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的準據法

物權的準據法(applicable law for real rights)指涉外物權關係依牴觸規則所應適用的法律。一般以物之所在地法為準據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物權的準據法
  • 外文名:applicable law for real rights
  • 類型:法律
  • 用途:人物
所在地法,所在地轉移,物和運載工具,

所在地法

就不動產物權而言,以物的所在地法為準據法,已成為一條普遍公認的原則。許多國家都已用明文加以規定。但就動產物權而言,則在過去一個長時期內,以動產所有人的屬人法為準據法。中世紀義大利法則區別說的倡導者以及他們在歐洲一些國家的追隨者,都認為這種物權應依動產所有人的住所地法來解決。所謂“動產隨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動產附骨” (Mobilia ossibus inhaerant)以及“動產無場所”(personality has no locality)等等,都是反映這種主張的。有一些國家在它們的法典中也都作了這樣的規定,如1794年《普魯士國家的普通邦法》、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1865年舊《義大利民法典》和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等都是。到了19世紀,這條法則被許多國家放棄,或在適用上受到了很大限制。現代歐洲大陸國家,對於動產物權幾乎都適用物的所在地法。在英美,特別是英國,這條法則保持的時間較長,但現在就動產物權而言,住所地法也只在很少的情況下才被適用。例如關於動產物權的繼承問題,仍依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解決。但總的說來,物的所在地法之適用於物權問題(包括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已成為最廣泛流行的牴觸規則之一。

所在地轉移

就不動產物權而言,物的所在地沒有變化。適用物的所在地法沒有困難。但就動產物權而言,由於物的所在地很容易發生變化,如物從一國被移到另一國家,以哪一個國家的法律為物之所在地法,須視不同的情況而定。假設依原來物的所在地法,某種物權已經發生,後將該物移到另一國家,而依該國法律這種物權卻不可能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依原來物的所在地法已經取得的權利仍然有效,並不受所在地變動的影響。例如某項動產在英國已經出賣,縱然占有尚未移轉,依英國法所有權即已移轉。以後該項動產被運往聯邦德國,而依聯邦德國的法律所有權的移轉需要有占有的移轉,在這種情況下,依英國法所取得的所有權繼續有效,不受影響。再假設某種物權必須有一定事實狀態的連續存在才能發生,而在此期間物的所在地卻發生了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最後一個所在地的法律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例如,就取得時效的期間而言,各國法律規定不一。依法國法為3年,依瑞士法為5年,依聯邦德國法為10年。假設某人在聯邦德國占有某物共達7年,後來將該物攜往瑞士,由於依瑞士法取得時效的期間為5年,因而應認為取得時效業已完成。但假設他在法國住了 2年,再將該物攜往瑞士並在瑞士住了2年,然後又攜往聯邦德國,由於按聯邦德國法的規定取得時效的期間為10年,則必須再過6年取得時效才能完成。

物和運載工具

對以下兩種動產,不適用物的所在地法:①運送中的物,即從一國運往另一國的貨物。大致說來,如果運送中的物可在某一特定地點停留相當的時間,而在這時假設轉移所有權的話,就可依這個地點所在國家的法律來解決這種物權問題。但如這種停留的地點屬於臨時性質或為有關各方所不知情者,就不能適用這個地點所在國家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適用貨物運輸的目的地法或交貨地法。②運載工具,特別是船舶和飛機。就海船而言,一般適用船舶的國旗國法或船舶的登記地法。就飛機而言,也適用同一原則。1948年6月19日《航空器權利的國際承認公約》和1963年9月11日國際法學會的決議,都規定關於飛機的物權適用飛機的本國法,亦即飛機的國旗國法或登記地法。
韓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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