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辦法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7.28
  • 實施時間:2007.10.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和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並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港口工作,其所屬的港口管理機構負責港口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的相關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港口建設、經營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請批准前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逐級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七條 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應當徵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應當符合港口規劃。
港口設施的徵收、拆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港口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補償;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由作出征收、拆遷決定的人民政府徵求其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項目批准立項前依法申請辦理岸線使用審批手續。在原批准的港口岸線內改建、擴建港口設施,不變更港口岸線使用人和港口岸線用途的,不需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向港口管理機構繳納港口岸線使用費。岸線使用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申請使用港口岸線,應當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書,包括岸線的使用人、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內容;
(二)法人證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由法定機構審定的有關港口岸線地段的1∶500至1∶2000的地形圖;
(四)使用港口岸線對其他建設項目、防洪、航道及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論證、評價報告;
(五)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報省港口管理機構。省港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頒發《港口岸線使用證》,並向社會公布;不予許可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管理機構收到申請人提交的使用深水岸線的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後,應當及時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和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按規定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港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以及合理利用港口岸線的原則,結合港口規劃的要求和港口岸線使用人正常運營的需要,確定港口岸線使用長度。
危險品碼頭、客運碼頭、渡口碼頭等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長度,應當不短於國家和省規定的保護控制長度。
第十三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轉讓使用權;需要變更使用權人、用途或者範圍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人使用岸線不得有損壞堤防設施、設定礙航設施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四條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線之日起二年內開發建設,使用岸線;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開發建設、使用岸線的,由審批機關收回港口岸線使用權。
取得深水岸線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經管理該港口的港口管理機構同意。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六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必須具備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施工條件,由建設單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後,方可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水運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水運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分別負責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十八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試運行。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按照審批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第十九條 在規劃港區內不得建設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可能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聽取港口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 港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維護、管理。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港口公用航道、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的港口設施的監督管理,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二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取得由設區的市、自治州港口管理機構頒發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取得港口經營許可的條件、程式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港口經營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設區的市、自治州港口管理機構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
第二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港口管理機構許可的經營範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並接受港口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港口經營人不得經營水路貨物運輸服務業務。水路貨物運輸服務經營人不得從事港口經營。
第二十五條 港口經營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收費標準。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經營場所公布確定的港口經營性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防汛、搶險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因此造成港口經營人損失的,由下達任務的單位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 港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港口的統計工作,並根據港口發展需要,適時開展港口統計調查。港口管理機構應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填報統計報表、提供統計調查資料。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港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保證港口安全監督管理必要的經費,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港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港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制止和查處危害港口安全的行為。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港口通航水域的安全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對經營範圍內的港口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
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對港口設施、設備、作業現場及人員的管理,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保證作業安全。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報港口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使用港口設施,並進行維護和更新,保證港口設施正常運行並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港口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港口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港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現狀評價和專項安全評價。
第三十二條 港口危險貨物裝卸和儲存場所,應當設定專用作業區域,與其他作業區域留有符合規定的間隔距離,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 在港口水域內不得捕撈、採掘。禁止向港口水域傾倒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港區內發生洪災、火災、爆炸等緊急情況,港口經營人和港口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五條 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由各級港口管理機構負責執收,繳費義務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種類、標準及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港口管理機構不得擅自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或者重複收費。繳費義務人有權拒絕繳納違規收費,並對違規收費行為進行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港口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使用港口岸線或者擅自變更港口岸線的使用權人、用途或者範圍的,責令限期改正;對違法建築物,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港口岸線使用人不按規定繳納岸線使用費的,責令限期補繳,並從欠繳岸線使用費的次日起,按日收取欠繳費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規劃港區內建設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港口經營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不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繼續經營的,由有管轄權的港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達到法定條件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港口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許可使用港口岸線的;
(二)在港區內發生洪災、火災、爆炸等緊急情況時,不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和調度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港區包括水域和陸域。水域為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岸坡、灘地及其至主航道的水面、水下和水上架空。陸域為設計洪水位以上依法劃定的土地和岸線。
(二)港口岸線:是指在港區內處於自然或者經人工改造的用於建設港航設施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設施所占用的特定水域和陸域。
港口深水岸線:是指適宜建設千噸級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線(含維持其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港口非深水岸線:是指適宜建設千噸級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線。
(三)水路貨物運輸服務業務是指接受託運人、收貨人以及承運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貨物運輸、港口作業以及其他相關的手續。
第四十一條 軍事港口和漁業港口不適用本辦法。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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