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是經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於1999年11月27日通過,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防治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 地點:湖北省
  • 類型:防治條例
  • 時間:1999年11月27日
  • 發布機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00年5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條例全文

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漢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漢江流域的水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生活、生產用水,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漢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污染源頭控制,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和污染者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總體目標,設立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和協調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將綜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和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對本行政區域的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將轄區水環境質量作為考核和評價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經貿、交通、水利、衛生、建設、農業、林業、漁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漢江流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排放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發布,並報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條 漢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實行全流域統一規劃。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目標,制定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經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漢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計畫和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一條 漢江流域實行全流域水環境功能區劃。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漢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漢江幹流水環境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漢江幹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環境功能區和本行政區域的一級與其他等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區)漁業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劃定漁業水體,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漢江流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省漢江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削減量、削減時限和重點控制區域。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完成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總量控制任務。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排污指標調劑,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建漢江流域水環境監測網路。有關部門的監測機構,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供漢江流域水污染監測資料。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每年發布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機構,根據國家和省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水環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跨界河流的斷面水質符合相鄰河段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標準,對排污口實行規範化管理。
納入排污口規範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必須設立排污口標誌,對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備總量計量裝置並安裝連續監測儀器。
第十八條 發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嚴重污染或可能嚴重污染水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並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地區。
第十九條 省和漢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以下資金,用於漢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財政年度預算中安排的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專項資金;
(二)按規定用於環境綜合治理的環保補助資金;
(三)城鎮污水處理費;
(四)其他資金。
水污染防治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污染防治計畫,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推行清潔生產,合理地布局工業和規劃城鄉建設。
漢江流域不得建設國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設的污染項目。已經建設的,應當限期轉產或依法取締。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推廣使用有機肥,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組織植樹造林,加強水土保持,發展生態農業,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二條 漢江流域的水利設施和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兼顧上下游水環境質量,防止蓄積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實行優惠政策,給鼓勵和扶持。
直接或間接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鎮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後,有關部門方可批准立項。未經審查或經審查否決的項目,不得建設。
第二十五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規定,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以下簡稱“三同時”制度)。
超過本行政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區),不得新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不得改建、擴建增加污染負荷的項目。
各級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對審批結果負責。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審批、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審查和驗收負責。
第二十六條 漢江流域嚴格控制新設或變遷排污口。新設或變遷排污口應當徵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七條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向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發放取水許可證。對已經領取取水許可證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部門的限期治理決定,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九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並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條 漢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項目,已經建設的,限期轉產或關閉。嚴格控制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在漢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和傾倒各種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設定碼頭、躉船等設施;
(四)從事集中式畜禽養殖、旅遊、游泳等污染水體的活動;
(五)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質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漢江流域汛期,應當對排污口、污染防治設施、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設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堆放場所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環境保護保護部門的要求採取防護應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或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無處罰或處分規定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設立排污口標誌,或不配備總量計量裝置的;
(二)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限期治理進度的;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限期改正,並依照處罰許可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新設或變遷排污口的;
(二)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項目或擴建、改建增加污染負荷項目的;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
(四)汛期不按要求採取防護應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跨界河流斷面的水質不符合相鄰河段水環境功能區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對造成事故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侵占或挪用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資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回,並由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不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議書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擅自批准立項和違法辦理環保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行政監察機關對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將《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漢江流域,無論是政治、經濟、文化,還是社會發展,在我省均居重要地位。漢江流經我省20餘個市、縣,流域面積6.24萬平方公里,流域人口2214.63萬人,占全省人口總數的39.2%。流域的國內生產總值、工業總產值、農業總產值分別占全省的60%、57.11%和50.02%。保證和促進漢江流域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對全省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但是,漢江流域的水環境質量已受到較為嚴重的損害。沿江城鄉向水體大量排放的各種工業和生活的水污染物,對漢江幹流和支流造在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有的幹流斷面和支流的污染已到嚴重程度,水污染事故和糾紛逐年增多。據調查,每年約有6.2億噸廢水排入漢江,其中工業廢水3.55億噸,生活污水2.66億噸。漢江中游13個主要城市江段現有排污口40多個,相應形在40多條污染帶。漢江幹流水質呈有機污染。1992年和1998年曾兩次發生通常只在較封閉呈富營養化的湖泊才出現的“水華”現象。漢江支流在幹流匯入處的水質超Ⅲ類水質標準的占85.7%,唐白河、竹皮河、小清河等支流水質超過Ⅴ類標準,連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也達不到。全流域的地表水體水環境質量普遍下降,並表現出總體惡化趨勢。據監測,1991年漢江幹流有86%的監測斷面符合Ⅲ類水質標準,沒有Ⅳ類水體。但到1996年,符合Ⅲ類水體的斷面下降了6%,並有12.5%的斷面降至Ⅳ類水質。漢江污染不僅對沿江城鄉人民的人體健康構成嚴重威脅,而且已制約甚至阻滯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危害社會的安定團結。為防治漢江流域水污染,保護漢江流域的水環境質量,省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等部門,採取了一系列的監督管理措施,對遏制漢江水環境質量惡化起了重要作用。但由於我省迄今尚無一部完整的水污染防治的地方法規,同時,國家的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雖然系統,但仍不能完全滿足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特殊需要,這便導致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一些重大問題因無法可依而不能有效的得到解決,使現有的水環境監督管理措施因缺乏法律支持而不能支揮更大效能。缺乏一部完整、針對性強、實用有效的適用於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是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總體惡化的一個重要原因。
為有效解決漢江流域水污染問題,維護、保護並逐步改善、提高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專門性地方法規勢在必行。
二、制定經過
1998年,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漢江流域水污染問題進行了專門調查研究,奠定了《條例》起草的基礎。今年3月,由環境管理人員、專門科研機構和政府部門的法律專家組成了《條例》的起草工作組,廣泛收集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水污染防治立法的資料,並參考、借鑑了部分國家的立法經驗,多次以書面、專門會議和專題會商、協調等形式徵求了省和沿江市、縣環保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數易其稿,形成了《條例》(送審稿)。報送省政府後,省法制辦又組織赴荊門、襄樊等市進行了調研,並邀請環境科學專家、法律專家和有關部門專家進行了論證,反覆修改後,形成了《條例》(草案)。
三、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立法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1.強化政府責任。污染防治,特別是流域性水污染防治,是綜合性較強的大規模的公益性事業。在這種活動中,政府的作用極為突出、極為重要,也極為有效。政府的堅強決心、強硬態度、強力干預和強制措施,不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必須予以強化的。無論是已開發國家或國內的發達地區,還是開發中國家或國內的欠發達地區,也無論是實行計畫經濟還是實行市場經濟,都是如此。這既是理論證明,更為實踐所要求和證實。在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這一艱巨的工作中,仍需要堅持並強化政府的責任,繼續並深化政府對環境質量負責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其於此,《條例》不僅在總則中的第4條和第5條作出了這方面的原則性規定,確立了政府對水環境質量負責的基本要求,還在其他章節中有政府職責的具體規定。
2.突出以飲用水源保護為核心的從嚴管理。漢江沿江城市均以漢江幹流或支流作為主要飲用水水源地;同時,出於對以後可能進行的南水北調工程對漢江水量特別是飲用水的影響,《條例》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放在重要地位,確立了在漢江流域實行比其他地區更為嚴格的要求和管理的立法指導思想。除第30條中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禁止性規定外,還在其他條款中作出了更嚴厲的規定。如第8條中關於制定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第16條中水污染事故應急行動中的政府職責的規定,第18條中關於禁建污染項目的規定,以及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的有關規定。
3.明確工業與生活污染防治並重的指導方針。在進入漢江水體的污染物中,來自工業源和生活源的污染物已各居“半壁河山”。我省乃至全國,在水污染防治中長期以工業污染源和工業污染物控制為重點。在這方面,措施較為完備,力度較大,效果也比較明顯。但在生活污染源和生活污染物控制方面,措施較少,亦不甚得力。根據這種現狀,《條例》除繼續強化對工業污染源和工業污染物控制外,還加強了對生活污染物的控制,實行工業和生活污染防治並重的指導思想。如第21條對漢江沿江城市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作出了明確規定。
4.深化“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條例》繼續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第3條中作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措施和力度上予以深化。在預防方面,硬化了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的制度實施要求(第23條),還規定了建設項目立項(第22條)、禁磷(第29條)、汛期防範措施(第31條)等強制性規定。清潔生產對於防治污染,特別是對於少排放或不排放污染物,有特別意義,是亟待大力推行的“源頭控制”戰略。《條例》對清潔生產持鼓勵和支持態度,從產業、產品和項目等方面作出了嚴格的禁止性規定(第18條第2款、第23條),同時又依據現實技術、經濟條件,從巨觀上作出了引導性規定(第18條第1款)。在治理方面,《條例》對工業污染的治理,實行以排污許可證為實施基礎的“達標”要求,包括排放濃度達標、總量控制達標、排污規範化達標、限期治理達標等內容。對生活污染,《條例》規定實施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為中心的區域治理,還對化肥、農藥等引起的面源污染控制提出了原則性要求(第19條)
(二)關於流域管理
水環境有著供應的聯合性、利用的多元性、地理的關聯性等性質,以地理特徵而不是行政區域特徵的流域性特點極為突出。因此,在水環境管理中必須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這是世界各國的共識,也是各國長期努力實現的目標和普遍選擇並實踐探索的管理方式。我國在水污染防治中,曾長期單一實行行政區域控制,結果發現其有眾多弊端。為此,國家在1996年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時,開始突出流域管理,向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轉變和發展。《條例》體現了這一變化和發展,將流域管理具體化為:
1.全流域統一協調、組織水污染防治工作,並將主要職責賦予省政府(第4條第2款)。
2.統一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目標和要求(第4條第2款)。
3.實行全流域統一規劃,強調總體規劃的效力(第9條)。
4.實行全流域水體環境功能統一區劃,並強化水體環境功能區劃的效力(第10條)。
5.實行全流域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包括總量凍結與削減,特別要求市、縣政府必須按省下達指標控制區域總量,不得突破(第12條)。
6.流域統一組織水環境監測網路(第13條)。
7.區域利益整合。實行流域管理,必然會引起各方面利益的協調與整合,特別是公眾整體與個體,上游與下游地區的利益衝突與協調問題。其中核心問題有二。其一是,水污染防治公共費用的公平負擔,如城市污水處理費用的籌集與分擔。其二是上游地區為達到流域總體目標和要求所採取的防治措施而使發展受到限制的損失。協調這些利益必須基於防治水污染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和公共費用公平負擔的指導思想。為此,《條例》第3條第1款確定了“受益者補償”的原則。第14條規定各市、縣政府必須保證跨界河流斷面水質滿足下游相鄰河段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三)關於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管理一體化
水作為環境和資源要素,既具有經濟功能,又具有生態功能。在水環境管理中,實行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管理相結合是必要的。《條例》採取了水資源管理的取水許可證審批與污染防治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第24條)和水利建設與水污染防治相結合(第20條)的措施,使水污染防治和水資源管理統一協調。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9年11月2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對《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會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修改意見,內容有所充實,可操作性有所增強,建議提請本次會議審議通過。委員們再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環資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人大法規室、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局,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11月25日下午,環資委員會召開第19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中“渠道”應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渠道”一詞刪去(草案新修改稿第2條)。
二、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中“每年向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報送本部門環境保護工作情況”一句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已將其刪去(草案新修改稿第7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中的“有償調劑”提法不妥。根據委員的意見,已將“有償”一詞刪去(草案新修改稿第13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文字拖沓,最後一句“應當每年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監測結果”提法欠妥。根據委員的意見,將該條修改為“有關部門的監測機構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供漢江流域水污染監測資料”(草案新修改稿第14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二款“有計畫地安裝連續監測儀器”中“有計畫地”應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已將其刪去(草案新修改稿第17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中“配方肥”應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已將其刪去(草案新修改稿第21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實行防污調控方案的規定,應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將該條第一款中的“實行防污調控方案”及第二款刪去(草案新修改稿第22條)。
八、有的委員認為,《草案修改稿》中應當有“禁磷”的規定,而且應從嚴,但也有的委員認為,對含磷洗滌用品應重在禁止生產、銷售,而對使用只宜作提倡性的規定。經過斟酌,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修改為“漢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項目,已經建設的,限期轉產或關閉。嚴格控制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時刪去第三十六條相應法律責任的規定(草案新修改稿第30條)。
九、有的委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規定太嚴。根據委員的意見,作如下修改:(1)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六)項中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改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2)將第二款(四)項刪去;(3)將第二款(五)項中“水產養殖”一句刪去(草案新修改稿第31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三)項“無排污許可證或不按許可證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其法律責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中規定十分明確,可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已將其刪去(草案新修改稿第34條)。
十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中對侵占或挪用資金的行為,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委員的意見,在該條中增加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草案新修改稿第38條)。
十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標題中“漢江流域”界定範圍太寬,我們反覆研究認為,防治漢江污染必須從源頭抓起,凡地表水流入漢江的地域都應納入條例的調整範圍,而且淮河、遼河、巢湖等水污染防治立法都採用了“流域”的提法,因此未作改動。
十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設立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非常設機構”一句應刪去,但有的委員認為,為強化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責任,使組織和協調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制度化,保留這一規定很有必要。經斟酌,將這一句修改為“設立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構”(草案新修改稿第4條)。
十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中“污染者付費”的提法不妥。考慮到“污染者付費”是《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中作為污染防治的一項原則提出的,故未作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3條)。
十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中的“作為考核和評價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應刪去,考慮到《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及其有關行政法規對此有明確規定,故未作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5條)。
此外,我們還根據委員意見,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經過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由四十三條減少為四十二條。
以上說明及《草案新修改稿》,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9月2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對《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一致認為,漢江流域是我省乃至全國重要的工農業生產基地,流域的水污染趨於惡化,給人民生活、生產帶來了嚴重影響,制定《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很有必要;同時,委員們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省人大環資委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局等部門,按照委員們的審議意見並參考立法顧問組的意見,吸收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等四省關於水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的立法經驗,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將修改後的《草案》印發省直有關部門和漢江流域的市、縣(區)徵求意見。
為了切實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主任會議的要求,10月11日,張忠儉副主任主持召開了由省計畫、經貿、水利、建設、環保等18個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同志參加的座談會,再次了解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況,徵求對《草案》的意見。11月1日至6日,張忠儉副主任和環資委成員先後赴武漢、孝感、襄樊、荊門等地進行立法調研,並專程赴荊州市就《草案》中關於含磷洗滌用品的規定,向“活力28”企業負責人及外方專家進行了技術和信息諮詢。
11月11日,環資委召開第18次會議,根據委員們的意見並參考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和反覆修改,審議並通過了《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不少委員提出,《草案》力度不夠,有的規定彈性較大,難以操作,有的應該規定而沒有規定。委員們就增加《草案》力度提出了一些具體意見。我們在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草案》中關於政府責任、資金投入、污染防治、法律責任四個方面的規定進行了補充修改:
1、政府責任方面。有的委員和地方人大提出,在全流域的管理上應當體現政府負總責、部門司其職。按照這一意見,在《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了“設立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非常設機構,組織協調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4條);在《草案》第七條中增加了“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每年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本部門環境保護工作情況”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7條)。
2、資金投入方面。有的委員提出,應加大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投入,拓寬資金渠道,保證資金落實到位,資金來源和出處應予明確。按照這一意見,在《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了“將綜合性水污染防治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和建設項目投資計畫”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4條);將《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省和漢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以下資金,用於漢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一)財政年度預算中安排的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專項資金;(二)按規定用於環境綜合治理的環保補助資金;(三)城鎮污水處理費;(四)其他資金。水污染防治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草案修改稿第19條)。”
3、污染防治方面。有的委員提出,污染防治的規定太原則,操作起來比較困難。按照這一意見,對部分條款作了補充修改。一是增加了“漢江流域嚴格控制新設和變遷排污口。新設和變遷排污口應當徵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26條);二是將《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禁止在漢江流域新建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項目,已建的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轉產或者關閉。嚴格控制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之後,禁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草案修改稿第30條);三是在《草案》第三十條中增加了“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從事水產養殖、集中式畜禽養殖、旅遊、游泳等污染水體的活動”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31條)。
4、法律責任方面。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全面,只規定了企業的法律責任,對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律責任未作規定,而且對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未規定刑事責任。按照這一意見,增加了五條規定:(1)“違反本條例,跨界河流的斷面水質不符合相鄰河段水環境功能區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草案修改稿第37條)。(2)“違反本條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和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對造成事故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38條)。(3)“違反本條例,侵占或者挪用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資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回,並由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草案修改稿第39條)。(4)“違反本條例,不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議書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擅自批准立項和違法辦理環保審批手續,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行政監察機關對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草案修改稿第40條)。(5)“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41條)。
二、按照委員的意見,對《草案》其他條款進行了修改補充。
1、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一條應寫明立法目的和依據,按照委員的意見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1條)。
2、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社會發展計畫”應修改為“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畫”,按照委員的意見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4條)。
3、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各級人民政府”的提法不準確,按照委員的意見,將“各級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4、有的委員提出,保護環境是全體公民的責任和義務,《草案》總則中應有所體現;同時,應對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按照委員的意見,在《草案》總則中增加了第八條:“漢江流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草案修改稿第8條)。
5、有的委員提出,計畫部門作為巨觀調控部門,應對環保部門提出的計畫草案進行綜合平衡。按照委員的意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中增加了“經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10條)。
6、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三條與第二十六條內容相近,應予合併,而且該條中的“排污交易”難以理解,容易產生歧義。按照委員的意見,將第二十六條移到第十三條中作為第四款,將“排污交易”修改為“有償調劑”(草案修改稿第13條)。
7、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一條關於城鎮污水處理費的規定不夠具體明確,按照委員的意見,《草案》增加如下規定:“直接或間接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必須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城鎮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和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草案修改稿第23條)。
8、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應規定對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給予優惠政策,按照委員的意見,在《草案》第二十一條中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實行優惠政策,給予鼓勵和扶持”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23條)。
9、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條關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重複,應簡化,按照委員的意見,將本條第一、四款保留,將第二、三款合併修改為“各級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對審批結果負責。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審批、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審查和驗收負責”一款(草案修改稿第25條)。
10、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條有關船舶污染的規定與《環保法》的有關規定重複,應刪去,按照委員的意見,已將本條刪去。
11、有的委員提出,有的處罰規定幅度太大,應予斟酌。按照委員的意見,將《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調到第三十四條(草案修改稿第35條)。將第三十五條(四)項(對第三十條第四項的處罰規定)調到第三十四條(草案修改稿第34條第(四)項)。
12、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條有關處罰許可權的表述不準確,按照委員的意見,增加“依照處罰許可權”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35條)。
13、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關於“禁磷”的規定,其對應的法律責任不夠具體,按照委員的意見,將《草案》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在江漢流域新建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轉產或關閉,環境保護部門依照處罰許可權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機關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36條)。
三、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條款順序調整。
《草案》修改後,由原來的三十九增加到四十三條。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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