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於2001年9月9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該《辦法》分總則、職責、處理程式、附則4章22條,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蕭山區、餘杭區的施行時間,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 簡介: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 時間: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 市 長 : 邵占維
政府令,修改決定,實施辦法,

政府令

第270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邵占維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修改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
十五、刪除《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修改為:“對侮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時,對有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實施辦法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發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最佳化執法環境,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浙江省杭州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
第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經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批覆同意,並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相對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
市人民政府和各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本轄區內按本辦法的規定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法業務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領導。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實行一套機構(以下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外統一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名義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並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內部實行統一指揮,分級管理。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的任免、調動,應當事先徵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意見。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統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業務領導權,對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組織、協調、督查和考核,統一組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錄用、培訓、考核和獎懲。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管轄區域行使行政處罰權。必要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指揮和調動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集中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人員輪崗交流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切實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積極支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執行公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具體職責是: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對城市飲食服務業排污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前款規定的職權,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創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擔這些職能的行政執法機關行使。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採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市、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在依法行使有關城市管理行政審批事項時,應將批准結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因未抄告而導致嚴重後果的,由審批部門承擔相應責任。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後,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一律無效。
第三章 處理程式
第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執法。
第十一條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加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公章的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受行政處罰的,應作出處罰決定,下達處罰決定書;對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3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二條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若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按其中最重一項進行處罰,不得重複處罰。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鑑定的,應提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專業鑑定機關鑑定。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應及時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是否允許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意見後,方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製作統一規範格式的或者開具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三)當場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場收繳罰款除外),應告知被處罰人在7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四)告知當事人應有的權利;
(五)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後15個工作日內,按案件的類型抄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意見反饋給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拒不糾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直接予以糾正。
必要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直接查處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案件。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區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對侮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單位和公民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蕭山區、餘杭區的施行時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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