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鼓勵科技力量為外向型經濟服務的若干規定

《瀋陽市鼓勵科技力量為外向型經濟服務的若干規定》,由瀋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七日發布。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沈政發[1988]91號
【發布日期】1988-09-17
【生效日期】1988-09-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瀋陽市人民政府檔案
(沈政發〔1988〕91號)
瀋陽市鼓勵科技力量為外向型經濟服務的若干規定
(瀋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七日發布)
第一條為鼓勵科技力量為我市外向型經濟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和科技人員,可以國際市場為導向,創辦或聯辦各種所有制形式和經營管理方式的分院(所)、企業或企業集團。
第三條科研機構可以實行“一院(所)兩制”,聘用國外管理和技術人員,實行“一院(所)兩制”的科研機構,有權根據自己的開發、經營需要,自行招聘和辭退職工,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補助。
第四條依據國發〔1988〕29號檔案規定,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機構出口創匯以一九八七年為基數,新增部分在三年內全額留成,用作單位的發展基金,自主使用。如與企業聯合創匯的,科研機構所得部分享受上述待遇。科研機構出口創匯後,經市外匯管理屬批准,可在銀行自立帳戶。
第五條科研機構出口創匯一美元,可提取獎金一角(人民幣),納入成本。年創匯額占總收入50%以上的,可比規定標準多發一個半月基本工資的獎金,低於50%的可多發一個月基本工資的獎金,均不計征獎金稅。
第六條凡具有一定創匯規模的科研機構,符合條件的,經市外經貿委批准,可授予對外自營權,也可確定為技術出口專院(所)或基地。
第七條科研機構從事對外經貿活動經常出國的業務人員,按規定政審後,實行一次審查,三年有效。
國家駐沈的科研機構,為發展我市外向型經濟服務所從事的對外經貿活動。如到主管機關辦理審批手續受時間、地理條件等因素限制的,市科委可作為業務主管部門代為審理,報市外經貿委審批。
第八條凡授予進出口自營權的科研機構,有權自行審批在國外舉辦的一百萬美元以下的合資、合作及獨資的非貿易型機構或企業(不包括非建交地區及敏感地區);有權自行辦理邀請外商、組團出國考察、對外貿易談判及為擴大出口派推銷團組出國等事項,但須上報市外經貿委備案。
第九條科研機構為擴大出口創匯,需要引進國外技術和設備的,如自有留成外匯不足,可在市擴權外匯中優先安排。進口用於分析、測試、檢查、計量、觀測、發生信號的儀器及其配套的設備和附屬檔案,由市科委審查,報海關批准,可以免徵海關稅。
第十條科研機構報關離境的出口產品,本著“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的原則,退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
第十一條科研機構、科技人員創辦的科技外向型企業或以自有的專利技術、科研成果、技術決竅入股等形式建立的科研生產聯合體,出口創匯多,經濟效益明顯的,中國銀行市分行可優先給予外匯貸款。
第十二條個人的發明創造、專利或專有技術,已有出口意向或需要到國外申請專利、交易談判所需要的外匯,經市科委審定,報市外匯管理局批准,可予優先借款或調劑。如出口創匯,除償還借貸外,按國家規定屬個人應得部分的,允許個人留存。個人留存的外匯,可兌換人民幣,享受優待僑匯的有關待遇,也可參加市場調劑。
第十三條科技機構、大專院校為我市出口創匯提高產品質量、檔次及出口售價所從事的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諮詢,經市技術市場管理部門認定登記,酬金按純收入的35%提取。如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材料,直接出口創匯,可從所得的外匯留成部分中提取1-3%獎勵有關人員。
第十四條自願到農村從事技術工作,創辦外向型企業的專業人員,如對出口創匯做出突出貢獻,在原單位因指標限制職稱評定偏低的,只要具備相應的基本任職條件,可由基層申報,經市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和相應的評審會評審,市可劃撥應定職稱專項指標。
第十五條凡能利用海外親朋僑眷等關係,提供信息,牽線搭橋,引來外商或科技實業家到我市興辦科研先導型企業或“三資”企業的,可一次性給予不超過投資額1%的獎勵。如願入股,其股息、分紅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三年。
第十六條外埠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科技人員,可以資金或以技術、名優產品商標作價入股等形式,來我市聯辦科研生產聯合企業,出口創匯的從創匯之日起,三年內可按全部創匯額的90%留成。
第十七條外埠應聘來我市工作並為發展外向型經濟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家、學者、工程技術人員,願調入我市的,經市有關部門審定,可辦理調轉手續,生活條件從優安排;其家屬及未成年子女,屬農業人口的,可辦理農轉非。
第十八條市政府設立外向型科技創業獎,獎勵和表彰在發展我市外向型經濟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
第十九條本規定實施中遇有問題,由市科委負責協調。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