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烏茲別克語Oʻzbekiston Respublikasining Konstitutsiyasi)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基本法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
  • 外文名:Oʻzbekiston Respublikasining Konstitutsiyasi
  • 性質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基本法律檔案
簡介,序言,第一章國家主權,第二章人民政權,第三章憲法和法律至高無上,第四章對外政策,第五章總則,第六章國籍,第七章個人權利和自由,第八章政治權利,第九章經濟和社會權利,第十章保障人的權利和自由,第十一章公民的義務,第十二章社會經濟基礎,第十三章社會團體,第十四章家庭,第十五章輿論工具,第十六章 行政區域結構,第十七章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第十八章 共和國最高會議,第十九章 共和國總統,第二十章內閣,第二十一章地方的國家權力基礎,第二十二章 司法機關,第二十三章選舉制度,第二十四章檢察機關,第二十五章財政與信貸,第二十六章國防與安全,憲法修改的程式,

簡介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烏茲別克語Oʻzbekiston Respublikasining Konstitutsiyasi)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基本法律檔案,在國家向新體制轉軌的過程中保障了憲法框架內的系統性和漸進式變革。
《烏茲別克斯坦憲法》是“烏茲別克斯坦模式”的法律基礎。《憲法》自通過以來所起的作用表明,它逐步確立了國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國家權力和管理機關的法律評價標準,以及發展公民社會制度的法律評價標準。
1992年12月8日通過第一部憲法,規定烏是主權、民主國家,實行立法、行政、司法分立;總統為國家元首、武裝部隊最高統帥,每屆任期7年,連任不得超過兩屆;經濟以多種所有制為基礎。1993、2003、2007、2008、2011年3月和12月、2012、2014年共八次修改憲法。2011年3月修憲擴大議會和政黨權力,規定總理由立法院中占多數席位的政黨或黨團提名,議會有權對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有權就國家政治經濟生活的重大問題向總理提出質詢,總統無法理政時,由參議院主席直接代行總統權力,直至選出新總統;2011年12月修憲將總統任期由7年減少至5年;2014年修憲規定將部分總統權力移交總理,擴大政府和議會職權,強化中央選舉委員會的獨立性。2017年5月30日,烏最高會議參議院批准旨在加強國家民主進程的憲法修訂案。

序言

烏茲別克斯坦人民,
莊嚴宣布忠於人權和國家主權原則,
意識到對當代和後代的崇高責任,
依靠烏茲別克國家制度發展的歷史經驗,
確認自己對民主和社會正義理想的忠誠;
承認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優先,
力求保證共和國公民當之無愧的生活,
以建立人道的民主的法治國家為己任,
為保證國內和平與民族和諧,
由自己的全權代表通過本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

第一章國家主權

第一條烏茲別克斯坦是主權的民主共和國。國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意義相同。
第二條國家反映人民意志,為人民利益服務。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對社會和公民負責。
第三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確定國家民族和行政區域結構、國家權力和管理機關係統,執行自己的國內政策和對外政策。
烏茲別克斯坦國家邊界和領土不可侵犯和分割。
第四條烏茲別克語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語。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保證尊重居住在其領土上的各民族的語言、風俗和傳統,並為其發展創造條件。
第五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擁有自己的國家象徵——法律確認的國旗、國徽和國歌。
第六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首都是塔什乾市。

第二章人民政權

第七條人民是國家權力的唯一源泉。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國家權力只能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以此為基礎而通過的立法檔案授權的機關根據人民的利益來行使。
採用憲法未規定的程式,攫取國家權力、中止或停止權力機關的活動,成立新的平等的權力結構是違反憲法的並將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而不論其民族屬性構成烏茲別克斯坦人民。
第九條最重要的社會和國家生活問題交付人民討論和提交全民表決(公決)。實行公決的程式由法律規定。
第十條只有人民選舉的共和國最高會議和總統可以代表人民行事。
社會的任何部分、任何政黨、社會團體、運動或個人都不得以烏茲別克斯坦人民的名義行事。
第十一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國家權力系統建立在立法、執行和司法三權分立的原則之上。
第十二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社會生活的發展以政治設定、意識形態和輿論多樣化為基礎。
任何意識形態均不得被定為國家意識形態。
第十三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民主以全人類原則為基礎。根據這些原則,人、人的生命、自由、榮譽、尊嚴和其他不可讓與的權利是最高價值。
民主權利和自由受憲法和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國家根據社會公正和法制原則組織自己的活動以造福於人和社會。

第三章憲法和法律至高無上

第十五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絕對至高無上。
國家、國家機關、公職人員、社會團體和公民根據憲法和法律行事。
第十六條現行憲法的任何一個條款都不得作出損害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權力和利益的解釋。
任何一項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法律檔案都不得違背憲法的規範和準則。

第四章對外政策

第十七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是國際關係的全權主體。其對外政策基於國家主權平等、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不破壞邊界、和平調解爭端、不干涉別國內政的原則和其他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
共和國可以締結聯盟、加入共同體和其他國際組織,也可以根據國家、人民、人民的幸福與安全的最高利益退出。

第五章總則

第十八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全體公民擁有同等權利和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性別、種族、民族、語言、宗教、社會出身、信念、個人地位和社會地位。
優待只能由法律予以規定並應符合社會公正原則。
第十九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和國家通過相互權利和相互責任而聯結在一起。憲法和法律中所載明的公民權利和自由是不可動搖的,任何人無權不經法庭而予以剝奪或限制。
第二十條實現公民權利和自由不應破壞他人、國家和社會的合法利益、權利和自由。

第六章國籍

第二十一條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為共和國全境規定統一的國籍。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籍對所有人平等而不論其獲得的理由如何。
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同時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
獲得和喪失國籍的理由和程式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保證既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也在其境外為自己的公民提供法律保護和庇護。
第二十三條處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者的權利和自由根據國際法準則予以保障。他們承擔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律和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

第七章個人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四條生命權是每個人不可分割的權利。侵犯生命權是最嚴重的犯罪。
第二十五條每個人都擁有自由和人身不可侵犯的權利。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遭到逮捕或拘禁。
第二十六條被控犯罪的每個人在其罪名未經法律程式和公開的法庭審理確認以前均被認為無罪,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要保證其辯護的全部可能性。
任何人不得遭受刑訊、暴力、其他殘酷的或詆毀人格的虐待。
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不得遭受醫學或科學試驗。
第二十七條每個人都擁有維護其榮譽和尊嚴不受侵犯、其私生活不愛干涉以及住宅不受滋擾的權利。
任何人無權進入住宅進行搜查或檢查、破壞通訊和電話談話秘密,通過法律所規定的程式和情況除外。
第二十八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擁有在共和國領土上自由遷徙、進入和離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權利,法律規定的限制除外。
第二十九條每個人都擁有思想、言論和信仰自由的權利。每個人都擁有蒐集、獲取和傳播任何信息的權利,旨在反對現行憲法制度的信息和法律載明的其他限制除外。
意見及其表達自由,可因保守國家或其他機密的理由而由法律予以限制。
第三十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職人員必須保證公民有可能熟悉涉及其權利和利益的檔案、決定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為所有人保障信仰自由。每個人都有權信仰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不得強行灌輸宗教觀點。

第八章政治權利

第三十二條烏茲別克斯坦公民有權直接或通過自己的代表參加管理社會和國家事務。這種參與通過自治、實行公決和民主地組成國家機關來實現。
第三十三條公民有權依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通過集會、會議和遊行來實現自己的社會積極性。權力機關有權中止或禁止這些活動的舉行,但只能出於有根據的安全考慮。
第三十四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權聯合成工會、政黨和其他社會團體,參加民眾運動。
任何人不得損害在政黨、社會團體、民眾運動以及代表權力機關中持反對立場的構成少數的人的權利、自由和尊嚴。
第三十五條每個人都有權單獨地或同他人一起向主管國家機關、機構或人民代表提出申請、建議和投訴。
申請、建議或投訴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程式和期限內進行審議。

第九章經濟和社會權利

第三十六條每個人都擁有財產權。銀行儲蓄秘密和繼承權由法律保障。
第三十七條每個人擁有勞動、自由選擇工作、獲得公平勞動條件、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式獲得失業保護的權利。
禁止強制勞動,根據法庭判決執行處罰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除外。
第三十八條僱傭勞動者擁有帶薪休假權。工作時間和帶薪勞動假期的長度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九條每個人有權在年老、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失去供養人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獲得社會保障。
退休金、補助金、其他各種社會救濟不能低於官方規定的最低生活線。
第四十條每個人有權獲得高水平的醫療服務。
第四十一條每個人擁有受教育權。
國家保障獲得免費的普通教育。
學校事務受國家監督。
第四十二條保證每個人擁有從事科學和技術創造的自由,保障擁有利用文化成就的權利。
國家關心社會的文化、教育和技術發展。

第十章保障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三條國家保障憲法和法律所確認的公民權利與自由。
第四十四條為每個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向法院控訴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和社會團體的非法行為的權利提供司法保護。
第四十五條未成年人、喪失勞動能力者和孤寡都從的權利受國家保護。
第四十六條男女擁有平等權利。

第十一章公民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所有公民都要承擔憲法中為其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八條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尊重他人的權利、自由、榮譽和尊嚴。
第四十九條公民必須愛護烏茲別克斯坦人民的歷史、精神和文化遺產。
文化古蹟由國家保護。
第五十條公民必須愛護自然環境。
第五十一條公民必須繳納法律規定的稅款和地方性的納金。
第五十二條捍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每個公民的義務。公民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服兵役或替代性的義務。

第十二章社會經濟基礎

第五十三條各種所有制形式是旨在發展市場關係的烏茲別克斯坦經濟的基礎。國家在考慮到消費者權利優先的情況下保障經濟活動、企業經營與勞動的自由,保障各種所有制形式權利平等並提供法律保護。
私有制同其他所有制一樣不可侵犯並由國家保護。所有者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式才能被剝奪財產。
第五十四條所有者根據自己的意願擁有、使用和支配屬於他的財產。財產的使用不得損害生態環境,破壞公民、法人和國家的權利及法律所保護的利益。
第五十五條土地、礦藏、水源、植物、動物和其他自然資源是全國的財富,應由國家合理使用和保護。

第十三章社會團體

第五十六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社會團體系指工會、政黨、學會、婦女組織、老戰士和青年組織、創作協會、民眾運動和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式登記的其他公民團體。
第五十七條禁止成立以暴力改變憲法制度為目標、反對共和國主權、完整和安全以及公民的憲法權利和自由,宣揚戰爭以及社會、民族、種族和宗教敵視,侵害人民的健康和道德的政黨和社會團體以及按民族和宗教特徵建立起來的軍事化團體和政黨,禁止其活動。
禁止成立秘密協會和社團。
第五十八條國家為維護社會團體的權利與合法利益提供保障,為它們參與社會生活創造平等的法律條件。
不允許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干預社會團體的活動,也不允許社會團體干預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工會反映並維護職工的社會經濟權利和利益。工會組織的會籍是自願的。
第六十條政黨反映各社會階層和集團的政治意志並通過其民主選舉的代表參加組織國家政權。政黨必須按規定程式,向最高會議或其授權的機關提供關於其活動的財政來源的公開報告。
第六十一條團體與國家分離並在法律面前平等。國家不干預宗教團體的活動。
第六十二條解散、禁止或限制社會團體的活動只能以法院決定為根據。

第十四章家庭

第六十三條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擁有捍衛社會和國家的權利。
婚姻以自由同意和男女雙方平等為基礎。
第六十四條父母有供養和培養子女直至成年的義務。
國家和社會保證收養、撫育和培養孤兒和失去雙親監護的兒童,鼓勵針對他們的福利活動。
第六十五條兒童在法律面前平等,無論出身和父母的國籍狀況如何。
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六條有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必須關懷其父母。

第十五章輿論工具

第六十七條輿論工具是自由的,根據法律開展活動。它們按規定程式就新聞的可信性承擔責任。
不允許新聞檢查。

第十六章 行政區域結構

第六十八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由州、區、市、鎮、鄉、村以及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組成。
第六十九條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各州、塔什乾市的邊界變動以及各州、市、區的設立和撤銷須經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同意。

第十七章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

第七十條主權的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組成部分。
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主權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來保護。
第七十一條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擁有自己的憲法。
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憲法不得違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
第七十二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在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具有約束力。
第七十三條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的領土和邊界未經其同意不能改變。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獨立解決其行政區域結構問題。
第七十四條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有權根據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人民的全民公決退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第七十五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與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的相互關係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範圍內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和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簽署的條約和協定來調解。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和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之間的爭議通過協商程式解決。

第十八章 共和國最高會議

第七十六條行使立法權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是最高國家代表機關。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由兩院組成——立法院(下院)和參議院(上院)。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和參議院的任期為五年。
第七十七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由依法選舉的一百五十名議員組成。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是地區代表院,由參議院成員(參議員)組成。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成員由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各州和塔什乾市按照每地六名的相同人數選出,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議會及各州、區、市國家政權代表機關分別舉行議員聯席會議通過秘密投票確定這些議員人選。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十六名成員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從科學、藝術、文學、生產及國家和社會生活其他領域中最具權威、擁有豐富實際經驗和特殊貢獻的公民中任命。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員,以及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成員,應為截至選舉日年滿二十五歲、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常住不少於五年的烏茲別克斯坦公民。對議員候選人的要求由法律確定。
同一個人不能同時擔任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員和參議院成員。
第七十八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和參議院共有的許可權包括:
(一)通過烏茲別克斯坦憲法並對其進行修改和補充;
(二)通過烏茲別克斯坦憲法性法律和法律並對其進行修改和補充;
(三)通過關於舉行通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全民公決的決定並確定其舉行日期;
(四)規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外政策的基本方向並通過戰略性的國家綱要;
(五)規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立法、執行和司法權力機關的體系與許可權;
(六)接收新的國家實體加入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和批准它們退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決定;
(七)對海關、貨幣和信貸事務進行立法調整;
(八)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的提案通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預算並監督其執行;
(九)確定稅收和其他義務性納金;
(十)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行政區域結構和邊界變動作出立法調整;
(十一)成立、撤銷區、市、州,更改其名稱,改變其邊界;
(十二)設立國家獎賞和稱號;
(十三)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關於成立和撤銷部、國家委員會和其他國家管理機關的命令;
(十四)成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選舉委員會;
(十五)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提名審議和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人選;
(十六)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人權全權代表及其副職;
(十七)審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審計院報告;
(十八)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遭受進攻,或必須履行相互防禦的條約義務以免遭侵略的情況下,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關於宣布戰爭狀態的命令;
(十九)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關於宣布總動員或局部動員,實行、延長和停止緊急狀態行動的命令;
(二十)批准和廢除國際條約;
(二十一)行使現行憲法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與兩院共有許可權有關的問題一般先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審議,然後在參議院審議。
第七十九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獨有的許可權包括:
(一)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長和副議長,各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
(二)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提案,決定是否取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議員的不可侵犯權;
(三)就立法院自身活動組織和內部程式問題做出決定;
(四)就政治和社會經濟生活,以及國家內外政策有關問題通過決議。
第八十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獨有的許可權包括:
(一)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主席和副主席,各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
(二)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
(三)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
(四)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選舉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高等經濟法院;
(五)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任命和解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環境保護委員會主席職務;
(六)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關於任命和解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職務的命令;
(七)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關於任命和解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安全總局局長職務的命令;
(八)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任命和解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駐外國外交代表及其他代表職務;
(九)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任命和解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銀行行長職務;
(十)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案,通過大赦令;
(十一)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提案,決定是否取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成員的不可侵犯權;
(十二)聽取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環境保護委員會主席、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銀行行長的報告;
(十三)就參議院自身活動組織和內部程式問題做出決定;
(十四)就政治和社會經濟生活,以及國家內外政策有關問題通過決議。
第八十一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和參議院在其屆滿後可分別繼續自己的活動直至新一屆立法院和參議院開始工作為止。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第一次會議不晚於選舉後兩個月,參議院不晚於組成後一個月,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召集。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在會期期間舉行會議。會期一般從九月第一個工作日開始,次年六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結束。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根據需要舉行會議,但不少於每年三次。
出席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兩院會議的議員、參議員不少於總數的一半時,會議被認為合法有效。
通過憲法性法律時,必須有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二的議員、參議員出席。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總理、內閣成員以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高等經濟法院院長、共和國總檢察長、中央銀行行長可以參加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參議院的會議及其機構的會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主席可以參加立法院及其機構的會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長可以參加參議院及其機構的會議。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和參議院的會議分開舉行。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宣誓、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就國家社會經濟生活、內外政策重大問題發表講話、外國領導人發表講話時,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和參議院舉行聯席會議。兩院也可經過協商,就其他問題舉行聯席會議。
第八十二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和參議院就屬於其許可權的問題通過決議。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和參議院法令由立法院議員或參議員多數成員投票通過,現行憲法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八十三條立法動議權屬於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即它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員、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高等經濟法院、總檢察長,並通過立法動議權主體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提交法律草案而得以實施。
第八十四條法律經由立法院通過、參議院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簽署並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式在官方出版物上公布後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應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通過後十日內提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
法律應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批准後十日內提交烏茲別克共和國總統簽署和公布。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在三十日內簽署並公布法律。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拒絕批准的法律應退回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
被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拒絕批准的法律,如果在重審時得到立法院三分之二多數議員再度批准,即獲烏茲別克斯坦最高會議通過,並由立法院提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簽署和公布。
對於被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拒絕批准的法律,立法院和參議院可按照平均分配原則,由相同人數的立法院議員和參議院成員組成調解委員會解決產生的分歧。兩院接受調解委員會的建議後,法律應按通常程式審議。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有權將法律和自己的反對意見一併退回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
如果法律仍以原先批准的案文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和參議院分別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多數票獲得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應在十四日內簽署並公布。
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公布是其實施的必不可少的條件。
第八十五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從自己的議員中選舉立法院議長和副議長。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長和副議長經秘密投票按多數原則選出,任期與立法院相同。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長可根據立法院決定提前解職,這一決定須由立法院三分之二以上的議員秘密投票通過。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長:
(一)召集並主持立法院會議;
(二)對準備提交立法院討論的問題實現總的領導;
(三)協調立法院各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的活動;
(四)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立法院決議的執行情況實行監督;
(五)領導實現跨議會聯繫的工作和立法院從事國際議會組織工作小組的活動;
(六)在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其他國家機關、外國、國際和其他組織的關係中代表立法院;
(七)簽署立法院決議;
(八)實施現行憲法和立法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長可發布指示。
第八十六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從自己的成員中選舉參議院主席和副主席。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應有一名副主席為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主席和副主席經秘密投票按多數原則選出,任期與參議院相同。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主席可根據參議院決定提前解職,這一決定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參議員秘密投票通過。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主席:
(一)召集並主持參議院會議;
(二)對準備提交參議院討論的問題實現總的領導;
(三)協調參議院各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的活動;
(四)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參議院決議的執行情況實行監督;
(五)領導實現跨議會聯繫的工作和參議院從事國際議會組織工作小組的活動;
(六)在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其他國家機關、外國、國際和其他組織的關係中代表參議院;
(七)簽署參議院決議;
(八)實施現行憲法和參議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主席可發布指示。
第八十七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在自己任期內從立法院議員中選出委員會,以便進行制定法案工作,預先審議並準備提交立法院討論的問題,監督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立法院通過的決定的執行。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在自己任期內從參議員中選出委員會,以便預先審議並準備提交參議院討論的問題,監督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參議院通過的決定的執行。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和參議院在必要情況下為完成具體任務可組成由議員和參議員參加的專門委員會。
第八十八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員和參議院成員與議員或參議員活動有關的開銷按規定程式予以補貼。
立法院議員和長期在參議院工作的參議院成員在其任期內不得從事其他有償活動,科學和教學活動除外。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議員和參議院成員享有不可侵犯權。未經立法院或參議院同意,他們不得被追究刑事責任、逮捕、扣押或按司法程式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九章 共和國總統

第八十九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保證國家政權機關協調運轉和相互配合。
第九十條年滿三十五歲、熟練掌握國語、選舉前在烏茲別克斯坦領土常住不少於十年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均可當選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同一個人不得擔任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兩屆以上。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由烏茲別克斯坦公民根據普遍、平等和直接選舉制採用秘密投票方式選舉產生,任期五年。總統選舉程式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
第九十一條總統在履行其職責期間不得擔任其他有酬職務、成為代表機關的代表、從事企業活動。
總統個人不受侵犯並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二條總統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會議上宣讀下列誓詞時即為就職:
“我莊嚴宣誓:忠誠地服務於烏茲別克斯坦人民,嚴格遵守共和國憲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認真履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所承擔的職責。”
第九十三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
(一)是維護公民權利與自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律的保障者;
(二)為捍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主權、安全、領土完整、實現有關民族國家結構問題的決議而採取必要措施;
(三)在國內和國際關係中代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四)進行談判並簽署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共和國的條約、協定,保證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它所承擔的義務得到遵守;
(五)接受派駐共和國的外交和其他代表的國書與召回國書;
(六)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提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和其他代表人選;
(七)每年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提交關於國家社會經濟生活、內外政策的咨文;
(八)組成並領導執行權力機關;保證共和國高級權力和管理機關相互配合;成立和撤銷部、國家委員會和其他國家管理機關,並隨後將有關這些問題的命令提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兩院批准;
(九)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提出參議院主席職務人選;
(十)提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人選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兩院審議和批准,解除其職務;
(十一)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提名,批准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成員和解除其職務;
(十二)任命和解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副總檢察長職務並隨後提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批准;
(十三)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提出憲法法院主席和法官、最高法院主席和法官、高等經濟法院主席和法官、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銀行行長、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環境保護委員會主席職務人選;
(十四)任命和解除州、跨區、區、市法院以及軍事法院和經濟法院法官職務;
(十五)依法任命和解除州長和塔什乾市長職務。當區長和市長違反憲法、法律或從事有損區長和市長榮譽與尊嚴的行為時,總統有權根據自己的決定解除其職務;
(十六)中止、撤銷共和國國家管理機關以及地方行政長官的檔案;
(十七)簽署和公布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將法律駁回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重新審議和投票。
(十八)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遭受進攻的情況下,或在必須履行相互防禦的條約義務以免遭受侵略的情況下,宣布戰爭狀態,並在三天之內將業已做出的決定提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批准;
(十九)在非常情況下(現實的外來威脅、大規模混亂、重大慘禍、自然災害、流行病),為保證公民安全,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全境或部分地方實行緊急狀態,並在三天之內將已做出的決定提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兩院批准。實施緊急狀態的條件和程式由法律調整;
(二十)是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武裝力量最高統帥,任命和解除武裝力量高級指揮官的職務,授予高級軍銜;
(二十一)頒發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勳章、獎章和證書,授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技能稱號和榮譽稱號;
(二十二)決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國籍問題和提供政治避難問題;
(二十三)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提交關於發布特赦令的建議,對被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院判刑的人員實行赦免;
(二十四)成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安全總局,任命和解除國家安全總局局長的職務,並隨後將關於這些問題的命令提交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批准;
(二十五)實施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現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總統無權將其職權轉交給國家機關或公職人員履行。
第九十四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根據並為執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律,頒布在共和國全境具有絕對約束力的命令、決議和指示。
第九十五條當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或參議院成員中產生威脅其正常職能作用的不可消除的分歧,或者屢次通過違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的決定,以及在立法院和參議院之間產生威脅其正常職能作用的不可消除的分歧時,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可根據與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協商後作出的決定解散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參議院。
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參議院解散的情況下,新的選舉應在三個月內舉行。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參議院在實行緊急狀態時間不得解散。
第九十六條如果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由於兩院共同決定成立的國家醫療委員會結論所確認的健康狀況而不能履行其職責時,應於十日內在最高會議議員和參議員參加的兩院緊急聯席會議上選出任期三個月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代理總統。在這種情況下,應在三個月內舉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全民選舉。
第九十七條由於任屆期滿而離職的總統終身擔任參議院成員職務。

第二十章內閣

第九十八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實施執行權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副總理、部長、國家委員會主席組成。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政府首腦因職務關係參加內閣。
內閣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組建。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人選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兩院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提名審議和批准。內閣成員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提名批准。
內閣保證對經濟、社會和精神領域的有效運作實行領導,保證執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最高會議決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命令、決定和指示。
內閣根據現行立法頒布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全境所有機關、企業、機構、組織、公職人員和公民都有約束力的決議和指示。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組織和領導內閣活動,對其工作效率負有個人責任,主持內閣會議,簽署內閣決定,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的委託在國際關係中代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內閣,履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及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命令、決定和指示規定的其他職責。
根據現行憲法第八十九條和第九十三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有權主持內閣會議,就屬於內閣職責的問題作出決定,撤銷內閣的決議和指令以及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理的指令。
內閣在自己的活動中向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負責。
內閣向重新選出的最高會議卸職。
內閣組織活動的程式和職責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章地方的國家權力基礎

第九十九條由行政長官領導的人民代表會議是州、區、市(除區直轄市以及作為市組成部分的區而外)的代表權力機關,行政長官根據國家和公民利益解決屬於其職責範圍的問題。
第一百條地方權力機關的許可權包括:
保證法制、法紀和公民安全;
地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問題;
形成和執行地方預算,設立地方稅收、集資、形成預算外基金;
領導地方公共事務;
保護環境;
保證戶籍登記;
通過規範性檔案和不違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立法的其他許可權。
第一百零一條地方權力機關執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命令、上級國家權力機關的決定,參加討論具有全國和地方意義的問題。
第一百零二條州長、區長和市長領導相應區域內的代表機關和行政機關。
州長和塔什乾市長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依法任命和解除職務。
區長和市長由相應的州長任命和解除職務並經同級人民代表會議批准。
市的區長由相應的市長任命和解除職務並由市人民代表會議批准。
區直轄市的市長由區長任命和解除職務並由區人民代表會議批准。
第一百零三條州長、區長和市長根據一長制原則行使其職權,並對其所領導的機關的決定和行為承擔個人責任。
行政長官和地方人民代表會議活動的組織與許可權範圍及地方人民代表會議的選舉程式由法律調整。
第一百零四條行政長官在其授權範圍內作出對相應區域內的所有企業、機關、組織、團體以及公職人員和公民均必須執行的決定。
第一百零五條公民大會和選舉產生的任期二年半的主席(會長)及其副手是鎮、鄉、村以及市、鎮、鄉和村居民點中的自治機關。
自治機關的選舉程式、活動的組織與許可權範圍由法律調整。

第二十二章 司法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司法權的行使獨立於立法權、執行權、政黨和其他社會團體。
第一百零七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司法系統的構成: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高等經濟法院、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經濟法院,選舉產生並任期五年;任命同樣任期的塔什乾市民事和刑事法院,跨區、區、市民事和刑事法院,軍事法院和經濟法院。
法院活動的組織與程式由法律調整。
不許成立特別法庭。
第一百零八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審理立法機關和執行機關的檔案是否合憲的案件。
憲法法院從政治和法學領域的專家中選舉產生,由憲法法院院長、副院長和法官組成,包括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的代表。
憲法法院院長和法官不得兼任議員。
憲法法院院長和法官不得成為政黨和運動的成員並擔任任何其他有酬職務。
憲法法院的法官享有不可侵犯權。
憲法法院法官在其活動中是獨立的,只服從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
第一百零九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法院:
(一)確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兩院所通過的決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命令、政府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決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國家間條約義務和其他義務是否符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
(二)就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是否符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是否符合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法律作出結論;
(三)對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律的規範作出解釋;
(四)審理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屬於其職權的其他案件。
憲法法院的決定自公布時起生效。它們是終審裁定並且不能抗訴。
憲法法院活動的組織和程式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領域最高審判機關。
它所作出的檔案是終審裁定,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全境必須執行。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有權對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各州、市、跨區、區法院和軍事法院的活動實行審判監督。
第一百一十一條高等經濟法院和經濟法院在其許可權內裁決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業、機關、組織之間以及企業家之間在經濟領域和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
第一百一十二條法官獨立,只服從法律。對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活動所作的任何干涉均不允許並要依法追究責任。
法官不受侵犯由法律保障。
法官不得成為國家權力代表機關的參議員、議員。
法官不得成為政黨成員、參加政治運動,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酬活動,科學和教學活動除外。
法官在其屆滿前被解除職務只能根據法律規定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條所有法院審理案件一律公開進行。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允許秘密開庭聽取案件。
第一百一十四條司法機關的檔案對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機構、組織、公職人員和公民都必須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訴訟活動使用烏茲別克語、卡拉卡爾帕克斯坦語或該地區多數居民的語言進行。應保證不懂得訴訟使用語言的案件當事人有權充分了解案情資料、通過翻譯人員參加訴訟並有權在法庭上使用母語發言。
第一百一十六條保證被告有權辯護。
在偵查和訴訟任何階段都要保證獲得職業性法律援助的權利。為向公民、企業、機關和組織提供法律援助而開展律師事務。律師活動的組織和程式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三章選舉制度

第一百一十七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權選舉和被選入國家權力代表機關。每個選民擁有一票。投票權、平等和意志表達自由由法律保證。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議會以及各州、區、市國家權力代表機關的選舉在其由憲法規定的任期屆滿當年12月下旬的第一個星期日舉行。選舉按普遍、平等和直接選舉制通過秘密投票來進行。年滿十八歲的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均有選舉權。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參議院成員在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議會及各州、區、市國家權力代表機關代表分別舉行的聯席會議上通過秘密投票選出,應不晚於上述代表機關產生後一個月。
經法院確認為無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根據法院判決被關押在剝奪自由場所的人不能被選舉也不能參加選舉。在其他任何情況下均不許直接或間接限制公民的選舉權。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不得同時成為兩個以上國家權力代表機關的代表。
舉行選舉的程式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四章檢察機關

第一百一十八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和隸屬於他的檢察官對烏茲別克斯坦境內準確而又統一地執行法律實施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領導統一和集中的檢察機關係統。
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檢察長由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最高代表機關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協商任命。
各州、區和市的檢察長由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任命。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檢察長、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檢察長、各州、區、市的檢察長任職期限均為5年。
第一百二十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檢察機關行使其職權獨立於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職人員,僅僅服從法律。
檢察長在其任期內中止政黨和追求政治目的的其他社會團體的成員資格。
檢察機關的組織、許可權和活動程式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禁止在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成立獨立行使偵查、調查和其他特有的反犯罪職能的私立的和合作的組織、社會團體及其分支機構,禁止其活動。
社會團體和公民可協助護法機關維護法制、法紀和公民權利與自由。

第二十五章財政與信貸

第一百二十二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擁有自己的財政和貨幣信貸體系。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預算包括共和國預算、卡拉卡爾帕克斯坦共和國預算和地方預算。
第一百二十三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實行統一稅制。確定稅收的權利屬於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
第一百二十四條共和國中央銀行領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銀行系統。

第二十六章國防與安全

第一百二十五條烏茲別克斯坦武裝力量是為捍衛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捍衛其居民的和平生活與安全而建立。
武裝力量的結構與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將武裝力量保持在保證其安全的必要足夠的水平上。

憲法修改的程式

第一百二十七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根據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立法院和參議員不少於各自成員三分之二的多數所通過的法律,或通過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公民公決進行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條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在相應議案提出後六個月內,在考慮對該議案所作的廣泛討論的情況下通過修改和修正憲法的法律。如果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會議否決了憲法修正案,該案應在至少一年以後重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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