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亞聯邦憲法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

誠惶誠恐地依賴仁慈、全能上帝的新南威爾斯、維多利亞、南澳大利亞、昆士蘭和塔馬斯尼亞人民,一致同意在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女王和本部憲法之下,聯合成為一不可分離的聯邦國家: 並且,為便利於允許其它澳大利西亞殖民地和女王所有的地區加入聯邦國家: 由此,謹以最傑出尊貴的女王陛下的名義,經由上院精神和世俗主教和下院的建議和同意,即由本屆國會和以國會的權力,規定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澳大利亞聯邦憲法
  • 外文名:Australia federalConstitution
  • 又稱:澳大利亞聯邦基本法
  • 對象:澳大利西亞殖民地和女王所有地區
  • 通告者:上院精神和世俗主教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第一節 總 綱,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節 參議院,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節 眾議院,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節 國會兩院,第五節 議會的權力,第二章 政 府,第三章 司 法,第四章 財政與貿易,第五章 州,第六章 新州,附 件  1931威斯敏斯特法,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

1.本部法律可以稱為澳大利亞聯邦基本法。
2.涉及女王的法律條款應在聯合王國主權下延伸至女王陛下的繼承者。
3.女王在樞密院的建議下,應在本法指定的日期當天之內或一天以後、至遲不超過在本法通過的一年以後,依法聲明,新南威爾斯、維多利亞南澳大利亞、昆士蘭和塔馬斯尼亞人民,同時以及西澳大利亞人民,如果西澳大利亞人民同意並經女王陛下恩準,應在澳大利亞聯邦的名義下結成一聯邦同盟。但女王可以在聲明之後的任何時間裡為聯邦任命一位總督。
4.在指定的日期當天或以後,聯邦應當建立,憲法應當生效。但在本憲法通過後,各殖民地的議會應當隨時制定本法生效後應當實行的法律。
5.本法和其它所有由聯邦議會在憲法之下制定的法律,不管任何州的法律中有任何其它規定,都應對各州和聯邦各地的法院、法官和人民具有約束力,並且,聯邦的法律應對除女王的艦船以外的所有英國船隻以及那些第一次結關港或目的地港屬於聯邦的船隻具有強制力。
6.“聯邦”是指按本法所建立的澳大利亞聯邦。
“州”是指新南威爾斯、紐西蘭、昆士蘭、塔斯馬尼亞、維多利亞、西澳大利亞和南澳大利亞、包括南澳大利亞的北部地區,作為現在是聯邦的組成部分的這些殖民地,以及那些可以被允許加入聯邦的州或將由聯邦設立州的那些地區;聯邦的上述部分都可被稱為“一個州”。
“創始州”是指那些在建立聯邦時已作為聯邦一部分的那些州。
7.撤銷1885年澳大利亞聯邦議會法,但並不影響澳大利亞聯邦議會所通過的在設立聯邦時仍有效力和強制力的法律。
聯邦國會可以撤銷任何州的、以及不是州的殖民地的法律。
8.本法通過後,1895年殖民地邊界法不得適用於任何一個成為聯邦的州的殖民地;但在該法上,聯邦應被視為自治的殖民地。
9.聯邦憲法如下:
聯邦憲法:
第一章 國會
第二章 政府
第三章 司法
第四章 財政、貿易
第五章 州
第六章 新州
第七章 其它
第八章 憲法的修改

第一節 總 綱

第一條

聯邦的立法權授予聯邦國會,聯邦國會由女王、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並由此以後稱之為“國會”或“聯邦國會”。

第二條

女王任命的總督為尊貴女王在聯邦的代表,在女王恩準的期間,有權按照本憲法在聯邦享有和行使由尊貴的女王陛下授予的職權。

第三條

除國會有另外的規定,每年應從聯邦固定的稅收中要支付作為總督的年薪,其數額為一萬英鎊。
總督的薪俸在其任職期間不得變更。

第四條

憲法與總督有關的條款適用於現任總督,也適用於女王任命的管理聯邦政府的人員,但無論任何其它職位的人在其管理聯邦政府期間都無權因兼職從聯邦另外領取任何薪俸。

第五條

總督可以指定其認為召開國會的適宜時間,並有權隨時通過聲明或其它方式,宣布國會閉會,或以同樣的方式解散眾議院。

第六條

每屆國會每年至少要舉行一次會議,因此,上一屆國會的最後一次會議與下一屆國會的第一次會議之間不得間隔十二個月。

第二節 參議院

第七條

參議院應由每個州的參議員組成。除非國會另有規定,每個州作為一個選區,由州的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參議員。
在聯邦國會另有規定之前,對於昆士蘭州,如果該州為聯邦的創始州,其州議會可以制定法律並將州分為數個部分並決定每部分應選出的參議員人數。在無此法律之前,州應作為一個選區。

第八條

依本憲法或由國會規定,各州參議員選舉人的資格,與各州眾議院議員選舉人的資格相同,但在選舉參議員時,選舉人只能投票一次。

第九條

聯邦國會可以制定參議員的選舉辦法,選舉辦法對所有各州應一致統一。依據這樣的法律,各州議會可以制定為該州參議員的選舉辦法。
各州議會可以為該州制定法律以規定選舉參議員的時間和場所。

第十條

除國會另有規定外,依照本憲法,各州應儘可能地將目前實行的涉及其州議會各院議員選舉的法律適用於該州的參議員的選舉中。

第十一條

無論何州的參議員是否缺席,參議院均可開始處理事務。

第十二條

:州督在該州選舉參議員時應發布令狀。在解散參議院的情況下,令狀應在從解散聲明時的十天之內發出。

第十三條

在參議院第一次會議時,和在解散國會之後舉行的參議院第一次會議時,參議院應立即將各州選出的參議員分為兩個人數儘可能相等的序列;第一序列的參議員座席應在從其開始任職滿三年後空席,第二序列的參議員座席應在從其開始任職滿六年後空席;在此以後,所有參議員座席都應在從議員開始任職滿六年後空席。填補空席的選舉,應當在議席成為空缺前的一年之內完成。
為實現本款的意圖,參議員的任職期限應從其選舉之後的7月1日開始計算;第一次選舉和緊接解散參議院之後選舉的參議員任職期限,則應從其選舉當年的7月1日開始計算。

第十四條

無論何州的參議員人數增加或減少,聯邦議會在為保持有規律的交替而認為需要的情況下,可以為空出州參議員的議席而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如果參議員議席在該議員任職期滿之前空缺,選舉他的州議會兩院應一起召開會議,如果只有一院則由該院,選出一人持有該議席到期滿為止。無論是否是第一次發生下述情況,如果被通知議席缺席時州議會不在開會,則州督在州政府的建議下,可以指定一人持有該席到從下一次州議會開始起滿十四天為止,或持有該議席至該席期滿。
無論何時發生的州民選參議員議席出缺而由州議會兩院或議院選出的參議員,在1977年憲法修正案(參議院因故空缺法)開始之前或在此過程中,即在被稱為“1977年修憲法”(即修改選舉法)開始實施之前或實施過程中,其持有議席的期限:
1.如果州民選參議員的任職期限是到1978年6月30日為止的,則應視為直到憲法修正案實施後的第一屆眾議院期滿或解散為止;
2.如果州民選參議員的任職期限是到1981年6月30日為止的,則應為直到憲法修正案實施後的第二屆眾議院期滿或被解散為止。如果參議院提前解散,則到參議院的解散為止。

第十六條

參議員的資格應當與眾議院議員的資格相同。

第十七條

在參議院開始任何工作之前,應選擇一名參議員作為參議院議長;並且一旦議長空缺,應立即再次選擇一名參議員作為議長。
如果議長的參議員資格消失,其議長職務亦應消失。參議院通過投票可以罷免議長的職務,參議員也可以通過致函總督,辭去其議長或議席。

第十八條

在議長缺席之間或以前,參議院可以選擇一名參議員在缺席期間代行議長職責。

第十九條

參議員可以通過致函議長,如果沒有議長或者議長不在聯邦內,可以致函總督,以辭去議席。由此該議席空缺。

第二十條

如果參議員在未得到參議院許可的情況下,在一屆國會中連續兩個月不出席參議院會議,則其議席應為空缺。

第二十一條

無論參議院何時發生空缺,應由議長,如果沒有議長或者議長不在聯邦則由總督,通告州督該州代表發生空缺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除非國會有另外的規定,參議院繼續開會行使其權力的必需條件為至少要有全體參議員人數的1/3出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在參議院中,議案由多數票決定;當票數相等時,應作為對議案的否決。每個參議員只有一個投票權。議長在任何情況下都有一個投票權。

第三節 眾議院

第二十四條

眾議院應由聯邦人民直接選舉產生的成員組成,並且,其成員的人數應儘可能地為參議員人數的兩倍。
各州選出的眾議員人數應與各州的人口數成比例,並且,除非國會另有規定,無論如何都應按以下辦法決定其議員數額:
1.通過以參議員人數的兩倍去除最近的聯邦統計顯示的聯邦人口總數,來確定一份額單位;
2.每州選出的眾議員人數應通過用一份額單位所含人口數去除最近的聯邦統計顯示的該州人口數來確定;如果這樣劃分得出的剩餘人數大於1/2份額單位時,則該州增選一人。
但是,無論本條如何規定,每一個創始州至少要選出五名眾議員。

第二十五條

為實現上條之目的,無論何州的法律如果取消了任何種族的全體人民投票選舉州議會兩院的權利,那么,在計算該州的人口數或聯邦的人口數時,居住在該州的那一種族的居民都不被計算在內。
第二十六條:無論二十四條中如何規定,各州第一次應選舉出的眾議員人數如下:
新南威爾斯………二十三人;維多利亞…………二十人;昆士蘭……………八人;  南澳大利亞………六人; 塔斯馬尼亞………五人; 如果西澳大利亞為創始州,則其人數應如下:新南威爾斯………二十六人;維多利亞…………二十三人;昆士蘭……………九人;南澳大利亞………七人;西澳大利亞………五人;塔斯馬尼亞………五人;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憲法,國會可以制定法律來增加或減少眾議院議員的人數。
第二十八條:眾議員的任期為三年,從眾議院第一次開會時算起,不得延長,但總督可以提前解散。
第二十九條:
除非聯邦國會另有規定,州的議會可以制定法律來規定該州選舉眾議院議員的選區劃分和每個選區應選出的議員數額。任何一個選區都不得由不同的州組成。
在沒有其它的法律規定時,州應當作為一個選區。
第三十條:
除非國會另有規定外,各州的聯邦眾議員選舉人的資格,應當與該州法律所規定的州議會議員選舉人的資格相同;但在選舉時每個選舉人只能投票一次。
第三十一條:
除非國會另有規定,但也應依據本憲法,即,各州現行的涉及關於選舉州議會議員的法律,應當儘可能地適用於該州的聯邦眾議員的選舉。
第三十二條:總督在樞密院可以發布眾議院議員普選的令狀。
在第一次普選之後,令狀應當在眾議院期滿或者是從解散議院的聲明之日後10日內發出。
第三十三條:無論何時眾議院出現空缺,眾議院議長應發出選舉新議員的令狀。如果沒有議長,或者議長不在聯邦,則由總督發出令狀。
第三十四條:除非國會另有規定,眾議院議員的資格應當如下:
(1)必須年滿21歲;必須是在眾議院議員普選中享有投票權的選舉人,或者是被賦予選舉人資格的人,並且,在被當選時必須曾經在聯邦境內居住至少三年以上;
(2)必須是女王的國民,或者是生來如此,或者是在大英國協帝國的法律下、或在已經成為或成為一州的殖民地、或聯邦、或州的法律下至少歸化五年以上。
第三十五條:
眾議院在開始進行工作之前,應當選出一人作為眾議院的議長,並且一旦議長空缺,眾議院應立即再次選舉一人作為議長。如果議長不再是議員的話,其議長職務即應停止。眾議院可以投票罷免議長,議長亦可向總督致函辭去議長或議員職位。
第三十六條:在議長出缺以前和過程中,眾議院可以選出一人在議長出缺期間代行議長職責。
第三十七條:眾議員可以通過致函議長,如沒有議長或者議長不在聯邦,可以致函總督,辭去議席,由此,該議席成為空缺。
第三十八條:在任何一屆國會中,眾議員在沒有經議院許可的情況下連續兩個月不出席議會,其議席應成為出缺。
第三十九條:除非國會另有規定,眾議院召開會議行使權力必須至少有全體人數的1/3以上出席。
第四十條:眾議院對議題的決定取決於多數票而不是取決於議長。議長沒有投票權,只有在雙方票數相等時,議長才應投表決票。

第四節 國會兩院

第四十一條:成年人具有或獲得選舉州議會議員的權利者,在繼續享有此項權利時,不得以任何聯邦法律阻止其投票選舉聯邦兩院議員。
第四十二條:每個參議員和眾議員在其就職之前,應在總督或其授權的人面前,按照本憲法附屬檔案規定的誓詞或誓約宣誓。
第四十三條:任何一院的議員不能同時當選為另一院的議員,或者作為另一院議員出席會議。
第四十四條:下列人員不得作為參議員或眾議員當選,或作為參議員或眾議員出席議會:
(1)承認過忠誠於、服從於或依附於外國,或承認自己為外國的臣民或公民,或享受外國臣民或公民權利或特權的人;
(2)被定為叛國罪或犯有任何根據聯邦或州的法律可處以一年以上徒刑的罪行,已被定罪並予以科刑,或準備科刑的;
第四十五條:參議員或眾議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1)有屬於前條所提及的情形之一者;
(2)利用關於破產者或無能力償還債務者的法律規定,通過轉讓、妥協或其他辦法,從其中牟利者;
(3)在為聯邦工作或在議會工作因幫助他人或州而直接或間接收取或同意收取酬金或謝禮者;
其職位即應屬於出缺。
第四十六條:
除非議會另有規定,任何人根據本憲法被宣布不能作為參議員或眾議員出度議會而仍出席議會者,則每日應付罰金100英鎊與為此而向任何有權管轄的法院控訴他的任何人。
第四十七條:
除非議會另有規定,遇有參議員或眾議員資格問題,或議席出缺問題,及任何一院的選舉發生爭執的問題,應由發生該問題的一院裁決之。
第四十八條:除非議會另有規定,參議員和眾議員的津貼為每年400英鎊,從就職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九條:
參議院和眾議院以及各院議員和委員會的權力、特權與豁免,由議會自行規定;在未有規定前,應享有聯邦成立時聯合王國下議院及其議員和委員會的權力、特權與豁免。
第五十條:議會各院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規則和程式;
(1)行使和維持其權力、特權與豁免的方式。
(2)一院或兩院聯席會議議事的程式與處理事務的方式。

第五節 議會的權力

第五十一條:議會為了維護聯邦的安寧、秩序和治理起見,根據本憲法,對於下列事項有制定法律之權:
(1)對外貿易和州際貿易;
(2)徵稅,但各州間和各州的各地區間不得有差別;
(3)貨物生產和出口的獎金,但整個聯邦內獎金應一致;
(4)以聯邦的信用舉債;
(5)郵政、電報、電話及其他類似事業;
(6)聯邦和各州的海軍和陸軍防衛,以及管轄武裝部隊以執行和維護聯邦法律;
(7)燈塔、燈船、信標和浮標;
(8)天文和氣象觀測;
(9)防疫;
(10)領土範圍外的澳大利亞海域的漁業;
(11)人口普查和統計;
(12)通貨、硬幣的鑄造和合法貨幣;
(13)不屬於州的銀行業和在本州以外經營的州銀行業,銀行的設立和鈔票的發行;
(14)不屬於州的保險業以及在本州以外經營的保險業;
(15)度量衡;
(16)票據;
(17)破產和無能力清償債務;
(18)著作權、發明和設計專利權、商標;
(19)入籍和外國人;
(20)外國公司、在聯邦境內設立的貿易公司和金融公司;
(21)婚姻;
(22)離婚和婚姻訴訟以及與此有關的親權、未成年人的保育與監護;
(23)殘廢人和老年人的養老金;
(23a)提供產婦津貼,寡婦養老金,兒童基金,失業、藥物、疾病和住院救濟金,醫科和牙科免費醫療(但不得因此授權對醫生實行任何形式的徵調),學生補助金和家庭津貼;
第五十二條:議會為了維護聯邦的安寧、秩序和良好治理起見,根據本憲法,對於下列事項,單獨享有制定法律之權;
(1)聯邦政府所在地及因公共利益而由聯邦取得的各地方;
(2)關於根據本憲法已移交給聯邦政府的任何部門的公共事業管理權的事項;
(3)其他經本憲法宣布為完全屬於議會權力範圍的事項。
第五十三條:撥款或徵稅的議案不得由參議院提出。但只包括罰金、執照費或服務費等規定的議案,不得視為撥款或徵稅的議案。
參議院不得修正徵稅或撥款維持政府常年工作的議案。
參議院不得修正任何議案以導致人民負擔的增加。
參議院得隨時將參議院不得修正的議案退回眾議院,以咨文請其取消或修正議案中的任何條目。眾議院如認為適宜時,可以保留原案或另擬議案,予以取消或修正。
除本條的規定外,對於一切議案,參議院與眾議院同等的許可權。
第五十四條:維持政府常年工作的撥款議案應只限於該項撥款。
第五十五條:徵稅法應限於租稅的徵收,該法中任何其他事項的條款,均屬無效。
除徵收關稅或消費稅的法律外,各種徵稅法律應限於一種賦稅項目。但各種關稅徵收法律應以各種關稅為限,各種消費稅徵收法律應以各種消費稅為限。
第五十六條:除在同一議會會期內已由總督以咨文向原提案的一院說明撥款的理由外,不得就撥款問題提出議案、進行投票和通過決議。
第五十七條:
遇眾議院通過的提案,為參議院所否決或無法通過,或者附加通過了眾議院並不會同意的修正案,經過三個月之後,眾議院在同一會期或下次會期內再次通過該議案,無論是否帶有了參議院已同意和表示的修改,而參議院再次加以否決或無法通過它,或者附修正案通過而眾議院並不同意時,則總督得同時解散參議院和眾議院。但這種原因的解散,在眾議院任期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五十八條:
議會兩院通過的議案送交總督候女王批准者,總督按照自己的判斷,但必須以本憲法為根據,應以女王的名義宣布批准或拒絕批准之,或留待女王親裁。
總督可以將送交給他的議案退回提出議案的一院,並建議各項修正,兩院得就真建議加以討論。
第五十九條:
女王可以對總督已批准的法律,於批准後一年內予以否決。這種否決在總督以口頭或咨文對議會各院,或以布告對眾公布此項批示的當日起,即可取消該法。
第六十條:
暫待女王親裁的議案,除非從該議案於送交總督候女王批准之日起的兩年內,總督口頭或以咨文通知議會各院,或以布告通告已得到女王批准外,否則,不發生任何效力。

第二章 政 府

第六十一條:聯邦行政權屬於女王,由總督以女王代表名義行使之。此項許可權包括本憲法及聯邦法律的執行與維護。
第六十二條:
聯邦政府設聯邦行政會議,作為總督的諮詢機構。行政會議的委員由總督任命和召集,並宣誓為行政會議委員,任期由總督規定。
第六十三條:本憲法條文中所稱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即指總督經諮詢聯邦行政會議及得其同意而言。
第六十四條: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後,得設定聯邦各部,任命各部長官。
上述長官得由總督免去其職務,並應為聯邦行政會議委員和聯邦各部部長。
第一次大選後,各部部長如未被選為參議員或眾議員者,應於三個月內辭職。
第六十五條:除議會另有規定外,部長不得超過7人,其擔任的職責由議會規定之,如無此項規定時,剛由總督規定之。
第六十六條:各部長的薪俸由聯邦總收入項下撥付,除議會另有規定外,年俸不得超過1.2萬鎊。
第六十七條:
除議會另有規定外,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後,得任免其他所有聯邦政府官吏,但任命權已由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或聯邦法律規定授與其他機關時,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聯邦海陸軍的最高統帥權屬於作為女王代表的總督。
第六十九條:聯邦成立後,根據總督公告的具體日期,各州的下列公用事業部門應即移交給聯邦:
郵政、電報和電話;
海陸軍國防;
燈塔、燈船、信標和浮標;
防疫。
但各州的海關署和消費稅署,應於聯邦成立時即移交給聯邦。
第七十條:
關於根據本憲法移交給聯邦政府的事項,在聯邦成立時,所有由殖民區總督、由殖民區總督得其行政會議的同意或由殖民區機關行使的職權,根據情況,應移交給總督、或由總督得行政會議的同意行使之,或由聯邦行使相同職權的機關行使之。

第三章 司 法

第七十一條:
聯邦的司法權屬於定名為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聯邦最高法院,議會設定的其他聯邦法院,以及授予聯邦管轄權的其他法院。高等法院設院長一人,其他法官的名額由議會定之,但不得少於二人。
第七十二條:高等法院和由議會設定的其他法院的法官:
(1)應由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後任命;
(2)除根據議會兩院在同一會期內用書面提出證據確鑿的劣跡和無能而要求撤職,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後可予撤職外,否則不能撤職;
第七十三條:除議會另有規定的各種規則外,高等法院對於下列判決、裁決、命令及處刑的抗訴,有審判和決定權:
(1)為行使高等法院初審權的任何法官所作出者;
(2)為其他任何聯邦法院或行使聯邦管轄權的法院所作出者;或為任何州最高法院所作出者,或為聯邦成立前其判決得抗訴於御前會議的任何州的任何其他法院所作出者;
(3)為州際委員會所作出者,但以法律問題為限。高等法院對於以上案件的判決應屬確屬最後確定和終審。
關於對各州最高法院在聯邦成立前,得抗訴於御前會議的事項,議會不得有任何禁止其抗訴於高等法院的規定。
除議會另有規定外,對各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和裁決,抗訴於御前會議的條件與限制,在抗訴於高等法院時適用之。
第七十四條:
高等法院關於聯邦同任何州或各州之間,或任何兩州或兩州以上之間的憲法許可權範圍的任何問題所作出的判決,不論是如何提出的,均不得抗訴於御前會議,但高等法院證明該問題應由御前會議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高等法院對下列事項有初審權:
(1)因條約而發生的事項;
(2)影響外國領事或其他代表的事項;
第七十六條:議會得制定法律,將下列任何事項的初審權授予高等法院:
(1)由本憲法而發出或關於憲法解釋的事項;
(2)由議會所制定的任何法律而發生的事項;
第七十七條:關於前兩條所規定的事項,議會得制定法律:
(1)確定除高等法院以外的各聯邦法院的管轄權;
(2)確定不屬於或授予各州法院管轄權的各聯邦法院管轄權的範圍;
(3)將屬於聯邦的管轄權授予州法院。
第七十八條:議會就司法權範圍內的事項得制定法律,授權對聯邦或州提出控告。
第七十九條:任何法院的聯邦管轄權得由一定數目的法官行使,其數目由議會規定之。
第八十條:
對於觸犯聯邦法律而被提起公訴的罪行審判,應由陪審團為之;此項審判應在犯罪所在之州舉行;如犯罪地點不在任何一州時,則審判應在議會規定的地點舉行。

第四章 財政與貿易

第八十一條:聯邦政府的收入,應為一總收入款項,用之於聯邦,其支用方法,應依本憲法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總收入款項的徵收及管理費用,應為總收入的第一項支出。其次,則由聯邦收入中,先支付聯邦各項費用。
第八十三條:聯邦國庫的款項,不得在法律所定預算之外支出。
但在議會第一次會議的一個月內,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後,得在國庫支取必需的款項,以維持移交於聯邦的各部,及撥充議會第一次選舉的費用。
第八十四條:州公用事業各部門移交於聯邦後,其官員應受聯邦政府的管轄。
在聯邦成立時,州政府官員,經州總督得州行政會議同意後批准轉任於聯邦政府者,應與前項官員,享受同樣的權利。
第八十五條:州公用事業各部門移交於聯邦時:
其一切財產,專與該部有關者,應移歸聯邦,但管理關稅、消費稅、獎金的部門,由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後定期移交;
第八十六條:聯邦成立後,所有關稅和消費稅的徵收和管理以及獎金支付的管理,應交由聯邦政府掌管之。
第八十七條:聯邦成立後10年內,以及議會未另有規定以前,聯邦應以關稅和消費稅純收入的1/4,充當每年的行政費。
前項的餘款,應依本憲法規定撥與各州或充付聯邦所承受各州債務的利息。
第八十八條:聯邦成立後兩年內,應徵收統一的關稅。
第八十九條:在徵收統一的關稅以前;
(1)聯邦在州內所取得的收入,應記入貸方;
(2)聯邦用於各州下列事項者,應記入借方;
(a)聯邦接收州各部門後的維持費;
第九十條:徵收統一關稅後,議會對於關稅和消費稅的徵收,以及對於商品貨物生產或出口的獎勵金的發放,應有專權。
徵收統一關稅後,各州徵收關稅或消費稅的法律,或發放商品貨物生產或出口的獎勵金的法律,均歸失效;但在1898年6月30日以前,州政府依法規定或同意的獎勵金,仍屬有效。
第九十一條:
本憲法不禁止各州扶植或獎勵金礦、銀礦或其他礦業,也不禁止各州在得到聯邦議會兩院同意後,扶植或獎勵貨物的生產和出口。
第九十二條:徵收統一關稅後,州際的貿易、商業和往來,不論經內陸運輸或經海上運輸,應完全免稅。
但無論本憲法有何項規定,在徵收統一關稅前,外國貨物輸入於州或殖民區,而該殖民區在該貨物留存時已成為州者,如該貨物在徵收統一關稅兩年內,轉運於他州時,則應徵收聯邦進口稅,但應減去其已付過的進口稅。
第九十三條:徵收統一關稅後5年內,直至以後議會另有規定時;
(1)外國貨物輸入於一州,而轉運至他州消費者,關稅應在消費的州徵收之,如貨物在一州製造,而轉運至他州消費者,消費稅應在消費的州徵收之;
(2)根據前項的規定,聯邦應將收入記入貸方,將費用記入借方,在徵收統一關稅前,餘額應交付各州。
第九十四條:徵收統一關稅5年後,議會得依公平原則,規定將聯邦收入餘款,按月交付各州。
第九十五條:
無論本憲法如何規定,如西澳大利亞為原有州,則該州議會得於徵收統一關稅後5年內,徵收聯邦範圍內運至該州的各項貨物的關稅。該項關稅,應由聯邦徵收之。
但該項關稅的徵收,在第一年內不得超過根據西澳大利亞州法律徵收統一關稅時所規定的稅,在第二年內不得超過該稅的4/5,第三年內不得超過3/5,第四年內不得超過2/5,第五年內不得超過1/5.在徵收統一關稅5年後,根據本條而徵收的關稅,應即停徵。
如於5年內,根據本條而徵收的關稅,高於聯邦對類似貨物所徵收的進口稅時,對從聯邦範圍外輸入西澳大利亞的貨物應徵收較高的稅。
第九十六條:在聯邦成立後10年內直至以後議會另有規定時,議會得給與各州以財政上的幫助,其條件由議會定之。
第九十七條:
除議會另有規定外,已成為州的殖民區所有關於殖民區政府收支及稽核的現行法律,應適用於聯邦在州的收支,其中提到的殖民區、殖民區政府或其官員者,即指聯邦、聯邦政府或其官員。
第九十八條:議會在貿易和商業方面制定法律的權力,包括航運,船舶以及州有鐵路。
第九十九條:聯邦不得通過貿易、商業或稅收的法律或規章,給與一州或一州的任何部分高於他州或他州的任何部分以優惠的權利。
第一百條:聯邦不得通過貿易或商業的法律或規章,限制一州或其居民為保持水土或灌溉而合理使用河水的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
設州際委員會,行使議會認為在聯邦範圍內,為執行和維持本憲法關於貿易和商業的規定、以及據此而制定的一切法律規定而必須有的裁判和管理許可權。
第一百零二條:
議會得通過關於貿易或商業的法律,禁止任何州或州立機關,對鐵路不適當、不合理或不公平地給予優惠權利或加以歧視,但該州在鐵路建築和維修方面的財政負擔應給予適當考慮,但除非經過州際委員會的裁奪,不得將某些優惠或歧視作為本條所稱不適當、不合理或不公平地給予優惠或加以歧視。
第一百零三條:州際委員會的委員:
(1)應由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後任命之;
(2)應任期7年,但在任期內,根據議會兩院在同一會期內,用書面提出,證據確鑿的瀆職和無能理由要求撤職,總督經行政會議同意後,得可予以撤職;
(3)享受議會規定的薪俸,其薪俸不得於任職期內減少之。
第一百零四條:
州有鐵路的運費,如州際委員會認為為了州的發展是必要的,而且對州內運輸的貨物和由他州運入本州的貨物,其運費是劃一的,則本憲法不認為此項運費為非法。
第一百零五條:
議會得承受各項州債;或根據最近的聯邦人口統計,以州的人口為比例,承受其一部分州債,並得對該項債務或其中任何部分,予以調換、轉期或合併。各州對於聯邦所承受的債務應予以償還,此後對債務的利息,應自聯邦付與各州的收入餘款中扣除,如收入餘款不是抵付或無收入餘款時,其差額或全部利息應由各州付還之。
第一百零五條a
(1)關於州債,聯邦得與各州訂立協定,內容包括:
① 聯邦對該項債務的承受;
② 該項債務的管理事宜;
③ 利息的支付和該項債務的償債基金的準備與管理事宜;
④ 該項債務的合併、轉期、調換和還債;

第五章 州

第一百零六條:
聯邦各州憲法,凡不與本憲法牴觸者,在嗣後沒有根據該州憲法作修改之前,仍按聯邦成立時或該州加入聯邦時或該州成立時的原狀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七條:
已成為州的殖民區議會的各項職權,除經本憲法完全授予聯邦議會或向州議會撤回者外,一如在聯邦成立州加入聯邦,或州成立時的情況,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八條:
已成為州的殖民區的現行法律涉及聯邦議會職權內任何事項者,在不牴觸本憲法範圍內,繼續在州內有效;除聯邦議會關於此事項另有規定時,州議會一如殖民區成為州之前的殖民區議會,具有修改和廢除任何此項法律之權。
第一百零九條:州法律與聯邦法律牴觸時,以聯邦法律為準,州法律與聯邦法律牴觸部分應為無效。
第一百一十條:本憲法關於州總督的規定,適用於現任總督或其他州政府首席行政長官。
第一百一十一條:州議會得將州的一部分讓與聯邦;根據這一讓與並經聯邦接受後,州的該部分應由聯邦完全管轄。
第一百一十二條:
統一關稅徵收後,州為執行州檢查法,得對進出口貨物,或對運進和運出該州的貨物,徵收必要的費用;但餘款套用於聯邦;此項檢查法得由聯邦議會廢除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運入各州的所有酒類,或為使用、消費出售或貯藏而留存於該州者,與在該州出產的酒類一樣,受該州法律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未得聯邦議會的同意,各州不得建立或維持任何海陸軍部隊,或對聯邦所有任何一類的財產徵收任何租稅,聯邦亦不得對州有任何一類的財產徵收任何租稅。
第一百一十五條:各州不得鑄造硬幣,亦不得以金銀硬幣以外之物作為法幣,以償還債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
聯邦不得制定關於建立國教、規定任何宗教儀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規定參加宗教考試作為擔任聯邦公職的資格。
第一百一十七條:
居住於任何州的女王的臣民,不受其他任何州的任何限制或歧視,如該限制或歧視並不同樣適用於居住於該州的女王的臣民者。
第一百一十八條:各州的法律、法令、記錄和司法檔案,應在全聯邦範圍內完全承認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聯邦應保護各州不受侵犯,在州政府請求時,應平定內亂。
第一百二十條:各州對於被告違犯聯邦法律的人或已定了罪的人,應規定拘禁或懲罰辦法,聯邦議會得制定法律促其實施。

第六章 新州

第一百二十一條:
議會得允許新州加入聯邦或建立新州,並得制定或規定其認為適當的加入或建立條件,包括新州在議會各院的代表權範圍。
第一百二十二條:
議會得制定法律,以管理由州讓與聯邦並經聯邦接受的任何地區、或由女王置於聯邦權力下並經聯邦接受的任何地區或聯邦以其他方法取得的任何地區;議會並得允許該地區在議會各院有代表權,其範圍和條件由議會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聯邦議會經州議會的同意,並經該州選民的過半數對該問題投票批准,得根據協定的條件,增減州的轄境或變更其州界;聯邦議會經同樣的同意;得制定有關各州增減或變更其轄境的有效實施辦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
新州得從他州區域分離而組成,但此項分離,必須獲得該州議會的同意;新州得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州,或數州的各部分的聯合而組成,但此項聯合,必須獲得有關各州議會的同意。
第七章 其他
第一百二十五條:
聯邦政府的所在地應由議會決定,但應在給予聯邦或由聯邦取得的區域之內,應歸屬於聯邦,並應在新南威爾斯州,離悉尼不得少於100哩之處。
該項區域的面積應不少於100平方哩,該區域內如有屬於王室土地者,應無代價給與聯邦。
議會未遷至政府的所在地前,應在墨爾本舉行會議。
第一百二十六條:
女王得授權總督委派一人或數人共同地或單獨地在聯邦各地擔任總督代表,此項代表依照女王明令的規定或發出的指示,在總督所定的期限內,行使總督認為應當授予該代表或代表們行使的總督職權;但此項代表的委派不得妨礙總督本人任何職權的行使。
第一百二十七條:
①(註:第一百二十七條條文,經1967年第55號法律廢止。該條原文為“在統計聯邦或一個州或聯邦其他地方的人口時,土著居民不得計算在內。”——譯者)
第八章 憲法的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條:本憲法除按下列方式外,不得修改:
憲法修改的提案,應由議會兩院的絕對多數通過,並於通過後至少兩個月後和至多在六個月以前,提交各州和地區有資格選舉眾議員的選民取決之。
如果任何一院以絕對多數通過了這類提案,而另一院予以否決或未能通過,或以附加不會得到原提案議院同意的修正案方式通過,並且經過三個月以後,如果原提案議院在同一會期或下次會期再次以絕對多數通過了提案,無論其是否包括了另一院同意作出修正的內容,而另一院又對其再次否決或未能通過或以附加原提案議院所不同意的修正案形式通過,總督可以將原提案議院最後提出的提案和後來兩院同意或不同意的修正案,提交各州和地區有資格選舉眾議員的選民取決之。
提案提交選民公決時,其計票方法,由議會規定。但在選舉眾議員的選民資格在全聯邦未劃一以前,在成年人有普選權的州中,只應計算贊成和反對該提案票數的1/2.
如在過半數的州里,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投票贊成該提案,而且全體參加投票的選民也過半數贊成該提案,則該提案應送交總督,候女王批准。
任何關於減少何州在議會各院代表的比例,或某州在眾議院代表的最低名額限度,或增加、減少或以其它方式對州界的更改,或以任何方式影響有關憲法條文的修改,非經該州過半數選民投票批准該提案,不得成為法律。
在本條中,“地區”是指本憲法一百二十二條中所提及的、在法律上允許其在眾議院有代表權的地區。
附 件
誓 詞
余(某某)願忠誠於維多利亞女王陛下及其依法繼承的子嗣及繼承人,願上帝助我,謹誓。
誓 約
余(某某)莊嚴和至誠地聲明,願忠誠於維多利亞女王陛下及其依法繼承的子嗣及繼承人,謹誓。
(註: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的英王或女王稱號得隨時按照當朝者的稱號填入。)
實施:“威斯敏斯特法”
由於存在某些法律困難,對聯邦的某些立法產生疑惑和延誤,特別是對已經制定出來的涉及澳大利亞聯邦的社會安全和國防的和涉及更有效地進行大英帝國從事的戰爭的法律,造成疑惑和延誤,並且,由於這些法律困難能夠通過由澳大利亞聯邦議會採用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第二、三、四、五和第六條而消除,採用該法能夠溯及至英國與德國戰爭開始:
謹此,以最尊貴傑出的女王陛下的名義,由聯邦參、眾兩院制定本法如下:
短標題:
1.本法可以被稱為:“實施‘威斯敏斯特法’1942法”。
開始實施時間:
2.本法從接到女王恩準的當天開始生效。實施威斯敏斯特1931法。
3.實施被稱為“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英國法的第二、三、四、五和第六條(在本法之後附出),實施此法溯及至1939年9月3日。

附 件  1931威斯敏斯特法

該法賦予1926年和1930年英國議會通過的議案生效。(1931年12月11日)
鑒於聯合王國、加拿大自治領、澳大利亞聯邦、紐西蘭自治領、南非洲聯盟、愛爾蘭自由邦和紐芬蘭的政府代表,於公元1926年和1930年在威斯敏斯特召開帝國會議,一致同意作出在會議公報中所宣布的聲明和決議;
鑒於以序言的方式來表述本法是合適恰當的,因為女王是大英國協各民族成員自由聯盟的標誌,並且由於它們是通過對女王的忠誠而聯合起來的,因此,任何對涉及王權的連續或皇家尊嚴和稱號的法律的修改,都應得到所有自治領的議會以及聯合王國議會的同意,這是與已經確立的聯邦所有成員之間相互關係的憲法立場相一致的;
鑒於,非經上述自治領的要求或同意,聯合王國議會所通過的法律不能延伸至自治領作為其法律的一部分,這是一已經確立的憲法立場;
鑒於,必須由聯合王國議會認可、批准和確認上述會議所作出的那些聲明和決議,以恰當的形式將其制定為法律;
鑒於,加拿大自治領、澳大利亞聯邦、紐西蘭自治領、南非聯盟、愛爾蘭自由邦和紐芬蘭已經強烈要求和贊同建議由聯合王國議會制定如本法包含的關於涉及前述事項的法律;
因此,由最傑出尊貴的女王陛下在本屆國會兩院的建議和同意並蒙其許可,制定本法如下:
1.本法中的“自治領”一詞,是指任何一個下列的自治領:加拿大自治領、澳大利亞聯邦、紐西蘭自治領、南非聯盟、愛爾蘭自由邦和紐芬蘭。
2.(1)1865年殖民地效力法,不再適用於任何自治領議會在本法開始後的所立之法。
(2)自治領議會在本法開始後所制定的任何與英國法或與現存的或將來的聯合王國的法條或與任何在本法之下所立的法令、條例、規章相矛盾的法律或法律條款,都有效和起作用。並且,自治領議會的權力包括取消或修改任何作為其自治領法一部分的這種法律、法令、條例或規章。
3.這裡謹此聲明並通過,自治領的議會有制定具有特定地域效力的法律的全部權力。
4.在本法開始之後,聯合王國所通過的任何法律都不得延伸至或視為延伸至某一自治領作為該自治領法律的一部分,除非在該法中明確地聲明該自治領要求並同意制定該法。
5.按照本法前述條款的一般原則,1894年海商法的第七百三十五條和七百三十六條,雖然是對英國所屬的立法,但應解釋為並未將涉及自治領議會的含義包括在內。
6.按照本法前述條款的通則,189O年殖民地海事法院法第四條(即要求按陛下的意願具備某些法律或要求暫停某些法律條款的效力)以及該法的關於任何調整殖民地海事法院的實踐和程式的法院條例都需由樞密院批准的第七條規定,在本法開始實施後,應當在所有的自治領停止其效力。
7.(1)本法中的任何內容都不得被視為適用於對1867年至1930年期間的英國北美法以及該期間所制定的法令、條例或規章的廢除、修改和變更。
(2)本法第二條的規定,應當成為加拿大各省法律的一部分並成為各省立法機關的權力。
(3)本法授予加拿大議會和各省立法機關的權力,應限制在已有的法律中的關於加拿大議會和各省立法機關各自的許可權事項的範圍之內。
8.除非與本法開始適用之前的已有的法律相一致,否則本法中的任何內容都不得被視為是授權廢除或更改憲法、或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或紐西蘭自治領憲法法。
9.(1)本法中的任何內容都不得被視為是授權澳大利亞聯邦議會制定屬於澳大利亞各州權力範圍內的事項的法律,屬於澳大利亞聯邦議會或政府許可權之內的事項則不在此限。
(2)本法中的任何內容都不應被視為是要求澳大利亞議會或政府同意由聯合王國的議會制定任何涉及屬於澳大利亞聯邦各州的權力範圍內的事項的法律,當然屬於澳大利亞議會或政府許可權之內的事項不在此例,即在任何情況下,只要與本法開始實施之前所存在的憲法性慣例相一致,聯合王國議會即應制定該方面的法律,而無須其它同意。
(3)適用澳大利亞聯邦的本法第四條中的“要求和同意”,應是指聯邦議會和政府的要求和同意。
10.(1)本法的下列條款,即第二、三、四、五和第六條,不得延伸至自治領作為其法律的一部分來實施,除非自治領議會採納該條法律。並且,自治領議會制定的任何採納本法任何條款的法律,都可以規定,適用本法的效力或者是從本法開始實施時生效,或者是在採納法中特別規定的日期生效。
(2)任何上述自治領的議會在任何時間都可以撤銷引援於本條前款而採用的任何條款。
(3)本款施用於的自治領是澳大利亞聯邦、紐西蘭自治領和紐芬蘭。
11.無論1889年的翻譯法中如何規定,聯合王國議會在本法開始實施後所通過的任何法律中,“殖民地”一詞都不應包括自治領或構成自治領一部分的任何省或州。
12.本法可以稱為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①(註:1942年第56號法:1942年10月9日同意。)②(註:作為聯邦或州或某地區法律一部分的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第四、九(2)和(3)和十(2),已被1986年澳大利亞法的第十二條撤銷。澳大利亞聯邦議會共有三次通過法律要求和同意適用聯合王國制定的法律於澳大利亞。澳大利亞聯邦議會的法律和聯合王國議會的法律各自如下:
澳大利亞:
1985年澳大利亞法(要求和同意)
1957年聖誕島法(要求和同意)
1954年椰子群島法(要求和同意)
聯合王國:
1986年澳大利亞法
1958年聖誕島法
1955年椰子群島法。)
1986年澳大利亞法
本法是一憲法性措施,以使聯邦和各州成為一個具有主權、獨立和聯邦國家特點的澳大利亞聯邦。
鑒於聯邦總理和各州州長於1982年6月24至25日和1984年6月21日在坎培拉召開會議,同意採取一些措施以使聯邦和各州成為一個具有主權、獨立和聯邦國家特點的澳大利亞聯邦;
鑒於為實施憲法第五十一條,所有各州議會都已要求聯邦議會制定本法;
1.本法開始實施後,聯合王國議會通過的任何法律,都不得作為或被視為聯邦、州或某地區法律的一部分而延伸至聯邦、州或某地區。
州的立法權
2.(1)本法謹此聲明並規定,各州議會的立法權包括為該州的安寧、秩序和良好管理而立法的並具特定地域效力的全部權力。
(2)本法謹此進一步聲明並規定,各州議會的立法權還包括在本法開始實施之前的聯合王國議會為各州的安寧、秩序和良好管理而可能行使的全部權力。但是,本款並不授予任何州以本法實施之前各州所不享有的從事與澳大利亞之外的國家交往的任何資格。
終止對州議會立法權的限制
3.(1)本法開始實施後,聯合王國議會1865年制定的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任何州議會都不得予以適用。
(2)本法開始實施後,州議會的任何法律或法律條款都不因與英國法、聯合王國議會現存或將來的法律、或基於這樣的法律之下所立之法令、條例或規章相牴觸而無效。並且,州議會的權力應包括廢除、修改任何作為州法律一部分的法律、法令、條例或規章。
州議會在海商方面的權力
4.作為州法律一部分的聯合王國議會1894年海商法中的第七百三十五條和七百三十六條,由此廢除。
聯邦憲法、威斯敏斯特組織法和法令不受影響
5.上述2和3(2),服從於澳大利亞聯邦組織法和聯邦憲法;對於州議會法廢除修改本法及聯邦組織法、聯邦憲法、以及修改後持續有效的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條款不發生作用。
制定某些州法的方法和形式
6.無論上述第二條、第三條(2)如何規定,在本法開始實施後由州議會制定的涉及憲法、州議會的權力、程式的法律,除非是自始至終是按該州議會的法律(無論是在本法之前還是本法之後所立)所要求的辦法和形式制定出來,否則,不具效力。
陛下和州督對州的職權
7.(1)陛下在每個州的代表為州督。
(2)以下列第(3)和(4)款為依據,陛下涉及州的所有權力都只能由州督行使。
(3)上一款並不適用於關係到任命和終止任命州督的權力。
8.本法開始實施以後,州督已同意的州議會所立之法律,不得被陛下否決,也不得在陛下恩準期間被中止其效力。
州法律不得拒絕同意或保留。
9.(1)任何旨在要求州督拒絕同意始終是按州議會的法律要求的方法和形式通過的法案成為州法的法律或法律檔案,都不得具有任何效力。
(2)任何旨在要求陛下隨意保留法案成為州法的法律或法律檔案都不得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終止聯合王國政府對州事務的職責
10.本法開始實施後,陛下的聯合王國政府不再具有對任何州政府的職責。
終止向御前會議的請願權
11.(1)依據下述第(4)款,無論是由任何法院或陛下的樞密院的許可或特別許可或其它,或者是憑藉於聯合王國的任何法律,或者是王室的特權或其它,都不得對澳大利亞法院的任何判決在樞密院向陛下請願。
(2)依據下述第(4)款,(a)下述第(3)款載明的法律和以此為宗旨並在此之下所制定的所有法令、條例、規章或者法律檔案,和(b)任何在本法開始之前有效的聯合王國議會關於對法院判決向陛下的樞密院請願的其它法律條款規定,以及以此為旨並在此之下所立的法令、條例、規章或其它法律檔案,其作為聯邦、州或地區的法律一部分,由此廢除。
(3)上述第(2)款(a)所指的聯合王國議會的法律或法律條款如下:
1828年的澳大利亞法院法,第十五條;
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
1844年司法委員會法;
修改威斯敏斯特法
12.作為聯邦法律一部分的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第四條、第九條(2)、(3)和第十條(2),由此廢除。
修改昆士蘭組織法
13.(1)本條所指的昆士蘭州1867—1978組織法,作為其基本法。
(2)基本法的第十一條A
① 刪掉(a)中的“和圖章”、“在聯合王國國璽下的許可證書之下構成”。
② 刪掉(b)中的“和圖章”、“無論何時只要州督職位出缺或無力履行管理職責,或離開昆士蘭”。
(4)基本法的第十四條第(2)款修改為:刪除“服從於履行其在第十一條B中所載明的職責”。
修改西澳大利亞基本法
14.(1)西澳大利亞州1889年組成法作為其基本法。
(2)基本法第五十條第(3)款修改為:刪掉(a)段“和圖章”、“在聯合王國國璽下的許可證書之下構成”;刪去(b)節中的“和圖章”、“無論何時只要州督職位出缺或無力履行管理職責,或離開西澳大利亞”;刪去(c)節中的“在聯合王國國璽之下”,“在州督從其政府職位或州暫時出缺時”。
15.(1)作為聯邦、州和地區法律一部分的本法和經過修改並始終有效的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可以由聯邦議會按照所有各州議會的共同要求並按下列第(3)款的唯一方式,通過法律對其予以廢除或修改。
(2)按上述(1)款的宗旨,聯邦議會的法律與本法及其條款和經修改的並始終有效的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及其條款相牴觸時,就其相牴觸的部分而言,應被看作是對被牴觸的法律或條款的廢除或修改。
解 釋
16.(1)在本法中,除非有相反的含義出現,否則——
“抗訴”包括請願的抗訴和屬於抗訴的控訴;
“向陛下的樞密院抗訴”包括向陛下的任何抗訴;
“澳大利亞的法院”指州的法院或任何除了高級法院以外的任何其它澳大利亞或地區的法院;
“法院”包括法官、司法官員和其他參加司法的人;
“判決”包括裁定、審判、判決、命令或宣判;
“州督”,對州而言,包括管理州政府的任何個人;
“州”指聯邦的州並包括新州;
“澳大利亞聯邦構成法”是指由聯合王國議會制定的澳大利亞聯邦構成法;
“聯邦憲法”指澳大利亞構成法第九條宣布的聯邦憲法,該法作為憲法經過修改並始終有效。
“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是指被稱為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聯合王國議會的法律。
(2)上述第六條中的“該議會所立之法和第九條中的”議會所立之法“一詞,包括關於西澳大利亞州的1889年構成法。
(3)本法提及的州議會包括關於新威爾土州,包括提及的州立法機關,即始終是按該州1902年構成法或該州其它法律構成的州立法機關,無論有否特殊的立法法,州立法委員會的同意是必須的。
標題和開始時間
17.(1)本法可以稱為1986年澳大利亞法。
(2)本法在布告所規定的日期和時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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