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瓦斯等級鑑定暫行辦法

《煤礦瓦斯等級鑑定暫行辦法》於2011年10月14日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能源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安監總煤裝〔2011〕162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礦井瓦斯等級劃分和認定、鑑定管理、瓦斯礦井和高瓦斯礦井的鑑定、突出礦井的鑑定、 鑑定責任、附則7章46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礦瓦斯等級鑑定暫行辦法
  • 施行時間:2012年3月1日
  • 章數:7章
  • 條數:46條
辦法信息,辦法內容,

辦法信息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能源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關於印發《煤礦瓦斯等級鑑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安監總煤裝〔2011〕162號
各產煤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煤炭行業管理、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法務部直屬煤礦管理局,有關中央企業:
為進一步規範煤礦瓦斯等級鑑定工作,加強煤礦瓦斯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能源局、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制定了《煤礦瓦斯等級鑑定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煤礦瓦斯等級鑑定暫行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能源局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煤礦瓦斯等級鑑定暫行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煤礦瓦斯等級鑑定工作,加強煤礦瓦斯管理,預防瓦斯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井工開採的煤礦(包括新建礦井、改擴建礦井、資源整合礦井、生產礦井等)、相關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煤礦瓦斯等級鑑定。
第三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煤礦礦井瓦斯等級鑑定工作,負責組織制訂煤礦瓦斯等級鑑定的相關法規草案、規章、標準。
各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煤礦瓦斯等級鑑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各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轄區內煤礦瓦斯等級鑑定的監管監察工作。
第四條 煤礦瓦斯等級鑑定結果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定批准;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及年度礦井瓦斯等級匯總情況抄送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並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國家能源局備案。
第二章 礦井瓦斯等級劃分和認定
第五條 礦井瓦斯等級鑑定應當以獨立生產系統的自然井為單位,有多個自然井的煤礦應當按照自然井分別鑑定。
第六條 礦井瓦斯等級應當依據實際測定的瓦斯湧出量瓦斯湧出形式以及實際發生的瓦斯動力現象、實測的突出危險性參數等確定。
第七條 礦井瓦斯等級劃分為:
(一)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以下簡稱突出礦井);
(二)高瓦斯礦井
(三)瓦斯礦井。
第八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礦井為突出礦井:
(一)發生過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經鑑定具有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層的;
(三)依照有關規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層,但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突出危險性鑑定的。
第九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礦井為高瓦斯礦井:
(一)礦井相對瓦斯湧出量大於10m3/t;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40m3/min;
(三)礦井任一掘進工作面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3m3/min;
(四)礦井任一採煤工作面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5m3/min。
第十條 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礦井為瓦斯礦井:
(一)礦井相對瓦斯湧出量小於或等於10m3/t;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小於或等於40m3/min;
(三)礦井各掘進工作面絕對瓦斯湧出量均小於或等於3m3/min;
(四)礦井各採煤工作面絕對瓦斯湧出量均小於或等於5m3/min
一的礦井為出形式、。
第十一條 瓦斯礦井每2年進行一次瓦斯等級鑑定。
高瓦斯礦井和突出礦井不再進行周期性瓦斯等級鑑定工作,但應每年測定和計算礦井、採區、工作面瓦斯湧出量
經鑑定或者認定為突出礦井的,不得改定為瓦斯礦井或高瓦斯礦井(以下統稱非突出礦井)。
第十二條 新建礦井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依據地質勘探資料、同一礦區的地質資料和相鄰礦井相關資料等,對礦井內採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在可研報告中表述清楚。
經評估認為有突出危險性煤層的新建礦井,建井期間應當對開採煤層及其他可能對採掘活動造成威脅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鑑定;未進行突出危險性鑑定的,按突出煤層管理。
第十三條 瓦斯礦井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瓦斯等級鑑定工作:
(一)新建礦井建設完成的;
(二)礦井核定生產能力提高的;
(三)改擴建礦井改擴建完成的;
(四)開採新水平或新煤層的;
(五)資源整合礦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條 瓦斯礦井生產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礦企業應當立即認定該礦井為高瓦斯礦井,並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准變更礦井瓦斯等級
第十五條 非突出礦井或者突出礦井的非突出煤層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該煤層應當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
(一)採掘過程中出現瓦斯動力現象的;
(二)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突出的;
(三)煤層瓦斯壓力達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條 礦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層,可以直接申請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准認定為突出礦井;不直接申請認定的,應當在確定煤層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內完成該煤層的突出危險性鑑定。
第十七條 礦井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分析確定為突出事故的,應當直接認定該煤層為突出煤層、該礦井為突出礦井。
第三章 鑑定管理
第十八條 突出礦井(或者突出煤層)的鑑定工作,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鑑定機構承擔。
瓦斯礦井和高瓦斯礦井的鑑定工作,由具備礦井瓦斯等級鑑定能力的煤炭企業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承擔,具體辦法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會同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制定,並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國家能源局備案。
第十九條 用於礦井瓦斯等級鑑定或者測定的所有儀器儀表應保證狀態完好、測值準確,計量儀器儀表應在其計量檢定證的有效期內使用。
第二十條 煤礦委託鑑定機構鑑定時,應與鑑定機構簽訂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鑑定對象、內容、範圍等。
鑑定礦井與鑑定機構應當密切配合,提供的鑑定基礎資料、數據等必須真實、完整、可靠。
鑑定機構應當自鑑定契約生效之日起60天內完成高瓦斯礦井瓦斯礦井的鑑定工作、120天內完成突出礦井鑑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執業規則公正、誠信、科學地開展礦井瓦斯等級鑑定,並對鑑定結果負責。
礦井應當建立瓦斯鑑定檔案,妥善保存鑑定過程中的原始資料
鑑定機構不得轉讓或者出借瓦斯鑑定資質,不得將所承擔的瓦斯鑑定工作轉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二條 鑑定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具備鑑定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能力,經過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鑑定工作。
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從事瓦斯鑑定活動,不得泄露被鑑定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鑑定報告應當有被鑑定礦井名稱、鑑定機構名稱、鑑定日期以及鑑定負責人、審核人和授權簽字人的簽字,加蓋鑑定機構公章或者鑑定專用章,並附鑑定資質證書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將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層的礦井鑑定為非突出礦井的,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其鑑定程式、方法、報告等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礦井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機構等與鑑定有關信息應當全部公開,接受監督。
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省(區、市)礦井瓦斯等級鑑定電子檔案和資料庫。
第二十六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安全檢查和監察活動中,發現礦井瓦斯的實際情況明顯高出礦井瓦斯等級的,應當責令礦井立即重新進行瓦斯等級鑑定。
第四章 瓦斯礦井和高瓦斯礦井的鑑定
第二十七條 鑑定開始前應當編制鑑定工作方案,做好儀器準備、人員組織和分工、計畫測定路線等。
第二十八條 鑑定應根據當地氣候條件選擇在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礦井正常生產時進行。
第二十九條 參數測定工作應當在鑑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間隔不少於7天),每天分3個班(或4個班)、每班3次進行。
第三十條 鑑定工作應當準確測定風量、瓦斯濃度、二氧化碳濃度及溫度、氣壓等參數,統計井下瓦斯抽采量、月產煤量,全面收集煤層瓦斯壓力、動力現象及預兆、瓦斯噴出、鄰近礦井瓦斯等級等資料。
鑑定實測數據與最近6個月以來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監測數據、通風報表和產量報表數據相差超過10%的,應當分析原因,必要時應當重新測定。
第三十一條 測點應當布置在進、迴風巷測風站(包括主通風機風硐)內,如無測風站,則選取斷面規整且無雜物堆積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測點。每一測定班應當在同一時間段的正常生產時間進行。
第三十二條 絕對瓦斯湧出量按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等分別計算,相對瓦斯湧出量按礦井、採區或採煤工作面計算,計算方法見附錄B,測定的基礎數據和匯總表可參照附錄E的格式填寫。
第三十三條 瓦斯礦井和高瓦斯礦井鑑定報告應採用統一的表格格式,各省(區、市)可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統一要求或統一製作(可參考附錄E格式),但鑑定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礦井基本情況;
(二)礦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測定基礎數據表;
(三)礦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測定結果報告表;
(四)標註有測定地點的礦井通風系統示意圖;
(五)礦井瓦斯來源分析;
(六)最近5年內的礦井煤塵爆炸性鑑定、煤層自然發火傾向性鑑定情況及瓦斯爆炸、自然發火情況;
(七)礦井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況及瓦斯(二氧化碳)噴出情況;
(八)鑑定月份生產狀況及鑑定結果簡要分析或說明;
(九)鑑定單位和鑑定人員;
(十)礦井瓦斯等級鑑定審批表。
第五章 突出礦井的鑑定
第三十四條 煤層初次發生瓦斯動力現象的,煤礦應當保留發生瓦斯動力現象的現場,及時檢測瓦斯動力現象影響區域的瓦斯濃度、風量及其變化等情況,並委託鑑定機構開展鑑定工作。
第三十五條 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派3名以上本機構專職技術人員(其中1名具有高級以上職稱)進行現場勘測並核實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發生瓦斯動力現象的煤層以瓦斯動力現象特徵為主要依據進行鑑定的,應當將現場勘測情況與煤與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徵進行對比,當瓦斯動力現象特徵基本符合附錄C中的特徵時,該瓦斯動力現象為煤與瓦斯突出。
依據瓦斯動力現象特徵不能確定為煤與瓦斯突出或者沒有發生瓦斯動力現象時,以反映煤層突出危險性的實測指標為鑑定依據。
第三十七條 採用煤層突出危險性指標進行突出煤層鑑定的,應當將實際測定的煤層瓦斯壓力、煤的堅固性係數、煤的破壞類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為鑑定依據。全部指標均處於表1所示臨界值範圍的,確定為突出煤層;打鑽過程中發生噴孔、頂鑽等突出預兆的,確定為突出煤層。
表1 判定煤層突出危險性單項指標的臨界值及範圍
判定指標
煤的破壞類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有突出危險的臨界值及範圍
Ⅲ、Ⅳ、Ⅴ
≥10
≤0.5
≥0.74
煤層突出危險性指標未完全達到上述指標的,測點範圍內的煤層突出危險性由鑑定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當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確定為突出煤層;認定為非突出煤層的範圍和需要重新鑑定的條件,應當在鑑定報告中明確劃定或者說明。
當鑑定結果認定為非突出煤層時,採掘工程進入原鑑定報告圈定的範圍以外,或者礦井開拓新水平、新採區,或采深增加超過50m,或者進入新的地質單元時,應當重新測定參數進行鑑定。
第三十八條 採用第三十七條進行突出煤層鑑定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危險性指標數據應當為實際測定數據;
(二)指標測定或者採取煤樣地點應當能有效代表待鑑定範圍的突出危險性,測點應按照不同的地質單元分別布置,測點分布和數量根據煤層範圍大小、地質構造複雜程度等確定,但同一地質單元內沿煤層走向測點不應少於2個,沿傾向不應少於3個,並應在埋深最大的開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測點;
(三)各指標值取鑑定煤層各測點的最高煤層破壞類型、軟分層煤的最小堅固性係數、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壓力值;
(四)所有指標測試應嚴格按照相關標準執行,測試儀器儀表應保證在其檢定有效期內使用,相關材料的性能、型號和有效期等應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條 鑑定報告應對被鑑定礦井給出明確的結論,並包含以下內容:
(一)礦井基本情況;
(二)瓦斯動力現象發生情況或煤層突出危險性指標測定情況;
(三)確定是否為突出礦井(煤層)的主要依據;
(四)鑑定結論;
(五)應採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議。
採用煤層突出危險性指標鑑定時,鑑定報告還應附有瓦斯參數測點和煤樣取樣點布置圖、煤層瓦斯壓力上升曲線圖、實驗室指標測定報告、現場指標測定所用儀器儀表的規格及其檢定證書等。
第四十條 煤與二氧化碳突出礦井(煤層)的鑑定參照煤與瓦斯突出煤層的鑑定方法進行。岩石與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礦井的鑑定依據為礦井實際發生的動力現象,當動力現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徵時,應當確定為岩石與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礦井:
(一)在炸藥直接作用範圍外,發生破碎岩石被拋出現象的;
(二)拋出的岩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塵的;
(三)產生明顯動力效應的;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湧出量明顯增大的;
(五)在岩體中形成孔洞的;
(六)有突出危險的岩層鬆軟,呈片狀、碎屑狀,其岩芯呈凹凸片狀,並具有較大的孔隙率和二氧化碳(瓦斯)含量的。
第六章 鑑定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未按照本辦法開展瓦斯等級鑑定的礦井,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責令其停產整頓。
按照本辦法直接升級或者認定為高瓦斯礦井、突出礦井的,應當在確定為高瓦斯礦井、突出礦井之日起1年內完成礦井設備、設施的升級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應當責令其停產整頓。
第四十二條 對在礦井瓦斯等級鑑定過程中弄虛作假、降低礦井瓦斯等級的礦井,應當責令其停產整頓,並提請有關部門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鑑定機構偽造數據、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應當提請資質審批部門暫停或撤銷其鑑定資質,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要求降低礦井瓦斯等級並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嚴肅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列附錄A至附錄E為本辦法的一部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關規程、標準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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