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貨物作業規則

港口貨物作業規則,是指適用於中國境內為水路運輸貨物提供裝卸、駁運、儲存、拆裝貨櫃等港口作業,旨在維護作業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行政規章。由交通部制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共5章54條。《規則》以《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除規定作業委託人和港口經營人兩類契約當事人外,還引進了貨物接收人的概念,並對之作出規範。其主要內容包括:①港口作業契約的訂立。②作業契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包括作業委託人的權利義務,港口經營人基本義務,免責事項,貨物的交付以及對於危險貨物等特定貨物的處理等。③港、航貨物交接的特別規定,主要規定船方與港口經營人之間進行貨物交換的程式和操作方法等。原交通部《關於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規定》和《關於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補充規定》等隨之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港口貨物作業規則
  • 發布時間:2000年8月28日 
  • 施行時間:2001年1月1日起
  • 通過時間:2000年7月17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0年第10號
《港口貨物作業規則》已於2000年7月17日經第八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黃鎮東
2000年8月28日
港口貨物作業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明確水路運輸貨物港口作業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水路運輸貨物提供的裝卸、駁運、儲存、裝拆貨櫃等港口作業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港口貨物作業契約(以下簡稱作業契約),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口對水路運輸貨物進行裝卸、駁運、儲存、裝拆貨櫃等作業,作業委託人支付作業費用的契約。
(二)港口經營人,是指與作業委託人訂立作業契約的人。
(三)作業委託人,是指與港口經營人訂立作業契約的人。
(四)貨物接收人,是指作業契約中,由作業委託人指定的從港口經營人處接收貨物的人。

第二章

作業契約的訂立
第四條作業契約,應當按照公平的原則訂立。
第五條指令性水路運輸貨物的港口作業,有關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作業契約。
第六條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單次作業契約和長期作業契約。
第七條訂立作業契約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八條作業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作業委託人、港口經營人和貨物接收人名稱;
(二)作業項目;
(三)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四)作業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五)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六)包裝方式;
(七)識別標誌;
(八)船名、航次;
(九)起運港(站、點)(以下簡稱起運港)和到達港(站、點)(以下簡稱到達港);
(十)違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九條採用契約書形式訂立作業契約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契約成立。
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契約的,可以在契約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契約成立。
採用契約書形式訂立契約,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契約成立。

第三章

第一節 作業委託人 
第十條作業委託人應當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和其他貨物運輸和作業所需的各種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港口經營人。
因作業委託人辦理各項手續和有關單證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造成港口經營人損失的,作業委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貨物,作業委託人應當與港口經營人約定貨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條件。
第十二條作業委託人向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的名稱、件數、重量、體積、包裝方式、識別標誌,應當與作業契約的約定相符。
笨重、長大貨物作業,作業委託人應當聲明貨物的總件數、重量和體積(長、寬、高)以及每件貨物的重量、長度和體積(長、寬、高)。
作業委託人未按照本條規定交付貨物、進行聲明造成港口經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單件貨物重量或者長度超過下列標準的,為笨重、長大貨物:
(一)沿海:重量5噸,長度12米;
(二)長江、黑龍江幹線:重量3噸,長度10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對本省內作業的笨重、長大貨物標準可以另行規定,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以件運輸的貨物,港口經營人驗收貨物時,發現貨物的實際重量或者體積與作業委託人申報的重量或者體積不符時,作業委託人應當按照實際重量或者體積支付費用並向港口經營人支付衡量等費用。
第十五條需要具備運輸包裝的作業貨物,作業委託人應當保證貨物的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標準;沒有包裝標準的,應當在保證作業安全和貨物質量的原則下進行包裝。
第十六條需要隨附備用包裝的貨物,作業委託人應當提供足夠數量的備用包裝。
第十七條危險貨物作業,作業委託人應當按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製作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危害性質以及必要時應當採取的預防措施書面通知港口經營人。
第十八條作業委託人委託貨物作業,可以辦理保價作業。
貨物發生損壞、滅失,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貨物的聲明價值進行賠償,但港口經營人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低於聲明價值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
第十九條在港口經營人已履行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義務情況下,因貨物的性質或者攜帶蟲害等情況,需要對庫場或者貨物進行檢疫、洗刷、熏蒸、消毒的,應當由作業委託人或者貨物接收人負責,並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條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付貨物接收人之前,作業委託人可以要求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給其他貨物接收人,但應當賠償港口經營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作業契約約定港口經營人從第三方接收貨物的,作業委託人應當保證第三方按照作業契約的約定交付貨物;作業契約約定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付第三方的,作業委託人應當保證第三方按照作業契約的約定接收貨物。
第二十二條作業委託人或者貨物接收人應當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交付或者接收貨物。
第二十三條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時,貨物接收人應當驗收貨物,並簽發收據,發現貨物損壞、滅失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貨物接收人在接收貨物時沒有就貨物的數量和質量提出異議的,視為港口經營人已經按照約定交付貨物,除非貨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除另有約定外,作業委託人應當預付作業費用。
第二十五條作業委託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作業委託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第二節 港口經營人 
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契約的約定,根據作業貨物的性質和狀態,配備適合的機械、設備、工屬具、庫場,並使之處於良好的狀態。
第二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契約的約定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接收貨物後應當簽發用以確認接收貨物的收據。
單元滾裝貨物作業以及貨物在運輸方式之間立即轉移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業貨物。經對貨物的表面狀況檢查,發現有變質、滋生病蟲害或者其他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作業委託人或者貨物接收人。
第二十九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在合理期間內完成貨物作業。
港口經營人未能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完成貨物作業造成作業委託人損失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作業委託人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港口經營人可以拒絕作業。
第三十一條作業委託人未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通知港口經營人或者通知有誤的,港口經營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停止作業、銷毀貨物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作業委託人對港口經營人因作業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港口經營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且已同意作業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港口設施、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停止作業、銷毀貨物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除另有約定外,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貨物按件數交接。
第三十三條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的,貨物在港口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的,重量以該計量確認的數字為準;未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的,除對計量手段另有約定外,有關單證中載明的貨物重量對港口經營人不構成其交接貨物重量的證據。
第三十四條應作業委託人或者貨物接收人的要求,港口經營人可以編制普通記錄。
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的編制,應當準確、客觀。貨運記錄應當在接收或者交付貨物的當時由交接雙方編制。
第三十五條交接貨櫃空箱時,應當檢查箱體並核對箱號;交接整箱貨物,應當檢查箱體、封志狀況並核對箱號;交接特種貨櫃,應當檢查貨櫃機械、電器裝置、設備的運轉情況。
貨櫃交接狀況,應當在交接單證上如實加以記載。
第三十六條交接時發現貨櫃封志號與有關單證記載不符或者封志破壞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第三十七條貨物接收人沒有在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將貨物轉棧儲存,有關費用、風險由作業委託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貨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貨物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每十天催提一次,滿三十天貨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貨物接收人,港口經營人應當通知作業委託人,作業委託人在港口經營人發出通知後三十天內負責處理該批貨物。
作業委託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處理貨物的,港口經營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該批貨物作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三十九條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的情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條件時,港口經營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將貨物提存。
第四十條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支付的作業費、速遣費和港口經營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港口經營人可以留置相應的運輸貨物,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契約的約定交付貨物。
第四十二條貨物接收人接收水路運輸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核對證明貨物接收人單位或者身份以及經辦人身份的有關證件。
第四十三條港口經營人對收集的地腳貨物,應當做到物歸原主,不能確定貨主的,應當按照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四十四條單元滾裝運輸作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提供適合滾裝運輸單元候船待運的停泊場所、上下船舶和進出港的專用通道;保證作業場所的有關標識齊全、清晰,照明良好;配備符合規範的運輸單元司乘人員及旅客的候船場所。
旅客與運輸單元上下船和進出港的通道應當分開。
第四十五條港口經營人對港口作業契約履行過程中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港口經營人證明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的自然屬性和潛在缺陷;
(三)貨物的自然減量和合理損耗;
(四)包裝不符合要求;
(五)包裝完好但貨物與港口經營人簽發的收據記載內容不符;
(六)作業委託人申報的貨物重量不準確;
(七)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流質、易腐貨物;
(八)作業委託人、貨物接收人的其他過錯。

第四章

第四十六條除另有約定外,港口經營人與船方在水路運輸貨物港口裝卸作業過程中的交接,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七條船方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配、積載圖(表),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配、積載圖(表)進行作業。船方可以在現場對配、積載提出具體要求。
第四十八條國際運輸以件交接貨物、貨櫃貨物和貨櫃,船方應當通過理貨機構與港口經營人交接。
前款規定以外的貨物和貨櫃,船方可以委託理貨機構與港口經營人交接。
第四十九條船方應當向港口經營人預報和確報船舶到港日期,提供船舶規範以及貨物裝、卸載的有關資料,使船舶處於適合裝、卸載作業的狀態,辦妥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水路運輸貨物,港口經營人與船方在船邊進行交接。
第五十一條同品種、同規格、同定量包裝的件裝貨物,船方與港口經營人應當商定每關貨物的數量和關型,約定計數方法,逐關進行交接,成組運輸貨物比照執行。
第五十二條船方與港口經營人交接國內水路運輸貨物應當編制貨物交接清單。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本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規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關於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規定》(〔78〕交水運字1914號文頒發試行)、《關於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補充規定》(〔79〕交水運字1682號文頒發試行)以及本規則施行前交通部發布的其他與本規則不一致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附:《港口貨物作業規則》有關契約、單證推薦格式(略)。
第六章 個人見解
沿海港口就像國家的門戶,直接面對的是海外,是與外界交流的樞紐,作為21世紀大開放的時代,國際交流不可缺少,所以外貿交易成為了港口的一大要事,港口貨物的流通促進了雙方的發展,我們應加大港口貨物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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