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瀘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號

《瀘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市長 朱以莊

二○○七年二月二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瀘州市
  • 時間:二○○七年二月二日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辦法》等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瀘州市規劃建設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監督管理。瀘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承辦市轄三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的具體日常工作。
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三區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教育、電信、供電、供水、供氣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及時協助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電話移機、有線電視遷裝和水、電、氣供應等有關事宜,除按國家有關規定外,不得額外增加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負擔。
國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持下列檔案和資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備案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前款第(四)項中的內容包括:確切的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拆遷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被拆遷房屋狀況及其附屬物的狀況(如:房屋用途、面積、權屬等)、補償安置方案(各種補償、補助費用的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的標準、房源及相關證明材料、過渡用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及補償形式等)。
第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拆遷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八條政府實施淨地出讓或土地儲備需要拆遷房屋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向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並取得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國有土地儲備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向臨時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建設項目名稱、房屋拆遷許可證批准文號、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實施拆遷單位、拆遷工作人員、補償方式、安置地點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現場予以公布。
第十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拆遷人在申請拆遷許可證時,足額存入拆遷項目所在地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督事項簽訂協定,實行專款專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說明,由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撥付。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於扣除安置現房價值後該項目的補償安置總額。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地點、戶型等進行實地查核。安置用房質量不合格的,不具備合法產權證明或權屬有爭議的,以及不具備居住、生活條件的,不得用於拆遷安置。
第十二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在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國土、工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批准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的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批准延長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未申請的,其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拆遷人應當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採取招標或者協定的方式委託拆遷。實施拆遷的單位應當具有房屋拆遷資格。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託,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第十五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簽訂書面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定。
第十七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用途、結構、樓層;
(二)補償形式、補償標準、補償金額和結算方式;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載明安置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用途、結構、樓層和拆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四)搬遷期限,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式;
(五)其他約定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擬制,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八條被拆遷人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標準取得的拆遷補償款,免徵個人所得稅;因拆遷重新購置住房的,對購房成交價格中相當於拆遷補償款的部分免徵契稅,成交價格超過拆遷補償款的,對超過部分徵收契稅。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拆遷當事人一方拒絕商談補償安置事宜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並辦理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政策、拆遷補償補助標準、產權調換房源、拆遷工作流程、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名稱及其工作人員名單等事項,並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拆遷建設用地紅線內所有需要拆遷的房屋和其他附屬物。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在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憑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資料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拆遷補償安置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對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認定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當事人認為房屋權屬證書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一致的,對確屬原房結構,且符合建築面積計算標準的,以依法設立的房屋面積鑑定機構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
被拆遷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公告發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經依法取得城市規劃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改變用途的批准檔案的,按照非住宅用房進行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建築物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第三十一條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標準,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二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人應當依照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面積實行產權調換。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估價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市場的變化,嚴格按照估價規範,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
估介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
第三十四條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市政基礎設施等,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按原用途、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五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用符合國家建築規範的與原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相應的成套房屋進行安置。安置房屋按建築面積計算並結算差價。
第三十六條拆遷非住宅(營業、生產、辦公、倉儲等)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與原被拆遷房屋相近的建築面積安置,具體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臨街底層營業鋪面,可在臨街綜合樓底層或設計為商業場的臨街底層大廳內償還,臨街底層不夠償還的,可在二樓以上償還或貨幣補償;非臨街底層及二層以上(含二層)的營業用房在二層以上或小區內安置償還。
(二)拆遷非大廳式的營業用房採用大廳式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在廳內留出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廳內安置給被拆遷人的使用面積,不得小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75%。
(三)安置房屋和被拆遷房屋按建築面積計算並結算差價。
第三十七條用於拆遷安置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每戶房屋產權建築面積不得低於45平方米。
被拆遷人私有自住住宅房屋產權建築面積低於45平方米,他處無住房,同時又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按不低於45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具體按以下規定辦理:
對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被拆遷人,安置的建築面積為45平方米的差價款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不再支付;超過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綜合成本價結算,超過60平方米以上的由被拆遷人按市場評估價結算。
第三十八條拆遷已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自住住宅房屋,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實行產權調換的,按不低於45平方米的相應戶型進行安置,補差結算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被拆遷人享有的各項補償補助費,對貧困殘疾人在規定標準上提高20%補償。殘疾人過渡用房,自行解決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解決。
第三十九條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賃關係的,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四十條拆遷有產權不明確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同時提供相應的資金或房屋擔保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一條對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重新設定抵押的,只能作產權調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不能重新達成抵押協定的,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程式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第四十二條實行產權調換的,對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的原則確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自契約約定的被拆遷房屋交房之日起,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
因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拆遷的房屋,實行異地安置或貨幣補償。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但周轉房建築面積低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50%的,不足原面積部份,按該類房屋使用性質補助費標準的50%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由拆遷人支付被拆遷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需要過渡的,付給兩次搬遷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參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同區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確定。
第四十四條實行貨幣補償的,應付給45日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非住宅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付給45日停產停業損失補助費;實行產權調換的,自被拆遷房屋交與拆除之日起至被拆遷人接到拆遷人安置房交付使用書面通知的次月止,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拆遷當事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規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到期不得拒絕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自簽訂協定並搬遷交房之日起計算,過渡期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日起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因拆遷人的責任超過過渡期限的,按前款規定增加發放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用。
第四十六條因城市房屋拆遷發生的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以及電話、水、電、氣、有線電視拆除、遷移、重新安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照拆遷當時合法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
實行產權調換,原被拆遷房屋具有水、電、氣等設施的,由拆遷人承擔水、電、氣等設施的安裝、增容等費用。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列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用等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另行制定,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定期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施行。
本辦法所列各類房屋綜合成本價和重置價格,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定期調整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施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補足;逾期拒不補足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尚未實施拆遷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二)對違規挪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行為不及時制止和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公布拆遷公告的;
(四)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託的;
(五)設立拆遷公司的;
(六)不及時制止拆遷人強迫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
(七)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八)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九)玩忽職守,假公濟私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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