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實施辦法

《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實施辦法》在1993.10.23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0.23
  • 實施時間:1993.10.23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和《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本實施辦法所指的城市綠化,包括以下七類綠地:
(一)公共綠地:供民眾遊憩觀賞的各種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小遊園及街道廣場綠地。
(二)防護綠地:用於城市環境、衛生、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三)生產綠地: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風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觀價值,對城市整體風貌和環境起作用,但尚沒有完善遊覽、休息、娛樂等設施的林地。
(五)居住區綠地:居住小區、居民住宅區範圍的綠地。
(六)單位附屬綠地: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管界內的環境綠地。
(七)道路綠地:幹道、街巷等行道樹、分車帶、隔離帶綠地。
第三條 無錫市綠化委員會是全市綠化工作的組織、協調機構,統一組織全市城鄉綠化工作。
無錫市園林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園林局)是無錫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綠化工作。
江陰市、宜興市、無錫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受市園林局的業務指導。
各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在市園林局業務領導下,管理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督促、檢查或組織轄區內的單位、住宅小區、居民區宅院的綠化和管護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所有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綠化的義務。
提倡以自建、共建等形式,搞好城市綠化。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綠化規劃由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編制年度綠化建設資金計畫,重點建設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
第六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包括:規劃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規劃年限和範圍;綠地系統布局;綠地指標和定額;各類綠地規劃;樹種規劃;綠地近期建設規劃;綠化規劃的實施措施。
第七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並根據本地特點,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條件,與文物古蹟的保護相結合,突出地方特色,充分發揮城市綠地的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八條 城市新建區及各類開發區的城市綠地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舊城改造區的城市綠地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5%;大專院校、療(休)養院的城市綠地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5%;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工廠和單位的城市綠地面積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40%,並按有關規定營造防護林帶。
第九條 城市綠化建設必須按城市規划進行。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地性質。
第十條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的綠化和城市幹道綠化,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並應接受所在縣(市)、區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的技術指導。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有綠化規劃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並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省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綠化工程竣工後,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該工程的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的管理和保護實行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一)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單位綠化用地和單位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對上述(二)、(三)、(四)類的綠化管護工作,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指導、檢查和督促。
第十五條 國家保護樹木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一)由園林綠化專業部門和民眾參加社會義務植樹栽植的樹木,所有權及收益歸國家;
(二)公園、公路、鐵路、水利等部門在其規定的用地範圍內栽植、管護的樹木,所有權及收益歸該部門;
(三)各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栽植和管理的樹木,所有權及收益歸單位;
(四)住宅區的樹木,所有權及收益歸該住宅區綠地管理單位。
(五)居民私有住宅由戶主在宅基範圍內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及收益歸戶主所有。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經規劃批准的城市綠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城市規劃調整需要變更現有城市公共綠地的,由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處理,並由使用該綠地的部門補償重建綠地的土地和苗木、勞務費用;無土地補償的,按城市不同地段,繳納相應的綠地重建補償費,由市園林局組織轄區綠地管理單位在規劃用地內重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必須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報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程式辦理手續後實施。
第十八條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伐一栽三”的原則予以補栽。原地無法補栽的,應交納補栽樹木的苗木費、勞務費及綠地建設費用,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易地補栽。
因建設確需占用綠地或移伐樹木的,應繳納綠地統建費,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統一建設綠地。
第十九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樹木砍伐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辦理審批手續,核發樹木移伐許可證;不予批准的,也應在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二十條 城市各類新建管線應當儘可能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有關部門維護管線需要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的,必須經轄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委託轄區綠地管理單位進行修剪,管線維護單位應承擔相應費用。
管線維護單位和公安、消防部門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需要砍伐或修剪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但應在險情排除後十日內書面報告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轄區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 電力、郵電、公用事業、市政建設等部門新建各種管線、園林、林業部門新種樹木,應參照以下間距規定:
(一)地下管線的外緣,離市區行道樹幹中心不少於0.95米;
(二)架設電桿、消防設備等,離樹幹中心不少於1米;
(三)高壓輸電線的高度不低於9米。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中的古樹名木,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和組織養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或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的,由建設單位或砍伐、遷移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樹名木保護辦法的具體規定,由市園林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於實施城市綠化規劃、改善城市綠化面貌成績顯著以及檢舉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或舉報園林綠化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經調查基本屬實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 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及大型公共設施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所損壞樹木、綠地、綠化設施價值3至5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樹木的;
(三)擅自在幹道綠帶或花壇內立桿堅牌的;
(四)砍伐或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
(五)因人為因素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六)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二十六條 擅自占用城市現有綠地或綠化規劃用地的,由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占用、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無審批權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審批或超越審批許可權批准砍伐、移植樹木及占用綠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已砍伐、移植樹木及占用綠地的,按擅自占用綠地或擅自移伐樹木處理,並依法追究越權批准者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未經處理前,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停止審批其砍伐、移植樹木或臨時占用綠地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監察管理人員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制定轄區城市綠化管理具體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園林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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