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2001年7月25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時間:2001年7月25日
  • 目的:加強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
  • 分類:社會
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促進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在城市規劃區內,法律、法規規定由農林、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從其規定。
第四條 城市綠化工作實行政府組織、民眾參與、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市場運作、講究實效和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按照國家規定在城市建設資金中安排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養護資金。
提倡多渠道籌集綠化資金。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領養、認建、共建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第六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綠化先進技術、設備和優良植物品種,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開展城市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
第七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城市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和制止損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和論證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化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編制年度綠化建設和管理養護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城市綠化建設計畫應當重點安排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的建設。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利用自然、人文條件,與文物古蹟的保護相結合,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等作為分界。
鼓勵公民利用庭院植樹種花,提倡垂直綠化,美化環境。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在城市新建區域,城市綠地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在舊城改造區域,城市綠地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高速公路、鐵路、國道、省道、主要河道兩側的綠化要求,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標準。
第十一條 新建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新建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當達到規定的綠化用地標準。
因條件限制確實無法達到綠化用地面積的工程項目,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建設單位可以採取易地綠化措施或者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苗木費、勞務費等費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統一組織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的綠化和城市幹道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除城市幹道以外的城市道路、橋樑、防汛等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由建設單位組織建設,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並實行招投標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於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後,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管理和保護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的管理和保護按照下列分工實施:
(一)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的管理機構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五)居民自有庭院內的樹木,由居民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轄區專業綠化養護單位應當對前款第(二)、(三)、(四)項的綠化管理和保護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十六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伐、截乾。確需移伐、截乾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和綠化配套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破壞綠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城市樹木的移伐、截乾和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審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樹木移伐、截乾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審批完畢。
第二十條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伐一栽三”的原則予以補植並確保成活。
自行補植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補植,所需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城市各類新建管線應當避讓現有城市綠地和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或者施工前,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採取保護措施。
因維護管線需要而損壞城市綠地或者修剪樹木的,必須事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專業綠化養護單位的指導下進行,也可以委託專業綠化養護單位恢復綠地或者修剪樹木。
管線維護單位和有關部門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必須損壞綠地或者移伐、修剪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但必須在險情消除後十日內書面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新建管線或者新種樹木,應當參照以下間距規定:
(一)地下管線的外緣,離樹幹中心不少於零點九五米;
(二)架設電桿、消防設備等,離樹幹中心不少於一米;
(三)高壓輸電線的高度不低於九米。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綠化規劃範圍內非法開山採石、毀林種植、圍湖造田、放牧狩獵、建墳立碑;
(二)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掘挖、損毀花木;
(三)在樹木上纏繞繩索、釘釘、架設電線電纜和照明設施;
(四)在綠地內擅自採花摘果、采折種條、挖采中草藥及野生種苗;
(五)在綠地內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圍圈樹木、立桿豎牌、設定廣告設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
(七)向城市綠地內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有害廢水等廢棄物;
(八)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配套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實施城市綠化規劃、改善城市綠化面貌,成績顯著的;
(二)對綠化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的;
(三)檢舉或者制止破壞綠化行為,效果顯著的;
(四)舉報城市綠化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經查實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組織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已批准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處以縮小面積部分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伐、截乾樹木或者雖經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規定補植的,處以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擅自變更或者占用城市綠化用地,處以所變更或者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新建管線未按照規定辦理手續,造成城市綠地或者樹木受損的,處以損失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七)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五)、(六)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新建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綠化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依照《無錫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不設區的市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3日無錫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於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後,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這裡的“本市城市規劃區”是指無錫市的城市規劃區,包括城市市區以及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江陰、宜興等不設區的市,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關於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條例第三條規定“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 根據無錫市委、市政府關於《無錫市市級黨政機關機構改革實施意見》,這裡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無錫市園林管理局。
三、新建工程項目的綠化方案審查及易地綠化
為了保證綠化規劃的實施,確保綠地面積,必須要求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嚴格按照規劃要求進行綠化建設,我市自1999年起開始實施新建工程項目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持有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的措施(俗稱“綠色圖章”)。實施二年多來,取得較好的成效,有關經驗得到省政府乃至建設部的推廣。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將這一成功做法以法律規範的形式確定下來,規定“新建工程項目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持有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
同時,考慮到有些建設工程項目因條件限制確實無法達到規定的綠化用地面積,條例規定,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建設單位可以採取易地綠化措施,或者承擔有關費用,委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規劃統一組織建設。
四、關於城市樹木的移伐、截乾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審批城市樹木的移伐、截乾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審批,是城市綠化管理的重要內容,考慮到審批的程式、許可權和範圍都很具體,由政府作出規定更切實可行。因此,條例第十八條就上述行為的審批,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五、關於違法行為處罰的有關規定
條例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為了防止處罰內容與國家治安管理、風景名勝區管理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相衝突,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已經無錫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城建環保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等有關單位及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8月6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將無錫市建成具有特色的園林城市,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在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結合當地實際,制定了綠化管理條例。該條例較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更為詳細具體,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現對該條例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和《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工程項目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事先審查,與國家和本省有關法規的規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議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六條和《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而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對相同違法行為所設定的處罰與國家和本省有關法規的規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議刪除此項內容,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表述為“新建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原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相應調整為第三款。
該條例其他條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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