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在1987.04.01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7.04.01
  • 實施時間:1987.04.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財政部《關於耕地占用稅具體政策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占用下列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本辦法繳納耕地占用稅:
(一)種植農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當年開荒地、輪歇地和占用前3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二)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附帶種植桑樹、茶樹、果樹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圍墾利用的湖田;
(三)魚塘、藕池、菜地、園地(包括苗圃、花圃、藥圃、茶園、果園、桑園和其它種植經濟林木的園地)。
1984年頒布《湖南省國家建設征地辦法》和《湖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以後,未經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於1987年4月1日以後補辦手續,並且占用非農業建設用地指標的,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積和規定的稅額標準計算稅款,實行一次性徵收。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標準以人均耕地數量為主要依據,參照各地的自然條件及經濟發展情況確定。人均耕地以縣(含縣級市,下同)為單位,根據當地統計部門統計的人口總數和耕地總數計算。具體稅額標準規定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畝以下(含0.5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0.5畝以上至1畝(含1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4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1畝以上的地區,每平方米為3至7元;
(四)占用城市郊區專業菜地、精養魚池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每平方米徵收耕地占用稅10元。
第五條 各地、州、市每平方米的平均計徵稅額由省核定,各縣、市的平均稅額由地、州、市分別核定,其綜合平均稅額不得低於省核定數。縣、市範圍內,鄉鎮之間情況差別較大的,縣、市可在不低於上級核定的平均稅額的前提下分別規定適用稅額。
占用水田及平原地區的旱土或其他耕地的,可根據原耕種效益的高低和水田高於一般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原則,分別規定不同的適用稅額。
農村居民(農業戶口)和農場職工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標準減半徵收。
第六條 下列經批准的用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1)部隊(包括武警部隊)省以上指揮防護工程,配置武器、裝備的作戰(情報)陣地,尖端武器作戰、試驗基地,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設防工程,軍事通訊台站、線路,導航設施,軍用倉庫,輸油管線,靶場、訓練場,營區、師(含師級)以下軍事機關辦公用房,專用修械所和通往軍事設施的鐵路、公路支線等用地;
(2)鐵路線路和按規定兩側留地及沿線的車站、裝卸用貨場、倉庫用地;
(3)民用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機場內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
(4)國家物資儲備部門專用炸藥庫房及為保證安全所必須的用地;
(5)全日制大、中、國小校(包括部門、企業辦的學校)的教學用房、實驗室、操場、圖書館、辦公室及師生員工食堂、宿舍用地;
(6)醫院(包括部隊、部門和企業辦的醫院)、衛生院、醫療站、診所用地;
(7)幼稚園、敬老院、殯儀館、火葬場以及為殘疾人舉辦的社會福利企事業單位用地;
(8)農、林、牧、漁業良種繁殖場(站)生產建設用地;
(9)人畜飲水工程設施和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
(10)鄉、鎮和鄉、鎮以下修築的簡易公路、橋樑用地和以工代賑辦法修築的公路用地;
(11)由鄉、鎮和和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的災民、難民和水庫移民的住宅用地。
上述免稅用地改變用途,不屬於免稅範圍的,從改變時起補交耕地占用稅。
第七條 農村(含城郊)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農村的貧困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予減稅或免稅。
第八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用地後,應於10日內通知土地所在地財政部門。
獲準徵用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持縣和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地財政部門申報納稅或申請減、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減、免稅通知書劃撥用地。沒有財政部門出具的納稅收據或減免稅通知書,土地管理部門一律不得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 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逾期不繳者,從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條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但在占用耕地當年內納稅人經批准撤銷或者遷移並退回耕地的,已納稅款可向當地財政部門申請退庫。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獲準徵用或占用的耕地,如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稅;如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國土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部門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部門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10日內向上級財政部門申請複議。上級財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對無故拖欠稅款或抗稅不繳的納稅單位,財政部門有權通知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繳;對無故拖欠稅款或抗稅不繳的納稅個人,由鄉、鎮人民政府督促繳稅。督促無效的,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款含5%的徵收經費。由鄉、鎮徵收機關統一提取,月末全部上交縣、市財政。由縣、市財政按提取的徵收經費總額的30%上交省財政,作為統一印製票證等的開支;70%留給縣、市財政,作為耕地占用稅徵收經費。
第十五條 扣除5%徵收經費後的耕地占用稅收入的50%上繳中央財政;25%上交省財政,25%留縣、市財政,分別建立農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整治和改良土地。搞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農經委和財政廳共同制定。
第十六條 徵收耕地占用稅後,經核實確屬農業稅計稅的土地,對其農業稅計稅常年產量和計征的農業稅稅額應相應核減。核減數額,隨同耕地占用稅年終決算逐級上報,經財政部批准後,相應調減下一年度農業稅收入任務和農業稅任務基數。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企業。
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從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