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躍文訴葉國軍等著作權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王躍文訴葉國軍等著作權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是2004年12月14日在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04年12月14日
  • 審理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其他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

權責關鍵字

民商事,權責情節,代理,委託代理,民事責任規定,契約,侵權,過錯,承擔民事責任形式,賠禮道歉,訴訟關鍵字,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管轄侵權行為地,證據,證據分類反證,證明,關聯性,合法性,質證,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臨時性救濟和保障程式,罰款審判程式訴訟請求開庭審理,其他,法律援助

案例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長中民三初字第221號
原告王躍文,男,漢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證433024196209260016,大專文化,作家,住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鹹嘉新村。

委託代理人楊金柱、肖海軍,湖南通程律師集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國軍,男,系湖南省長沙市定王台書市葉洋書社經營業主。

被告王躍文(原名王立山),男,漢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30228196606200036,國小文化,農民,現從事自由職業,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鎮雙園村。

委託代理人張琪,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北京中元瑞太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十里堡甲3號A座11層丁號。

法定代表人楊德榮。

委託代理人羅榮豪、楊駿,湖南金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齡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鼓樓西大街41號。

法定代表人常振國,社長。

委託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躍文因與被告葉國軍、王躍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著作權侵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於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躍文及委託代理人楊金柱、肖海軍,被告葉國軍,被告王躍文委託代理人張琪,被告中元公司委託代理人羅榮豪、楊駿,被告華齡出版社委託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躍文訴稱: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葉國軍處購買了被告華齡出版社出版的長篇小說《國風》。該書作者署名為“王躍文”。原告發現該作品不是自己創作。經原告調查,被告王躍文(原名王立山)是被告中元公司的簽約作家。原告認為,三被告盜用原告的姓名出版長篇小說《國風》,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且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糾紛,為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2、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支付原告合理訴訟開支人民幣3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並經各方當事人當庭質證:

證據⑴、《國風》圖書原物。原告以此證明,該書署名王躍文,且只在封三不顯眼處註明此書作者籍貫為河北。

被告葉國軍對此證據無異議。

被告王躍文、中元公司及華齡出版社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其未侵權,故不能實現原告的目的。

證據⑵、圖書《國風》宣傳資料複印件。原告以此證明,被告華齡出版社、中元公司及被告王躍文使用“王躍文最新小說――國畫之後看國風”等宣傳詞,系有意識誤導讀者將該書作者當作原告。

被告葉國軍對此無異議。

被告王躍文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其侵權。

被告中元公司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只能說明《國畫》與《國風》是同一個系列、風格的小說,並沒說明由同一作者所作,因此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

被告華齡出版社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宣傳資料不是我司製作,與我司無關。

證據⑶、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公安廳向河北省公安廳發出的公函。原告以此證明被告王躍文原名王立山,從事煤炭生意,在身份證遺失後更名為“王躍文”。

被告葉國軍對此無異議。

被告王躍文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恰能證明其使用自己的真名寫作,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其改名的原因並非為了仿冒原告,只是行使自己的姓名權,無侵犯原告姓名權的主觀惡意。

被告中元公司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第7頁調查筆錄所載明調查的時間有異議。認為被告王躍文身份證核發時間是在2003年12月31日,並非2004年;被告王躍文確係我司簽約作家;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王躍文改名與我司有關。

被告華齡出版社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

證據⑷、圖書《政客》、《政績》宣傳資料複印件。

證據⑸、圖書《政客》作者資料。

證據⑹、圖書《政客》出版契約。

原告以證據⑷-⑹證明被告實施假冒原告署名及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故意。

被告葉國軍對此無異議。

被告王躍文、中元公司及華齡出版社對上述3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恰能證明被告王躍文創作有多部作品。

證據⑺、從網際網路上下載楊遠新著《紅顏貪官》著作權案的有關資料。

證據⑻、楊遠新提供的《紅顏貪官》作者資料及證詞。

原告以此證明大洋系劉一純筆名,且被告中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德榮是知道且熟悉原告王躍文的。

被告葉國軍對此無異議。

被告王躍文、中元公司及華齡出版社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王躍文使用的是本名發表作品,而不是筆名,有關材料宣稱大洋系被告王躍文筆名,系筆誤,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

證據⑼、原告所著《國畫》複印件。

證據⑽、網際網路上刊登的對《國畫》及原告的評論。

原告以此證明原告王躍文具有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被告葉國軍對此無異議。

被告王躍文、中元公司及華齡出版社對這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不能因其影響力而限制他人合法使用姓名權。

證據⑾、原告為維權所支付的費用總計20055元。證明原告為追究被告的侵權行為所發生的合理開支。

被告葉國軍對此無異議。

被告王躍文、中元公司及華齡出版社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律師收費不能直接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

被告葉國軍辯稱:我經銷的《國風》一書是我從正規渠道進貨,並辦理了合法手續;我已盡必要的審查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為支持其答辯主張,被告葉國軍向本院提交證據《出版物征訂發行委託書》用以證明《國風》一書系合法銷售。

各方當事人對此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王躍文辯稱:公民有權決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我現在使用的名字“王躍文”是通過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戶籍管理部門批准後用的,完全符合法定程式;我以自己的姓名出版《國風》一書,是使用自己的姓名權,與原告無任何關聯,不會侵犯原告的著作權;原告起訴的是王立山,本人的法定姓名為王躍文,故原告起訴的王立山與本人無關,我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為支持其答辯主張,被告王躍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1、被告王躍文的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表,身份證號碼130228196606200036。證明身份證發證時間是2003年12月31日。被告王躍文以此證明其使用的姓名經合法程式取得,《國風》署的是自己名字,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原告王躍文認為該兩份證據沒有原件,不符合法定證據形式。

被告葉國軍、中元公司及華齡出版社對此無異議。

證據2、網際網路上下載的原告王躍文接受相關媒體採訪及回答網友詢問的報導。被告王躍文以此證明原告知道其除出版了《國風》一書外,還出版了《政績》、《政客》等小說。

證據3、原告王躍文在新浪網上的報導。被告王躍文以此證明《國風》不是原告王躍文所作,被告王躍文身份證也非偽造。

原告對上述證據2、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被告中元公司辯稱,原告王躍文的起訴沒有事實依據,王躍文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界定的經營者範圍,因此本案不存在不正當競爭;我司尊重原告王躍文先生,沒有侵害他的權益。本案侵權行為地不在長沙,主要被告也不在長沙,因此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沒有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為支持其答辯主張,被告中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國風》出版代理契約書。被告中元公司以此證明該司經被告王躍文授權代理出版《國風》一書,負責聯絡出版事宜,其行為只是一種是代理行為。

原告認為此證據上被告王躍文的簽名與授權委託書上的簽名不符合,其真實性不予認定。

被告葉國軍、王躍文及華齡出版社對此無異議。

被告華齡出版社辯稱,《國風》一書的著作權歸中元公司所有,該書署名是作者的真實姓名,這一署名與作者身份證的姓名一致。我社依照相關規定,與該書的著作權人簽訂了《圖書出版契約》並履行了出版者的審查義務。《國風》一書(書號:ISBN7-80178-149X/1.10)系正規出版物;該社認為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權以自己的姓名發表作品,這一權利受法律保護;該社作為國家級出版單位,沒有侵犯著作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答辯主張,被告華齡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①、中元公司與華齡出版社於2004年5月20日就《國風》一書籤訂的圖書出版契約。

證據②、作者王躍文(被告)於2004年4月26日向被告華齡出版社出具的《長篇小說〈國風〉出版授權書》及身份證複印件。

證據③、中元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

證據④、選題申報表。

證據⑤、原稿編審紀錄。

被告華齡出版社以上述證據主要證明該社在出版《國風》時,充分履行了全部審查手續,盡到了出版者的合理義務,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原告對證據①、③、④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華齡出版社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對證據②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葉國軍、王躍文及中元公司對被告華齡出版社所舉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作為定案證據應當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綜合各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異議,本院認為:㈠關於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各方當事人對原告全部證據、被告葉國軍提交的證據、被告王躍文提交的證據2-3、被告華齡出版社提交的證據①、③-⑤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未提出異議,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被告王躍文提交的證據1能與原告證據⑶基本印證,被告王躍文的身份資料雖無原件,亦可認定;對於被告中元公司提交的證據,雖然與被告王躍文簽署的授權委託書上籤名不同,被告王躍文未到庭參加訴訟,但被告王躍文的全權委託代理人當庭認可該證據及當庭認可被告王躍文創作了該作品,故該證據與本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能證明被告王躍文委託中元公司代理出版小說《國風》相關事宜的事實,因原告無相反證據否認該事實,故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同理,被告華齡出版社提交的證據②的真實性、合法性亦予以認可。㈡關於證據的關聯性。原告證據⑴、證據⑵、被告葉國軍提交的證據、被告中元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華齡出版社提交的全部證據涉及圖書《國風》出版、發行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涉及原告王躍文與被告王躍文行使署名權的衝突及該衝突是否不正當競爭,因此原告的證據⑶、⑼、⑽,被告王躍文的證據1-3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原告的證據⑾系原告為維權支出的費用,被告華齡出版社無證據反駁原告律師費用的關聯性,其異議不予採信。原告試圖以證據⑷-⑻證明被告王躍文及中元公司多次以虛假介紹等手段推銷其作品,但該證據所涉及的事件均與本案無關,不具關聯性。

據此,本案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除原告提交的證據⑷-⑻外,均可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

根據上述定案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王躍文系國家一級作家,以官場小說見長,在全國範圍內享有較高知名度,其1999年創作的代表作《國畫》更是被“中華讀書網”稱為十大經典反腐小說。

2004年6月,原告王躍文在被告葉國軍經營的葉洋書社處購買了長篇小說《國風》,封面標註作者為“王躍文”。在封三下方(濃墨書寫的國風二字的下部)以小字型標明作者簡介“王躍文,男,38歲,河北遵化人氏,職業作家,發表作品近百萬字,小說因觸及敏感問題在全國引起較大爭議”。該書定價25元,由華齡出版社出版,由中元公司負責發行事宜。該書發行商給書商配發了《國風》大幅廣告宣傳彩頁,彩頁用黑色字型寫明“王躍文最新長篇小說”、“《國畫》之後看《國風》”、“華齡出版社隆重推出”、“風行全國的第一暢銷小說”。

另查明,被告王躍文原名王立山,2004年改名為王躍文。在《國風》一書出版前,未發表任何文字作品。根據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戶政處向湖南省公安廳戶政處出具的調查報告,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曾依照法律規定對被告王躍文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問題給予罰款200元的決定。

原告為調查、制止各被告發行《國風》的行為,支付合理費用20055元。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以下兩方面:

焦點一,本案各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原告王躍文認為,其作為職業作家,以創作小說作為主要生活來源,屬於市場主體;各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各被告則認為,被告王躍文以本名創作小說,且標明了系“河北遵化人氏”,原告王躍文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界定的經營者範疇,各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於焦點一,本院認為各被告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涉及兩方面:

第一,作家是否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主體。

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對於該法條的理解,應結合該法的立法目的進行。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因此,現行法律並未將經營者的範疇限定在傳統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或營利性服務提供者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競爭秩序,即存在競爭的商業化市場都是該法調整範疇。現階段,我國除了傳統的商品流通市場外,還形成了文化市場、技術市場等新興市場。在這些市場關係中,競爭仍是市場自我調整的基本方式,這些市場主體的行為符合市場經營的一般條件,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其競爭關係。對作家這一創作群體而言,未進入流通領域的作品尚不是商品。商品是用於交換的勞動產品,作家通過出售作品的出版發行權等途徑而換取交換價值,這種交換就是對其作品的經營,此時的作品即商品,作家的經濟利益產生於在這種交換之中。作為文化市場的商品經營者,作家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競爭主體的要求。

本案中,原告王躍文是職業作家,以創作並發表作品為其獲取經濟收益的主要方式;被告王躍文亦自陳是作家;被告華齡出版社是專業出版機構,以經營圖書等文化產品為主業;被告葉國軍是經營圖書銷售的個體工商戶;被告中元公司是圖書《國風》的發行人。上述主體在文化市場中,能以自己的行為影響文化市場的競爭結果,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主體,各被告關於原告不是經營者,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辯論意見,不予採信。

第二、各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消費者面臨作品的選擇時,作品的題材和作者是其要考慮的主要因素。作為文化市場的經營者,作家通過署名的方式使自己的名字傳播,並使之成為消費者選擇作品的標識之一,這種標識作用可以指引其作出消費選擇。作家署名的這種標識功能,使其具備被他人借鑑、仿冒、攀附或淡化的可能性,故其有權要求禁止他人實施上述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本案中,原告王躍文創作了以《國畫》為代表作的系列官場題材小說並在作品上以本名署名。該署名直接指向原告本人,明示作品的提供者身份;該署名在新作品上,能使人產生與原告創作的《國畫》等優秀作品相關的聯想;同樣,原告由於其先前的創作行為而享有聲譽,其署名作品也因此較為容易被消費者接受,有益於提高新作品的市場認同度。原告王躍文姓名的商業標識作用,應予認可。

因此,本院對各被告的行為定性如下:

對於被告葉國軍:其從正規渠道進貨,並在獲取相關委託手續後才銷售《國風》一書,作為一般圖書經營者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對不正當競爭的後果不具主觀過錯,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仍應停止銷售《國風》圖書的行為。

對於被告王躍文:在沒有發表過作品的情況下,其在自書簡介中,作出自己“已發表作品近百萬字,並觸及敏感問題,在全國引起較大爭議”的虛假宣傳,與其改名行為相聯繫,使人產生其作品與原告王躍文相關之聯想,借鑑原告已具有的市場號召力,使消費者在兩個王躍文之間產生混淆。

對於被告中元公司:該司明知被告王躍文與原告不存在任何關係,而在其製作的廣告宣傳資料中突出使用王躍文名字,並使用“《國畫》之後看《國風》”、“風行全國的第一暢銷小說”等詞句,使人將“王躍文”、“《國風》”、“暢銷小說”等關鍵字與原告及暢銷小說《國畫》聯繫起來,由此混淆作品的來源。

對於被告華齡出版社:該社作為專業出版機構,應當對稿件進行審查,即對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作者身份以及出版物等內容履行全面合理的審慎義務。本案中,該社在明知被告王躍文與原告同名的情況下,未對被告王躍文書寫的自我介紹材料的內容予以審查,導致具有虛假信息並能引人誤解的內容發表,使本應成為消費者甄別不同作者的“作者簡介”信息未起到應有作用;該社雖將發行《國風》一書的有關事項委託中元公司辦理,但該社未對發行工作進行必要的監督,使標有該社名稱的宣傳資料流入市場,該社對客觀上造成的混淆具有主觀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被告王躍文、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其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意見,不予採信。

焦點二,各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原告王躍文認為,被告王躍文文化程度較低,且從事煤炭生意,不具備創作長篇小說的能力,因此《國風》不是被告王躍文本人創作,而是被告王躍文惡意將其本名“王立山”更改為王躍文,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的假冒原告署名的行為,構成對著作權署名權的侵害。被告王躍文、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認為被告王躍文為中元公司的簽約作家,有在自己的《國風》作品上署名的合法權利,其行為均不構成侵犯原告著作權的行為。被告葉國軍認為自己經營《國風》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不構成侵權。

本院認為,被告王躍文雖然在原告王躍文成名後改名為王躍文,但其改名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王躍文依法享有自己的姓名權,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權利時,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故其使用姓名的方式不得與他人在特定領域已具有的標識作用相衝突。雖然被告王躍文、中元公司及華齡出版社共同構成對原告署名在文化市場已具有的標識利益的侵犯,但該侵權並不能必然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假冒。公民從事的職業與文化背景並不影響其獨立創作作品,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各被告假冒的事實,故本院採信各被告關於其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的辯論意見。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王躍文因創作而產生的相關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雖在訴狀中將王立山列為被告,但由於被告王躍文即從王立山改名而來,原告起訴前在公安機關的查詢資料亦顯示身份證“130228196606200036”對應的公民姓名為“王立山”,且原告起訴的標的是《國風》,被告王躍文無論其姓名如何變化,其自陳是《國風》作者這一事實已經當庭確認,因此被告王躍文認為原告起訴的主體是王立山而非其本人的答辯意見,不予採信。被告王躍文、中元公司借鑑原告在文化市場具有的聲譽,對其作品進行引人誤解的宣傳,使消費者對作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實施不正當競爭,其行為應予制止,並應對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華齡出版社未盡合理審慎義務,對被告王躍文、中元公司所造成的不正當競爭結果,負有主觀過錯,亦應對兩被告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葉國軍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停止銷售、宣傳《國風》圖書的行為。原告要求各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交充分證據,其賠償數額由本院根據本案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予以確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要求被告葉國軍、王躍文、中元公司、華齡出版社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各被告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而賠禮道歉是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民事責任形式,故對原告要求各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㈠、㈦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國軍、王躍文、北京中元瑞太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華齡出版社立即停止對原告王躍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被告王躍文、北京中元瑞太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連帶帶賠償原告王躍文經濟損失10萬元。

三、被告華齡出版社對被告王躍文、北京中元瑞太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賠償義務負連帶償還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二、三項確定的給付義務,即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內履行。

本案受理費10310元,由原告王躍文負擔1310元;由被告王躍文負擔3000元;由被告北京中元瑞太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由被告華齡出版社負擔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由各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丁建平
審判員餘暉
審判員楊鳳雲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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