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辦法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3.27
  • 實施時間:2001.05.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本辦法。
前款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統籌層次、費基、費率、保險待遇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集中、統一徵收。其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的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徵收,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地稅部門制定。
一個繳費單位在同一統籌層次內只向一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只向一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章 繳費單位登記
第六條 凡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應當在下列規定時間內向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申請辦理或者補辦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繳費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
(二)非生產經營性單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
(三)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
(四)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但尚未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的繳費單位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
第七條 繳費單位持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書、營業執照、批准成立檔案或者其他核准執業的檔案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對繳費單位的申報,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應當即時辦理。
第八條 繳費單位的下列社會保險登記事項之一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者經營地點;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四)開戶銀行賬號。
第九條 繳費單位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出示下列檔案:
(一)變更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書;
(二)變更後的營業執照或者批准變更檔案;
(三)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條 對變更登記申請,原登記機構應當即時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的內容涉及社會保險登記證的內容需作更改的,由原登記機構換髮新的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破產或者被解散、撤銷、合併、吊銷營業執照以及因其他情形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註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繳社會保險登記證。
繳費單位在申請辦理社會保險註銷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第十二條 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情況。
第三章 繳費數額申報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前10日內到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申報當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含個人繳納部分,下同)。
繳費單位到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有困難的,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的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繳費單位當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與上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沒有發生變化的,可以採用電話或者其他簡便方式申報。
繳費單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報的,應當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後5個工作日內申報。
第十四條 對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數額,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應當即時審核。對符合規定的,告知申報單位及時繳費;對不符合規定的,告知申報單位改正。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除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外,由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依次按照下列辦法確定應當繳納的數額:
(一)按該單位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應當繳納數額的110%確定;
(二)沒有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應當繳納數額的,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等有關情況確定;
(三)不能提供上述情況的,按本行政區域內繳費單位上年度平均每月應當繳納數額的110%確定。
繳費單位應當按照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待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多繳納的費用折抵下月應當繳納的費用;少繳納的費用,應當及時補繳。
第四章 繳納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必須在接到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的繳費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有關單位、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繳費單位到其開戶銀行繳納;
(二)繳費單位到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繳納;
(三)繳費單位的開戶銀行根據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開出的托收憑證或者稅收票證從繳費單位賬戶直接劃撥;
(四)繳費單位與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和個人必須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特殊原因暫不能繳納的,經繳費單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的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批准,可以延期繳納,但延期最長不能超過90天。
第十九條 繳費單位不及時、足額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應當及時催繳,或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相關的社會保險基金;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五章 社會保險費的管理
第二十條 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先進入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然後定期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二十一條 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應當按月對已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含個人繳納部分),按照繳費單位各項社會保障基金應繳納的份額分別計入各項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建立基本養老、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並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告知負責該項社會保險的經辦機構。
地方稅務部門應當及時向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
第二十二條 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地方稅務部門應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並負責安全、完整保存。
基本養老、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向繳費個人傳送一次基本養老、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查詢繳費記錄,有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或者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禁止任何單位、個人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定期稽核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確認繳費單位是否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現繳費單位有瞞報、漏報有關情況和拖欠社會保險費等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並將情況及時通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情況;
(二)繳費單位申報繳費數額的情況;
(三)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四)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繳費事項的情況;
(五)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繳事項的情況;
(六)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繳費單位了解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要求繳費單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可以記錄、錄音、錄相、照相和複製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繳費單位進行調查、檢查時,至少應當由兩人共同進行,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並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繳費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員保密。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指定專人負責接待民眾投訴;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舉報,應當在30日內處理並答覆投訴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所在單位不得報銷:
(一)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三)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四)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含個人繳納部分)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的;
(二)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三)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未按照規定傳送基本養老、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和未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的。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無理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依照《湖南省勞動監察條例》處罰。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回或者責令其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併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機構所需經費和地方稅務部門代征社會保險費的費用,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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