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溫州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溫州市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於2009年12月28日以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10日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進行修正,根據2014年12月1日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溫州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再次修正。該《辦法》分總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個人賬戶的建立和管理、養老保險待遇、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銜接、附則6章36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溫州市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9年12月28日
  • 修訂時間:2014年12月1日
  • 修訂文號: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日
政府令,修改決定,實施辦法,附屬檔案,

政府令

溫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號
《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溫州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陳金彪
2014年12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

修改決定

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溫州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溫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溫州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2009年12月28日以溫政令第114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10日溫政令第132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辦法名稱改為《溫州市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並對辦法條文中有關名稱進行相應修改。
二、第一條增加:《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完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浙政發〔2014〕28號)。
三、第三條第(四)項修改為: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
四、第十條第二款增加:最高繳費檔次標準原則上不超過市區個體勞動者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年繳費額。
五、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按5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80元繳費補貼;第(四)項修改為:按8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85元繳費補貼;第(五)項修改為:按10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90元繳費補貼;第(六)項修改為:按15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95元繳費補貼。
六、第二十條修改為: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息。
七、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在參保繳費期間因戶籍遷移需要跨統籌地區轉移,可將其養老保險關係及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照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已按規定領取養老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參保人員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實際繳費年限財政繳費補貼資金餘額及其利息可依法繼承或者遺贈,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參保人員出國定居的,經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可一次性退還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實際繳費年限財政繳費補貼資金餘額及其利息,同時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九、第二十五條增加:累計繳費滿15年(含)以上。
十、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130元。
十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距領取養老金年齡不足15年的,2014年7月前參保的人員可以按年繳費,也允許補繳,但累計繳費年限不得超過15年;2014年7月後參保的人員應當逐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應補足至15年。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距領取養老金年齡超過15年(含)的人員,應當按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得少於15年。
補繳部分政府不給予繳費補貼。
十二、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死亡時可享受一次性喪葬補助費。一次性喪葬補助費標準為參保人員死亡當月當地基礎養老金的20個月金額。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死亡,從次月起停止支付其養老金。
十三、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本辦法實施時,已參加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老農保)、年滿60周歲且已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員,在繼續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同時,可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老農保個人賬戶餘額併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待遇不再重新計算。
已參加老農保、未滿60周歲且沒有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員,應當將老農保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市區2010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平均繳費標準折算繳費年限(折算的繳費年限最長不超過15年)並繼續繳費,老農保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併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並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規定計發待遇。
未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老農保參保人員,按浙政發〔2014〕28號檔案規定執行。已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老農保參保人員,可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相關規定,將老農保參保關係轉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十四、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人員,達到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法定退休年齡後,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不足15年的,可先申請按市區個體勞動者繳費標準延長繳費至15年),可以申請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轉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按照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計發相應待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請從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轉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達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領取條件時,按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計發相應待遇。
參保人員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轉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併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合併計算(折算)為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參保人員從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轉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併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
十五、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實施後,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補助)的農村居民,要求轉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可將其享有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權益的餘額部分,生活補助對象可按照溫政發〔2005〕63號規定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標準第三檔30%的金額,按市區當期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標準折算繳費年限,並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十六、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符合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如符合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和精減職工、計畫外長期臨時工、遺屬生活補助等待遇條件,可同時疊加享受;與最低生活保障、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社會優撫、農村“五保”和城鎮“三無”人員供養的待遇銜接按相關規定執行。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如同時符合享受其他喪葬待遇條件的,其喪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確定,不重複享受。
另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適當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溫州市區城鄉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

實施辦法

溫州市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2009年12月28日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發布;2012年2月10日根據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進行修正;根據2014年12月1日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溫州市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養老保險體系,逐步實現人人享有基本養老保障,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浙政發〔2009〕62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實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浙政發〔2011〕19號)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完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浙政發〔2014〕2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溫州市區範圍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三條 城鄉居民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均可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一)具有溫州市區戶籍;
(二)年滿16周歲(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除外);
(三)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
(四)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
第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個人賬戶與社會統籌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由個人(家庭)、集體和政府合理分擔。
繳費水平與城鄉居民收入現狀和承受能力相適應;待遇水平與個人繳費標準掛鈎,與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多渠道籌集養老保險資金,確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發展情況應當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負責溫州市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工作;
(二)負責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業務;
(三)負責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
(四)負責監督和檢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使用和管理。
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範業務程式;
(二)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檔案的建立、記錄和管理工作;
(三)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稽核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養老待遇的資格,審定並支付養老待遇;
(五)辦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銜接和清算手續;
(六)按時編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會計、統計報表,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七)指導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機構開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機構應當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本轄區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的基本信息錄入、費用徵收、待遇支付和領取資格認定等工作。
第八條 財政部門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承擔費用的籌集、劃轉、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規定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監察、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施監督,嚴禁任何部門、單位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
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社區)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構成。
第十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費標準分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八個檔次。參保人員可以根據承受能力自主選擇繳費標準,按年繳費,多繳多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區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況,適時調整繳費標準,最高繳費檔次標準原則上不超過市區個體勞動者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年繳費額。
第十一條 有條件的村居(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確定。
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員繳費提供資助。
第十二條 城鄉居民參保繳費時,財政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繳費補貼:
(一)按1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30元繳費補貼;
(二)按3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35元繳費補貼;
(三)按5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80元繳費補貼;
(四)按8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85元繳費補貼;
(五)按10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90元繳費補貼;
(六)按15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95元繳費補貼;
(七)按20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100元繳費補貼;
(八)按2500元檔次繳費的,每人每年給予120元繳費補貼。
以租賃、入股等形式長期(10年以上)全部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農戶選擇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其財政補貼標準根據流轉農戶選擇的繳費檔次,在原有的基礎上再提高50%。
持有效期內溫州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困難家庭救助證》、《溫州市殘疾人特困證》的參保人員,其個人繳費按最低檔次繳費標準由財政給予全額補貼。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調整情況,適時調整繳費補貼標準。
第十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由市財政籌集,主要用於支付基礎養老金、參保人員繳費補貼、繳費年限養老金、復員退伍軍人優待養老金和喪葬補助費等。
統籌基金根據參保人員戶籍關係由市、區財政按照現行財政體制分別承擔。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中斷繳費的,允許補繳,年補繳額不得低於補繳時市區當年的最低繳費標準。
第十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以村居(社區)為單位集中辦理參保手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以貨幣形式繳納,不得以實物等抵繳。
第十六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財政部門設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參保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財政補貼、村集體補助應當及時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指定銀行開設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和支出專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單獨記賬、核算,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項增值收益全部計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個人賬戶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參保人員個人身份證號碼為其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將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以及其他繳費資助,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第二十條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息。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以後繼續繳費的,中斷繳費前後的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儲存額累積計算。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在參保繳費期間因戶籍遷移需要跨統籌地區轉移,可將其養老保險關係及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照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已按規定領取養老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死亡後,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實際繳費年限財政繳費補貼資金餘額及其利息可依法繼承或者遺贈,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參保人員出國定居的,經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可一次性退還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實際繳費年限財政繳費補貼資金餘額及其利息,同時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四條 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金保工程”)建設,並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未享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退休、離休、退職待遇或者職工基本養老金待遇的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滿15年(含)以上,可以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金。
第二十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三部分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130元;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按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計發;
(三)繳費年限養老金月標準根據長繳多得的原則,按繳費年限分段計發:
1.繳費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計發;
2.繳費6年(含)以上、10年(含)以下的,從第6年起按2元/年計發;
3.繳費11年(含)以上、15年(含)以下的,從第11年起按3元/年計發;
4.繳費16年(含)以上的,從第16年起按5元/年計發。
(四)建立高齡老人補貼制度。享受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含享受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障待遇),凡年滿80周歲的高齡老人,財政每月再給予30元的高齡補貼;年滿90周歲及以上的高齡老人,且已享受政府高齡補貼的,不再重複享受。
對參保的復員退伍軍人(含本辦法實施時60周歲以上的人員),軍齡視同繳費,並加發優待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下同),未享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退休、離休、退職待遇或者職工基本養老金、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障待遇的市區戶籍城鄉老年居民,不需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八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距領取養老金年齡不足15年的,2014年7月前參保的人員可以按年繳費,也允許補繳,但累計繳費年限不得超過15年;2014年7月後參保的人員應當逐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應補足至15年。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距領取養老金年齡超過15年(含)的,應當按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得少於15年。
補繳部分政府不給予繳費補貼。
第二十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死亡時可享受一次性喪葬補助費。一次性喪葬補助費標準為參保人員死亡當月當地基礎養老金的20個月金額。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死亡,從次月起停止支付其養老金。
第三十條 基礎養老金標準和繳費年限養老金標準應當根據省政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適時予以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銜接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時,已參加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老農保)、年滿60周歲且已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員,在繼續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同時,可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老農保個人賬戶餘額併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待遇不再重新計算。
已參加老農保、未滿60周歲且沒有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員,應當將老農保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市區2010年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平均繳費標準折算繳費年限(折算的繳費年限最長不超過15年)並繼續繳費,老農保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併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並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規定計發待遇。
未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老農保參保人員,按浙政發〔2014〕28號檔案規定執行。已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老農保參保人員,可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相關規定,將老農保參保關係轉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十二條 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人員,達到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法定退休年齡後,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不足15年的,可先申請按市區個體勞動者繳費標準延長繳費至15年),可以申請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轉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按照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計發相應待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請從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轉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達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領取條件時,按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計發相應待遇。
參保人員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轉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併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合併計算(折算)為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參保人員從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轉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併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後,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同時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辦法實施後,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補助)的農村居民,要求轉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可將其享有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權益的餘額部分,生活補助對象可按照溫政發〔2005〕63號規定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標準第三檔30%的金額,按市區當期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平均繳費標準折算繳費年限,並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後,市區城鎮老年居民已經按照《溫州市區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障辦法》(市政府令第107號)規定參保並享受待遇的,繼續按原待遇標準享受。今後待遇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調整標準同步調整,死亡時可按本辦法規定享受一次性喪葬補助費。
除知青、水庫移民外,不再按照《溫州市區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障辦法》規定辦理城鎮老年居民新增參保業務。
第三十五條 符合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如符合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和精減職工、計畫外長期臨時工、遺屬生活補助等待遇條件,可同時疊加享受;與最低生活保障、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社會優撫、農村“五保”和城鎮“三無”人員供養的待遇銜接按相關規定執行。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如同時符合享受其他喪葬待遇條件的,其喪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確定,不重複享受。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屬檔案:復員退伍軍人養老金計發辦法

附屬檔案

復員退伍軍人養老金計發辦法
為體現對復員退伍軍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優待政策,參保的復員退伍軍人(含本辦法實施時60周歲以上的人員)按以下辦法計發養老金待遇:
一、基礎養老金。按復員退伍軍人領取養老金當期市區相應標準發給。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復員退伍軍人軍齡可按一定的標準賬戶化。具體為:以復員退伍軍人領取養老待遇當期市區平均繳費標準加上政府的繳費補貼為基數,乘以其軍齡(不滿1年按1年算,下同)計算賬戶化額度,該額度計入個人賬戶儲存額,但不能繼承。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月數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月數相同。
三、繳費年限養老金。復員退伍軍人的繳費年限為軍齡與其個人實際繳費年限之和。其繳費年限養老金的計發辦法與其他參保人員相同。
四、優待養老金。復員退伍軍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養老金待遇的同時,每人每月再加發40元優待養老金,並執行省規定的調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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