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辦法

《江西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辦法》在1997.05.06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5.06
  • 實施時間:1997.05.06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準備結婚的男女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婚前醫學檢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民政、財政、物價、計畫生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配契約級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婚前醫學檢查的宣傳,增強公民的保健意識。
第二章 婚前醫學檢查機構
第四條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婚檢機構)的設定,應當堅持保證質量、布局合理、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工作,必須經其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地區、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開展涉外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期滿後重新審查發證。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擅自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業務。
第六條 婚檢機構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分別設定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
(二)配備專科檢查、常規檢驗和消毒設備。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男女專職婚前醫學檢查醫師。
第七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醫德醫風,工作嚴肅、認真、負責。
(二)婚檢醫師應當具有國家認可的中專以上(包括中專)醫學專業學歷證明和3年以上婦產科或泌尿外科臨床經驗,並已取得醫師以上技術職稱者。
(三)主檢醫師應當具有國家認可的大專以上醫學專業學歷證明,並已取得主治醫師以上技術職稱。
(四)檢驗人員應當具有國家認可的中專以上醫學檢驗專業學歷證明和3年以上臨床檢驗經驗,並已經得技士級以上技術職稱者。
第八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必須經地區、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醫務人員不得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醫務人員不得在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中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第三章 婚前醫學檢查
第九條 凡準備結婚的男女在申請結婚登記前,應當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婚檢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準備結婚的男女,如一方為外籍人員、港澳台地區人員,應當到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開展涉外婚前醫學檢查的婚檢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條 婚檢機構應當在邊遠地區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巡迴服務。
第十一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分別由同性別的婚前醫學檢查醫師實施檢查,並如實回答其就有關婚前醫學檢查項目提出的詢問。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負有保護當事人隱私權的義務。
第十二條 婚檢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規》所確定的檢查項目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 婚檢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婚前醫學檢查收費項目和標準及對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給予減免的規定。
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及減免辦法由省財政、物價、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婚檢機構必須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檢查時間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十五條 婚檢機構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婚檢醫師對患有影響結婚、生育疾病或者患有不影響婚育的其他疾病的男女雙方應當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指導處理意見。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婚檢醫師填寫簽名、主檢醫師審核簽名後,由婚檢機構加蓋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專用章。
第十六條 婚前醫學檢查實行逐級轉診制度。婚檢機構對不能確診的疑難病症,應當轉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確診。婚檢機構根據確診結果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七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公民對婚前醫學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婚前醫學檢查技術鑑定。
第十八條 婚前醫學檢查技術鑑定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公民對婚前醫學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結果證明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申請表》提供與鑑定有關的材料;
(二)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有特殊情況,最長不得超過90日。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後,應當出具《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並自作出鑑定結論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
(三)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必須有5名以上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參加鑑定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因醫學技術鑑定的需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可以臨時聘請有關專家參加鑑定工作,所聘人員有發表醫學診斷意見的權利,但無表決權。
(四)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可以在接到《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省級鑑定為終極鑑定。
婚檢機構不服醫學技術鑑定結論的,可以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具體程式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醫學技術鑑定證明》必須加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專用章後方可生效。
第二十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婚前醫學技術鑑定,可以按規定收取鑑定費。鑑定費由申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的當事人預付,根據鑑定結論由責任人支付。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技術鑑定證明》.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對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對仍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警告、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婚檢機構只收費不檢查、擅自增加或減少婚前檢查項目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婚檢機構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或者醫學技術鑑定工作的人員,出具虛假《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技術鑑定證明》以及醫德醫風敗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 從事婚姻登記的工作人員為無《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的人員辦理結婚登記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其予以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既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的2個月內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和體檢表,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格式印製。
婚檢機構和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婚檢證明專用章和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專用章式樣抄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備案。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轄區內婚檢單位、婚檢證明專用章、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專用章式樣抄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 本辦法發布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婚前醫學檢查管理的規範性檔案,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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