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

瀋陽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

《瀋陽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是2000年3月30日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3.30
  • 實施時間:2000.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第三章 市政設施、公安交通占道管理,第四章 園林綠化管理,第五章 工商、民政管理,第六章 環境保護管理,第七章 建工、房產、規劃管理,第八章 其它規定,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對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園林綠化和部分城市規劃、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環境保護、建工、房產管理等有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城市繞城高速公路以內的城市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總隊,是綜合性行政執法部門,具體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其職責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園林綠化和部分城市規劃、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環境保護、建工、房產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貫徹執行城市管理方面有關法律、法規,擬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有關法規、規章草案及政策;
(三)對全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進行綜合調研、協調與管理;
(四)對全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大隊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城區設立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大隊,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總隊和本轄區人民政府雙重領導。
第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總隊實行統一指揮、區域管理、逐級負責,對發生在本轄區內違反本規定的、現場可以判斷的、不需要作技術鑑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條 臨街路建築物不得擅自窗改門、增設或改建陽台。違者,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臨街路兩側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違者,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臨街路建築立項破損或污損嚴重的,對產權單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臨街路建築物裝飾、裝修外觀不符合城市市容景觀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臨街路櫥窗、商業牌匾、廣告欄、閱報欄、射燈、燈箱、指路牌、裝飾標誌和其它固定宣傳設施,應保持外型美觀,與街景協調,並做到牢固、整潔。凡破損殘缺,色彩剝蝕、不潔,影響市容景觀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責令產權單位或產權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不修改、更新的,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建築物、樹木、公共設施張貼、塗寫、刻畫以及懸掛各種印刷品廣告或指示標誌等。違者,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場地藉助護欄、電桿、樹木等晾曬衣物,臨街門點不得戶外經營、堆放、吊掛商品,亂設信息板、牌匾或燈箱廣告。違者,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區鐵路沿線兩側搭建房屋、棚亭、圍牆(圍欄)及設備牌匾、收購點等。違者,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並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破損、污損、陳舊不潔的交通標誌、護欄、站牌、候車廊、報廊、畫廊、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設施,責令權屬單位限期維修、更新,逾期不維修、更新的,視情節處以權屬單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擅自設定臨時性過街、臨街標語或廣告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沿街或在居民樓內散發非法印刷品廣告的,予以沒收;對在建築物體或居民樓內噴塗、張貼各種小廣告、小招貼的,責令其清除,並對發布單位處以2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元罰款。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門前三包”規定,管護好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保持環境整潔和秩序良好。對違反“門前三包”規定的個人和單位,分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違者,除責令改正或清除外,並給予相應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丟菸蒂、果皮、紙屑等污物的,處以5元罰款。
(二)亂倒垃圾,亂潑、亂排污水的,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從樓上、電汽車拋扔廢棄物的處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區內未經允許飼養家禽、家畜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在街路兩側或街巷內堆放物品,有礙環境衛生的,按污染面積每天每平方米處以5元罰款。
(六)在街路上沖洗車輛造成環境污染的,每污染一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
(七)進入城區的畜力車未配帶糞兜的,按每頭牲畜處以馭手10元罰款。
(八)在街路上施工或植樹、修剪樹枝、栽種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造成環境污染的,每天每平方米處以5元罰款。
(九)因施工妨礙垃圾、糞便正常清運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工程竣工後,殘土、殘料未清除乾淨的,按污染面積每天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
(十)市場、攤區等經營場地衛生不潔的,責令經營管理部門限期清理,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公廁、化糞池糞便滿溢、污水外流等造成街路污染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二)擅自遷移、占用、損壞公廁、垃圾站點(箱)等環境衛生設施的,除責令恢復原狀外,對個人或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禁止在公廁周圍2米以內搭棚或堆放物品。違者,給予警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行清除,並處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罰款;禁止向公廁內傾倒垃圾、污水和廢充物,違者,除責令其清掏外,對個人處以5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沿街給水、排水管線出現跑冒滴漏,影響市容的,應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對責任單位或個人按日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對在街路和公共場所進行抽貼算命等迷信活動或經營封建迷信品的,除給予警告,沒收封建迷信品外,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城市垃圾袋裝化管理規定,不按指定地點和時間傾倒生活垃圾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街路、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要按責任分工做好清掃保潔工作,達不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的,責令其改正,並按污染面積每天每平方米處以5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排放工業廢棄物、建築垃圾、工程殘土、經營性垃圾等,必須到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放手續,按指定地點排放,不得亂排亂卸。未辦理排放手續,私自亂排亂卸的,每車次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不得倒賣工業廢棄物和工程殘土,違者按倒賣數量每噸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運輸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要加蓋苫布或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不得沿途飛揚散落、灑漏,污染街路。沿途泄漏、散落等造成街路污染的,除責令清除外,按每污染一延長米處以2元罰款;造成揚塵污染的,每車次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者處以2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瀋陽市城市除運雪規定》,拒不承擔除運雪任務或未按規定時限和質量標準及時清除、清運積雪的單位或個人,責令其改正,限期內不改正的,按《瀋陽市城市除運雪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章 市政設施、公安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取締、責令改正外,對尚未造成城市道路設施損壞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賠償費的1至5倍罰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橋樑、擺攤設點、立亭、加工作業、堆放物品或設施各種廣告的。
(二)履帶車、鐵輪車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三)機動車和畜力車在未經批准設定停車場的人行道路上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邊石的。
(四)未按照批准面積、位置、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五)占道期滿後,未按規定期限清理現場和恢復道路原狀的。
(六)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未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七)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各種管線、檢查井及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八)單位專用道路等設施需與城市道路相交,不辦理審批手續或不按批准位置或有關規定設定的。
(九)其它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停車場的,應予以取締,造成城市道路設施損壞的,應予以賠償,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侵占、損害公共建設設施行為的,責令改正、予以拆除,並給予相應處罰。
(一)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以橋樑為媒體設定廣告、牌匾、標語牌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經批准後不按規定設定廣告、牌匾、標語牌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敷設各種管線,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橋樑保護區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扣留物品外,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停止施工,修復其挖掘路面,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和要求進行挖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損壞公共設施或影響公共設施使用功能行為的,給予警告,承擔賠償責任,並予以相應處罰。
(一)損壞自來水、煤氣電信設施和排水井蓋、井箅、閥門、管道等排水設施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向排水設施內傾倒、排放垃圾、殘土、糞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廢棄物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向檢查井接設管道,處以1000元罰款;向雨水井接設管道,處以500元罰款;
(四)擅自堵塞排水管渠、攔渠築壩、設障阻水、安泵取水,處以1000元罰款;
(五)擅自在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進行建築或圈、壓、占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移動、取用排水設施的,每處(次)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加壓排水一處(次)處以200元罰款;埋設乾柱、纜線一次(根)處以100元罰款;
(八)采沙、取土、挖洞、開溝、建窯、埋墳、打井或開荒、放牧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未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城市綠地或在綠地內施工的,責令停止侵占或施工,恢復綠地原貌、賠償損失,並處以綠地占用費的3倍罰款;拒不停止侵占或施工的,除暫扣施工工具外,並處以綠地占用費的5倍罰款。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公園、廣場、遊園景點等綠地上折枝、採摘花卉,踐踏草坪、向花草樹木丟棄廢棄物,損壞園藝設施或綠化設施。違者,除賠償損失外,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嚴禁以樹承重、就樹搭建、釘栓刻劃、晾曬衣物。違者,責令其整改,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砍伐、移植、截乾樹木的,除按規定繳納樹木損壞補償費外,處以經濟損失的1至3倍罰款;砍伐、移植和損壞古樹名木的,處以經濟損失的5至10倍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環城防護林區內燒荒、燒紙、燒香、挖砂、採石、采樵、采果、剝樹皮、取土、埋墳、狩獵、捕鳥、放牧或私建圍牆、房屋、開荒種地及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損害城市防護林的,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工商、民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凡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核准的經營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對沒有營業執照在街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或有營業執照超出核准的經營地點在街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生產經營工具,扣押經營商品或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早行夜市主辦部門須按規定時限、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並保持周圍環境整潔。違者,責令主辦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舉辦喪事活動,禁止在戶外搭設靈棚及吹喪送葬。違者,給予警告,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舉辦喪事活動不準製做、販賣、擺放、運送封建迷信製品,嚴禁在城區內拋撒冥紙、冥鈔、人民幣及其它雜物。違者,給予警告,並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十一條 對從事下列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大氣污染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露天燒烤經營的;
(二)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樹葉、枯草、垃圾以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和惡臭的廢棄物的;
(三)使用敞口設備溶化瀝青的。
第四十二條 對從事下列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在街道、廣場、公園、學校、居民區內、醫院附近及其它限制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生產、維修、加工、娛樂等產生噪聲污染超過排放標準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禁止向新開河、南運河和衛工河內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液、城市垃圾、工業廢渣和其它廢棄物。違者,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建工、房產、規劃管理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施工現場圍檔外堆放物料、機具,污水外溢、高空揚塵,禁止出入車輛夾帶泥沙。違者,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拆遷工地須按規定設定圍檔,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及時清運殘土,保持周圍環境整潔。違者,除責令改正外,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不得在建築物頂端和露天陽台上亂搭亂建建築或加大房屋荷載。違者,予以強制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下列未經批准的違法建築行為,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一)在原有建築物接門斗、陽台落地、櫥窗的;
(二)臨街搭設用於居住、經營、倉儲等建築物的;
(三)建築工地臨時設施主體工程竣工後仍未拆除的;
(四)妨礙城市交通、侵占道路的。

第八章 其它規定

第四十八條 對妨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按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著統一制服,佩戴統一執法標誌,持省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依法行政,忠於職守,文明執法,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監督,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中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瀋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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