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2.19
  • 實施時間:1988.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第三章 消費者的權利,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時效及處理程式,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用於生活需要的組織或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生活資料的生產、經營及向消費者提供經營性服務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者),均應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第二章 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第五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堅持對消費者負責、公平、誠實、守信、熱誠服務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經營的商品必須符合國家現行質量標準,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不準生產和銷售;過期失效的商品,不準銷售。
(二)除按消費者的特殊要求約定生產的商品外,沒有產品質量標準的商品,不準生產和銷售;規定應進行質量檢驗而未經檢驗的商品,不準銷售。
(三)未按國家規定檢驗的進口商品,不準銷售。
(四)按規定必須附有說明書、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及有效期限而未執行的商品,不準銷售。
(五)生產經營的商品,必須符合國家安全和衛生標準,腐爛變質,危及消費者安全和健康等有毒有害商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六)生產經營的商品價格及服務收費,不準違反國家價格管理的規定。
(七)生產經營的商品,不準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劣充優、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八)不準冒充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九)廣告內容必須實事求是,不準以任何形式弄虛作假,蒙蔽或者欺騙消費者。
(十)不準用搭配手段推銷商品。

第三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依法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有自由選購商品和接受服務的權利;
(二)有在了解和選購商品、接受服務時不受欺詐的權利;
(三)購買的商品,有獲得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的權利;
(四)購買的高檔耐用商品,有要求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三包”(修、換、退)的權利;購買其他商品原有缺陷未聲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換、退貨的權利;
(五)因購買的商品原有缺陷和接受服務時,受到財產和人身損害,有提出批評、建議、要求賠償、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委員會,下同)投訴或向司法機關起訴的權利。
第九條 消費者應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勞動。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領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動民眾,組織和依靠各社會團體開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品檢驗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生產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是保護消費者利益,指導民眾消費,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社會團體。其主要職責:監督商品、服務標準化規定的實施。參與評選、撤銷優質名牌產品活動;接受消費者諮詢,指導消費者合理消費;聯絡和協助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檢查、測定,查處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質商品,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者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公布廠商字號;接受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件進行查詢、調解,調解不成或需要追究生產經營者法律責任的,轉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支持消費者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數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企業主管機關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處以非法所得的15%至20%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銷毀全部有毒有害商品,並視其情節,處以二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物價部門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用戶,無法退還用戶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10%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收入)15%的一次性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沒收全部假冒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0%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全部假冒商品和非法所得,收繳、清除現存商品或包裝上的商標標識,並視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九)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分別給予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公開更正;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項規定的,應將搭配的商品退貨退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所有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因生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由直接經營者負責賠償,屬生產、運輸、倉儲等環節造成的損失,由經營者按有關規定或協定向有關方面提出索賠。

第六章 時效及處理程式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時效,從消費者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雙方不能協商解決問題時,可以在下列期限內,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
(一)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以內;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未聲明的,在一年以內;
(三)造成經濟損失或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在一年以內。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的投訴,須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對決定受理的投訴,須在四十五日以內進行調查、調解或仲裁。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協會轉交處理的案件,應當在四十五日以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不收取受理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內”,包括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的套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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