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物的排放,改善我市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結合無錫市實際情況,制定了《無錫市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管理辦法
  • 外文名:無錫市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102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9-27
【生效日期】1990-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無錫市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管理辦法
(1990年9月27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物的排放,改善我市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轄範圍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三條市、縣(市)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申報
第四條凡排污單位都必須在市、縣(市)環境保護局規定的時間內辦理排污申報手續,領取《排污限量證》。
第五條排污單位申報排污須如實填寫《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登記表》和《排放水污染物限量證申請表》,經本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送市、縣(市)環境保護局。
第六條申報領取《排污限量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污染物必須在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範圍內;
(二)排污管道流向合理,雨污分流,清濁分流,不滲漏;
(三)廢水排放口相對集中,分別安裝計量裝置,並編號、設立標誌,留出採樣和監測位置;
(四)有專門的監測機構或監測人員。
第七條排污申報的內容:
(一)工業企業排污單位:
1.主要產品及產量,原輔材料消耗量,主要生產流程及有毒有害物在生產流程中的產生量和平衡圖;
2.正常作業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單位產品或萬元產值的排放量及年度排放總量(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量應以車間為單位進行物料衡算);
3.治理污染名稱、設施,工藝流程,設計處理能力,實際處理能力和實際處理效果;
4.工業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管道網路圖;
5.治理污染的規劃,包括用水量及污染物排放量的年削減計畫。
(二)醫院、療養院、飯店和賓館等生活污水排放單位:
1.單位基本情況;
2.污水排放規律、去向和排放量,污染物的濃度;
3.污染治理的情況;
4.其他需要申報的情況。
第八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當提前十五天向市、縣(市)環境保護局申請,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企事業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包括技術改造)的需排污的項目必須在試產前三個月內辦理申報手續。
第三章 登記發證
第十條縣(市)環境保護局負責本縣(市)轄區內縣屬排污單位申報排污的登記和發放《排污限量證》,並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其他排污單位排污申報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
第十一條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受理排污單位的申報後,應在三十天內作出準予或不予登記的答覆。對準予登記的,應當在七天內頒發《排污限量證》。
第十二條對於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不予登記,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排污限量證》有效期為兩年。排污單位必須在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市、縣(市)環境保護局申領新證。
第十四條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必須建立污染源檔案,實行一證一檔案制度。
第十五條持有《排污限量證》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排污單位必須在每月30日前向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報送當月的有關監測數據。
第十七條市、縣(市)環境監測站,對排污單位的監測每年不得少於四次,監測結果在監測後七天內報市、縣(市)環境保護局。
行業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站對下屬排污單位應每月監測一次,並在七天內將監測結果報市環境保護局。
第十八條市、縣(市)環境保護局有權對管轄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抽測和檢查,被檢查的排污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虛報。
第十九條市、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將限量排污的執行情況,定期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各行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排污限量證》的限量要求,嚴禁超量排放。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時,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在12小時內口頭報告市、縣(市)環境保護局。事故發生後七天內,應向市、縣(市)環境保護局提交污染事故報告書。對於重大污染事故,市、縣(市)環境保護局應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排污申報和限量排污成績顯著的排污單位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不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超標排污單位,不得評為文明單位,企業不得升級,負責人不得評為優秀企業家或先進工作者。
第二十四條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由市、縣(市)環境保護局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責令限期改正除外):
(一)逾期未辦理申報領證手續或謊報登記事項的,給予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絕辦理申報領證手續的,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證超標排污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四)超過《排污限量證》規定的限量排污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屢禁不止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吊銷《排污限量證》,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
(五)不予登記、在限期內又達不到治理要求,造成水環境嚴重污染的,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業;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七)拒絕或阻撓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現場檢查的,給予警告,並處直接責任者和法定代表人月工資3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縣(市)環境保護局可處以1萬元(包括1萬元)以下的罰款,市環境保護局可處以5萬元(包括5萬元)以下的罰款。所罰款項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被處罰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單位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謀取私利。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均可檢舉揭發,經查實後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無錫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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