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修正)

1991年1月25日濟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3月15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25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7.08.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清掃與保潔,第三章 廢棄物的收運與處理,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與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市市區建成區、近郊鎮、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獨立的開發區和工業區。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樹立講衛生光榮,不講衛生恥辱的社會主義新風尚。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均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有維護和改善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六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是本市環境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環境衛生實行統一管理。
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的環境衛生管理,組織搞好各自責任地段的環境衛生工作。
規劃、環境保護、城建、園林、工商行政、衛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派駐環境衛生監察人員。監察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對民眾舉報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迅速查處,並將處理情況及時答覆舉報人。
第八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的城市環境衛生工作所需經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撥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受委託從事職責範圍以外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
居民和單位應當交納公共衛生費,用於街巷清掃保潔,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章 清掃與保潔

第九條 城市道路、廣場實行全日保潔。城市主、次道路和廣場的清掃保潔,由縣(市、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街、巷和居住區的清掃保潔,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繁華地區和主要道路,應當根據季節和需要及時灑水、沖刷。
第十條 單位應當按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負責清掃保潔。單位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承擔其衛生責任區域的清掃保潔。
第十一條 專用道路、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綠化地帶、集貿市場、攤點、商場、賓館、飯店、停車場、風景名勝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經營者負責清掃保潔,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進行監管和檢查。
第十二條 運輸流散貨物和清運垃圾、糞便的車輛,應當密封覆蓋,不得泄漏、遺散。按照有關規定允許進入市區的畜力車,必須配帶糞便容器、清掃工具,不得污染道路。
影響道路清潔的交通運輸工具,不得在市區運行;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沖洗車輛。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遵守社會公德。禁止隨地吐痰、亂扔污物、亂倒污水和隨地便溺。禁止在市內露天場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街道辦事處劃定的範圍,及時清掃積雪,並積極參加城市環境衛生的各項活動。

第三章 廢棄物的收運與處理

第十五條 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以下簡稱生活廢棄物),以及各類建築施工活動中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泥漿等廢棄物(以下簡稱建築垃圾),統稱為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和糞便的收運、處理的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市區糞便清運、處理和生活廢棄物及建築垃圾處理的管理;
(二)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廢棄物清運的管理;
(三)縣(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生活垃圾、糞便的清運、處理的管理。
第十七條 生活廢棄物收集應當做到容器化,必須日集日清,並逐步實行袋裝、分類收集。旱廁糞便應當每三日清運一次,並逐步實行化糞池存貯,管道排放。
第十八條 城市居民以及中國小、幼稚園、社會福利院所產生的生活廢棄物、糞便,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和處理。
其他單位的生活廢棄物、糞便的清運,應當自行負責,也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實行有償服務。
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非指定地點傾倒生活廢棄物、排放糞便。
第十九條 建設施工期間產生的生活廢棄物、糞便和建築垃圾,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請運。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建設或施工單位清運建築垃圾前,應當到市、縣(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處置手續,領取《建築垃圾處置證》和《建築垃圾準運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審批。
運輸單位或個人,應當持《建築垃投準運證》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數量、地點運輸和傾倒。
第二十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區公共廁所的管理,配備專人負責,保持請潔衛生、設備完好,保證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市區內清挖糞便。禁止在市區內曬制糞乾。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必須按時對廁所、生活廢棄物、糞便貯運容器、傾倒場、轉運站和處置場噴灑藥物,殺滅蠅蛆。
第二十二條 科研、醫療衛生、屠宰場、生化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的廢棄物、廢水以及各種動物屍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遺棄。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設定無害化處理廠,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生活廢棄物、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生活廢棄物、建築垃圾場傾倒工業垃投。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容器、轉運站、處置場、廁所、貯(化)糞池、排糞管道、糞便處置場以及果皮衛生箱、環境衛生專用標誌和環境衛生工作間、休息室。
第二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定點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
禁止私自建設城市生活垃圾、糞便處置場。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歸投資者所有。地方財政投資和居民區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市、縣(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產權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封閉或改作他用,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遷移的,須報經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重建或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專用道路、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綠化地帶、集貿市場、商場、賓館、飯店、停車場、風景名勝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其管理單位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規定自行設定,並負責管理。
城市道路、廣場上的環境衛生設施,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設定並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區新建旱廁。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建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加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即行接管;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工地配備生活廢棄物容器,搭建臨時廁所,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拆除。
第三十條 在市區設定機動車輛沖洗站的單位和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須向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機動車輛清洗站運營證》,方可經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遵守本辦法,對改善環境衛生有突出貢獻的;
(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忠於職守,成績顯著的;
(三)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二條 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重新建設,恢復原狀,或賠償經濟損失,並每處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未配建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或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配套建設,並每處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地未配備生活廢棄物容器、搭建臨時廁所,或建設工程竣工後未拆除、清理生活廢棄物容器和臨時廁所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隊責令其限期配備、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並每月處以五千元罰款,直至配備、搭建或者拆除清理為止。
第三十五條 除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市渣土管理處、市容環境衛生監察隊暫扣作業機具,責令其立即糾正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損失,並予以警告、罰款。但不得重複罰款。罰款數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設定。
第三十六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阻撓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監察執法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