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性履行原則

特徵性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未選擇適用於契約的法律時,應依照各類契約的性質,以履行行為最能體現契約的特徵而確定契約法律的適用的一項原則。

特徵性履行原則最早是由瑞士學者施尼策爾提出,後為德國學者諾伊豪斯所闡發,在實踐中,該說只用於契約之債準據法的確認。
其實質在於通過考察契約的功能,尤其是契約企圖實現的具體的社會目的,確定各種契約所具有的特殊性質,即它的特徵性履行並最終適用與特徵性履行人聯繫最密切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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