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隨著1999年12月20日澳門回歸祖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成立,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司法組織綱要法》設定的特區三級法院體制即全面開始運作,負責行使國家賦予澳門特區的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作為唯一有權行使審判職能,確保維護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遏止對法律的違反,以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的司法機關,法院進行審判時,祇根據法律對屬其專屬審判權範圍的問題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權力干涉,亦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這是司法獨立、伸張正義、確保社會穩定和保障市民權益的基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 外文名:Tribunais da RAEM
  • 法院概況:終審法院中級法院 初級法院 
  • 終審法院:澳門特區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
  • 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是澳門特區的第二級法院
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初級法院,刑事訴訟法庭,行政法院,

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是澳門特區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行使«基本法»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的規定,終審法院的管轄權共有16項,其內容主要包括六個方面:第一,負責審理法律所規定的必須由終審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的規定,終審法院的管轄權共有16項,其內容主要包括六個方面:第一,負責審理法律所規定的必須由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如審理由終審法院法官、檢察長、中級法院法官及助理檢察長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案件;第二,負責審理下級法院的抗訴案件,其中既包括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可予以爭執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抗訴的案件;也包括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民事、刑事或行政方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抗訴的案件,但必須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以對此類合議庭裁判可提出爭執者為限;第三,負責審理中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與行政、稅務及海關當局之間的管轄權衝突;第四,就人身保護令事宜行使審判權;第五,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統一司法見解;第六,其他訴訟程式的案件。
終審法院現時共有三名法官,當中包括由行政長官任命的終審法院院長,終審法院院長在所有法院司法官中享有居先的地位,其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代表,除擔任法官及院長的職務外,還須確保終審法院的正常運作以及領導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終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以評議會及聽證會的方式運作,作為助審法官的終審法院院長、製作裁判書法官、助審法官以及訴訟法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
除非訴訟法律有特別規定,在一般情況下,當終審法院在審理抗訴案件時,如作為第二審級審理,須負責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如非作為第二審級審理,則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當終審法院行使統一司法見解的審理權時,除所有終審法院法官參與評議會外,無須迴避的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也參加評議會;如須迴避,則由按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法官參加。

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是澳門特區的第二級法院。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的規定,中級法院的管轄權共有16項,主要包括:第一,負責審理法律所規定的必須由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如審理由第一審法院法官、檢察官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案件;第二,負責審理對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民事方面、刑事方面以及行政、稅務和海關方面的裁判提起抗訴的案件;第三,負責審理對自願仲裁程式中作出的並可予以爭執的裁決提起抗訴的案件;第四,許可或否決對刑事判決進行再審、撤銷不協調的刑事判決,以及在再審程式進行期間中止刑罰的執行;第五,作為第一審級,負責審理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終審法院院長;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檢察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其主席、法官委員會及其主席、中級法院院長,第一審法院院長及監管辦事處的法官;檢察官委員會及其主席、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以及在行政當局中級別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或所作的有關稅務、準稅務及海關問題的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第六,審查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式中所作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第七,對澳門以外的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及確認;第八,負責審理第一審法院之間以及行政法院與行政、稅務或海關當局之間的管轄權衝突;第九,其他訴訟程式的案件。
中級法院現時共有十名法官,當中包括由行政長官任命的中級法院院長。中級法院院長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中級法院,除擔任法官及院長的職務外,還須確保中級法院的正常運作以及監管中級法院辦事處。
中級法院由一個具管轄權審判刑事性質案件的刑事訴訟案件分庭,以及一個具管轄權審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組成。在審理案件時以評議會及聽證會的方式運作。參與評議會及聽證會的實體有:院長(作為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兩名法官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或院長(不作為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三名法官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中級法院的評議會及開庭聽證按日程進行,除在特別情況下由院長決定外,會議及開庭通常每周進行一次。

初級法院

初級法院是澳門特區的第一審法院。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除法律規定必須由特定法院(如行政法院)管轄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初級法院管轄,這些案件主要包括民事和刑事方面的案件。
初級法院現時共有二十九名法官,當中包括第一審法院院長,而二十九名法官當中包括八名合議庭主席及二十一名獨任庭法官。
初級法院以專門庭的方式運作,現時共設有行政中心、三個民事法庭、四個刑事法庭、一個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一個勞動法庭以及一個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為回應社會各界對處理小額錢債方面的訴求,特區透過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和《民事訴訟法典》,重組了初級法院的架構,並設立了輕微民事案件法庭,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於2005年1月4日開始運作,專門審理利益值在澳門幣5萬元以下的金錢債務及消費權益方面的訴訟。其特點是可以不必委託律師及繳付預付金,只要填妥有關表格,向初級法院提交起訴狀便可;另外,為了使法院處理案件走向專門化以及加快案件的處理,勞動法庭以及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於2013年10月16日開始運作。
初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則以合議庭或獨任庭的方式運作,如無特別法律規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組成的獨任庭審理案件,如須組成合議庭時,則由主持審判的合議庭主席、負責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審理案件。
另外,初級法院還設有詢問處,為市民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解答對初級法院司法文書的各種疑問及進行口譯,以及協助訴訟當事人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

刑事訴訟法庭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初級法院內部除可設立專門管轄法庭及特定管轄法庭之外,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的規定,刑事起訴法庭的職權主要有兩項:第一,在刑事訴訟程式中行使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第二,對徒刑及收容保全處分行使管轄權,如給予及廢止假釋,終止、重新審查、複查及延長收容等。
刑事起訴法庭現時共有三名法官。刑事起訴法庭辦事處的監管由屬該法庭編制的法官根據法律的規定輪流負責管理,為期三年,並由年資最久的法官開始及按年資順序輪流擔任。
刑事起訴法庭以專門庭的方式運作,現時共設有行政中心及兩個分庭。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作為特定法院,同屬澳門特區的第一審法院。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的規定,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稅務及海關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抗訴。
行政法院現時共有一名法官。行政法院辦事處的監管由屬該法院編制的法官根據法律的規定輪流負責管理,為期三年,並由年資最久的法官開始及按年資順序輪流擔任。
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以合議庭或獨任庭的方式運作。如無特別法律規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組成的獨任庭審理案件,如須組成合議庭時,則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合議庭主席主持審判、並由負責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審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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