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

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經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29日廣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43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9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的決定》修正。《條例》分總則、機構設定與職責、行政處罰的適用、調查與取證、決定與執行、協作與配合、監督與責任、附則8章45條,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2006年6月21日,
  • 時間:2006年6月21日,
  • 職責:2006年6月21日,
  • 原則:公正和平
  • 機構設定:與職責、行政處罰的適用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機構設定與職責,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第四章 調查與取證,第五章 決定與執行,第六章 協作與配合,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3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4日通過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的決定》,業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2年1月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的決定
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了《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提請審議〈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決定對《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十八條;
二、刪除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公布。

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範圍依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的決定予以調整,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整之後向社會公布。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已經由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章 機構設定與職責

第五條 市、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其職責,行使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查處違法行為,並對執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在未設定區城管執法部門的行政區域,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在該行政區域設定執法機構或者派出機構。
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按照專業執法領域設定執法機構。
第七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組織全市性的專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區城管執法部門認為難以查處的案件,可以提請市城管執法部門查處。因執法任務需要臨時增加城管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的,可以報請市城管執法部門予以調度。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執法證件;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根據需要著便裝。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法定範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違法行為的動機及手段、違法行為侵害的對象等情形確定處罰,確保行政處罰的公平和公正。
第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的,適用以下規則:
(一)行為人具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並違反兩個以上行政法律規範的,應當分別予以查處;
(二)兩個以上違法行為人共同實施一個違法行為的,按照違法行為人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給予處罰;
(三)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規範,且都屬於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規範的效力來決定適用;
(四)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規範,各行政機關可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給予處罰,但是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有效的行政法律規範。違法行為有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適用行為終了時有效的行政法律規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調查與取證

第十一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立案調查:
(一)違法事實存在;
(二)屬於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
(三)依法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應當堅持及時、全面、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以下規定:
(一)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二)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三)嚴禁以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四)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守秘密。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提出迴避申請。
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屬城管執法部門的負責人決定。在迴避決定作出之前,執法人員不停止案件調查工作。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收集證據,適用以下規定:
(一)可以查閱、調閱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調取檔案資料的原件有困難的,可以複製;
(二)可以收集、調取與違法行為相關的原始物品;原物調取不便的,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三)可以對特定的物證和現場進行錄音、錄(攝)像,取得有關視聽資料;
(四)可以對與實施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進行實地勘驗,拍攝現場照片,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繪製現場圖;
(五)在對違法活動進行現場調查時,在證據難以保全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對現場情況做書面記錄,製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情況。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可以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製作詢問筆錄。詢問未成年當事人及證人的,可以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可以進入正在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收集違法證據,制止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對執法人員的調查、現場檢查應當予以協助,拒絕執法人員實施調查、現場檢查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調查取證中,需要作技術鑑定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指派或者委託具有鑑定資格的單位或者人員進行鑑定,出具鑑定結論。
需要鑑定或者檢驗的證據數量較大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式。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二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並簽發扣押決定書,可以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財物予以扣押:
(一)適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
(二)確有證據證明當事人轉移財產逃避義務的;
(三)需要對證據予以保全的;
(四)發現有可能對人體健康、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影響的物品。
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對扣押的物品,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條 實施扣押時,執法人員必須出示執法證件,交付當事人扣押決定書。當場實施扣押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對被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被扣押物品當事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清單一式二份,寫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由辦案人員和被扣押物品當事人簽名後,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當事人,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三條 對扣押的物品,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退還給當事人。

第五章 決定與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登記保存、扣押的財物,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並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間作出處理決定。城管執法部門使用或者損毀登記保存、扣押的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錄(攝)像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所得價款暫予保存,在法定期間作出處理決定。
因當事人下落不明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登記保存、扣押的財物無人認領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後,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如有特殊情況,可以酌情延期處理。不宜變賣、拍賣的小額水果、蔬菜、鮮活產品和其他食品在公告四小時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沒收並妥善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證據證明正在建設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正在進行中的裝修工程屬於違法建設、違法裝修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暫停違法建設、裝修行為。當事人不暫停違法建設、裝修行為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強制拆除在建的違法建築、裝修,可以扣押相關建築材料、物品、工具和設備。
對查明的違法建築、裝修工程,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依法給予罰款的決定;規定期限內未恢復原狀並繳納罰款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送達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首先採取直接送達方式;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委託或者郵寄送達。經採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或者違法行為人難以確定的,可以公告送達。
採用公告方式送達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過公告欄、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要求聽證的,城管執法部門必須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收繳代履行費用,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國家或者省統一制發的收據,由當事人到指定銀行繳納。當事人逾期不繳納代履行費用的,城管執法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代履行的費用標準根據物價管理部門依法確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管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及其它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協作與配合

第三十條 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本條例,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一條 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及監督職責,不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而改變。
城管執法部門對相關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及監督工作應當積極配合,相關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及監督工作中發現有需要處罰事項的,應當及時告知城管執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在依法實施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在實施行政許可後,及時告知城管執法部門;城管執法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後,應當及時告知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管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機關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通報情況,協調工作關係;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固定的工作部門,負責與城管執法部門的日常業務聯繫。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機關與城管執法部門的配合協作機制,切實保障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徵詢相關管理部門專業意見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三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各相關主管部門提供審批資料或者其他證據材料的,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收取任何查證費用。
第三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時,當事人拒絕城管執法部門調查取證、不履行處罰決定,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告知相關行政機關,相關行政機關在法定職責範圍內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三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機關要建立案件轉辦和辦理情況反饋制度。按照各自職責確定案件管轄範圍,不屬於本行政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主管行政機關。受移送的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案件辦理情況回復移送機關。
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遇有城市管理領域的重大問題或者專項行動,需要各相關行政機關參與的,城管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機關可以聯合執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與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而不能自行協調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協調:
(一)對同一事項都認為本部門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職責而發生爭議的;
(二)對同一種違法行為都具有法定管理職責,需要就執法標準等進行協調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項實行聯合執法的;
(四)城管執法部門依法應當協助、配合其他執法部門的執法活動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協助、配合職責的;
(五)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後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依照《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辦理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對城管執法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實施行政監察;對違法失職行為可以提出監察建議或者作出監察決定,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界定執法職責,科學設定執法崗位,規範執法程式;建立評議考核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機制,加強對執法人員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或者執法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違法進行檢查、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相關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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