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湖北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在1995.03.22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3.22
  • 實施時間:1995.03.22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山體崩塌、滑坡、危岩,土石流,地面沉降、塌陷、裂縫等。
第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和“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全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地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由地區行署,市、州、縣(含縣級市,下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機構負責。
地震、林業、水利、交通、能源、城鄉建設等部門負責本部門管轄範圍內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同時應結合各自職責,協助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該對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加強領導,督促、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切實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避免或減少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七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應採取多種方式,宣傳地質災害及其預防知識,使人民民眾正確認識地質災害,掌握科學的預防和救護方法。
第八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市、縣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狀況進行調查,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防治規劃經計畫部門核准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易發區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條 經調查、勘查可能產生地質災害的區域,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應將其劃為地質災害危險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該危險區周圍公布或樹立明顯標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嚴禁採礦、削坡、炸石、破壞植被、堆放渣石和棄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在生產或建設過程中,均應採取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對違反規定,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又不接受勸阻、強行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有權令其停止生產、建設活動。
第十一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情況,合理建立地質災害監測預報網路。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自治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應該積極支持監測預報工作,保護監測預報設施。
第十二條 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對危及本單位安全的地質災害進行監測。所獲監測數據和資料在上報主管部門的同時,應報送當地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
全省地質災害的監測、預報制度,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報警制度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即將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必須採取緊急防範措施。對拒不執行防範措施或者行動遲緩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權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第三章 地質災害勘查
第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城鎮和大中型水利、電力、鐵路、公路、廠礦、工業區建設,凡屬省審批或經省轉報國家審批的項目,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並且提出地質災害勘查評價報告。地質災害勘查評價報告,經主管部門初審並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作為立項和設計的依據。沒有地質災害勘查評價報告或者地質環境不符合工程建設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從事地質災害勘查的單位,必須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未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的單位提交的地質災害勘查評價報告,不得作為建設的依據;承擔地質災害勘查項目的勘查單位,必須依法進行勘查項目登記,並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辦理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勘查項目登記的具體辦法,按照地質礦產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山腰、山腳、廢礦頂部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區域修建旅遊景點、通訊設施等建(構)築物,必須由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無地質災害隱患存在或採取有效預防措施後,方能按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地質災害勘查成果資料管理,按照國務院頒發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辦理。
第四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十八條 因生產或建設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進行治理。誘發者缺乏治理力量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治理,但誘發者必須承擔與其經濟實力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十九條 因自然地質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國家投資或各級人民政府籌集經費治理,受益單位和個人應以各種方式,積極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重大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立項報告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轉報;防治工程設計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後批准(屬國家批准許可權的,需按規定上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防治工程設計和工程質量,均須經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工程管理部門共同審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凡由國家投資或各級人民政府籌集治理經費,列入我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建設項目的,均應採取招標投標或承包形式組織實施,其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積極參加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以使因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及時得到補償。
第二十三條 防治地質災害的各種設施、儀器、建(構)築物等,均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在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進行採礦、削坡、炸石等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各有關部門依照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勘查單位未領取地質災害勘查資格證書而進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的,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侵占、破壞、移動勘查、監測、治理地質災害的各種設施,由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返還原物、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按直接經濟損失額的一至兩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誘發地質災害,對他人造成損失的,誘發者應賠償受害者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必須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的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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