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制定的實施細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字號:第47號
  • 發布日期: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 部 長 :蔡 武
修改決定,檔案概況,檔案細則,

修改決定

文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為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的要求,文化部對“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門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文化部決定:
(二)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文化部令第47號,2009年8月28日發布)
將第四條中“《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條例》第六條”。
將第五條中“《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條例》第六條”。
將第六條中“《條例》第八條”修改為“《條例》第七條”。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登記的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書面聲明。”
將第八條修改為“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增設演出經紀機構經營業務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檔案。”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證照之日起20日內,持證照和有關消防、衛生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文化部設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印製。”
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登記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除了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檔案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三)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登記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五)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刪除第十三條。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檔案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投資者的身份證明;
(三)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刪除第十七條。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條例》第十六條”;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條例》第二十條”。
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刪除第二十條第二款。
刪除第二十一條。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經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的營業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的,舉辦單位或者與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資格的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和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檔案,到增加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舉辦含有內地演員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演員以及外國演員共同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可以報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刪除第四十二條。
將第四十六條中“《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條例》第二十條”。
將第四十八條中“文化部”修改為“省級文化主管部門”。
刪除第五十七條。
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依照《條例》的規定”修改為“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
以上5件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概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47號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蔡 武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檔案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為公眾舉辦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一)售票或者接受贊助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者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產品促銷的;
(四)以其他營利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三條
國家依法維護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演職員和觀眾的合法權益,禁止營業性演出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
第四條
文藝表演團體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從事文藝表演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五條
演出經紀機構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條件,從事下列活動的經營單位:
(一)演出組織、製作、行銷等經營活動;
(二)演出居間、代理、行紀等經紀活動;
(三)演員簽約、推廣、代理等經紀活動。
第六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是指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為演出活動提供專業演出場地及服務的經營單位。
第七條
申請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住所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書面聲明。
前款第四項所稱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可以是下列檔案之一:
(一)中專以上學校文藝表演類專業畢業證書;
(二)職稱證書;
(三)演出行業協會頒發的演員資格證明;
(四)其他有效證明。
第八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資金證明。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增設演出經紀機構經營業務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四)項規定的檔案。
第九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證照之日起20日內,持上述證照和有關消防、衛生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文化部設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印製。
個體演員可以持個人身份證明和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個體演出經紀人可以持個人身份證明和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常駐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申請備案,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文化部設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印製。
第十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除了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檔案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二)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檔案;
(三)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提供有關檔案;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經紀機構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並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檔案;
(五)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提供有關檔案;
(六)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七)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並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經批准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但不得從事其他演出經營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內地指定負責該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並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演出經紀機構在港、澳的合法開業證明;
(四)演出經紀機構章程、分支機構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書及身份證明;
(六)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演出經紀機構的資金證明及向分支機構撥付經營資金的數額及期限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檔案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二)投資者的身份證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第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四)投資者的資信證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資金來源、數額、期限及證明;
(六)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台灣地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依照《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營主體或者分支機構的,在取得文化部頒發的批准檔案後,應當在90日內持批准檔案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到文化部領取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八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3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持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檔案。
申請舉辦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的營業性演出,還應當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檔案。
對經批准的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動,演出舉辦單位還應當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檔案,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演出活動不得舉行。
《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的營業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演出場所合格證明,是指由演出舉辦單位組織有關承建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作出的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申請舉辦需要未成年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檔案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資金安排計畫書和資金證明。
(二)演員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2年以上舉辦營業性演出經歷的證明檔案;
(四)近2年內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聲明。
前款第(一)項所稱資金證明是指由申請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或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同意貸款的證明,或者其他單位同意借款、投資、擔保、贊助的證明及該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
文化主管部門審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營業性演出項目,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一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演出,應當通過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向文化部提出申請,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文化部審批。
跨省區演出的,應當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
經文化部批准的營業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的,舉辦單位或者與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資格的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檔案和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檔案,到增加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並抄報文化部。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到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台藝術人員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第二十四條
歌舞娛樂場所、旅遊景區、主題公園、遊樂園、賓館、飯店、酒吧、餐飲場所等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在上述場所舉辦駐場涉外演出,應當報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舉辦含有內地演員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演員共同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可以報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演播廳外從事電視文藝節目的現場錄製,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舉辦募捐義演,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參加募捐義演的演職人員不得獲取演出報酬;演出舉辦單位或者演員應當將扣除成本後的演出收入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從中獲取利潤。
演出收入是指門票收入、捐贈款物、贊助收入等與演出活動相關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和舞檯燈光音響、服裝道具、場地、宣傳等費用。
募捐義演結束後10日內,演出舉辦單位或者演員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舉辦其他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
(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
(三)安排演出場地並負責演出現場管理;
(四)確定演出票價並負責演出活動的收支結算;
(五)依法繳納或者代扣代繳有關稅費;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舉辦單位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或者港澳台文藝表演團體、個人的入出境手續,巡迴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第三十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准後方可出售門票。
第三十一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
前款所稱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員在演出過程中,使用事先錄製好的歌曲、樂曲代替現場演唱、演奏的行為。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派專人對演唱、演奏行為進行監督,並作出記錄備查。記錄內容包括演員、樂隊、曲目的名稱和演唱、演奏過程的基本情況,並由演出舉辦單位負責人和監督人員簽字確認。
第三十二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根據舞台設計要求,優先選用境內演出器材。
第三十三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舉辦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為演出活動投保全全責任保險。
第三十四條
鼓勵演出經營主體協作經營,建立演出院線,共享演出資源。
第三十五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營業性演出的審批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和財務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持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
第三十七條
文化主管部門或者文化行政執法機構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應當出示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演出舉辦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採用技術手段,加強對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九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演出經營主體基本信息登記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報送制度、演出市場巡查責任制度,加強對演出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條
演出行業協會是演出經營主體和演出從業人員的自律組織。
全國性演出行業協會負責組織實施演員、演出經紀人員等演出從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演出行業協會開展有關工作,並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演出證管理
第四十一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為2年。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由文化部設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印製,發證機關填寫、蓋章。
第四十二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持營業執照副本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吊銷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其經營範圍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除文化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
第四十四條 吊銷、註銷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吊銷、註銷演出經紀機構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文化部備案。
第四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記錄在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副本上並加蓋處罰機關公章,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發證機關。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提交《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而舉辦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隱瞞近2年內違反《條例》規定的記錄,提交虛假書面聲明的,由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經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經批准到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台藝術人員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擅自舉辦演出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為未經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提供場地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演播廳外從事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電視文藝節目的現場錄製,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舉辦募捐義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演出經營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演出舉辦單位沒有現場演唱、演奏記錄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未在90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報發證機關備案的,由發證機關責令改正。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或者文化行政執法機構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演出舉辦單位拒不接受檢查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或者文化行政執法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上級文化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依照《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由下級文化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案件。
下級文化主管部門認為案件重大、複雜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文化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發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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