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雲縣城市管理暫行辦法

灌雲縣城市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城市管理,推進城市管理科學化、規範化和法制化,營造市容整潔、環境優美、特色鮮明、宜業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縣城規劃區及鄉鎮(街道)集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各相關部門及各鄉鎮(街道)為保障城市基礎設施正常運轉、維護城市公共空間良好秩序,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市政公用設施、交通秩序、規劃建設、違建治理、環境保護等實施的管理。
第三條城市管理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先、依法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細化標準、整合資源、合理分工、提升效能,實現城市管理由單一變為綜合、粗放變為精細,加快構建權責明確、協調統一、科學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格局。
第四條完善城市管理委員會組成機構及組成人員,充分發揮職責,對與城市管理有關的重大事項進行統籌協調。
第五條將城市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管理任務增加、養護標準提高和管理設施更新保持適度穩定增長,實現足額保障。
第六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滿足城市長效管理的要求。進行規劃、建設時,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縣直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媒體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宣傳和對公眾的教育,不斷增強市民文明意識,鼓勵市民志願參與城市管理活動。
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職責分工
第八條城市管理工作實行相關管理單位各司其職與相互協作、共同管理的責任制,堅持屬地管理、疏堵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九條縣級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一)縣城管部門指導城市環境綜合治理工作;負責縣城區市容環境衛生的綜合管理工作;負責市容市貌、市容秩序的綜合管理;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定的審批和管理;負責夜景亮化等相關事項的管理工作;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城市規劃管理、城市綠化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環境保護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承辦縣委、縣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二)縣住建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市政設施的養護管理工作;負責職責範圍內園林綠化的養護管理工作;負責管線管理工作;負責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作;負責建築工地揚塵污染查處工作;負責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物業管理監管工作。
(三)縣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負責勘定機動車臨時泊位並施劃泊位線,在禁泊限行區域醒目處設立標誌標識;負責依法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處理交通事故,維護交通秩序;會同城管部門做好渣土運輸管理整治;參與道路規劃、城市建設與道路有關的停車泊位、交通設施規劃與審批。
(四)縣交通部門負責道路運輸市場監管;制定道路運輸政策,維護道路運輸秩序;指導道路運輸服務行業管理;負責對公交站台等客運設施上的非法廣告、亂貼亂畫進行徹底剷除、清洗和對破損的客運設施進行修復更新工作;負責縣道路面和邊坡、路基、防護設施的集中整治工作;負責城區非法客運車輛的管理;負責職責範圍內的河道水體保潔。
(五)縣水利部門對縣城區縣管河道內漂浮物等垃圾進行清理,對重點河段定期做好清淤、換水工作。
(六)縣衛計部門負責監督實施公共場所衛生、飲用水衛生等管理規範和標準;承擔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七)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無照或超範圍經營違法行為;依法吊銷或變更清理整治對象的營業執照或經營地點;依法查封扣押非法經營的物品;督促市場主辦方落實管理責任、履行管理義務、維護好集貿市場內經營秩序,依法查處集貿市場違反市場監管相關法律法規的違法經營行為;配合城管等部門依法取締露天非法經營攤點、做好廢舊收購站的清理整治工作;負責對全縣餐飲單位進行監督檢查,重點加大食品安全檢查。
(八)縣環保部門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生態保護工作;負責環境監測、統計和信息發布;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執法檢查活動。
(九)縣教育部門負責對學生的教育宣傳,引導學生樹立城市意識、衛生意識和文明意識,養成良好生活習慣;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好校車、接送學生車輛的管理。
(十)縣旅遊部門牽頭負責提升旅遊環境;負責旅遊業安全和服務質量監管。
(十一)縣財政部門負責城市管理資金的統籌安排及使用監管。
(十二)縣監察部門負責對縣級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單位、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問責。
(十三)縣宣傳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宣傳引導、氛圍營造及輿論監督工作。
第十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行政轄區內城市管理的主體,履行屬地管理責任,對轄區內城市管理事務負全責,負責落實城市管理各項任務和年度目標,計畫、組織、協調本區域城市管理活動,管理監督城市管理經費使用,對轄區內村莊、居住點及相關部門的城市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考核、獎懲。組織相關執法部門制止違法建設、拆除違法建築。開展法律、法規和城市管理規範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村(居)委會負責社區、村居內市容環境的管理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單位抓好沿街商戶“門前三包”工作;組織居民參與社區物業管理、進行文明宣傳、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等公益活動。
第十二條供水、排水、供電、熱力、燃氣、通訊、有線電視、交通信號等專營設施權屬單位負責相關設施的維修、養護和安全。
第三章管理內容和標準
第一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三條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並按照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的規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原設計風貌、色調;
(三)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的屋頂、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平台、陽台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外立面上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棚,應當統一規範並保持其安全、整潔。空調外機與地面距離不得小於二米。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需要進行外部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總體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的商鋪門前、人行道、護欄、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雜物。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禁止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確需搭建臨時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行政許可。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禁止擅自堆放物料。因建設等特殊需求,確需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行政許可。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經批准挖掘道路進行施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經營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商業、飲食業以及製作、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經營設施的,責令拆除違法經營設施。
第二十條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格局,與區域建設和城市建設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城市橋樑和立交橋的;
(二)利用行道樹、綠化帶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四)法律、法規、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二十二條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舉辦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產品展銷、節日慶典等需要設定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申請人應當提前向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招牌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許可證件;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檢測或者未履行安全防範義務;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門頭店招、標識標誌。
違反上述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用於發布商業廣告的廣告泊位,公益廣告所占比例不低於20%;建築圍擋公益廣告所占比例不低於50%。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城市容貌的,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或者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禁止擅自在建(構)築物的外牆或者公共設施、路面、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張貼、塗寫或者刻畫。違反上述規定的,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使用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暫停其使用通訊工具。
第二十六條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方便民眾的原則建設農貿市場,配套建設停車、排水、公廁、垃圾收運、消防等設施,保持消防通道暢通。流動攤販、商販應當進入農貿市場(便民市場)經營。
第二十七條居民小區公共服務設施按照標準和相關規劃建設,布局合理,功能完善。
禁止私搭亂蓋、亂圈亂占,禁止亂拉亂接各種線路,禁止堵塞通道。
禁止樓道內亂堆亂放、亂貼亂畫。
禁止毀綠種菜、飼養家畜家禽。飼養寵物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規定採取防疫等措施。
寵物外出到公共場所的,必須由寵物管理人(權屬人)牽放,寵物管理人(權屬人)不得隨意放任寵物外出,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泄糞便的,寵物管理人(權屬人)應及時自行清理至垃圾桶。
第二十八條施工現場應當做到文明施工,按照規定設定施工圍擋等安全設施和公益廣告,封閉施工,及時灑水降塵,對裸露土地採取綠化、苫蓋等措施。
違反建築工地管理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做好收集和運輸工作:
(一)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或者處置場所;
(二)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糞便;
(三)收舊、車輛清洗、維修、飲食等單位或者個人污染環境;
(四)在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飼養寵物和信鴿污染環境的;
(六)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上述第(一)(四)(五)項規定的,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上述第(二)(三)項規定的,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上述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新建公廁全部達到二類以上標準,現有公廁符合條件必須改造成二類以上標準,確實無法改造的,應加強管護,確保內部設施齊全,實行專人管理,保持清潔衛生無異味。
有條件的沿街商業單位廁所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在顯要位置設定標識牌。
第三十二條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垃圾分類收集處理,逐步實行垃圾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
餐廚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處置,禁止隨意傾倒、與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
第三十三條對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垃圾等各類危險、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實行定點收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隨意丟棄。違反上述規定的,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城市開發建設、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條加強城區河道水域及沿河衛生管理,禁止下列影響河道衛生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沿河區域開展餐飲、食品加工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
(二)擅自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在沿岸種植蔬菜、飼養家畜家禽;
(四)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五)向沿河綠化帶、河道丟棄廢棄物或者傾倒垃圾;
(六)擅自排放污水或者設定、擴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縣城區建築垃圾實行“誰產生誰清運”的原則。
建設單位需要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到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許可手續。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受納建築垃圾的,受納單位應當到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三十七條運輸單位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
(一)符合國家對貨物運輸企業的相關規定,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監測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三)具有一定數量的建築垃圾運輸車輛和符合要求的駕駛人員;
(四)承運車輛必須按照規定噴印所屬承運企業名稱、標誌及編號,車身顏色相對統一;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具備完整、良好的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合格;
(五)承運建築垃圾運輸業務,必須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速度,全密閉運往指定的處置場地;
(六)承運砂石、工程渣土、工程泥漿、預拌商品混凝土等運輸業務的工程車輛,應當參照承運建築垃圾車輛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禁止下列建築垃圾處置行為:
(一)擅自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二)運輸工程渣土、砂石、泥漿及流體廢棄物的車輛,沿途泄漏、拋撒,或者車輪帶泥行駛污染道路;
(三)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的單位處置;
(四)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以及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
違反上述第(一)項規定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上述第(二)項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反上述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上述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養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占用、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提出遷建方案,報縣城市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投入使用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可以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所在地政府建設;
(四)市場、車站、碼頭、船舶及攤主未按照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園林綠化管理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損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因緊急搶修供水、排水、供電、燃氣、通訊等公用設施挖掘道路或修補圍牆而損毀綠地綠化苗木的單位或個人,在完成施工後限期要求恢復綠地原狀。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三)放養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採摘花草、踐踏草坪;
(五)砍伐樹木、破壞古樹名木;
(六)焚燒枯枝、垃圾等物品;
(七)占用綠地進行經營;
(八)違章搭建建(構)築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實行城市“綠線”管制,對城市綠線內的用地進行嚴格管理;
(二)園林綠地的養護管理嚴格按照養護規範進行,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園容整潔美觀、設施完好,病死枯枝及時修剪、砍伐,綠化頻寬度小於10米的由環衛部門及時清理,其餘公共綠地內垃圾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及時清理;
(三)道路兩側的綠地、綠化隔離帶按規划進行建設,布局合理,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綠地率符合國家標準;
(四)城市園林綠化的設計建設符合城市規劃和相關標準規範,注重景觀、生態、遊憩、防災等功能,兼顧城市區域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五)新栽行道樹按照統一規劃的規格、品種、樹穴栽種,不影響交通信號燈和指示牌等設施的使用,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六)在拓展城市綠量的基礎上,進一步均衡綠地分布,通過拆遷建綠、拆違還綠、破硬增綠、增設花架花缽等形式,加強城市中心區、老城區等綠化薄弱地區的園林綠化改造提升;
(七)拓展綠化空間,對城市邊角地、棄置地全部實行綠化,結合市政基礎設施積極開展牆體、屋面、陽台、橋體、公交站點、停車場等立體空間綠化。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四十四條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違反已批准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二十米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設點批准檔案,並可以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節 市政設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公交、城市供水、排水、供電、燃氣、通訊等設施,城市橋涵及其設施,道路照明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十七條承擔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其負責的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其完好和正常運轉。
第四十八條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行政許可的或因緊急維修供水、排水、供電、燃氣、通訊等公用設施挖掘道路,無法及時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當先報告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開挖24小時內補辦。禁止其他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在道路設施及其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
(四)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六)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八)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九)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十一)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的易燃易爆管線;
(十二)擅自在橋樑或者路燈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違反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上述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在城市橋樑設施及其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損壞橋樑設施;
(二)不按照交通法則駕駛車輛,超車和隨意停車;
(三)進行危及橋樑設施安全的作業;
(四)其他損壞、侵占、盜竊橋樑設施的行為;
(五)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樑施工控制範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
(六)超限機動車輛、履帶車、鐵輪車等需經過城市橋樑的,在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前,未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違反上述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上述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管線設定應當服從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市容環境的要求,優先進入地下綜合管廊;暫不具備條件的,採取埋地敷設的方式;不具備埋設入地條件的,依法經批准後可以設定架空管線,但應當採取隱蔽措施。
供水、供電、電信等管線單位要加強行業自律與管理,不得在明知或應知是違反城市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下為違反城市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經營單位或個人提供供水、供電、網際網路接入等服務,並應當配合執法部門的執法行動。
供水、排水、燃氣等管線及設施安全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壓管線設施搭建建(構)築物及堆放物品;
(二)損壞、穿鑿、挪動、堵塞管線及井蓋、溝蓋、井篦等設施;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線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向管線檢查井、雨污水井等傾倒糞便、垃圾或者設定障礙物;
(五)在管網設施覆蓋面上取土、植樹、設電桿及其他無關標誌;
(六)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七)在掛空管線上懸掛廣告牌、晾曬衣物等;
(八)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禁止下列破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等;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對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其他市政公用設施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四節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四條車輛、行人按照交通規則通行,各行其道,禁止闖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隔離設施,禁止車窗拋物。
禁止故意損毀、移動、塗改隔離護欄、信號燈、標誌牌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十五條班線客車一律進站進場待客,禁止隨意停靠待客。
第五十六條規範客運經營服務秩序,禁止爭搶客源、欺客宰客、拒載甩客。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及景區周邊攔車攔人,舉牌攬客。
第五十七條在城市道路範圍內,非機動車、機動車輛必須按規定停放在指定停車泊位,禁止超範圍停放在其他類別停車泊位,禁止用雜物占用停車泊位。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縣城市管理部門、縣公安交警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和道路使用情況,科學設定或撤銷臨時占道停車點、停車架。
學校、商場、市場等容易發生擁堵的路口、路段,所涉單位應配合主管部門進行管理。
第五十八條禁止下列違反停車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將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挪作他用;
(二)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占用盲道;
(三)禁止長期占用劃定的臨時停車泊位或挪作他用;
(四)停放在臨時停車泊位的車輛不得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在車身外設定商業廣告。
第五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機動車占用、損毀盲道或者損毀、擅自占用人行道的,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第五節違法建設治理
第六十條縣政府成立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指揮部,指揮部下設辦公室,主要職責:(一)負責統籌安排全縣的禁違拆違工作。(二)對各鄉鎮(街道)禁違拆違工作進行指導、督查、考核,督促各鄉鎮(街道)做好違法建設的源頭管控和強制拆除工作,組織協調相關部門依法開展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三)對違法建設當事人、管控失職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六十一條各鄉鎮(街道)是其管轄範圍內違法建設控制和查處的直接責任主體,負責轄區範圍內違法建設巡查、監管,及時查處在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建築。
第六十二條村(居)委會負責及時發現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報告;發現違法建設後對違建戶進行宣傳和勸阻;協助做好縣和鄉鎮(街道)違法建築的拆除工作。
第六十三條 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城區範圍內行使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對擅自搭建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配合相關部門和鄉鎮(街道)拆除違法建設;加強對審批後的建設工程的跟蹤管理;參與對城鄉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的認定和強制拆除。
水利、國土、交通、林業等職能部門應在職責範圍內加強違法建設巡查,發現違法建設及時立案查處。
第六節環境保護管理
第六十四條 加強環境保護監管,加強污染防治,改善大氣環境和水體質量。
加強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工業污染等大氣污染防治,加大秸稈禁燒監管力度,改善空氣品質。
嚴格控制固定噪聲源排放,做到達標、不擾民。
抓好污水源頭控制,確保污水達標排放。
第六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噪聲敏感建設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在城市規劃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六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地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作息時間。
第六十八條 營業性餐飲業、加工作坊的經營業戶必須配備合格的油煙淨化設施,禁止油煙超標排放。居民區從事餐飲經營必須做好油煙排放和氣味處理工作,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生活。
第六十九條 禁止下列破壞環境行為:
(一)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居民居住區或者公園、綠地管理部門指定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
(二)承擔物料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未對物料實施密閉運輸,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三)向城市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 (四)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
(五)在人口密集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等產生有毒有害塵煙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六)在城市市區噪音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未取得許可擅自在夜間連續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不遵守作業規定。
違反上述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上述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上述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上述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上述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上述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管理機制與監督考核
第七十條 推行城鄉一體化,實行格線化城市管理,細化城市管理責任,實現城市管理全覆蓋。
按照標準劃定格線區域,明確區域內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維修、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以及城市管理信息採集責任人。
第七十一條 縣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城市管理各部門單位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對收到的舉報、投訴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十二條 縣數位化城市管理監督指揮中心應加大巡查,加強對城市管理的巡查監督並做好記錄,及時將發現或者受理的問題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十三條 城市管理和相關行政執法活動實行屬地管轄,由該管理事項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單位管轄。
專業性強、影響重大或者跨區域的管理事項或者違法案件,可以由縣級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單位直接管轄。
第七十四條 推行“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強化全員參與城市管理的氛圍。對沿街單位和臨街門店落實“門前三包”目標責任書制度。
第七十五條 按照執法重心下移的原則,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在鄉鎮(街道)逐步派出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管理行政處罰工作。
第七十六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將法定職權分解到具體的機構和工作崗位,確定具體的管理和執法責任,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七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對不屬於本部門單位職責範圍的舉報、投訴事項,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權查處的行政管理部門單位舉報或者移送有權查處的行政管理部門單位處理。
舉報、投訴事項涉及多個部門單位管理職責的,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單位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先予處理或者制止,並及時通知其他相關責任部門單位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八條 城市管理各部門單位間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有關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各部門單位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向其他相關部門單位查詢、複印檔案等有關資料的,其他部門單位應當提供。
第七十九條 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問責機制,對工作不力的進行問責。
縣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城市管理考核標準,縣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城市管理督查隊伍,定期對各鄉鎮(街道)以及縣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的城市管理工作進行督查、考核,公布考核結果,並依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個人應當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規定和行為準則,愛護公共設施,保護公共環境,維護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類組織應當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規定,履行城市管理相關義務,遵守城市規劃和設計要求。
第八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相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十二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履行管理職責、實施管理行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執法程式方面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的;
(三)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難當事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三條 對拒絕、阻礙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由縣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縣政府以前所作出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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