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於2001年1月14日通過,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81801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大常委會第6號
【發布日期】2001-01-14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六號)
《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於2001年1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月14日
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2001年1月14日在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上通過)
第一條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禁止利用宗教名義進行邪教活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各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宗教事務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宗教團體必須根據國家規定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並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後方可開展活動。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者類似的宗教團體。同一宗教內的教派不得成立單獨的宗教團體。
第六條宗教團體應當堅持獨立自辦的原則,其內部事務不受國外勢力支配。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核准的章程開展活動,並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管理。
第七條宗教教職人員經所在宗教團體和同級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該宗教團體登記的行政區域內開展教務活動。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本省有關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凡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活動。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經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的新建、重建、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名稱、管理組織或者負責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非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建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性活動。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負責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宗教事務;管理自願給予本場所的布施、奉獻、乜貼和捐贈;管理本場所的財物和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以及經批准發行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保護本場所的文物、風景名勝和古樹名木;做好本場所的防火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條宗教活動應當在核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內進行,並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十一條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拆建、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改作他用。確需拆遷宗教房產,應當徵得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重建、補償或者安置。
凡屬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在進行文物保護、修繕和復原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二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拍攝內容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藏品的,應當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事務,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製造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紛爭。
第十四條本省內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團體開辦,並按照規定辦理手續。
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團體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培訓班。
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第十五條宗教院校錄取的外地學生,其戶口憑入學錄取通知書可以遷入宗教院校所在地。
宗教院校的外地學生如果因故中途退學或者畢業後不在本地履行宗教教職的,其戶口應當予以遷離。
第十六條本省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講學以及在本省境內的宗教院校留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本省宗教團體不得聘請國外宗教界人士擔任實質性職務,本省宗教界人士也不得接受國外宗教團體的聘請擔任其實質性職務。
第十七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接受國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十八條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境內從事涉及宗教內容的採訪和電影、電視、錄像攝製,必須報經省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的;
(三)在未經宗教事務部門登記或者認可的場所主持或者組織宗教活動的;
(四)損壞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設施的。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整頓或者暫扣、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該場所依法予以取締。
宗教團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應當解除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宗教活動是侵犯其他組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和華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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