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油區管理規定》在1995.10.24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油區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0.24
- 實施時間:1995.10.24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條
為加強油區管理,維護油區秩序,保障國家石油勘探開發和油區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油區,是指國家對石油天然氣資源進行勘探、開發、建設的區域。
第三條
凡濟南市油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濟南市油區工作辦公室負責濟南油區的管理工作。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油區管理工作。
土地、環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市油區工作辦公室搞好油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建設單位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石油勘探開發建設施工作業的,必須在開工前三十日內將施工作業計畫報市油區工作辦公室備案,同時報所在地的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應當在勘探開發建設單位作業前提供作業區的地上、地下設施、農田作物等有關資料。
第六條
勘探開發建設需要徵用或者占用土地時,必須經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審查同意後,按規定的程式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施工作業中因開挖、鑽孔、震裂、壓占等損壞耕地的,勘探開發單位應在作業完成後進行整治,使其恢復到可耕種狀態。
第七條
勘探開發建設中的配套工程包括防洪排澇設施、道路等建設附屬工程,由所在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會同當地建管部門組織施工。
第八條
勘探開發建設單位在施工作業及生產過程中發生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轉移,並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事故查清後的十日內,應當向市油區工作辦公室和有關部門報送事故詳細報告。
第九條
在勘探開發建設過程中造成經濟損失的,勘探開發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一次性補償,補償費用由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統一與勘探開發建設單位協商和結算。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在收到補償費用三十日內應兌現給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回扣、挪用補償費。
勘探開發建設單位和受損害的單位、個人因損害補償發生糾紛時,可以由油區工作辦公室調解,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得影響勘探開發建設正常施工作業。
第十條
油區範圍內禁止設立下列廠、站(點):
(一)小冶煉廠、小軋鋼廠;
(二)土煉油爐和未經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批准自行建設的小煉油廠、淨化站;
(三)原油收購站(點);
(四)非法收購油田物資器材的站(點)。
第十一條
凡在油區範圍內興建石油化工企業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辦理營業執照後,須到市油區工作辦公室備案。
第十二條
市油區工作辦公室負責淨化後的落地原油的調撥、結算、銷售、準運等工作。
油田交給地方處理的落地原油和因事故泄漏的原油以及廢機油、廢柴油等的回收、淨化、交換工作由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負責,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回收、銷售。
第十三條
油區內的地方單位使用油田管道天然氣、供電電網、自來水管線的,經所在地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與油田有關部門協商同意後,簽定使用和轉供協定,用戶必須裝表計量,按照規定交納費用,並服從油田氣、水、電部門的管理。
第十四條
油田應當加強對物資器材設備的管理,對散落在工地、井場的物資器材要有專人看管。嚴禁非法收購油田生產建設性廢舊物資和專用器材。油田生產建設性廢舊物資或者專用器材需要運出油區的,應當到市油區工作辦公室辦理準運手續。
第十五條
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應當確定專職治安管理人員,在當地公安機關的指導下,負責維護油區治安秩序,協同公安機關對破壞油田生產設施,盜竊物資器材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必須定期向市油區工作辦公室報送油田勘探開發建設的資料,油區內發生的事故及重大事件,應當及時報告市油區工作辦公室。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市油區工作辦公室會同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給予限期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收入的處罰,並可按非法收入的1至3倍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私自回收、淨化、運輸落地原油的,由市、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沒收全部工具設施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中有關土地、環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會同市、縣(市)、區油區工作辦公室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濟南市油區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