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犬類管理,防止狂犬病的發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
  • 目的:防止狂犬病的發生,加強犬類管理
  • 條目數:50
  • 實施時間: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凡特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以及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從嚴管理、管限結合、總量控制的方針。
第四條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部門)為特區養犬的行政主管部門,區政府城市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在市城管部門指導下,依照本規定,對特區內犬類的飼養、銷售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一章下 規則
市獸醫衛生防疫部門(以下簡稱市獸醫防疫部門)負責犬類衛生防疫、檢疫工作;公安、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市城管部門做好養犬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經常進行限制養犬的宣傳教育,做好限制養犬的工作。
第二章 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市政府對犬類飼養、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銷售犬類。
《養犬許可證》和《犬類銷售許可證》由市城管部門核准、製作。
《養犬許可證》由市、區城管部門發放;《犬類銷售許可證》由市城管部門發放。
第七條 居民申請養犬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單戶獨門出入。
第八條 《養犬許可證》按下列程式申領:
(一)申請人向區城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領取養犬申請表格;
(二)由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鎮)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開具證明,報區城管部門初審;
(三)初審合格後,由申請人攜帶犬只到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其授權的下屬獸醫防疫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並由市獸醫防疫部門發給《犬類免疫證》;
(四)由區城管部門報市城管部門審查核准後,發放《養犬許可證》及號牌。
簡介
第九條 符合第七條規定的申請人,經批准只允許飼養一隻小型玩賞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十條 銀行、科研、學校、旅遊、文化團體、公園、動物園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須經市城管部門特別批准,並按規定程式申領《養犬許可證》。
部隊、公安、海關養犬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凡獲準領取《養犬許可證》的個人,應於領證時向市或區城管部門繳納登記費五千元。滿一年後到市或區城管部門進行年審並繳納年審費二千元。
第十二條 凡在特區內從事犬類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獸醫防疫部門申領《獸醫衛生合格證》,並向市城管部門申領《犬類銷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凡獲準領取《犬類銷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城管部門繳納登記費一萬元,滿一年後進行年審並繳納年審費五千元。
第十四條 登記費和年審費繳款辦法由市、區城管部門和市、區財政部門協商確定後,到指定銀行繳納。
第十五條 登記費和年審費上繳市、區財政。
犬類管理及犬類檢疫防疫工作所需費用由市、區財政核撥,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犬只死亡或失蹤的,飼養人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市或區城管部門申請註銷登記,並繳回《養犬許可證》。
第三章 犬類檢疫防疫
第十七條 犬類飼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市獸醫防疫部門的規定定期到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其授權的下屬獸醫防疫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並對犬只施行閹割。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私自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施行閹割。
第十八條 犬類銷售單位和個人銷售外地飼養的犬只的,應當自購進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其授權的下屬獸醫防疫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並領取《犬類免疫證》。
第十九條 犬類銷售單位和個人銷售犬只時,應當向買方提供《犬類免疫證》原件。
第二十條 從內地帶犬進入特區飼養的,應當在帶入特區後十五日內依本規定申請辦理《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攜帶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進出境檢疫法》的規定辦理。攜帶或託運犬只出特區的,須取得市獸醫防疫部門核發的全國統一的《畜禽運輸檢驗證明》,憑證辦理犬只的運輸手續。
從境外攜犬入境在特區居留一個月以上的,應當按本規定辦理《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犬類飼養、銷售單位和個人發現或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立即將犬只送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其授權的下屬獸醫防疫機構留驗觀察。經檢驗確認有狂犬病的,由市獸醫防疫部門實施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獸醫防疫部門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檔案,對犬只免疫情況進行登記。
第四章 犬類飼養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實行圈養,禁止戶外活動: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待銷售的犬只;
(三)帶入特區並經特區運往內地的犬只;
(四)從內地帶入特區,尚未按本規定辦妥有關手續的犬只。
第二十五條 個人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帶市城管部門製作的號牌;
(二)為犬只戴防護口罩;
(三)佩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看管;
(四)即時清除犬只排出的糞便。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
(一)公共大巴、中小巴等公共運輸工具;
(二)黨政機關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三)影劇院、博物館、歌舞廳、體育館、遊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四)餐廳、商店、市場、醫院、候車廳、侯機室等公共場所。
攜帶犬只進入公園的,必須遵守公園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居民養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時,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犬只咬傷人時,飼養人應當立即帶受傷人去附近衛生防疫機構或醫院治療及注射狂犬病疫苗,並將傷人犬送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其授權的下屬獸醫防疫機構留驗觀察。受傷人的有關醫療及交通費用由飼養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飼養人對病犬、傷犬、死亡犬應當妥善處理,不得隨意遺棄。
第三十條 當特區內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區城管部門和市獸醫防疫部門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按國家有關的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未取得《養犬許可證》擅自飼養犬只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按每隻犬處以七千至一萬元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由市城管部門按每隻犬處以七千至一萬元罰款,並沒收犬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市城管部門、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並處罰款二萬元。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未按時進行年審的,每逾期一日,由市、區城管部門處罰款五十元;逾期超過一個月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處罰款一千元,並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由市獸醫防疫部門責令限期注射疫苗,並處罰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沒收其犬只。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由市獸醫防疫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並處罰款五千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由市獸醫防疫部門按每隻犬處罰款一千元,並責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並由市、區域管部門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罰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並由市、區城管部門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四十條 飼養的犬只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犬只飼養人有過錯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處飼養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處罰款一千元,並收容傷人犬。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處飼養人一千元罰款,並責令對犬只妥善處理。
第四十二條 偽造、塗改許可證、號牌及免疫證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或市獸醫防疫部門沒收偽造、塗改的證件,並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無人看管的流浪犬,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予以收容。佩帶號牌的,責令犬主限期領回,並處犬主五百元罰款;未佩帶號牌或限期內無人認領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或市獸醫防疫部門依本規定查處違法行為時,對已做處罰決定的,不得就同一違法行為重複處罰。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或市獸醫防疫部門依本規定吊銷、沒收《養犬許可證》。《犬類銷售許可證》、《犬類免疫證》時,應當於處罰之日起十日內將證件移違市城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本規定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告知其法定權利。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執法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處罰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可依照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在特區內已經養犬的單位和個人,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本規定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依照本規定從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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