,拍照、錄音、錄像,製作現場筆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現場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不少於兩名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現場筆錄中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不少於兩名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不得以利誘、脅迫、欺詐、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損毀證據。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與正在調查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直接相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噹噹場製作清單,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十八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條
有以下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經營、兜售的物品:
(一)經營者擅自超出經營地址的門、窗、外牆經營或者超出租賃的經營場地的面積擺賣經營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流動經營的;
(三)在城市綠地上堆放物品、擺攤設點、銷售商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對登記保存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當場難以清點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證據箱等證據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二十二條
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回相關物品;無法通知的,應當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網站和公告欄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領回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領回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因逾期未領回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對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因其自然屬性腐爛變質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登記後拍賣、變賣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款項暫予保存,並在法定期間內作出處理決定。不宜拍賣、變賣的水果、蔬菜等鮮活物品和其他食品,可以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留存證據後銷毀。
扣押的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應當及時移送有法定處置權的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行為或者住宅室內違法裝飾裝修行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當事人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扣押相關建築材料、物品、工具和設備,查封施工現場,通知供電供水部門停供施工用電用水,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
經當事人同意,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幫助其拆除違法建築或者違法裝飾裝修。
供電供水部門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停供施工用電用水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違法行為糾正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供電供水部門恢復供電供水。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築,包括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採取直接送達方式;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採用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網站和公告欄公告。
在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要求提供執法文書送達地址並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根據確認的地址進行送達時,受送達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或者當事人填寫的送達地址等信息不準確、變更送達地址未及時告知,導致當事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執法文書的,視為送達。
對有關違法建築和住宅室內違法裝飾裝修行為的法律文書,採取直接送達和郵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將相關法律文書張貼在違法建築的顯著位置,並由兩名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拍照錄像後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履行。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已經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執法協作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相關行政部門不再行使原有的行政處罰權及有關行政強制權,但應當依法繼續履行日常監管職責。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相關行政部門的日常監管工作應當積極配合。相關行政部門在日常監管工作中發現有違法行為應當處罰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部門建立案件轉辦和辦理情況反饋制度。按照各自職責確定案件管轄範圍,不屬於本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其他行政部門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職責範圍等的爭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協調。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共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互相通報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有關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向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查詢、複印檔案等有關資料的,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需要徵詢相關管理部門專業意見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五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不得推諉塞責,妨礙案件調查或者變相收取服務費用。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機關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之間證據、信息聯通,執法聯動的協作機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對集中清拆違法建築和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築強制拆除行動,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統籌和協調,可以責成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等行政部門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活動,公安機關對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三)擅自變更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因粗暴執法造成當事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六)截留、私分罰款或者扣押的財物以及使用扣押的財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相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及時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阻礙執法車輛通行或者破壞執法車輛等執法裝備的;
(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致使執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擾亂執法部門辦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對執法人員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干擾執法人員正常生活的;
(五)損毀已查封、扣押的物證、施工工具、施工材料、施工現場的;
(六)其他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

條例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