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珠海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於2011年7月5日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珠府〔2011〕81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基金籌集、待遇支付、法律責任、附則5章32條,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通知,辦法內容,

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珠海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的通知
珠府〔2011〕81號
橫琴新區管委會,各區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珠海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珠海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城鎮居民年老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家、省的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遵循下列原則:
(一)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其它社會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鎮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個人繳費與政府補貼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
(三)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基金統一管理、分級負擔。
第三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可自願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一)具有本市城鎮戶籍。
(二)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
(三)未參加其它各項社會養老保險或未定期領取其它各項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含機關事業單位的養老金)。
第四條 本市各類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按規定參加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五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基金實行市級統籌。
第六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保證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待遇給付。
市、區人民政府應按本辦法規定將政府對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各項支出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徵收、核算和具體業務經辦。
市財政局負責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管理工作。
市審計局依法對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九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來源構成:
(一)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政府給予參保人的養老保險費補貼。
(三)政府撥付的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支付完畢後政府繼續支付的個人賬戶養老金。
(四)養老保險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以下方式籌集:
(一)統籌基金全部由財政投入,實行定期撥付,用於支付參保人的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支付完畢後繼續支付的個人賬戶養老金等,所需資金除中央、省財政補貼外,其餘部分由市、區財政各分擔50%。
(二)個人賬戶由參保人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構成,用於支付參保人的個人賬戶養老金。
參保人個人繳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10元。
政府按個人繳費額的50%進行補貼,所需資金由市、區財政各分擔50%。
列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和重度殘疾的參保人,其按月繳費期間的個人繳費由政府全額補貼,其中列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殘疾人和重度殘疾人,其躉繳期間的個人繳費也由政府全額補貼,所需資金由市、區財政各分擔50%。
個人繳費標準和政府補貼比例隨經濟發展水平進行調整,具體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各區財政對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各項支出以參保人的戶籍所在地進行劃分。
第十二條 參保人在戶籍所在地鎮(街道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事務所進行資格確認,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第十三條 參保人個人的養老保險費以貨幣形式按月繳納,市、區財政對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各項支出在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費通知後的15日內撥付。
第十四條 每年1月至12月為一個繳費年度。
第十五條 參保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號碼為其終身唯一的社會保障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社會保障號為參保人建立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用於本人養老,在養老保險關係終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資金實行完全積累制。個人賬戶從財政部門的養老保險費補貼到賬之日起計息,計息辦法參照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計息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從中提取費用。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所需工作經費由市、區財政保障。
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本著審慎、安全、有效的原則進行投資運營,運營收益(含利息)歸集到個人賬戶。
第十九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制度按《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條 參保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從申請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金:
(一)具有本市城鎮戶籍。
(二)年滿60周歲。
(三)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
(四)未定期領取其它各項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含機關事業單位的養老金)。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已年滿60周歲的人員可一次性躉繳15年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在繳清費用並申領的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本辦法施行之日已年滿45周歲的參保人,在達到60周歲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繼續繳費,也可一次性躉繳至15年;45周歲以下的參保人,達到60周歲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繼續繳費,但不得一次性躉繳。
按月繼續繳費期間享受政府的養老保險費補貼,躉繳期間不享受政府的養老保險費補貼。
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符合領取條件的,支付終身。
(一)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165元。在領取養老金時具有本市戶籍滿15年的,可全額發放基礎養老金;不滿15年的,發放60%,當具有本市戶籍年限達到15年時,從達到15年的次月起按100%發放。基礎養老金今後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提高,具體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與現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相同。
養老金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發放。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出國、出境定居。
(三)年滿60周歲時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願按月繼續繳費或躉繳。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個人賬戶按下列辦法結算:
(一)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結存額全額退還給法定繼承人;沒有法定繼承人的,轉 入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二)參保人戶籍遷出本市或出國、出境定居的,個人賬戶結存額全額退還給本人;已領取養老金的,停發養老金。
(三)年滿60周歲時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願按月繼續繳費或躉繳的,個人賬戶結存額全額退還本人。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跨本辦法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參保、繳費的,其養老保險待遇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達到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在申請養老保險待遇時,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結存額轉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核定待遇。
(二)未達到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在申請養老保險待遇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結存額轉入按本辦法建立的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併計算,達到本辦法 第二十條規定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核發待遇;未達到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個人欺詐、冒領養老金和其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全額存入養老保險基金賬戶的。
(二)擅自更改參保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未按規定征繳或擅自減免、增提養老保險費的。
(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後可繼續繳費,服刑前後的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存儲額合併計算。參保人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其養老保險費可繼續繳納。參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養老保險費暫停繳納;如果法院判其無罪,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可以補繳。
領取養老金的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養老金;服刑期滿後,養老金按服刑前的標準繼續發放;服刑期間死亡的,個人賬戶結存額可以繼承。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人員,可以繼續發給養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在押未定罪期間,養老金暫停發放;如果法院判其無罪,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養老金予以補發。
第二十九條 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分賬分戶,單獨核算;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與農民和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並賬管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另行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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