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邁縣民政專項資金使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澄邁縣民政專項資金使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民政專項資金的使用監督管理,確保民政專項資金安全運行和各項惠民政策落到實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民政專項資金,是指中央、省下撥和縣裡預算安排及配套,專門用於城鄉困難民眾、優撫對象、受災民眾、特殊群體等民政對象的保障補助資金。主要包括低保資金、救災救濟資金、優撫資金、醫療救助資金、五保供養資金、長壽老年人生活補貼補貼資金、社會福利資金、社會捐贈款等涉及民政工作的各項專項資金。
第三條全縣民政專項資金使用管理實行縣政府負責制,各鎮和縣級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1、縣紀委(監察局)負責對民政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2、縣民政局是全縣民政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民政專項資金的具體安排和使用,核查核定保障對象的基本情況,按上級要求制定民政專項資金分配方案,並牽頭聯合相關部門對各鎮的民政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效果評估;
3、縣財政局負責全縣民政專項資金的專戶管理、封閉運行、專款專用,把民政專項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嚴格按照資金分配方案,及時向保障對象和相關部門撥付資金;
4、縣審計局負責對民政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5、各鎮人民政府承擔救助對象的申請受理、入戶核查、審核申報、張榜公示和資金髮放等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準確、及時報送各類資料;
其他涉及的相關部門積極配合工作。
第四條民政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堅持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公開公平和社會化發放的原則。
第二章資金的使用範圍
第五條 民政專項資金必須嚴格按照其規定的使用範圍支出,嚴禁用於任何與其使用範圍不相符合的支出。因自然減員結餘的專項資金,只能在本類事業支出中調劑使用,不得調劑用於其他類事業支出,不得挪用或交叉使用。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範圍:
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全縣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為保障對象。
第七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範圍:
持有農業戶口的全縣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年純收入低於全縣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為保障對象。
第八條 救災資金使用範圍:
1、災害應急救助。解決災區受災民眾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等生活需要支出;臨時安置、搶救、轉移災民的費用;
2、遇難人員家屬撫慰;
3、災區受災民眾,過渡性生活救助;
4、災民倒房恢復重建補助;
5、災民損房恢復重建補助;
6、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
7、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令春荒資金救助時間為上年12月至當年5月期間困難民眾的臨時生活救助);
8、災民生產恢復重建;
9、購置、儲運救災物資費用。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範圍:
主要用於喪失勞動力的殘疾人、60周歲以上的孤寡老人,且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人員的生活補助。
第十條孤兒救助資金使用範圍:
主要用於查找不到生父母、父母雙亡,或者一方父(母)死亡,另一方父(母)由法院宣告失蹤或死亡的,且年齡未滿18周歲兒童的基本生活救助(超過18周歲仍在高中、中專、中職院校或大學就讀的孤兒,可繼續享受至畢業)。
第十一條醫療救助資金使用範圍:
主要用於城鄉低保對象、城鎮戶口“三無”居民、農村五保戶、特困優撫對象和其他生活困難人員中大病患者的臨時醫療救助。
第十二條 優撫資金使用範圍:
主要用於烈士和犧牲、病故軍人家屬的一次性撫恤、定期撫恤及喪葬補助支出,傷殘人員的定期撫恤和各種傷殘補助支出,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及參戰參試退役人員的定期生活補助支出,優撫事業單位補助和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管理、維護支出,以及重點優撫對象生活、醫療、住房等其他補助支出。
第十三條長壽老年人生活補貼資金使用範圍:
主要用於補助80周歲以上長壽老年人生活補貼。
第十四條社會福利資金使用範圍:
主要用於資助為老年人、城鎮“三無”人員、農村五保、孤兒等特殊群體服務的社會福利事業,支持社區服務、其它社會公益、慈善事業的發展,維修和更新改造社會公共福利設施等方面。
第十五條安排各類社會捐贈資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捐贈者有明確意願,應嚴格按捐贈者意願安排使用;
2、捐贈者無明確意願,與民政專項資金統籌安排使用;
3、民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捐贈資金的接收和使用情況,並將使用情況反饋捐贈者。
第十六條 其它資金的使用範圍:
其他資金的使用範圍按照當時有關檔案規定執行。
第三章資金的審批程式及發放方式
第十七條民政專項資金的申請應嚴格遵循“戶報、村評、鎮(街)審、縣定”四個程式。
1、本人申請。由救助對象本人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如其本人因身體原因無法提出的,可由村(居)民委員會研究提出。
2、村(居)委會評議。村(居)委會在接到申請後,應組織轄區內的駐村幹部、村(居)民代表、黨員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進行評議(評議人數原則上不低於11人且為奇數),評議結果應在村(居)務公開欄張榜公示7個工作日以上(重大疾病救助、緊急救災等特殊情況公示時間可以適當縮短)。公示無異議的,由村(居)委會收集匯總後報鎮政府。
3、鎮政府受理。鎮政府民政辦收到村(居)委會的申報材料後,應及時按不同同資金類別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安排人員對申報情況到實地進行逐一核查,摸清救助對象的真實情況,經初步核實後由各鎮政府向縣民政局報送申報材料。為確保公平公正,調查人員應對調查的真實性負責,其中救助對象為村(居)委會幹部直系親屬的,必須由鎮政府主要負責人親自審核簽字。
4、民政部門審批。在收到鎮政府的相關申報材料後,縣民政局應安排人員進行入戶調查,原則上隨機抽查數應在申報總數的20%以上。經核實屬實且符合有關條件的,按程式予以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應說明理由。審批結果應反饋鎮、村,並在鎮、村政務村務公開欄向社會公布,讓救助對象知曉救助標準和救助金額。
第十八條民政專項資金審批實行嚴格的公示制度。縣民政局應將各類保障對象的申報條件、審批程式和補助標準等向社會公示,對社會關注而且直接關係廣大民眾切身利益的城鄉低保、城鄉醫療救助、城鎮“三無”人員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孤兒救助、災害救助、長壽老年人補貼等民政專項資金,必須經村(社區)居委會評議、鎮政府公示且無異議後,方可報縣民政局審批。各鎮政府在向民政部門提交申報材料時,須同時報送公示的相關圖片、文字資料。為防止公示走過場,縣民政局應對各鎮政府和村(居)委員會的公示情況進行明查暗訪,對發現未按要求公示的要責令重新公示。
第十九條民政專項資金的分配應由縣民政部門按上級要求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和說明,報縣政府相關領導審簽決定。在分配民政專項資金時,原則上不得“戴帽”下達資金。
第二十條民政部門在收到上級下達的資金檔案後,應按要求儘快提出資金分配方案並按程式報批。資金分配方案確定後,財政部門應積極調度資金,嚴格按照資金分配方案,及時將資金撥付到相關部門和救助對象手中。
第二十一條民政專項資金的發放原則上由縣財政通過惠民一卡通系統發放,但對於特殊應急救助也可由鎮政府發放。
1、對城鄉低保、農村五保供養、優撫補助、醫療救助等民政專項資金應嚴格按照“民政部門核定對象和標準,財政部門核撥資金,銀行直發到戶”的原則實行社會化發放,要求定期發放的必須定期全額發放,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代領代發。
2、對災後重建補助、冬令春荒救助資金等特殊應急、臨時困難性補助資金,可以由鎮政府發放,但應及時發放到受災民眾手中,應在縣財政資金到位後15個工作日內直發到戶,且不得由村級組織代領代發。對於因身體原因無法親自領取的老弱病殘人員,應由相關鎮政府負責派人直接送到救助對象本人手中,並妥善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民政部門應對救助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制度,採取進村入戶、明查暗訪、召開座談會等辦法,做好救助對象摸底排查核實工作,全面掌握救助對象的基本情況及自然減員情況,進一步暢通進出機制,做到應保盡保、應退則退,防止虛報、冒領和“吃空頭”的現象發生。
第四章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民政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單位應自覺接受紀檢、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審計,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要求及時整改。
第二十四條強化民政專項資金跟蹤檢查。縣民政局、縣財政局在民政專項資金撥付後30個工作日內,應對其到位落實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原則上對每一筆資金都要有檢查。對於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擠占、挪用或其它違規使用民政專項資金的問題,要責令當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並將相關情況書面報告縣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全面開展民政專項資金聯合大檢查。由縣紀委(監察局)牽頭,會同縣民政局、縣財政局、縣審計局等相關部門,每年對全縣民政專項資金使用管理情況進行一次聯合大檢查,並形成專題報告報送縣委、縣政府。
第二十六條實行民政專項資金使用效果評估制度。由縣民政局牽頭,會同相關部門每年對各鎮政府的民政專項資金使用效果進行綜合評估,形成評估報告,並將評估結果作為下一年度安排民政專項資金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進一步健全民政專項資金財務管理制度。民政專項資金嚴格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縣財政局、各鎮財政所應將民政專項資金納入社保資金專戶管理,分賬核算,按照統一的科目建立收支明細專賬,做到手續完備,賬目清楚、完整、準確。各鎮政府民政辦應建立輔助帳和台帳。
第二十八條建立健全民政專項資金統計台賬管理制度。縣民政局在將各類保障對象的申報材料、審批依據、資金劃撥檔案、資金領取花名冊等檔案資料進行分類整理、裝訂成冊的基礎上,應建立健全城鄉低保、醫療救助、優待撫恤補助、城鎮“三無”人員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和自然災害救助等救助對象的基本信息資料庫。各鎮也應建立本地區救助對象的基本信息資料庫。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各鎮和有關部門的主要領導和相關分管領導對民政專項資金的使用監督管理負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領導責任,具體承辦業務的崗位工作人員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條縣級相關部門、各鎮以及村(居)委會工作人員在民政專項資金使用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為救助對象出具虛假證明的,應按照“誰簽字(或蓋章)誰負責”的原則,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或行政處分;向救助對象索取好處費的,要依法依紀從重處理;對截留、挪用、套騙、貪污、冒領、剋扣民政專項資金的,要嚴肅追究有關領導及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1、索賄、受賄的;
2、剋扣、冒領、貪污、挪用、虛列、虛支民政專項款物的;
3、因管理不善致使民政專項款物遺失數額巨大的;
4、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二條救助對象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民政救濟救助資金的,自調查核實清楚後,應及時取消救助待遇,並追回已領取的救助金。同時,民政部門將其記錄在案,兩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三十三條在民政專項資金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絕、阻撓、搪塞、推拖檢查的,以及發現問題不按要求及時整改的相關單位或個人,要嚴肅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並按規定給予黨紀或政紀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從2012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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