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瀋陽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在1999.07.26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7.26
  • 實施時間:1999.07.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仲裁機構,第三章 受案範圍,第四章 管轄,第五章 當事人,第六章 仲裁程式,第七章 執行與監督,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政府所屬的國家行政機關與公務員之間除申訴事項以外的人事爭議,事業單位與職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的人事爭議,以及企業與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人才流動、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
第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法律、法規無明文規定的,以規章為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無明文規定的,參照省、市政府行政職能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執行。
第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做的調解、裁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七條 市、區、縣(市)分別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由同級政府人事、監察、法制辦、科委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為單數。主任由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受理爭議案件、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與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的選聘須經所在單位同意,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員組成,並設首席仲裁員。
簡單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三章 受案範圍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面向社會公開招錄公務員發生的爭議;
(二)國家行政機關與公務員之間因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與公務員、職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工傷(殘)、工資、工齡、退(離)休費發生的爭議;
(四)事業單位與職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或除名發生的爭議;
(五)企事業單位與經營管理人員、職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人才流動發生的爭議;
(六)企事業單位與被聘用者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七)從外省、市引進專業技術人員發生的爭議;(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可以仲裁的其他爭議。

第四章 管轄

第十二條 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跨區、縣(市)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市直行政機關、市屬國有企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和市轄區內中直企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三條 區、縣(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區、縣(市)屬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企業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實行地域管轄。

第五章 當事人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申請仲裁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申請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同其合法權益發生爭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在仲裁活動中均為當事人。
第十六條 申請仲裁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與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國家公務員、職員、專業技術人員、經營管理人員、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參與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八條 同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爭議有利害關係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機關通知參加仲裁活動。

第六章 仲裁程式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超過仲裁規定時限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單位住址。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單位住址。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遞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按時遞交或者未遞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署姓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爭議案件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六條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於開庭4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事實,才可以作為仲裁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裁決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在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或獨任仲裁員簽署姓名、日期,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制發的裁決書一經送達,當事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訴的,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報經人事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對於需要駁回申請、準予撤銷申請、中止或終結仲裁、複議、補正已下達的仲裁文書的,應製作裁定書。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時,有權查閱有關單位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和資料,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或獨任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七章 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裁決、裁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
(一)仲裁的程式是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裁定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裁定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審理。
複議期間,不影響裁決、裁定書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裁定、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審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參與仲裁活動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一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辦案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瀋陽市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沈政發〔1990〕33號)即行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