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廣播電視節目管理辦法

《湖北省廣播電視節目管理辦法》在1999.03.18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廣播電視節目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3.18
  • 實施時間:1999.03.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第四章 廣播電視節目引進,第五章 廣播電視節目播出,第六章 獎 懲,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廣播電視節目管理,繁榮和發展我省廣播電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廣播電視節目,包括由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廣播電台、電視台、有線電視台及縣轄廣播電視台)以及其他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和電視劇製作單位製作、引進、交換的,通過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及其他公用傳輸網路、大螢幕電視牆等形式向公眾傳播的各類視聽節目。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引進、播出活動,開展廣播電視節目策劃、培訓等相關業務,通過公用傳輸網路向公眾傳播各類視聽節目及從事電視攝像、刻錄、複製服務等經營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鼓勵支持國產優秀廣播電視節目的製作和播出,努力提高廣播電視節目質量。禁止製作、播放任何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節目。
第五條 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廣播電視節目管理工作,市(含自治州,下同)、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節目工作。
中央在鄂單位、駐鄂部隊及省屬單位申請設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引進、播出機構及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直接審批管理。

第二章 廣播電視節目製作

第六條 廣播電視節目由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和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電視劇製作單位製作。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一般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查;大型的、重要內容的廣播電視節目須經上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看同意後方可播出。
第七條 申請設立專門的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或兼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業務的機構,應向所在地縣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發給《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開展廣播電視節目製作業務。
第八條 申請設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負責對該機構的年度製作計畫和製作內容進行審定的上級主管單位;
(二)有5名以上具有廣播電視專業中、高級職稱或相應業務經歷和水平的專職創作人員;
(三)有與從事的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電視劇製作機構,應當經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取得電視劇製作長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電視劇製作業務。
已取得《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證》的機構,需長期從事電視劇製作業務的,仍應按前款規定的程式申領電視劇製作長期許可證,方可長期從事電視劇製作業務;已取得《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證》的機構需臨時從事電視劇製作業務的,可向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申請《電視劇製作臨時許可證》。《電視劇製作臨時許可證》只限於所申報的電視劇劇目使用,不得用於其他劇目。
第十條 申請設立長期從事電視劇製作業務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電視劇製作業務相適應的製片人、編劇、導演、攝像等專業主創人員,主創人員應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已參與製作3部以上電視劇並曾在省以上電視台播出;
(二)有同時攝製2部以上電視劇所需的專用設備和製作電視劇的專項資金;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電視攝像、刻錄、複製等服務業務以及開展視聽節目策劃與培訓等相關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經所在地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從事電視攝像、刻錄、複製等業務的應取得《電視攝像錄製服務許可證》,其攝像、錄製技術人員應經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獨資或與境內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資、合作設立、經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機構或電視劇製作機構。
第十三條 電視劇製作機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須經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禁止將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業務轉包或委託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

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節目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的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和供片機構發行。
舉辦省內區域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廣播電視節目的交流、交易活動。
以發行訂貨會、展銷會等形式進行跨省域廣播電視節目發行、交易活動,須經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電視劇製作單位須將製作的電視劇成品樣帶連同《電視劇製作許可證》以及有關書面材料送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電視劇審看委員會審看通過,發給《國產電視劇發行許可證》後,方可發行。發行前,須在該劇片首和片尾分別標明《電視劇製作許可證》、《國產電視劇發行許可證》編號。禁止收購、出版、發行、播出未依法取得《電視劇製作許可證》和《國產電視劇發行許可證》的電視劇。
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發行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出示《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用於播放的電視劇應當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確認的具有供片資格的機構或發行渠道提供。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不得自行翻錄、出租、轉租或轉借供片機構提供的廣播電視節目。
第十七條 向境外提供廣播電視節目,應當向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應將其製作並播出滿兩年的廣播電視節目資料送省音像資料館保存。省音像資料館應主動收集電影製片廠、電視劇製作單位、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音像出版單位製作的影視節目作為館藏資料。

第四章 廣播電視節目引進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省供片機構經批准可引進境外廣播電視節目。
本辦法所稱境外廣播電視節目,是指從外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購買、交換或由對方贈送,以及通過衛星傳輸方式取得或由境內影視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製作的供播出的各類廣播電視節目。
第二十條 引進境外電影、電視劇用於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播放,必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用於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播放的境外其他廣播電視節目,必須經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一條 引進的境外電視劇或合拍的電視劇必須嚴格按照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的播出範圍播出、交流。播出時應在片首標出批准文號。
第二十二條 直屬省和武漢市管理的電視台,可申請以衛星傳送的方式引進體育、風光、科技、動畫、少兒、音樂等題材的境外電視節目,但不得以此種方式引進影視劇及綜藝性節目。以衛星傳送方式引進境外廣播電視節目,須將擬引進的節目內容、播出量及有關著作權授權協定等,送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引進境外廣播電視節目,只購買本台播映權的,由本台自審自播;購買全省播映權的,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購買全國播映權跨省域交流的,提請播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以衛星傳輸方式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必須向縣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核,並報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章 廣播電視節目播出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及企事業單位的共用天線系統應按照批准的節目設定範圍、節目套數開辦播出節目,並按照規定轉播應予轉播的廣播電視節目。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應當按照節目預告播放廣播電視節目,確需更換、調整原預告節目的,應當提前向公眾告示。
第二十七條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廣播電視節目,禁止在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中播出:
(一)未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播出的境外電視劇、合拍電視劇;
(二)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未獲得播映權的境外節目;
(三)無國內播映權的節目;
(四)僅作資料參考的境外節目;
(五)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製作的節目;
(六)其他違反播出規定的節目。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內容,應當進行播前審查,重播重審。
第二十九條 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在特殊情況下,可作出停止播出、更換特定節目或者指定轉播特定節目的決定。
第三十條 通過大螢幕電視牆、共用天線系統、公用傳輸網路及其他形式向公眾傳播視聽節目,須向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設有有線電視系統的單位及在公用傳輸網路中開辦音、視頻等互動式點播業務,須向所在地縣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三十二條 對享有著作權的廣播電視節目的播放和使用,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獎 懲

第三十三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引進、播出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違反《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由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對無許可證製作電視劇,或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和設備,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塗改、出賣、租借或變相轉讓電視劇製作許可證的,除吊銷許可證外,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所涉及的電視劇素材和母帶予以沒收、封存;
(三)對播出未標示電視劇製作、發行許可證編號的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應給予警告,並處以該電視劇播出收入總額的5%-1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的規定,由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和節目載體,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取消境外廣播電視節目引進權,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由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依照本辦法所獲得的罰沒款物,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廣播電視節目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許可證,凡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已統一印製的,一律使用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證件;凡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未統一印製的,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發放許可證的收費標準和審驗辦法,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電視劇製作機構以及電視攝像、刻錄、複製等服務機構,未經批准或未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領證手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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