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營口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辦法》業經2012年7月23日營口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為加強對營口市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營口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古遺址、遺蹟;
(二)古墓葬和近現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築、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
(四)古代石刻、壁畫;
(五)歷史文化城(街)區;
(六)其他歷史遺蹟。
第四條 市、市(縣)區政府負責轄區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市、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不可移動文物的認定、登記和監督管理。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
各級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用於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和維護。市級以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由市財政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市(縣)區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由同級財政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資金應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其他未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財政部門可予以資金補助,用於不可移動文物保護。
各級財政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七條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市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政府備案。
市(縣)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由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市(縣)區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市政府備案。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和市(縣)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申報省、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
第八條 規劃建設部門應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自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公布。
第九條 市和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設立標誌,建立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 市(縣)區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及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破壞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
(一)盜掘、盜竊、刻劃、塗污或者損毀不可移動文物;
(二)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未經批准,擅自遷移、拆除、修繕、改建、擴建不可移動文物;
(四)違法轉讓、抵押不可移動文物或改變用途;
(五)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在文物埋藏區進行建設工程;
(六)未經批准,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七)其他危害文物保護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規劃審批手續前,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將工程設計方案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文物點範圍內進行的建築、道路、管線工程,市及市(縣)區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在核發相關許可前,應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實地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施工中發現地下文物,應當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轄區內發生不可移動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取消事故發生地政府的年度績效評先資格,市政府對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人及相關主管人員實行行政問責。不可移動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是指:
(一)市級以上(含市級)古墓葬、遺址類文物保護單位發生被盜掘事件;
(二)市級以上(含市級)建築類文物保護單位發生被盜、損毀,造成嚴重影響;
(三)擅自拆除、遷移或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用途;
(四)擅自修繕市級以上(含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五)文物埋藏區內未經考古勘查,擅自進行工程建設,造成重大破壞;
(六)市級以上(含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審批,擅自進行建設工程、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第十六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負責對不可移動文物的日常維護管理。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人的,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民眾性保護組織或者文物保護員負責管理。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日常保護,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負責人簽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書,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責任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不可移動文物的基本情況;
(二)負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單位或個人的基本情況;
(三)保護管理工作職責;
(四)獎懲措施。
第十八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加強對轄區內不可移動文物的監督檢查,對文物安全隱患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條 涉嫌破壞文物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涉及文物行政違法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實施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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