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犁桃與隋朋壽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抗訴案

王犁桃與隋朋壽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抗訴案是2013年12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6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巴民一終字第350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王犁桃。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隋朋壽。
抗訴人王犁桃為與被抗訴人隋朋壽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五原縣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王犁桃、被抗訴人隋朋壽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王犁桃與被告小舅子肖某某因王犁桃院外空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經派出所處理平息後王犁桃又找到肖某某家中,遇上被告隋朋壽,原告讓隋朋壽評理,隋朋壽說原告做的不對,原告又與被告隋朋壽發生爭執。2013年4月15日,王犁桃經五原縣醫院診斷為腹部外傷,軟組織損傷、冠心病、心肌供血不足、糖尿病、子宮肌瘤。此後原告要求被告隋朋壽賠償醫藥費及誤工費等相關費用,被告拒不賠償,原告訴至本院。
五原縣人民法院認為:公民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主訴自己健康權受到損害,並提供了診斷書、醫療費票據。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醫療費門診票據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2日與雙方發生爭執的時間不相符,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診斷書為2013年7月15日出據,沒有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印證,不足以證實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原告提供的證據與自己的訴訟主張不能吻合,故對原告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犁桃對被告隋朋壽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後,王犁桃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2013年4月11日抗訴人與被抗訴人的小舅子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抗訴人前去被抗訴人小舅子家評理,被抗訴人把抗訴人從前面蹬了一腳。因為蹬抗訴人的時候只有被抗訴人和其外甥以及抗訴人三人在場,結果被抗訴人利用沒有人能證實被抗訴人打抗訴人這一點一直否認此事,造成一審法院錯誤的認為被抗訴人沒有毆打抗訴人。一審法院認為,抗訴人沒有當天即2013年4月11日的診斷就認定抗訴人不是治療外傷;2013年4月15日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和抗訴人與被抗訴人發生的糾紛不是同一時間就斷言抗訴人的傷情與被抗訴人沒有時間上的因果關係是錯誤的。
二審經審理查明,在當地公安派出所對被抗訴人的外甥肖某的詢問筆錄中,肖某稱,“隋朋壽沒用腳踢王犁桃的腹部。當時隋朋壽與王犁桃沒打架,二人就是爭吵。當時還有我家院中租房的幾個鄰居出來看了。”當地公安派出所對肖某家租房的鄰居王某某、楊某某的詢問筆錄中王某某、楊某某稱,“沒有看見隋朋壽與王犁桃發生打架。沒有看見隋朋壽用腳踢王犁桃的腹部。”在公安派出所對王犁桃的管床醫生孟某的詢問筆錄中孟某稱,2013年4月12日晚9時許,王犁桃來到縣醫院急診科說“我讓人踢了,倆天了到醫院看病沒人給看。我現在心疼、小腹疼。”王犁桃要住院治療,我說讓她第二天檢查後再住院,王犁桃就站在急診科的大門和我吵,我為了息事寧人,讓王犁桃在急診科輸液治療。我給她開的都是治心臟病的藥。4月13日,我讓王犁桃做B超,經B超檢查,未檢查出王犁桃有外傷。王犁桃非要住院,我們說她,你沒有病,按照規定不能住院。王犁桃說她心臟病很厲害,你們不讓我住院,我就死在急診科,看你們誰負責。王犁桃和我們大吵,嚴重影響其他病人看病治療,我們只好讓王犁桃住了院。王犁桃來急診科說是被人打了,被人腹部踢了一腳,腹部腫痛。通過B超也沒檢查出病。王犁桃說,她4月12日早上去縣醫院婦科檢查也沒檢查出病,給她開些藥,把她打發了。我在B超未檢查出病情,也沒有給她檢查的情況下,給王犁桃出具了腹部外傷,軟組織損傷的病情診斷。
另查明,五原縣人民醫院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王犁桃的《彩超檢查報告單》的超聲結果:子宮小肌瘤、子宮肌層鈣化灶。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抗訴人王犁桃主張,被抗訴人隋朋壽將其腹部踢傷,對此抗訴人並無充分的證據證實。證人王某某、楊某某、肖某均證實隋朋壽並沒有踢王犁桃。醫院出具的腹部外傷,軟組織損傷的病情診斷是醫生在B超未檢查出病情,也沒有給抗訴人作檢查的情況下出具的,故抗訴人王犁桃的主張無事實依據,王犁桃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王犁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馬瑞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