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側寫師(名詞解釋)

犯罪側寫師(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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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於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是一種經過專業訓練的特殊職業。側寫師們通過對作案手法、現場布置、犯罪特徵等的分析,勾畫案犯的犯罪心態,從而進一步對其人種、性別、年齡、職業背景、外貌特徵、性格特點乃至下一步行動等做出預測,以便警方縮小搜捕範圍,及時制止犯罪行為的延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犯罪側寫師
  • 開始於:二十世紀七十年代
  • 特點:經過專業訓練的特殊職業
  • 隸屬於:FBI的行為分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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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

歷史上很多連環殺人案就是借犯罪側寫師的協助破案的。
世界上最著名的該機構為隸屬於FBI的行為分析科(BAU)。

方法

基本

基本側寫是一項常用的調查手段,它在分析犯罪以及犯罪手法的基礎上識別罪犯。但也有人擔憂**局濫用側寫,因為一些人與罪犯有某些共同之處——或更有甚者僅因膚色便侵擾甚至逮捕這些人。但也有人主張,在這樣一個恐怖主義和暴力犯罪肆意的年代,我們不得不依據犯罪形態而調查某些人,哪怕這種懷疑是基於一個人的種族。
最基本的側寫是通緝(BOLO)或全境通告(APB)。全境通告是指對被控犯有特定罪行的特定嫌疑人的描述,一般根據目擊者的口供做出。
例如,銀行搶劫案發生後,警方可能目擊到犯罪嫌疑人,或者在查看監控錄像後發布如下全境通告:有人最後看到嫌疑人進了一輛深藍色的福特皮卡。他當時身穿紅色T恤、黑色牛仔褲。嫌疑人是一名白人男子,身高約1米78,身材瘦削,金髮,發緣後縮,左前臂上有蛇形紋身圖案。
在側寫中描繪膚色很平常,一般不會引起爭議。這不過是根據在犯罪現場收集的視覺證據所做的體貌特徵描述,並不對其他白人(或在這件事上對有蛇形紋身、金髮、發緣後縮的人)做任何評判。

心理

查員在缺失物證或目擊證人描述的情況下,或為補充上述描述信息而創建這種側寫。他們運用自己對不明嫌疑人及其行為的了解,嘗試補充一些信息。例如,如果連環殺人犯謀殺了一名法律事務所的女職員,那側寫員可能推測這名殺人犯可能是該事務所的一名前男性職員,或是該事務所的一名顧客。
其他一些證據,如兇手留下的便條、行兇地點或犯罪現場情況等可以指引側寫員做出“有根據的推測”。這些推測可能包括諸如嫌疑人受教育程度、曾受到心理創傷或居住地點等情況。推測並不總是百分之百準確,並且有時可能非常含糊不清。但是,如果警方對誰可能是嫌疑人毫無頭緒,這些推測將告訴他們從哪裡入手調查。
例如:審問該法律事務所的前職員可能會揭露更具體的線索,從而取得識別兇手身份的直接證據。

其他

犯罪兩分法,心理剖析的主要方法之一,為Douglas所創。這是一種歸納法的手段,在心理分析的初期,側寫師就根據犯罪事實將罪犯分成“有組織型”與 “無組織型”,然後再根據不同類型的共性對罪犯進行進一步的剖析。因為這兩個類型的罪犯在各個方面的特徵存在較大的差異,因而這是一種較快為罪犯進行側寫的辦法。
有組織型,作為“犯罪兩分法”分類的兩類罪犯之一,又被譯為“有條理型”。有智商略高於正常水平、有社會交際能力、從事技術性工作等特性,而作為另一類的“無組織型”(Disorganized)特徵則正好相反。

分類

預測

預測性側寫讓犯罪側寫更具爭議性。與依據某起特定犯罪行為的證據查找特定的嫌疑人不同,預測性側寫試圖推測哪類人有可能會去犯尚未犯下的罪行。
這種側寫本身並不是什麼**性的構想。**並不僅僅對犯罪做出事後反應:他們進行巡邏,監視並試圖發現可能揭示潛在犯罪行為的蛛絲馬跡。
很少有人質疑警察是否有調查可疑情況或詢問可疑人物的權利。警察局甚至能以犯罪側寫為由實施搜查和抓捕行動,這已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認可。

種族

種族側寫是預測性側寫的一種形式,這裡警察考慮的因素之一(或唯一因素)是嫌疑人的膚色或種族。必須注意的是,這裡說的不是抱種族歧視態度的“無賴警痞”。當然,在執法中的確存在種族主義,正如在任何大群體中都存在種族主義一樣。如果警察局有政策層面的側寫系統包含種族因素,或者警察局範圍的文化在傳授和加強這種側寫行為,真正的爭議就會爆發。
一些人認為種族側寫是明目張胆的、機構化的種族主義,這將導致對少數種族群體的不公平侵擾,而另一些人則認為種族側寫並不存在(即警察侵擾罪犯,如果碰巧罪犯是少數種族群體,也不是警察的錯),或認為種族側寫只是反映現實狀況的必要工具。
將事實和觀點分隔開來可能非常困難,因為爭論雙方都使用了同樣的事實來支持各自的觀點。反對種族側寫的人引用了黑人獄犯占美國監獄犯人數的百分比與整個黑人人口百分比之間的差異,並認為這個差異表明**不公正地針對黑人。
911後的犯罪側寫
2001年美國在911事件中受襲(以及後來對美國和世界其他地方的恐怖攻擊)之後,美國格外關注機場安全調查。評論家指出,超出正常比例的“帶阿拉伯體貌特徵”人在機場安全檢查站被扣留、搜查或盤問。
一些人認為根據911恐怖分子的種族背景,這么做合乎情理。然而,這種行為可能違反公民權利法規,至少有位專家曾指出僅針對中東人群的做法弊大於利。

DNA

2000年以來,DNA檢驗取得的進展使一些公司聲稱他們僅依據犯罪現場遺留的生物證據就可以確定某個人的人種特徵。如果這類檢驗經得起科學的驗證,那就可以認為這類驗證類似於目擊證人提供的體貌特徵描述。
例如:如果警察知道嫌疑人是亞洲人種,他們就可以縮小調查範圍,專門調查亞洲人。不過,警察使用這些信息的方式可能引發爭議——在維吉尼亞州的夏洛茨維爾市,警察盤查與嫌疑人的種族側寫吻合的人,並隨意地要求人們主動接受DNA檢驗。由此引發了侵擾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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